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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环境刑法体系无法适应打击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以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立法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打击环境犯罪的理念之后,罪名体系设计也不合理。对此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完善措施。应首先从根本上入手,使得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具有整体性。其次,完善刑法中具体的与环境犯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内容。
[关键词]环境犯罪;立法不足;完善措施
一、我国当前环境刑法现状的不足
(一)人类中心主义使环境法益本身缺乏保护
在人类中心主义下,刑法保护环境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的。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指导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作为犯罪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权利和价值则没有得到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使环境法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
(二)刑法罪名体系存在问题
其一,罪名规制范围较窄。作为保障法,环境刑法的罪名设置应当与环境管理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对应一致。中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不仅包括大气、水、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自然环境,也包括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人文环境,甚至还包括了城市、乡村等社会环境在内。然而,环境刑法却采用了最狭义的环境概念,不包括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即使是自然环境,也未能涵盖诸如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包括在内。这种过窄的罪名设置,也导致环境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之间相互脱节。
其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化。刑法总则没有对环境保护做出任何指导性规定。此外,除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的环境犯罪罪名以外,还有一些相关罪名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使得环境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从而违背了刑法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初衷。如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不仅影响了整部刑法体例的周延,而且严重淡化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对环境犯罪的集中治理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1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整体完善措施
(一)完善刑法总则
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例,完善总则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将保护环境作为刑法的任务之一。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环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通过此举,可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逐步转为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理念使得“环境”明确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地位,并有效指导刑法分则完善各个具体的环境犯罪条文规定。
(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并增加新罪名
鉴于中国环境犯罪罪名分散化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章名可称为“侵害环境罪”,位序排在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这样就能够体现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环境犯罪特定的社会危害性。
在新增的“侵害环境罪”一章中还应增加新的罪名。目前急需增设以下五个罪名: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大量虐杀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2
通过以上措施,可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地位的同时,扩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打击面,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力度。
三、完善刑法对各具体环境犯罪的规定
(一)完善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的罪过形态一直被学术界争议,有学者人认为该条规定的主观为故意,有学者认为是过失,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且对故意过失进行了比例考量。笔者看来,解决此学术争议的最佳办法,就是对该条条文再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故意和过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本条的适用更加精确化。修改方法为,增加第二款“环境污染事故罪”,内容如下: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增加的“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同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的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笔者建议增加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新的过失犯罪名,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形态。
(二)完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由于破换环境的犯罪的犯罪性质、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以及波及范围等方面,都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如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没有产生危险也没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却破坏了环境保护,可适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条文下,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实施前款所规定的的行为,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污染环境的,依照本法第3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完善走私犯罪
首先,应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的有关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以及走私废物罪纳入上文所述的新增的“侵害环境罪”这一章中。其次,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走私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按相应的走私犯罪与相应的破坏环境犯罪数罪并罚。”如在走私核材料的过程中,使核材料泄露并扩散导致核污染的,判决成立走私核材料罪与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
(四)完善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346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方法,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合作者及家庭联产承包户合作组织,没有什么组织机构,这些组织犯本节之罪目前只是依照个人犯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对上述组织的处罚也应比照单位犯罪处理。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中的“单位”进行扩大解释。
注释
1张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2011(6):90~98.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11):90~98.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3]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11).
[4]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7).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关键词]环境犯罪;立法不足;完善措施
一、我国当前环境刑法现状的不足
(一)人类中心主义使环境法益本身缺乏保护
在人类中心主义下,刑法保护环境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的。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作为指导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作为犯罪处理。生态环境本身的权利和价值则没有得到体现。这样的立法理念使得使环境法益得不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
(二)刑法罪名体系存在问题
其一,罪名规制范围较窄。作为保障法,环境刑法的罪名设置应当与环境管理法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对应一致。中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从广义上规定了环境的概念,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不仅包括大气、水、海洋、草原、野生生物等自然环境,也包括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人文环境,甚至还包括了城市、乡村等社会环境在内。然而,环境刑法却采用了最狭义的环境概念,不包括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即使是自然环境,也未能涵盖诸如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环境要素包括在内。这种过窄的罪名设置,也导致环境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之间相互脱节。
其二,环境犯罪罪名设置分散化。刑法总则没有对环境保护做出任何指导性规定。此外,除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的环境犯罪罪名以外,还有一些相关罪名分散规定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使得环境犯罪罪名之间的关系松散化,从而违背了刑法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的初衷。如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这种分散的立法体例不仅影响了整部刑法体例的周延,而且严重淡化了环境犯罪的客体特征,对环境犯罪的集中治理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1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整体完善措施
(一)完善刑法总则
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为例,完善总则第二条对刑法任务的规定,将保护环境作为刑法的任务之一。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环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通过此举,可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逐步转为可持续发展的环保理念使得“环境”明确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地位,并有效指导刑法分则完善各个具体的环境犯罪条文规定。
(二)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并增加新罪名
鉴于中国环境犯罪罪名分散化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环境犯罪罪名从该章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立一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章名可称为“侵害环境罪”,位序排在现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前。这样就能够体现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环境犯罪特定的社会危害性。
在新增的“侵害环境罪”一章中还应增加新的罪名。目前急需增设以下五个罪名: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大量虐杀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2
通过以上措施,可提高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地位的同时,扩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范围和打击面,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力度。
三、完善刑法对各具体环境犯罪的规定
(一)完善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338条的罪过形态一直被学术界争议,有学者人认为该条规定的主观为故意,有学者认为是过失,还有的学者认为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且对故意过失进行了比例考量。笔者看来,解决此学术争议的最佳办法,就是对该条条文再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故意和过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本条的适用更加精确化。修改方法为,增加第二款“环境污染事故罪”,内容如下: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增加的“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同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进行修订之前的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笔者建议增加的“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新的过失犯罪名,强调的是“污染环境罪”的过失形态。
(二)完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由于破换环境的犯罪的犯罪性质、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以及波及范围等方面,都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着极大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如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行为没有产生危险也没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却破坏了环境保护,可适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条文下,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实施前款所规定的的行为,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污染环境的,依照本法第3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完善走私犯罪
首先,应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的有关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犯罪行为,以及走私废物罪纳入上文所述的新增的“侵害环境罪”这一章中。其次,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走私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按相应的走私犯罪与相应的破坏环境犯罪数罪并罚。”如在走私核材料的过程中,使核材料泄露并扩散导致核污染的,判决成立走私核材料罪与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
(四)完善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346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方法,大量的个体工商户合作者及家庭联产承包户合作组织,没有什么组织机构,这些组织犯本节之罪目前只是依照个人犯罪处罚。笔者认为,应对上述组织的处罚也应比照单位犯罪处理。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中的“单位”进行扩大解释。
注释
1张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2011(6):90~98.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11):90~98.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6)
[3]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11).
[4]侯艳芳.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7).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