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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三步曲之第二乐章“法律信任”
梁 嫣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摘 要:法律信任是法律信仰的一个初级阶段,法律信仰是法律信任的终结价值追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法律信仰正是依法治国的精神核心所在。但是法律信仰的树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法律信任就是法律信仰在当下社会的表现形式,只有先行建立法律信任,才能为最终的法律信仰奠定基础。
关键词:法律认同;法律信任;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26-02
作者简介:梁嫣(1990-),女,山西运城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法国十八世纪的伟大法学家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古希腊的著名法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应该主义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可见,法治与法律信仰是彼此依存的。只有树立了法律信养,强化社会大众的法律情感,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是什么关系?本文认为法律信任是法律信仰的初级阶段。法律信仰是我们的终极法律情感,但就我国的具体社会环境和文化基础而言,建立法律信任就比建立法律信仰更为实际,也更加适合我国当下的法律现状。
一、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的关系
在阐释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的关系之前,我们必须理清信仰与信任的关系。信仰就是你的信任所在,但与信任不同,信仰同时也是你的价值所在。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信任是产生信仰的前提,而信仰是对信任的进一步升华。信任的产生相对信仰是比较快,也是比较容易的。这种信任可能仅仅需要若干次满意的交易或者服务就可以建立,同样,这种信任也可能因为几次甚至于一次瑕疵交易而瓦解。这就说明信任是相对不牢靠的一种心理依赖。而信仰就会有所不同,它的建立绝对不是简单的几次交易就可以做到的,它需要经过人们反反复复数年、几十年甚至于上百年的思想确信。同样,信仰的改变和瓦解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只有在人们产生新的信任之后反复强化这个信任,长此以往将这种信任上升为信仰。
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信仰的问题,更是一个理性选择的结果[3]。理性的选择是经过批判性反思后的肯定和认可。理性选择信仰的过程是借助于一系列的社会实践、生活经验和个体感知,从而不断强化某种真理感,以至于大家都认为这种真实感就是真理本身,从而谁也不会再去怀疑这个过程、质疑这个结果。树立法律信仰具有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律认同;第二阶段法律信任;第三阶段法律信仰。这三个阶段虽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但是它们在空间上是并存的,不存在绝对的割裂。以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关系为例,一方面,只有在法律认同的基础上才会产生法律信任,法律信任是在不断加深法律认同感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另一方面,在形成法律信任后会进一步加深对法律的认同感,强化法律认同。
二、法律信任的构成要素
法律信任主要包含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法律知识。这里的知识既包含现有法律条文也包含法律基本概念、原则、理念等。但这绝对不是说让每一个公民都做到一个专业的法律人这样的水准,但是人们必须对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至少在面对法律时不是一种无知的状态。就像现在很多的法学专业生一样,他们并不是对于所有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念都烂熟于心,但即使面对他们不知道的法律条文,他们不会感到茫然无措。讨论至此,笔者不免想要呼吁,法学绝不只是一门专业学科,它是人类共有的学科,我们每个人不论专业、家庭、教育程度如何都应该将法律视为一门基础学科,就像我们需要学习语文、数学一样,我们也要学习法律。只有具备了一定科学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具有科学、系统的了解才能为建立法律信任奠定知识基础。
第二,法律感情。法律感情就是主体对于法律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任何人都不会对一个陌生的事物产生信任感,只有在获得一定法律知识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的基础之上才会对法律产生所谓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
第三,法律意志。意志,指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常以语言或行动表现出来。所以法律意志就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主体希望遵守法律的心理状态;第二个层面是,主体在尊重法律的心理驱使下所做出的守法行为。
三、法律信任产生的基础
第一,确立法律权威,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观念基础。确立法律权威是我们树立建立法律信任的目的,同样也是树立法律信任的基础。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方针政策的指引下,树立法律权威成为了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那么就是何是法律权威呢?法律的权威性是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的,一方面当法律和其他的社会规范有冲突的时候要确保法律的优先性,即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律的适用主体具有普遍性,任何机关团体以及个人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保法律的至高无上性。
第二,追求自身利益,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物质基础。我国强调人们当家作主,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所以国家的法律自然也应当服务人民。产生信任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让信任者相信被信任者对于自己是有益的或者至少说是无害的。法律信任亦是如此,法律要想让广大人民群众产生信任就必须保护人民的利益,也只有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广大群众都能参与到法律之中,使法律变成全体人民的法律而不是个别群体的法律。 第三,保障法律正义,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价值基础。正义是法律价值论中一个非常基础的价值,我们常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4]虽然每个人对正义都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无论如何公平都决不能被排除在正义之外。而公平就要求相同的行为给予相同的对待,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恶法非法”是当今法学界公认的法律评判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
四、法律信任在我国的培养途径
法律信任是一个很中性的词汇,任何国家都会有也都可以用,所以很多学者在宣扬法律信仰的西方专属性时是非常武断的。每个国家都有属于自己的传统文化和发展现状,所以在建立法律信任时决不能一而概之,要树立起符合自身实际状况的法律信仰。
第一,法律必须体现和谐理念。“和谐”是我国从古到今都在赞美和追求的一种状态。例如《诗·周南·关雎》“关关雎鸠”汉郑玄笺:“后妃说乐君子之德,无不和谐。”;李商隐《杂纂》:“诸妇和谐,不嫌麤辣。”;《晋书·挚虞传》:“施之金石,则音韵和谐。”。当代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一次被广为应用,小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到家庭之间的关系,再到社会、国家的关系等等。
第二,强化立法的协商机制。我国人口众多,民族的多元化和社会阶层的多元化并且社会物质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使得我们国家的法律很难满足所有人群的利益需求,那么究竟谁的利益该得到保护就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只有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听取各个民族和阶层的利益诉求,在充分的协调下中和各方的利益,才能弱化这种利益冲突,将矛盾降到最低,为法律的实施创造一个和谐的氛围。
第三,注意法律的多元化。如上所述,我国的人口现状较为特殊和复杂,且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仅靠在立法过程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结合各地或者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在宪法法律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地方特色的规范性文件,更加切实际有效的维护人们群众的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74.
[2]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3]许娟.法律何以被信仰?—兼与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商榷[J].法律科学,2009(5).
[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梁 嫣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摘 要:法律信任是法律信仰的一个初级阶段,法律信仰是法律信任的终结价值追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法律信仰正是依法治国的精神核心所在。但是法律信仰的树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法律信任就是法律信仰在当下社会的表现形式,只有先行建立法律信任,才能为最终的法律信仰奠定基础。
关键词:法律认同;法律信任;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26-02
作者简介:梁嫣(1990-),女,山西运城人,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法国十八世纪的伟大法学家卢梭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1]古希腊的著名法学家亚里士多德说:“我们应该主义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可见,法治与法律信仰是彼此依存的。只有树立了法律信养,强化社会大众的法律情感,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是什么关系?本文认为法律信任是法律信仰的初级阶段。法律信仰是我们的终极法律情感,但就我国的具体社会环境和文化基础而言,建立法律信任就比建立法律信仰更为实际,也更加适合我国当下的法律现状。
一、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的关系
在阐释法律信仰与法律信任的关系之前,我们必须理清信仰与信任的关系。信仰就是你的信任所在,但与信任不同,信仰同时也是你的价值所在。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信任是产生信仰的前提,而信仰是对信任的进一步升华。信任的产生相对信仰是比较快,也是比较容易的。这种信任可能仅仅需要若干次满意的交易或者服务就可以建立,同样,这种信任也可能因为几次甚至于一次瑕疵交易而瓦解。这就说明信任是相对不牢靠的一种心理依赖。而信仰就会有所不同,它的建立绝对不是简单的几次交易就可以做到的,它需要经过人们反反复复数年、几十年甚至于上百年的思想确信。同样,信仰的改变和瓦解也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只有在人们产生新的信任之后反复强化这个信任,长此以往将这种信任上升为信仰。
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信仰的问题,更是一个理性选择的结果[3]。理性的选择是经过批判性反思后的肯定和认可。理性选择信仰的过程是借助于一系列的社会实践、生活经验和个体感知,从而不断强化某种真理感,以至于大家都认为这种真实感就是真理本身,从而谁也不会再去怀疑这个过程、质疑这个结果。树立法律信仰具有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法律认同;第二阶段法律信任;第三阶段法律信仰。这三个阶段虽然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但是它们在空间上是并存的,不存在绝对的割裂。以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关系为例,一方面,只有在法律认同的基础上才会产生法律信任,法律信任是在不断加深法律认同感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另一方面,在形成法律信任后会进一步加深对法律的认同感,强化法律认同。
二、法律信任的构成要素
法律信任主要包含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法律知识。这里的知识既包含现有法律条文也包含法律基本概念、原则、理念等。但这绝对不是说让每一个公民都做到一个专业的法律人这样的水准,但是人们必须对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至少在面对法律时不是一种无知的状态。就像现在很多的法学专业生一样,他们并不是对于所有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理念都烂熟于心,但即使面对他们不知道的法律条文,他们不会感到茫然无措。讨论至此,笔者不免想要呼吁,法学绝不只是一门专业学科,它是人类共有的学科,我们每个人不论专业、家庭、教育程度如何都应该将法律视为一门基础学科,就像我们需要学习语文、数学一样,我们也要学习法律。只有具备了一定科学的法律知识,对法律具有科学、系统的了解才能为建立法律信任奠定知识基础。
第二,法律感情。法律感情就是主体对于法律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任何人都不会对一个陌生的事物产生信任感,只有在获得一定法律知识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的基础之上才会对法律产生所谓的依恋感、信任感和崇敬感。
第三,法律意志。意志,指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常以语言或行动表现出来。所以法律意志就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主体希望遵守法律的心理状态;第二个层面是,主体在尊重法律的心理驱使下所做出的守法行为。
三、法律信任产生的基础
第一,确立法律权威,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观念基础。确立法律权威是我们树立建立法律信任的目的,同样也是树立法律信任的基础。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方针政策的指引下,树立法律权威成为了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那么就是何是法律权威呢?法律的权威性是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而言的,一方面当法律和其他的社会规范有冲突的时候要确保法律的优先性,即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律的适用主体具有普遍性,任何机关团体以及个人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保法律的至高无上性。
第二,追求自身利益,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物质基础。我国强调人们当家作主,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所以国家的法律自然也应当服务人民。产生信任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让信任者相信被信任者对于自己是有益的或者至少说是无害的。法律信任亦是如此,法律要想让广大人民群众产生信任就必须保护人民的利益,也只有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法律才能获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广大群众都能参与到法律之中,使法律变成全体人民的法律而不是个别群体的法律。 第三,保障法律正义,这是树立法律信任的价值基础。正义是法律价值论中一个非常基础的价值,我们常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4]虽然每个人对正义都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无论如何公平都决不能被排除在正义之外。而公平就要求相同的行为给予相同的对待,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恶法非法”是当今法学界公认的法律评判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
四、法律信任在我国的培养途径
法律信任是一个很中性的词汇,任何国家都会有也都可以用,所以很多学者在宣扬法律信仰的西方专属性时是非常武断的。每个国家都有属于自己的传统文化和发展现状,所以在建立法律信任时决不能一而概之,要树立起符合自身实际状况的法律信仰。
第一,法律必须体现和谐理念。“和谐”是我国从古到今都在赞美和追求的一种状态。例如《诗·周南·关雎》“关关雎鸠”汉郑玄笺:“后妃说乐君子之德,无不和谐。”;李商隐《杂纂》:“诸妇和谐,不嫌麤辣。”;《晋书·挚虞传》:“施之金石,则音韵和谐。”。当代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一次被广为应用,小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再到家庭之间的关系,再到社会、国家的关系等等。
第二,强化立法的协商机制。我国人口众多,民族的多元化和社会阶层的多元化并且社会物质条件不充足的情况下使得我们国家的法律很难满足所有人群的利益需求,那么究竟谁的利益该得到保护就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只有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听取各个民族和阶层的利益诉求,在充分的协调下中和各方的利益,才能弱化这种利益冲突,将矛盾降到最低,为法律的实施创造一个和谐的氛围。
第三,注意法律的多元化。如上所述,我国的人口现状较为特殊和复杂,且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仅靠在立法过程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应该结合各地或者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在宪法法律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地方特色的规范性文件,更加切实际有效的维护人们群众的利益。
[ 参 考 文 献 ]
[1][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74.
[2]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3]许娟.法律何以被信仰?—兼与法律信仰不可能论者商榷[J].法律科学,2009(5).
[4][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