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累犯成立范围之吾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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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园(1988-),女,安徽潜山人,安徽大学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
  【摘要】累犯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法裁量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作了修改,包括特殊累犯,特殊累犯的类罪名由原来的一个增至三个。法律的规定通常相当简练,对规定的不同理解,会得出法律适用的不同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公布后,对于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学界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本文拟关于这一论题阐述个人见解。
  【关键词】特殊累犯;毒品再犯;限定范围
  在我国刑法中,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刑法修正案(八)》将特殊累犯的条文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一、关于特殊累犯条文的解读
  修正案将构成特殊累犯的类罪名由以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一个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个类罪名。特别累犯条款规定中的不同种罪名能否构成特别累犯,肯定说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的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人,只要再犯这三类犯罪中的任一类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即前罪和后罪不需要同属一类犯罪,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者,再犯恐怖活动犯罪的,就构成累犯。[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危害国家安全罪是类罪名,其成立范围无需讨论。但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确定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构成特殊累犯的恐怖活动犯罪必须体现恐怖性和组织性。恐怖性,是指犯罪分子,基于某种社会原因,为了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某种行为,采取极端手段,制造恐怖事件,殃及无辜平民,破坏公共秩序。比如,暗杀、爆炸、投毒、破坏航空器以及大规模打砸抢烧等等。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犯罪,不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且在社会上营造恐怖气氛,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另外恐怖活动犯罪应该限定为有组织实施的犯罪。原因是:第一,自美国9.11事件以来,国际打击的重点是恐怖性组织犯罪。这样的限定是为了更符合国际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态势,也更贴近我国刑法修改的初衷;第二,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性犯罪几乎都可以成为恐怖活动实施的犯罪,社会上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恶性暴力事件,往往在一定区域内也会造成恐怖氛围。如果不将恐怖活动犯罪限定为组织性犯罪,将会导致构成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过宽。据此,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仅指资助恐怖主义组织),当然划入恐怖活动犯罪一列,其他符合恐怖性和组织性的恐怖活动犯罪也可成为构成特殊累犯。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刑法分则中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显然可以构成特殊累犯。由于法律对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底线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理论上多是主张这类组织的人数最低限制应多于三人,可考虑掌握在十人以上。[2]其他由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也可以构成特殊累犯,比如杀人、贩毒、走私等。
  二、特殊累犯与刑法第356条毒品再犯
  再犯是指第一次犯罪被宣告有罪或执行刑罚之后又再次实施犯罪的人,再犯与累犯在逻辑上是包容的关系,累犯是符合限定性条件的再犯。刑法分则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于该条规定,可以称为毒品再犯。
  特殊累犯是累犯的一种。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既有不同,又有相似之处。特殊累犯规定的是犯三类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又再犯的应当从重处罚。首先,对再犯的类罪名有具体的规定,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得超过这个范围。其次,对再犯的时间也有要求,即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被宣告有罪之前多次实施这三类罪,以及在被宣告有罪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前再次实施这三类罪的,都不构成特殊累犯。再次,对构成特殊累犯的结果也有具体规定,即应当从重处罚。而毒品再犯规定的罪名只是关于毒品犯罪,而且只是其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所有的毒品犯罪。其次在成立的时间上,有学者认为,“前罪之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是我国普通累犯和特殊累犯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被判过刑”是后罪发生在前罪被判刑后,并不限于前罪之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3]再次,毒品再犯的结果规定的比较笼统,“从重处罚”既包括可以从重处罚,又包括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弹性空间较大。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相似之处在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上。二者涉及的犯罪都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立法机关希望予以严厉打击,对二者涉及的犯罪都是从重处罚。对于成立的时间,虽然在字面上毒品再犯是“被判过刑”,包括被判过刑后到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前和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两个阶段。但在被判过刑后到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前这个阶段,已作为刑法中数罪并罚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笔者认为毒品再犯成立时间应做限定性的理解,也应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
  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的功能和作用,从体系性上看,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的具体罪名,分则与总则应相互统一,互相协调。现行的立法是在总则中规定了特殊累犯,毒品再犯又规定在分则中,显得混乱。基于特殊累犯与毒品再犯的不同和相似之处,考虑到毒品再犯的相关罪名是危害性最为严重又高发的犯罪,笔者建议将毒品的相关犯罪增加到特殊累犯的类罪名中。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特殊累犯成立范围的限定
  按照刑法规定,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应该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特定类型的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得减刑。构成特殊累犯的三类犯罪,在刑法中本身就是属于较为严重的犯罪,在犯前罪时,刑法就会对其科以较为严重的刑罚。在犯后罪时,构成特殊累犯,会再次对其从重处罚,并且在执行阶段必须遵守不得缓刑,不得假释,特定类型的累犯不得减刑的规定。概言之,构成特殊累犯会受到刑法最严厉的打击和惩处。
  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要求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范围内的具体犯罪几乎都具有犯罪集团和组织性的特征,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直接导致其涉案人员的众多性。按照现行规定,实施构成特殊累犯的三类罪的所有犯罪分子都能构成特殊累犯,无论是组织的首脑,还是一般参加者都一律受到刑法最严厉的惩罚,如此会导致打击面太宽,将会使我国刑法向重刑化方向发展。显然,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司法实践中,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一般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前者一般受过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的专门培养和教育,在实施犯罪时发挥组织、策划和指挥的作用,其犯罪思想顽固,抗拒改造能力强,应当侧重于“严”的一面。后者大多因年龄较小、生活贫困等因素,容易受犯罪分子的煽动、诱惑或逼迫而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因此对他们应适用“宽”的一面。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构成特殊累犯的理应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对一些罪行轻微的从犯应将其排除在特殊累犯的范围之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
  四、结语
  笔者主张在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实施犯罪的情形下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应限定在主犯上,另应考虑将分则中的毒品再犯增加到特殊累犯的类罪中来,以实现刑法总分则的协调统一,以期法律的适用取得更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1.
  [2]王俊平.刑法视野下的犯罪集团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01.
  [3]丁友勤.关于毒品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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