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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越来越重视各自的法律权利,隐私权越来越多被提及和重视。2009年我国首次将隐私权纳入实然法范畴,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隐私权的界定和概念却一直争论不休,本文以现有的理论为基础,浅析隐私权的界定和概念。
关键词:隐私权;界定;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83-02
作者简介:刘芳芳(1988-),女,满族,辽宁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隐私权的界定与概念
隐私权最初由美国法律所提出,在现有的美国法律中,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更被上升到了宪法权利,被称之为“宪法上的隐私权”。此外,美国法律还将公民的自主决定认定为公民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的发展上也借鉴和吸收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界定和概念[1]。德国在1983年将隐私权归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同时又在《德国基本法》中效仿美国法,将隐私权提升到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中。
对隐私的构成要素进行界定是界定隐私权概念的重要方式。何为“隐私”?即人们在独居、静处时所做的事情、所说的话,即人们不愿意公之于众的个人私密。隐私一词首先从词义上就已经包含了躲闪、遮蔽个人空间、个人信息的含义。简而言之,隐私就是公民本能的一种保护自我不受外界干扰的意识行为[2]。
二、国内外关于隐私权的理论论述
隐私权一词最初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提出,随后逐渐被各国政府所接受和认同。但是几乎从隐私权被提出开始,关于隐私权的理论阐述一直争论不休,随着对隐私权的不断深入研究,有学者提出了“独处说”、“控制说”以及“接触说”等几种。然而由于这些关于隐私权的理论阐述都过于抽象化和模糊化,没有被学界普遍认同。
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和概念论述也有许多,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隐私权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和控制,以达到个人信息、自主活动、个人事务不被外界干扰、利用和侵犯[3]。此外,也有的学者将隐私权归纳为公民享有个人生活状态、财产状况、交际状况和其他纯个人的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将公民的隐私权限定在自主行动上和个人信息上,有些以点概面,不够全面,更不能正确、完整的涵盖隐私权客体的全部。而后一种观点则将公民的隐私权阐述为公民个人秘密,完全不符合权利的一般定性。这两种观点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和阐述了隐私权,但都忽略了隐私权的积极全能而只关注了其消极权能。
从法理上来讲,公民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三个权能。所以,隐私权也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第一、隐私拥有权,即自然人有权藏匿自己的隐私;第二、隐私使用权,即自然人可以授权他人或者自己使用自己的隐私,以达到某种目的;第三、隐私处分权,即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处分,有权将其继续藏匿或者进行公开,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
三、隐私的主体与客体
隐私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包括法人。首先,最早的隐私权理论中就明确认定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法人。围绕着隐私权的主体是否只能是自然人,组织是否具有隐私权这一问题,学界也一直争论不休。目前较统一的认知是法人没有隐私权,理由是:组织的法人虽然拥有隐私权,但这种隐私权却是以财产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不符合人身权的要求。而且,仅从立法角度和目的来讲,隐私权是为了人类设立,是为了保护人的思想感情、心理状态不受侵害而制定的,基于此,实然法设立了隐私权[4]。法人是法律范畴下的社会组织,是没有公民个人那种精神痛苦或者愉悦的,法人的秘密仅限于商业机密,却并不能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从秘密变量的角度来讲,公民个人隐私并不一定全部是秘密,但商业隐私则全部是秘密,如果将法人纳入到隐私权的主体上,法人就可能利用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从而掩盖其产品的低质量、差服务等情况,这样更加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大众利益。
此外,法人是法律规范下的组织机构,如果纳入了隐私权保护范围,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法人的监督和质询,不利于社会主义的民主建设和社会和谐。此外,对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设立隐私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人们的内心感到安宁,而死者没有内心安宁可言,故而也就不存在隐私权问题;但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人们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内容,那么人们肯定也希望死后让这些隐私长久的隐藏下去,这是人类的最后尊严,也是人类最普遍的心理诉求。所以,死者也应当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个人领域以及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活动是纯个人的,与公共利于毫无关联的活动,将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公民的活动、领域和信息三个方面更能直观、形象、具体的阐述,也更容易理解。然而,公民的某些隐私,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却并非绝对的。比如,婚外性生活、破坏婚姻家庭罪等,这些隐私一旦被法律察觉,虽然会按照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但这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批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址、电话号码、宗教信仰、社会关系等个人详细资料;个人领域是指公民个人的隐秘范围,比如卧室、书房、身体的生殖器官等等。此外,公民个人的包裹、日记、邮件等等也在个人领域的范畴内。
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责任
泄露和侵犯他人隐私权都属于侵权行为,而界定侵权则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违法事实三个要素。侵犯隐私权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泄露他人秘密: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了解到的被泄露人的隐私资料来源具有合法性,比如档案管理人员、司法系统人员等等,这些人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大量获取他人的隐私,而如果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而私自将自己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向他人披露,则构成侵犯隐私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侵犯隐私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判定标准,只要泄露或者公开了他人的隐私就必须负责任,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公开他人信息都构成侵犯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权行使也有着诸多的限制,这是因为这些隐私有可能涉及到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问题[5]。
一般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第一、为了帮助其他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比如,非婚生子女想要了解自己亲生父母的信息而向他人打探、向他人父母提供其不正当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知情人的各种供述和询问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不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第二、为了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对他人信息进行了解的行为。比如,有关公民为了举报别人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相关信息搜集;司法机关为了破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信息进行调查和搜集;政府部门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廉洁性,而要求公务员上报财务状况等情况都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此外,对他人进行摄像、绘画、音乐录制、得到本人同意进行撰写文学传记等行为也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6]。
侵犯他人隐私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担责的方式有:第一、立即停止侵权,当受害人发现他人正在泄露或者已经泄露自己的隐私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责令对方停止侵害;第二、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第三、赔偿损失,泄露他人隐私势必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侵犯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 参 考 文 献 ]
[1]黄芬.“隐私与隐私权概念的思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2]王秀哲.隐私权宪法保护[D].苏州大学,2005.
[3]王秀哲.“隐私权概念的检讨与重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4]杨莉咏,张静.“隐私权概念界定的缺陷问题探讨”[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5]李贺巾.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1.
[6]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关键词:隐私权;界定;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283-02
作者简介:刘芳芳(1988-),女,满族,辽宁人,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人民政府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隐私权的界定与概念
隐私权最初由美国法律所提出,在现有的美国法律中,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更被上升到了宪法权利,被称之为“宪法上的隐私权”。此外,美国法律还将公民的自主决定认定为公民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的发展上也借鉴和吸收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界定和概念[1]。德国在1983年将隐私权归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同时又在《德国基本法》中效仿美国法,将隐私权提升到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中。
对隐私的构成要素进行界定是界定隐私权概念的重要方式。何为“隐私”?即人们在独居、静处时所做的事情、所说的话,即人们不愿意公之于众的个人私密。隐私一词首先从词义上就已经包含了躲闪、遮蔽个人空间、个人信息的含义。简而言之,隐私就是公民本能的一种保护自我不受外界干扰的意识行为[2]。
二、国内外关于隐私权的理论论述
隐私权一词最初由美国学者布兰戴斯提出,随后逐渐被各国政府所接受和认同。但是几乎从隐私权被提出开始,关于隐私权的理论阐述一直争论不休,随着对隐私权的不断深入研究,有学者提出了“独处说”、“控制说”以及“接触说”等几种。然而由于这些关于隐私权的理论阐述都过于抽象化和模糊化,没有被学界普遍认同。
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界定和概念论述也有许多,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隐私权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自我保护和控制,以达到个人信息、自主活动、个人事务不被外界干扰、利用和侵犯[3]。此外,也有的学者将隐私权归纳为公民享有个人生活状态、财产状况、交际状况和其他纯个人的不愿为外界所知的秘密。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将公民的隐私权限定在自主行动上和个人信息上,有些以点概面,不够全面,更不能正确、完整的涵盖隐私权客体的全部。而后一种观点则将公民的隐私权阐述为公民个人秘密,完全不符合权利的一般定性。这两种观点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和阐述了隐私权,但都忽略了隐私权的积极全能而只关注了其消极权能。
从法理上来讲,公民享有的权利一般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三个权能。所以,隐私权也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第一、隐私拥有权,即自然人有权藏匿自己的隐私;第二、隐私使用权,即自然人可以授权他人或者自己使用自己的隐私,以达到某种目的;第三、隐私处分权,即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的隐私进行处分,有权将其继续藏匿或者进行公开,而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
三、隐私的主体与客体
隐私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包括法人。首先,最早的隐私权理论中就明确认定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法人。围绕着隐私权的主体是否只能是自然人,组织是否具有隐私权这一问题,学界也一直争论不休。目前较统一的认知是法人没有隐私权,理由是:组织的法人虽然拥有隐私权,但这种隐私权却是以财产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不符合人身权的要求。而且,仅从立法角度和目的来讲,隐私权是为了人类设立,是为了保护人的思想感情、心理状态不受侵害而制定的,基于此,实然法设立了隐私权[4]。法人是法律范畴下的社会组织,是没有公民个人那种精神痛苦或者愉悦的,法人的秘密仅限于商业机密,却并不能纳入隐私权的范围。从秘密变量的角度来讲,公民个人隐私并不一定全部是秘密,但商业隐私则全部是秘密,如果将法人纳入到隐私权的主体上,法人就可能利用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从而掩盖其产品的低质量、差服务等情况,这样更加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大众利益。
此外,法人是法律规范下的组织机构,如果纳入了隐私权保护范围,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法人的监督和质询,不利于社会主义的民主建设和社会和谐。此外,对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的学者认为设立隐私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让人们的内心感到安宁,而死者没有内心安宁可言,故而也就不存在隐私权问题;但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人们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内容,那么人们肯定也希望死后让这些隐私长久的隐藏下去,这是人类的最后尊严,也是人类最普遍的心理诉求。所以,死者也应当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个人领域以及个人信息。公民的个人活动是纯个人的,与公共利于毫无关联的活动,将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公民的活动、领域和信息三个方面更能直观、形象、具体的阐述,也更容易理解。然而,公民的某些隐私,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却并非绝对的。比如,婚外性生活、破坏婚姻家庭罪等,这些隐私一旦被法律察觉,虽然会按照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保密,但这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批评,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个人的住址、电话号码、宗教信仰、社会关系等个人详细资料;个人领域是指公民个人的隐秘范围,比如卧室、书房、身体的生殖器官等等。此外,公民个人的包裹、日记、邮件等等也在个人领域的范畴内。
四、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责任
泄露和侵犯他人隐私权都属于侵权行为,而界定侵权则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和违法事实三个要素。侵犯隐私权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泄露他人秘密:一般情况下,责任人了解到的被泄露人的隐私资料来源具有合法性,比如档案管理人员、司法系统人员等等,这些人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大量获取他人的隐私,而如果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和授权而私自将自己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向他人披露,则构成侵犯隐私权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侵犯隐私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判定标准,只要泄露或者公开了他人的隐私就必须负责任,而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公开他人信息都构成侵犯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权行使也有着诸多的限制,这是因为这些隐私有可能涉及到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问题[5]。
一般情况下,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第一、为了帮助其他公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比如,非婚生子女想要了解自己亲生父母的信息而向他人打探、向他人父母提供其不正当行为等。在这种情况下,知情人的各种供述和询问都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不能构成侵犯他人隐私。第二、为了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对他人信息进行了解的行为。比如,有关公民为了举报别人的违法行为,而进行的相关信息搜集;司法机关为了破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各种信息进行调查和搜集;政府部门为了保证公务员的廉洁性,而要求公务员上报财务状况等情况都不构成侵犯隐私权。此外,对他人进行摄像、绘画、音乐录制、得到本人同意进行撰写文学传记等行为也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6]。
侵犯他人隐私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担责的方式有:第一、立即停止侵权,当受害人发现他人正在泄露或者已经泄露自己的隐私时,可以立即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责令对方停止侵害;第二、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第三、赔偿损失,泄露他人隐私势必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侵犯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 参 考 文 献 ]
[1]黄芬.“隐私与隐私权概念的思考”[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2]王秀哲.隐私权宪法保护[D].苏州大学,2005.
[3]王秀哲.“隐私权概念的检讨与重构”[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4]杨莉咏,张静.“隐私权概念界定的缺陷问题探讨”[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
[5]李贺巾.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河北大学,2011.
[6]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