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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业秘密的保护需依靠竞业禁止制度。竞业禁止制度可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作出平衡,其标准是双重的:第一,确保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不被泄露,第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起源较晚,在很多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本文旨在以劳动法中的竞业禁止制度为限,明确竞业禁止主体的内涵、合理化竞业禁止义务的经济补偿标准、违约金等,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
关键词:劳动法;竞业禁止;商业秘密
一、我国竞业禁止制度概述
(一)競业禁止的含义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竞业禁止有不同的定义和标准。竞业禁止概念从理论上可以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和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限制。它的特点是所禁止的主体并不是特定的,但是有特定的客体禁止行为。而狭义的竞业禁止制度,则是对特定的主体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限制。它的特点则是既有特定的禁止主体,又有特定的客体禁止行为。本文研究的离职竞业禁止就属于狭义竞业禁止范畴,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是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二)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
竞业禁止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共同的法益目标。在社会交往中能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既不减免义务和责任,也不扩张权利,并能够很好地维护社会和市场秩序是诚实原则追求的法益目标。诚实原则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上市用人单位、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经济组织。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其二,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其三,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理应对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在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后,如无特别约定,劳动者将不再对用人单位承担忠实义务。
二、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竞业禁止制度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就在于对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予以合理限制。竞业禁止对于自由竞争的合理限制,具有鲜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竞业禁止对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有独特的价值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之间的联系密切,后者是前者产生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前,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人才流动现象十分普遍,由于人员跳槽、离职、兼职等引起的商业秘密保护缺失现象相当严重,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企业以人才流动是经济社会之正常需为理由挖取知悉商业秘密的特定群体。上述现象造成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挫伤和打击了企业的积极性,并且扰乱了正常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竞业禁止制度有利于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也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的转型期,然而整个社会却缺乏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在经济快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能否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直接决定着企业的成败,更重要的是,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面临着巨大的诱惑并频繁更换着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矛盾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成为了能否实现竞业禁止的关键,而平衡好企业的利益和劳动者就业权之间的关系必成为有效、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的最大优势所在。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能有效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使竞业禁止协议得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诚信遵守和切实履行,这样就能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终达到“双赢”的格局。
综上所述,在保护商业秘密,优化劳资双方关系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三个方面,竞业禁止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三方面分别涉及竞业禁止立法保护的目标,规范的主体和规范的就业环境。这些方面一定程度上都依靠竞业禁止制度来实现。因此,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一重要制度具有完善的必要性。
三、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被任意扩大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在实践中往往被任意扩大。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禁止的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是两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即应当是指用人单位的重要领导或者是掌握核心技术的人员,他们因自己的特殊地位和职业技能而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必然负有保密义务。
(二)有关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明确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这些只是对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的一个粗略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宏观指引作用,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因为行业的不同、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差异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同。
四、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关竞业禁止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已经有法律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竞业禁止制度不够完善,导致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以下对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在劳动法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完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规定
当前我国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界定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但是“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任意扩大竞业禁止主体的范围,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在此基础上进行更为详细的界定。要合理地界定竞业禁止的主体,首先要明确用人单位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保护。如果不能准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含义,不当地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那么用人单位就会对普通的劳动者进行竞业禁止;如果不当地缩小了商业秘密的范围,那么就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外泄,不能很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完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
竞业禁止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对于他们因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给予对等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經济补偿金,其中“可以”约定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约束力太弱,不能有效落实经济补偿金。此条款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约定经济补偿金。应该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那些高端技术人才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做出较大牺牲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金额,可以按照原来平均工资的50%左右进行补偿或者是双方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争取做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协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力不断加强,同时劳动者对于工作的选择范围也日益宽泛,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各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防止员工在本单位或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与本单位进行业务竞争,防止员工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保持自己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但是,实践中竞业禁止协议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本文针对竞业禁止制度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着重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违约金的确定三个方面提出解决和完善的几点建议,以便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善合理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
注释
①张禾,浅析竞业禁止,[J],法治在线,2015,6
②林娜,《竞业禁止在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中的法理基础》,现代国企研究,2016-1,71页。
③肖文达,李闯,《<劳动合同法>,上有关竞业禁止问题的探讨》,,前沿,371—372页
④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⑤胡三嫚,刘明月,徐东芳企业员工自我感知可雇佣性、程序公平与离职意向的关系研究,[J]2015,2
参考文献
[1]林娜.竞业禁止在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中的法理基础[J].现代国企研究,2016.1
[2]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2第5期
[3]文魁.激励创新:科技人才的激励与环境研究,[J].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4]邓媛媛.刍议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
[5]管聆羽.关于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问题思考[J].法制博,2015.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劳动法;竞业禁止;商业秘密
一、我国竞业禁止制度概述
(一)競业禁止的含义
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竞业禁止有不同的定义和标准。竞业禁止概念从理论上可以分为广义的竞业禁止和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限制。它的特点是所禁止的主体并不是特定的,但是有特定的客体禁止行为。而狭义的竞业禁止制度,则是对特定的主体有竞争性的特定行为的限制。它的特点则是既有特定的禁止主体,又有特定的客体禁止行为。本文研究的离职竞业禁止就属于狭义竞业禁止范畴,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是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
(二)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
竞业禁止与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共同的法益目标。在社会交往中能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既不减免义务和责任,也不扩张权利,并能够很好地维护社会和市场秩序是诚实原则追求的法益目标。诚实原则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主体,不论是上市用人单位、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经济组织。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市场经济的道德准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其二,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其三,实质在于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意味着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理应对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在双方劳动关系消灭后,如无特别约定,劳动者将不再对用人单位承担忠实义务。
二、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竞业禁止制度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就在于对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竞争行为予以合理限制。竞业禁止对于自由竞争的合理限制,具有鲜明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竞业禁止对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有独特的价值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之间的联系密切,后者是前者产生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一种重要方式。当前,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人才流动现象十分普遍,由于人员跳槽、离职、兼职等引起的商业秘密保护缺失现象相当严重,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企业以人才流动是经济社会之正常需为理由挖取知悉商业秘密的特定群体。上述现象造成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遭受侵害,挫伤和打击了企业的积极性,并且扰乱了正常和谐的市场秩序。
(二)竞业禁止制度有利于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家也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的转型期,然而整个社会却缺乏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在经济快速发展,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能否拥有自己的商业秘密,直接决定着企业的成败,更重要的是,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面临着巨大的诱惑并频繁更换着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矛盾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成为了能否实现竞业禁止的关键,而平衡好企业的利益和劳动者就业权之间的关系必成为有效、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的最大优势所在。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能有效优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使竞业禁止协议得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诚信遵守和切实履行,这样就能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最终达到“双赢”的格局。
综上所述,在保护商业秘密,优化劳资双方关系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三个方面,竞业禁止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三方面分别涉及竞业禁止立法保护的目标,规范的主体和规范的就业环境。这些方面一定程度上都依靠竞业禁止制度来实现。因此,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一重要制度具有完善的必要性。
三、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被任意扩大
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范围在实践中往往被任意扩大。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竞业禁止的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是两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即应当是指用人单位的重要领导或者是掌握核心技术的人员,他们因自己的特殊地位和职业技能而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此必然负有保密义务。
(二)有关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明确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这些只是对竞业禁止补偿金问题的一个粗略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宏观指引作用,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因为行业的不同、商业秘密价值的大小差异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不同。
四、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有关竞业禁止的纠纷也逐渐增多,虽然已经有法律对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竞业禁止制度不够完善,导致没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以下对我国的竞业禁止制度在劳动法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完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规定
当前我国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界定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但是“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任意扩大竞业禁止主体的范围,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因此必须对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在此基础上进行更为详细的界定。要合理地界定竞业禁止的主体,首先要明确用人单位的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需要进行保护。如果不能准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含义,不当地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那么用人单位就会对普通的劳动者进行竞业禁止;如果不当地缩小了商业秘密的范围,那么就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外泄,不能很好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完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
竞业禁止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因此对于他们因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给予对等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經济补偿金,其中“可以”约定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约束力太弱,不能有效落实经济补偿金。此条款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约定经济补偿金。应该根据每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那些高端技术人才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做出较大牺牲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金额,可以按照原来平均工资的50%左右进行补偿或者是双方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争取做到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协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力不断加强,同时劳动者对于工作的选择范围也日益宽泛,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各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本企业商业秘密的泄露,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防止员工在本单位或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与本单位进行业务竞争,防止员工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从而保持自己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但是,实践中竞业禁止协议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本文针对竞业禁止制度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着重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竞业禁止补偿金以及违约金的确定三个方面提出解决和完善的几点建议,以便于在我国建立一个完善合理的竞业禁止法律制度。
注释
①张禾,浅析竞业禁止,[J],法治在线,2015,6
②林娜,《竞业禁止在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中的法理基础》,现代国企研究,2016-1,71页。
③肖文达,李闯,《<劳动合同法>,上有关竞业禁止问题的探讨》,,前沿,371—372页
④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⑤胡三嫚,刘明月,徐东芳企业员工自我感知可雇佣性、程序公平与离职意向的关系研究,[J]2015,2
参考文献
[1]林娜.竞业禁止在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中的法理基础[J].现代国企研究,2016.1
[2]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2第5期
[3]文魁.激励创新:科技人才的激励与环境研究,[J].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
[4]邓媛媛.刍议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
[5]管聆羽.关于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问题思考[J].法制博,2015.1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