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人性、人道、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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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古语有云:“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法律不能脱离人而制定,刑法亦是如此。刑法不独有经(原则性),其亦应有权(变通性),要随时势之变迁实现调适,但万变不离其宗——以人性为基础、以人道为底线,以人权为追求。刑法要融入人之为人的以人为本精神,让人性、人道、人权成为推动刑法驶于正本清源、返璞归真之道的车轮。
  关键词:人性;人道;人权;刑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与上述案例性质类似的维权入罪的案件,本案中的居民只是单纯的以自焚或自伤身体的方式威胁执法人员,还有一些案件中,权利人是通过与执法人员正面冲突的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公民在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受到威胁,而公力救济并不能给予其合法保护的情况下,出于人的本性,出于对生存的渴望,不得不从合法途径之外捍卫自己的权益。如果此时法律不仅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且还将这种捍卫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这显然是与罪刑法定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刑法谦抑性相抵触,违背刑法中以人为本的理念。刑法是一种不得已而又必要的恶,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因此,在适用刑法时一定要慎重,否则会使社会和个人两受其害。若要制定一部理想的良善刑法,应当从根本上加以整顿清理,还原其本质。因此只有从人的角度出发,奠定人性、人道、人权这三个基石,并最终回归人性,方能从刑法的“正本清源、返璞归真”之道通往理想的国度。
  一、人性——刑法的基础
  犯罪是由人实施的,刑罚是对人科予的,因此刑法作为规制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1]。体漠甚至认为哲学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曾说过:“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他们总是会通过这样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2]刑法是以规制人的行为作为其内容的,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因此,刑法的本原性思考,必然将理论的触须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人性问题。人性,又称为人的本性,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在理论上,人性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而且,在中西文化观中,对人性的理解大不相同。对于中国而言,只要提起人性自然而然地想起性善性恶之争,而在西方哲学中,人性研究主要集中在理性与经验之争。
  二、人道——刑法的底线
  刑法曾經以一种血淋淋的残酷形象存在过。尽管现代社会刑罚已经轻缓了,但只要刑法存在一天,它给罪犯带来的就只能是痛苦。问题仅仅在于:如何把这种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这就是刑法的人道性,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在《哲学大辞典》中,人道是指人事、人伦、为人之道[3]。人道一词往往出现在人道主义这一概念之中。西方“人道主义”一词从拉丁文humanists(人道精神)引中而来,从词语产生至今,可以说没有谁能为其作出一个精确的定义。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其实际上是一种准则,内容工得极其宽泛。其可以是一种方法论从而在各个领域内产生作用,可以作为一种权力运行的桐准,也可以是一种具体规范的价值取向,也可以是人生观、世界观的出发点,也可以是一利伦理原则,甚至可以是对人类行为的判断标准。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不管将人道主义放置于哪个层次,其根本性的宗旨是共同的:以人为本。其评价的对象是人以及人事,其评价的建度和标准也是在现实中人应当具备的特征和权利,包括自由、平等与幸福等。[4]
  三、人权——刑法的追求
  人权,乃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性在世俗社会中的必然要求。在古代没有人权这个概念,现代人权思想诞生于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时期。在这一阶段经过与封建势力的斗争,人们逐渐摆脱了神权的束缚,确认了人权的自然性和应有性。人权最早以法律形式出现,是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称“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人们的自然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宣布了“尊重基本人权、尊严和价值”。“人权”对于中国来说是一个舶来品,到了近代人权概念才转入中国。从1991年中国政府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到2004年“人权入宪”,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步入了历史的进程。
  人权的本质:从本质上说,人权是个人的一种权利,它是一个与神权、特权、主权相对立的概念。第一,在自然法学家那里,人权又被称为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也就是人权的自然生成性。天赋人权说把人权归之于自然的赋予,其革命的意义在于:人权不是神授也不是君主恩赐的,而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即使是国家与政府,对于人权也不能限制与剥夺。第二,人权是一种普遍的权利,因而区别于特权。在一般意义上,特权是指赋予一个人或一群人,尤其是一个政治统治者或君主的排他性权力或特殊权力。[5]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是绝对的,它并不否认某些特殊人群,如妇女、未成年人等享有特殊人权。第三,一般意义上的人权主体除了单个自然人之外,还包括集体、甚至国家。刑法中的人权主体主要是指个人权利,仅指单个的自然人,尤其在国内法上,人权具有无可辩驳的个体性。人权主体不应广泛化,否则,人权这一概念就会丧失其特定的含义。
  四、结语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一种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人人安全自由,促进政权稳固运行的良好的社会秩序,所以,中国的刑法须以人为本,以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其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用洛克的话说就是任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随着时代的变迁,刑法的内容会不断充实与革新,只要立足于人性的基础之上,关注人的自身价值,尊重人道、保障人权,就能提高刑法自身的权威性和功能价值,刑法就能保持其良法的本性。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页.
  [3]孙万怀.刑事法治的人道主义路径[D].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
  [4][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5]陶晖.我国现行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湖北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1月,第58-61页.
  作者简介:
  黄炎霖(1992.02~),男,河南郑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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