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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医学高度发达的今天,代孕也被逐渐的应用于人们的现实生活中,《2016年中国人口协会育龄夫妇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男女不孕不育患者超过3500万,总数占育龄夫妇比例的11.3%,由于现代人饮食结构与生存状态的改变,与90年代的2%至3%相比上涨了4.5倍左右,调查人员预计截至2030年,不孕不育患者有可能再上涨0.7个百分点。在较为严峻的现状下,代孕的出现可以有效的缓解这种情况,满足孕龄夫妇的愿望与家庭伦理的要求,但与此同时,代孕的出现也滋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与伦理道德问题,本篇论文在提出有限度的放开代孕的同时也提出一系列的规制办法以期在有限度的放开代孕与法律道德之间的冲突之间建立一种平衡状态。
【关键词】 代孕问题 国外标准 解决办法
一、我国代孕现象及问题
《2016年中国人口协会育龄夫妇抽样调查》表明我国目前育龄不孕不育夫妇在育龄夫妇所占比例为11.3%,这也就意味着每十一对育龄夫妇就有一对面临着不孕不育问题,这些孕龄夫妇年龄集中在25至30岁且多数为白领金领等人群。在面临对新生命的渴望以及来自于家庭的传宗接代压力的时,这部分人群往往考虑通过地下代孕机构的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目前还尚未制定出关于代孕的具体法律,尽管我国政府的种种态度基本上表明了,对代孕的态度是否定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说明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进行表态。
但是我国卫生部在2001年3月8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这条规定仅仅是适用于医疗机构与相关的医疗人员。除此之外整套办法,一共25条,其余都是在说明进行人工授精,胚胎培养,和医务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再没有表明是否同意代孕及相关的态度。
除此之外,我国卫生部还在2003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这部规范仅仅是对上一部《管理办法》的关于人工授精,胚胎合成,相关从业资质,相关医疗条件的具体化表达,与上一部《管理办法》相同的是,这部《规范》依然没有表明对代孕行为的态度。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属于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较于法律而言,法律性的效力与地位会低很多,这也不能很好的规制代孕这种行为,而且,这对于经代孕出生的婴儿与代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确认,经代孕出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代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解决是一片空白,这对于代孕的这片灰色地带的监管来说是很不利的,就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地下代孕的从业者与地下代孕的中介是没有办法进行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的。
二、国外对代孕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制
代孕技术作为一种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繁衍人类后代的技术,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引来了诸多的争论,各国由于对于代孕的接受状况不同,与本国自身的社会状况相结合,对代孕也做出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类型。它们分别是,意思自治型,政府监管型,完全禁止型。
(一)意思自治型
意思自治型就是指,国家不禁止代孕这种行为,但是国家要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手段对代孕的相关事项进行程序,形式,幅度上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公民在进行代孕活动时要在这样的幅度内,依照特定的程序,特定的形式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意思自治的国家的有关代孕的法律中对代孕协议的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国家认为,代孕协议就是一种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要在双方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政府监管型
政府监管型代孕主要是指政府组成代孕行为的组织机构,并设定一定的组织程序,代孕一方的委托人在实施代孕委托之前要先行向该组织机构申请,请求许可得到组织机构的许可批准后,要在组织机构的组织引导之下,按照之前设定的程序有序的进行。
(三)彻底禁止型
彻底禁止型是指,各种代孕都被禁止,无论是完全代孕,无论是局部代孕,无偿代孕还是商业化代孕,都被一刀切式的禁止。彻底禁止型代孕完全不承认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认为这种代孕协议就是无效的。所有的代孕行为都是非法的,不考虑代孕双方的具体情况,而且只要有代孕行为的发生,代孕双方都会受到刑事方面的制裁。这种方式来规制代孕是完全不会考虑到代孕委托一方的具体情况,也不会考虑人权中的生育权。但是随着当今世界各国来往之间的密切,与人们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这种方式下规制的代孕也在被逐渐淡化,这种方式也在逐渐的消亡。
三、我国对代孕所引发的问题的相關法律制度建设
(一)关于代孕法律规制模式的选择
上文中提到,目前规制模式的选择主要有三种,即意思自治型,政府监管型,彻底禁止型。代孕关系到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实现,关系到小家庭与大社会的和谐,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这需要在政府相关管理机关的引导之下来进行。这需要先行设定一个代孕审查,引导的程序,这也需要政府的相关机关对代孕委托方的资质进行一个官方的审查,了解其是否符合代孕委托方的条件在进行了资格审查后在通过法定程序引导代孕工作的正常进行,也就是说政府监管型目前在我国进行使用是比较妥当的。
对于通过私法来调整的意思自治型,我个人是不赞同的,因为这种意思自治型主要是通过人们的意思自治来决定一件事情并且独立承担法律后果。这对于代孕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幅度授予的过大,而且结合我国目前的代孕种种状况来看,如果采取这种规制方式,那么将达不到任何的规制效果,这也起不到任何的引导作用。
对于一刀切一样的彻底禁止型的代孕活动规制方式,我个人也不赞同。目前主要采取这种规制手段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的意识到了仅仅是这样的围追堵截是起不到之前预想的作用的,往往还会适得其反,最终也是被迫改变规制方式。我国公民是享有生育权的,这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不能因为一些自身的原因就导致我们这一宪法性的权利不能够实现,这对于一部分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这也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代孕基本原则的确立
1.有限使用代孕技术原则
在采取政府监管的规制手段的基础之上,要有限的开放对代孕技术的使用。采取政府监管的规制手段并不意味着对代孕技术的完全开放。代孕技术仅仅是对育龄夫妇女方不孕情况下的一种最后的补救措施,在几千年的传统伦理影响下,人们对于代孕这种手段还是有很大的保留的,普遍认为代孕技术也颠覆了人们的认知。在承认代孕部分类型的合法化的基础之上,对代孕委托一方的条件进行限定,即申请代孕的委托一方必须是因育龄夫妇女方一方不孕才可采取利用代孕手段来获得一个新生命。针对其他的代孕委托方的理由,诸如女方为了保持身材而请其他代孕母亲代孕,委托一方为了超生一个婴儿而选择代孕,同性恋群体为了要一个孩子而选择代孕等等荒唐的理由是绝对禁止其使用代孕手段的。
2.完全禁止商业化的有偿代孕原则
代孕技术的产生就是为了让不孕的家庭实现迎接新生命的梦想,也是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代孕技术的这一点目的在全世界都是得到认同的。代孕技术作为一种人类发明的辅助生殖技术手段从刚开始的设计的初衷就不是让其成为一个敛财的工具,而且将代孕行为商业化,即允许有偿代孕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是违反法律的价值的,从道德的角度来看,这是违背道德原则的与此同时这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性问题。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要完全禁止商业化的有偿代孕,并将其确定为一项首要的,最为基本的原则。
3.禁止局部代孕原则
局部代孕是指不光要用代孕中的受委托一方的妊娠环境来进行代孕,而且还要用受委托一方的卵子来进行代孕。通过这种局部代孕的方式诞下的婴儿与代孕中的受委托一方是有血缘关系的,从道德的角度来讲,将代孕出生的婴儿从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代孕母亲的怀抱中抱走是十分的不人道的。但是如果不将其与代孕母亲分开又不利于保护代孕中委托一方的的利益,这是一个很难去权衡的问题,因此,在目前的能力范围内,在有条件的限制开放代孕的前提之下,禁止局部代孕行为是万全之策。
4.允许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原则
我国要采取政府监管型的有条件的限制开放代孕,这就要求政府部门从其中对代孕委托方的条件把好关。代孕涉及到的绝不仅仅是代孕双方当事人与经代孕出生的婴儿这三方之间的关系,代孕更多的涉及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现行的社会秩序,我国的户籍制度,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我国的医疗制度等方方面面。在代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当医疗风险产生之后往往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从上述的种种情况分析,在有条件有限制的开放代孕的同时,在面临如此复杂的境况,政府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政府要在这项制度中扮演好看门人的角色,与此同时,政府也要扮演好引导员的角色。
(三)代孕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
1.委托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1)委托一方当事人永久的享有对代孕出生的婴儿的监护权。经代孕出生的婴儿与 委托一方 的当事人是存在完全的血缘关系的,婴儿与代孕母亲之间是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而且,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代孕的目的就是能够亲自抚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在这这种前提之下,委托一方当事人永久的享有代孕婴儿的抚养权是十分合理的。
(2)委托一方当事人在受委托一方妊娠期间经医学确诊,发现胎儿有先天性残疾的,在不损害受委托一方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受委托一方堕胎。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代孕的目的就是为了迎接一个健康的生命,假如这个新生命并不健康,那么之前所做的一切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但是这么做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被委托代孕一方的身体健康。
2.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抚养代孕婴儿的义务。委托一方当事人不得抛弃已出生的婴儿的抚养权,这一点也是与之前的权利是相对应的。
(2)委托一方当事人要保护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隐私并向被委托一方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检查费用,营养费用,交通费用等相关费用并对被委托一方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
(3)符合代孕条件的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提供经医学鉴定的健康的精子卵子。这么做一方面是尽最大的可能来保障婴儿的健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尽最大的可能来避免相关风险的产生。
3.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1)被委托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委托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与相关的补偿 。这一点以委托一方的义务相对应。
(2)当被委托一方当事人发现妊娠与生产会严重损害自身的身体健康时,有权要求终止妊娠并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
4.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提交医学检测报告以证明自身的身体素质良好。这么做一方面是保证代孕工作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健康。
(2)被委托一方当事人在已婚的条件下,在代孕行为进行之前要取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这么做是为了保障家庭的和諧。
(3)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要将代孕出生的婴儿交友 委托一方当事人抚养。这么做是为了保障委托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从委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这么做不仅是为了保护委托一方 的利益,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代孕婴儿的合法利益。
结语: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向关心帮助和指导我的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感谢你们总是那么有耐心的面对我的每一个问题,如今论文完成,它虽然不那么完美,但是却是我一个字一个字敲出来的,在这里,再一次的感谢你们!
【参考文献】
[1] [美]杰里米.里夫金:《生物技术世界-用基因重塑世界》,付立杰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 [美]罗杰.艾斯升:《设计婴儿-生殖技术的美丽新世界》,徐凌云译,上海科技出版社2014年版。
[3] 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 刘蜻琪:《浅谈代孕情况下亲子身份的认定及代孕立法》,《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5] 刘浩,陶辉:《代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西南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6] 刘成明:《论代孕母亲所生的身份确认》,《攀登》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超,男,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主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关键词】 代孕问题 国外标准 解决办法
一、我国代孕现象及问题
《2016年中国人口协会育龄夫妇抽样调查》表明我国目前育龄不孕不育夫妇在育龄夫妇所占比例为11.3%,这也就意味着每十一对育龄夫妇就有一对面临着不孕不育问题,这些孕龄夫妇年龄集中在25至30岁且多数为白领金领等人群。在面临对新生命的渴望以及来自于家庭的传宗接代压力的时,这部分人群往往考虑通过地下代孕机构的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
我国目前还尚未制定出关于代孕的具体法律,尽管我国政府的种种态度基本上表明了,对代孕的态度是否定的,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说明这个问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来进行表态。
但是我国卫生部在2001年3月8日实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这条规定仅仅是适用于医疗机构与相关的医疗人员。除此之外整套办法,一共25条,其余都是在说明进行人工授精,胚胎培养,和医务人员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再没有表明是否同意代孕及相关的态度。
除此之外,我国卫生部还在2003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这部规范仅仅是对上一部《管理办法》的关于人工授精,胚胎合成,相关从业资质,相关医疗条件的具体化表达,与上一部《管理办法》相同的是,这部《规范》依然没有表明对代孕行为的态度。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属于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相较于法律而言,法律性的效力与地位会低很多,这也不能很好的规制代孕这种行为,而且,这对于经代孕出生的婴儿与代孕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确认,经代孕出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代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解决是一片空白,这对于代孕的这片灰色地带的监管来说是很不利的,就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地下代孕的从业者与地下代孕的中介是没有办法进行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的。
二、国外对代孕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制
代孕技术作为一种由人类创造出来的繁衍人类后代的技术,从其诞生之日起就引来了诸多的争论,各国由于对于代孕的接受状况不同,与本国自身的社会状况相结合,对代孕也做出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类型。它们分别是,意思自治型,政府监管型,完全禁止型。
(一)意思自治型
意思自治型就是指,国家不禁止代孕这种行为,但是国家要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手段对代孕的相关事项进行程序,形式,幅度上的规定,这些国家的公民在进行代孕活动时要在这样的幅度内,依照特定的程序,特定的形式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采取意思自治的国家的有关代孕的法律中对代孕协议的规定是比较具体的,这些国家认为,代孕协议就是一种民事合同,既然是民事合同就要在双方公平,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二)政府监管型
政府监管型代孕主要是指政府组成代孕行为的组织机构,并设定一定的组织程序,代孕一方的委托人在实施代孕委托之前要先行向该组织机构申请,请求许可得到组织机构的许可批准后,要在组织机构的组织引导之下,按照之前设定的程序有序的进行。
(三)彻底禁止型
彻底禁止型是指,各种代孕都被禁止,无论是完全代孕,无论是局部代孕,无偿代孕还是商业化代孕,都被一刀切式的禁止。彻底禁止型代孕完全不承认代孕协议的法律效力,认为这种代孕协议就是无效的。所有的代孕行为都是非法的,不考虑代孕双方的具体情况,而且只要有代孕行为的发生,代孕双方都会受到刑事方面的制裁。这种方式来规制代孕是完全不会考虑到代孕委托一方的具体情况,也不会考虑人权中的生育权。但是随着当今世界各国来往之间的密切,与人们人权意识的不断觉醒,这种方式下规制的代孕也在被逐渐淡化,这种方式也在逐渐的消亡。
三、我国对代孕所引发的问题的相關法律制度建设
(一)关于代孕法律规制模式的选择
上文中提到,目前规制模式的选择主要有三种,即意思自治型,政府监管型,彻底禁止型。代孕关系到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实现,关系到小家庭与大社会的和谐,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这需要在政府相关管理机关的引导之下来进行。这需要先行设定一个代孕审查,引导的程序,这也需要政府的相关机关对代孕委托方的资质进行一个官方的审查,了解其是否符合代孕委托方的条件在进行了资格审查后在通过法定程序引导代孕工作的正常进行,也就是说政府监管型目前在我国进行使用是比较妥当的。
对于通过私法来调整的意思自治型,我个人是不赞同的,因为这种意思自治型主要是通过人们的意思自治来决定一件事情并且独立承担法律后果。这对于代孕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幅度授予的过大,而且结合我国目前的代孕种种状况来看,如果采取这种规制方式,那么将达不到任何的规制效果,这也起不到任何的引导作用。
对于一刀切一样的彻底禁止型的代孕活动规制方式,我个人也不赞同。目前主要采取这种规制手段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的意识到了仅仅是这样的围追堵截是起不到之前预想的作用的,往往还会适得其反,最终也是被迫改变规制方式。我国公民是享有生育权的,这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不能因为一些自身的原因就导致我们这一宪法性的权利不能够实现,这对于一部分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这也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 (二)代孕基本原则的确立
1.有限使用代孕技术原则
在采取政府监管的规制手段的基础之上,要有限的开放对代孕技术的使用。采取政府监管的规制手段并不意味着对代孕技术的完全开放。代孕技术仅仅是对育龄夫妇女方不孕情况下的一种最后的补救措施,在几千年的传统伦理影响下,人们对于代孕这种手段还是有很大的保留的,普遍认为代孕技术也颠覆了人们的认知。在承认代孕部分类型的合法化的基础之上,对代孕委托一方的条件进行限定,即申请代孕的委托一方必须是因育龄夫妇女方一方不孕才可采取利用代孕手段来获得一个新生命。针对其他的代孕委托方的理由,诸如女方为了保持身材而请其他代孕母亲代孕,委托一方为了超生一个婴儿而选择代孕,同性恋群体为了要一个孩子而选择代孕等等荒唐的理由是绝对禁止其使用代孕手段的。
2.完全禁止商业化的有偿代孕原则
代孕技术的产生就是为了让不孕的家庭实现迎接新生命的梦想,也是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代孕技术的这一点目的在全世界都是得到认同的。代孕技术作为一种人类发明的辅助生殖技术手段从刚开始的设计的初衷就不是让其成为一个敛财的工具,而且将代孕行为商业化,即允许有偿代孕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是违反法律的价值的,从道德的角度来看,这是违背道德原则的与此同时这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性问题。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要完全禁止商业化的有偿代孕,并将其确定为一项首要的,最为基本的原则。
3.禁止局部代孕原则
局部代孕是指不光要用代孕中的受委托一方的妊娠环境来进行代孕,而且还要用受委托一方的卵子来进行代孕。通过这种局部代孕的方式诞下的婴儿与代孕中的受委托一方是有血缘关系的,从道德的角度来讲,将代孕出生的婴儿从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代孕母亲的怀抱中抱走是十分的不人道的。但是如果不将其与代孕母亲分开又不利于保护代孕中委托一方的的利益,这是一个很难去权衡的问题,因此,在目前的能力范围内,在有条件的限制开放代孕的前提之下,禁止局部代孕行为是万全之策。
4.允许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介入原则
我国要采取政府监管型的有条件的限制开放代孕,这就要求政府部门从其中对代孕委托方的条件把好关。代孕涉及到的绝不仅仅是代孕双方当事人与经代孕出生的婴儿这三方之间的关系,代孕更多的涉及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现行的社会秩序,我国的户籍制度,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我国的医疗制度等方方面面。在代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医疗风险,当医疗风险产生之后往往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从上述的种种情况分析,在有条件有限制的开放代孕的同时,在面临如此复杂的境况,政府的介入是十分必要的,政府要在这项制度中扮演好看门人的角色,与此同时,政府也要扮演好引导员的角色。
(三)代孕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
1.委托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1)委托一方当事人永久的享有对代孕出生的婴儿的监护权。经代孕出生的婴儿与 委托一方 的当事人是存在完全的血缘关系的,婴儿与代孕母亲之间是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而且,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代孕的目的就是能够亲自抚养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在这这种前提之下,委托一方当事人永久的享有代孕婴儿的抚养权是十分合理的。
(2)委托一方当事人在受委托一方妊娠期间经医学确诊,发现胎儿有先天性残疾的,在不损害受委托一方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受委托一方堕胎。委托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代孕的目的就是为了迎接一个健康的生命,假如这个新生命并不健康,那么之前所做的一切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但是这么做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被委托代孕一方的身体健康。
2.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抚养代孕婴儿的义务。委托一方当事人不得抛弃已出生的婴儿的抚养权,这一点也是与之前的权利是相对应的。
(2)委托一方当事人要保护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隐私并向被委托一方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检查费用,营养费用,交通费用等相关费用并对被委托一方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
(3)符合代孕条件的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提供经医学鉴定的健康的精子卵子。这么做一方面是尽最大的可能来保障婴儿的健康,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尽最大的可能来避免相关风险的产生。
3.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1)被委托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委托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与相关的补偿 。这一点以委托一方的义务相对应。
(2)当被委托一方当事人发现妊娠与生产会严重损害自身的身体健康时,有权要求终止妊娠并请求委托方支付相关的医疗费用。
4.被委托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要提交医学检测报告以证明自身的身体素质良好。这么做一方面是保证代孕工作的顺利完成,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健康。
(2)被委托一方当事人在已婚的条件下,在代孕行为进行之前要取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这么做是为了保障家庭的和諧。
(3)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要将代孕出生的婴儿交友 委托一方当事人抚养。这么做是为了保障委托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被委托一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从委托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说,这么做不仅是为了保护委托一方 的利益,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代孕婴儿的合法利益。
结语:在论文完成之际,我要向关心帮助和指导我的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感谢你们总是那么有耐心的面对我的每一个问题,如今论文完成,它虽然不那么完美,但是却是我一个字一个字敲出来的,在这里,再一次的感谢你们!
【参考文献】
[1] [美]杰里米.里夫金:《生物技术世界-用基因重塑世界》,付立杰译,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2] [美]罗杰.艾斯升:《设计婴儿-生殖技术的美丽新世界》,徐凌云译,上海科技出版社2014年版。
[3] 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 刘蜻琪:《浅谈代孕情况下亲子身份的认定及代孕立法》,《中国法学》,2012年第4期。
[5] 刘浩,陶辉:《代孕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西南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6] 刘成明:《论代孕母亲所生的身份确认》,《攀登》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刘超,男,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7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主攻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