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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地发展,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制度、职权、机构、队伍等方面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和职权的完善更为突出,使得我国人民检察院不仅依然肩负着检察职能,而且被宪法确立为肩负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重任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关键词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9-02
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的含义
检察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法定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线索接受权、调查权、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侦查权。与此同时,包括监狱法规定的获得监狱罪犯控告、检举情况权、处理权和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权。
法律监督权具有广泛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其包括:人民检察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权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依法出席人民法院庭审,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权;依法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权;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书面意见权;依法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副本权;认为人民法院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不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对执行刑罚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通知其纠正权。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的依法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该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提出抗诉权。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拥有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权。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和法律监督的现状
首先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而这些种类的犯罪主体都是不同程度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其中许多人位居领导岗位,甚至是担负国家非常重要部门的领导职务,拥有重要的权力,涉及的范围广,支配力强,影响大。他们一旦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职务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和恶劣影响,往往会大大超过普通公民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甚至给国家造成的恶劣影响是难以挽回的。与此同时,由于这些犯罪往往有合法外衣,打着为公旗号,比其他犯罪的隐蔽性更大,手段更狡猾,更具有欺骗性,犯罪地域广远,跨国犯罪增加,不仅难以发现,也难以查明。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范围的这种缩小,就能够使得人民检察院得以集中力量查办此类犯罪,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作用发挥在最重要的环节。
其次,我们需要看到,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并且也有许多创举,如在机构设置上,创立举报中心、创建反贪污贿赂局、设置反渎职侵权局等;在制度上,不断制定相应的规范,如自行制定举报工作规定、保护公民举报权利规定、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办法、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等,这使得人民检察院能够不断强化检察职能的作用。然而,从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其不过只是赋予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同样的接受举报、控告和报案权、立案权和侦查权。而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实施的犯罪具有的特点,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其查办的难度更大,无疑查处所需要的方式方法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其中,需要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为人民检察院拓宽查处职务犯罪的路径,并且需要更充分的保障举措。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仅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是2007年10月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之后,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中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被拓宽、明确,不仅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适用的条件统一,而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必须遵守的时限,避免了对违法认识上的分歧而产生扯皮,避免了人民法院不应有的拖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不仅使得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的效率和作用得到进一步提高,而且大大强化了对民事司法公正维护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需要看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在逐步增强,司法实践也为此不断积累经验,总结出不少好的强化法律监督的举措,如在机构设置上,设置了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制度建设上,人民检察院适时制定了许多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等,有力地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力和方式的规定看,法律监督的手段或者说具体权力,包括:一是依法要求被监督对象说明理由权;二是提出建议权;三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权;四是依法提出抗诉权。从这三个诉讼法确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原则与实际落实的具体规定比较看,尽管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督作用有所增强,但明显可见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在有的方面还存在空白,这使得人民检察院依然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和保障作进一步完善。
三、检察和法律监督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立法上,特别需要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开拓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对此,确立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同步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为宜。
不论从理论或者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只有先行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执法情况,才有可能明瞭其是否发生了违法,从而才可能督促违法机关纠正。而对违法情况了解得越及时,就越有助于违法行为的纠正,从而也就越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当事人和其他法定人员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样,客观上难免存在着申诉人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情况。但是这种申诉不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发生的错判就难以纠正。如果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同时通过网络通报人民检察院,由于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了解,一旦人民法院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情况发生,就能够通过及时行使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
这种同步通报备案制度对于行政诉讼尤其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该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因此,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及时发挥法律监督作用,这种告知程序的确立就十分必要。
第二,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再审必须遵守的期限。这不仅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也便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在刑事诉讼法中,宜将上诉和申诉法定情形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分别作出统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申诉法定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作出统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人民检察院抗诉效率和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因此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判处的认识发生分歧,导致错误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纠正,甚至得不到纠正。
第四,确立法庭设置法律监督席制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涉及程序和适用实体法是否公正问题,这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是能否得到应有的维护。因此,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席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依然由公诉人一身二职。事实上,庭审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往往置身于支持公诉,难以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否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并非常常违法,但庭审直接决定判决结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法律监督固然是在发现人民法院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抗诉促使其纠正,但这只能是在发现其违法后发挥的作用。因此,实施法律监督首要的是要发现,而发现被监督对象是否违法,尽管途径多种,但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无疑出席法庭审判,进行现场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必要确立这项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既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事先应当告知其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案由和事先告知必须遵守时限、程序,也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出庭回執必须遵守的期限、程序和要求。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员的配置上,实行实施法律监督的人员固定化、专业化。这样,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才能从形式和实质上真正得到落实。
第五,强化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手段。从有关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除了采取“抗诉”以外,还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方式。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被监督对象应当履行怎样的程序和遵照怎样的要求对待这种监督,从而使得这类法律监督成了被监督者的“耳旁风”,导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实施的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削弱了司法公正的保障力。
第六,完善刑法关于量刑幅度和犯罪情节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宽,影响量刑的情节规定比较原则,这使得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规定的认识产生分歧,从而影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
特别需要指出,尽管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在三大诉讼中,但这三大诉讼涉及的实体法的范围却相当广泛,况且不仅不断有新的法律出台,而且已有的法律还在不断地修改完善着,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越来越宽,任务也越来越重。人民检察院要想完成好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重任,就需要不断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既要不断提高每名检察人员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要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职业道德。这是在于,任何法律都是靠人来执行的。
关键词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49-02
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与法律监督的含义
检察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法定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线索接受权、调查权、是否立案的决定权、侦查权。与此同时,包括监狱法规定的获得监狱罪犯控告、检举情况权、处理权和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权。
法律监督权具有广泛的具体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其包括:人民检察院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权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依法出席人民法院庭审,认为人民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权;依法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权;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书面意见权;依法获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副本权;认为人民法院减刑或者假释裁定不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权;依法对执行刑罚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通知其纠正权。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的依法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于该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提出抗诉权。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拥有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权。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和法律监督的现状
首先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而这些种类的犯罪主体都是不同程度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其中许多人位居领导岗位,甚至是担负国家非常重要部门的领导职务,拥有重要的权力,涉及的范围广,支配力强,影响大。他们一旦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职务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和恶劣影响,往往会大大超过普通公民犯罪所造成的后果,甚至给国家造成的恶劣影响是难以挽回的。与此同时,由于这些犯罪往往有合法外衣,打着为公旗号,比其他犯罪的隐蔽性更大,手段更狡猾,更具有欺骗性,犯罪地域广远,跨国犯罪增加,不仅难以发现,也难以查明。而对人民检察院检察范围的这种缩小,就能够使得人民检察院得以集中力量查办此类犯罪,使得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作用发挥在最重要的环节。
其次,我们需要看到,人民检察院为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在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并且也有许多创举,如在机构设置上,创立举报中心、创建反贪污贿赂局、设置反渎职侵权局等;在制度上,不断制定相应的规范,如自行制定举报工作规定、保护公民举报权利规定、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办法、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等等,这使得人民检察院能够不断强化检察职能的作用。然而,从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看,其不过只是赋予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同样的接受举报、控告和报案权、立案权和侦查权。而人民检察院检察的对象实施的犯罪具有的特点,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其查办的难度更大,无疑查处所需要的方式方法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其中,需要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为人民检察院拓宽查处职务犯罪的路径,并且需要更充分的保障举措。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仅成为刑事诉讼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特别是2007年10月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之后,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中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被拓宽、明确,不仅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适用的条件统一,而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再审必须遵守的时限,避免了对违法认识上的分歧而产生扯皮,避免了人民法院不应有的拖延纠正违法行为,从而不仅使得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监督的效率和作用得到进一步提高,而且大大强化了对民事司法公正维护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需要看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在逐步增强,司法实践也为此不断积累经验,总结出不少好的强化法律监督的举措,如在机构设置上,设置了相应的法律监督部门;在制度建设上,人民检察院适时制定了许多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等,有力地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力和方式的规定看,法律监督的手段或者说具体权力,包括:一是依法要求被监督对象说明理由权;二是提出建议权;三是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权;四是依法提出抗诉权。从这三个诉讼法确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原则与实际落实的具体规定比较看,尽管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这一领域的法律监督作用有所增强,但明显可见有关落实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在有的方面还存在空白,这使得人民检察院依然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都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和保障作进一步完善。
三、检察和法律监督立法的完善
笔者认为,立法上,特别需要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第一,进一步完善开拓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对此,确立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同步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为宜。
不论从理论或者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检察院只有先行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执法情况,才有可能明瞭其是否发生了违法,从而才可能督促违法机关纠正。而对违法情况了解得越及时,就越有助于违法行为的纠正,从而也就越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当事人和其他法定人员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样,客观上难免存在着申诉人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情况。但是这种申诉不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发生的错判就难以纠正。如果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应当同时通过网络通报人民检察院,由于人民检察院能够及时了解,一旦人民法院应当纠正而不予纠正情况发生,就能够通过及时行使抗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司法(程序和实体)公正。
这种同步通报备案制度对于行政诉讼尤其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该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因此,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及时发挥法律监督作用,这种告知程序的确立就十分必要。
第二,行政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再审必须遵守的期限。这不仅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也便于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在刑事诉讼法中,宜将上诉和申诉法定情形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分别作出统一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对申诉法定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情形作出统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人民检察院抗诉效率和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情形,因此导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判处的认识发生分歧,导致错误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纠正,甚至得不到纠正。
第四,确立法庭设置法律监督席制度。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涉及程序和适用实体法是否公正问题,这直接关系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是能否得到应有的维护。因此,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席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到目前为止,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依然由公诉人一身二职。事实上,庭审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官往往置身于支持公诉,难以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否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并非常常违法,但庭审直接决定判决结果,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是其法定职责,法律监督固然是在发现人民法院违法行为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抗诉促使其纠正,但这只能是在发现其违法后发挥的作用。因此,实施法律监督首要的是要发现,而发现被监督对象是否违法,尽管途径多种,但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无疑出席法庭审判,进行现场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有必要确立这项制度。与此同时,法律既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事先应当告知其开庭审判的时间、地点、案由和事先告知必须遵守时限、程序,也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出庭回執必须遵守的期限、程序和要求。为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员的配置上,实行实施法律监督的人员固定化、专业化。这样,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才能从形式和实质上真正得到落实。
第五,强化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手段。从有关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除了采取“抗诉”以外,还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方式。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被监督对象应当履行怎样的程序和遵照怎样的要求对待这种监督,从而使得这类法律监督成了被监督者的“耳旁风”,导致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实施的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削弱了司法公正的保障力。
第六,完善刑法关于量刑幅度和犯罪情节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比较宽,影响量刑的情节规定比较原则,这使得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规定的认识产生分歧,从而影响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
特别需要指出,尽管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主要是在三大诉讼中,但这三大诉讼涉及的实体法的范围却相当广泛,况且不仅不断有新的法律出台,而且已有的法律还在不断地修改完善着,这使得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越来越宽,任务也越来越重。人民检察院要想完成好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重任,就需要不断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既要不断提高每名检察人员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也要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心理素质和职业道德。这是在于,任何法律都是靠人来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