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吗?

来源 :进出口经理人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oailzm00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7年3月3日,开证行开出一张金额为18278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3月24日出运货物18728美元(超出信用证金额450美元),该套单据于3月28日提交到议付行,3月30日经过客户申请,开证行发出一修改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8728美元。4月4日,开证行提出“信用证金额超支”的不符点;4月6日,议付行根据UCP600第10条b款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向开证行反驳不符点;4月11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到期日为4月25日的客户承兑通知”,同时受益人再次与客户沟通;4月12日,开证行放弃不符点;4月26日,除扣除承兑电报费25美元外,受益人实际收汇18703美元。
  
  案例分析
  
  不少人在进行该案例分析时,都以UCP600第10条b款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和UCP600第14条i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这两个条款为依据。从信用证(包括信用证的修改)的不可撤销性对开证行的约束性出发,认为无论受益人是否接到信用证或其修改书,该信用证或修改书一经开立,对于开证行都是有效的,开证行也就不能以修改发生时单据已议付为由,而认为修改不适用于已议付的单据。因此,得出“开证行发出修改后,‘信用证金额超支’并不构成开证行拒付的有效不符点”的结论。显然,该结论的获得是秉承“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这一观点。乍一看,上述对该案例的分析有理有据,结论最后也和实际业务处理的情况相吻合。那么,信用证修改究竟有没有追溯效力呢?
  根据上述UCP600第10条b款规定,以及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ICC511)谈到修改的时效问题时也指出,作为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的话),修改的生效时间是修改的开立或通知及传送的时间,而不是受益人被递交或收到修改通知的时间,否则受益人可能要承担虽已发出但尚未收到的修改被撤销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证修改一经发出,不论受益人是否已收到该修改,只要受益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该修改,开证行就不能单方面地撤销该修改。因此,可得出这样的推断: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不一致,不论单据是在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缮制的,只要开证行是在发出修改后收到单据,就得接受;不能因为单据是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以前缮制的,而拒绝接受。
  其实,这种推断是错误的,认为信用证修改没有追溯效力。在上面的案例中,受益人于3月28日交单,而此时开证行尚未修改信用证,在受益人发货时,信用证可用金额为18278美元,而受益人却发运了18728美元的货物,显然货物超装,信用证金额超支。在开证行来看,3月28日尚未修改信用证,此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的单据与信用证是不相符的,无法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当然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如果认为开证行必须接受单据的话,则剥夺了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利,因为根据UCP600第14条a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绝接受单据。”这也意味着单据经审核存在不符点且银行决定拒付时,则开证行所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得以免除;这似乎对受益人有利,但其实不然,在开证行必须接受该套单据的同时,它必然做出“受益人在收到L/C修改前已接受了修改”的判断,等于表示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就可以降低其原先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的权利,其实质是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的信用证,这就大大增加了受益人发运货物的风险,可见,按照“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的观点来处理该种类型案例,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均不公平。
  实际上,在考虑L/C修改是否可作为审核单据的依据时,决定性因素是修改发出的时间与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哪个更早,与单据制作的时间是不相关的。在上面的案例中,L/C修改发出的时间是3月30日,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是3月28日,显然,受益人交单时间早于改证时间,L/C修改不可作为审核单据的依据。那么原信用证(即修改前的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开证行审单的依据,原信用证可用金额为18278美元,而受益人却发运了18728美元的货物,显然货物超装,信用证金额超支450美元。根据UCP600第18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按照指定银行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对于此实质性的单证不符点,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而拒付当然是合理的。
  
  专家点评
  
  综观本案例胜诉的原因,回到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从以下的两个细节发现客户履约的诚意:
  1.3月30日经过客户申请,开证行发出一修改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8728美元。
  2.客户对提单日30天的远期汇票进行了到期日为4月25日的承兑。
  这两点才正是开证行最后放弃不符点的关键因素,而不是根据“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的观点处理的结果。根据信用证业务“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特点和UCP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或者UCP600第7条a款关于开证行的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可见,作为第一付款人的开证行,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一套不含单证不符点的单据,它就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换言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不符点的话,开证行也有拒绝付款的权利,而无须征求开证人的意见,这点也可以从UCP600第16条a款“当按照指定银行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找到答案。所以,对于本案例中“信用证金额超支450美元”的实质性单据不符点,再根据前文分析的“信用证修改没有追溯效力”的观点,显然,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开证行这一拒付的权利。
  但是,在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外贸实践中,受益人为了能够救济出现的单证不符点,除了在审核信用证环节中争取合理且对自己有利的交单期限和交单时间,和交单后催促银行尽快出单,来争取救济时间改证或改单外,对于本案例中无法争取救济时间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灵活的措施:
  1.受益人直接与开证人沟通。在开证人接受不符点后不影响其收益或影响很小的情况下,受益人希望凭借与开证人的“老关系”或给予一些折扣让其放弃不符点,从而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点。
  2.担保交单。此时,结算方式已经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业务变成了商业信用的托收业务,这种措施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要采用,因为风险很大。不难想象,如果当时开证人(客户)所在市场行情下跌或者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自然不会主动要求改证,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8728美元的行为以及对汇票的承兑行为,安全收汇也就成为泡影。
  (作者单位:安徽工程科技学院管理系讲师,国际贸易研究室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理论和实务)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