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的国际经验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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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从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谈起,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初步设计。
  关键词:存款保险;国际经验;制度;设计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当成员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金融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予偿付的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为金融体系提供一张安全网,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它金融机构失去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恐慌和金融危机。
  
  一、 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
  
  1.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特点。根据Demirguc—Kunt,Karacaovali and Laeven在2005年对全世界181个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调查,至2003年,全世界有88个国家建立了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比1999年增加了14个,显性存款保险具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另外有93个国家实施隐性存款保险①。在88个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国家中,有像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等发达国家,还有极度贫穷的非洲国家,如中非共和国、乌干达等。显性存款保险的采纳随着一国收入水平的上升而上升,在低收入水平的国家中仅有16.39%采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中低收入水平的国家中有58.82%采用显性存款保险,在中上收入水平的国家中有60.71%采用显性存款保险,在高收入水平的国家中有75%采用显性存款保险。一般认为,显性存款保险要优于隐性存款保险,这从发展趋势上也可见一斑。下面从三个方面对各国的显性存款保险进行介绍。
  (1)参保方式。依据存款保险的参与方式,各国存款保险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强制保险,即依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第二种是自愿投保方式。据统计,至2003年共有74个国家实行强制保险方式,8个国家实行自愿保险方式。
  (2)保险保护。各国的存款保险不仅在保险的范围和数量方面不同,而且在确定哪一些金融机构的哪一种存款应该受到保护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大多数国家建立存款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支付系统的安全,因此只保护商业银行和提供支付交易服务的存款机构;此外,一些国家出于其他目的,还保护诸如储蓄银行之类的机构。表1给出了部分国家存款保护的情况。
  ①保险存款的种类。银行有多种形式的负债,除了居民的本币存款外还有外币存款,银行同业存款等等。通常,所有国家都对本币存款保险,但是也有部分国家对其他存款保险。据统计,有61个国家对外币存款保险,有14个国家对银行同业存款进行保险。
  ②保险限额。绝大多数国家只对一定额度之下的存款进行保护,也有一些国家提供完全保护的存款保险,这通常是为应对银行危机而产生的。例如:在2003年,有多米尼加共和国、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土耳其、土库曼斯坦实行完全存款保险。同样,其他一些国家如日本、墨西哥和厄瓜多尔也实行过完全存款保险。通常限额之内的存款会得到全部保护,但是,也有一小部分国家对保险限额之内的存款实行共同保险,即存款保险机构只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损失(50%~90%),储户需要承担其余的损失。据统计,有21个国家实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比率最低的为10%,如英国、比利时等,共同保险比率最高的为50%,仅有俄罗斯、波利维亚两个国家。
  保险限额较高的国家是墨西哥、挪威、意大利,在2003年分别是287.1万美元、29.9万美元和13万美元。限额最低的国家是塞尔维亚黑山共和国,仅87美元。
  ③保险范围。各国存款保险在保护范围方面存在差异。在大多数国家,保险范围是按每个存款人承保,这意味着每个存款人被保护的存款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然而,有些国家的保险范围是按每个存款人每个账户承保,因此,对拥有多个账户的存款人来说,受保护的实际数量要高于前一种保险范围。在2003年,全世界共有66个国家的保险范围是按每个存款人承保,有18个国家的保险范围是按每个存款账户承保。
  ④保护程度。各国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不同,从被保险的存款占比看,全世界平均在48%左右,保护程度最高的是实行完全存款保险的国家,最低的是坦桑尼亚,仅12%。
  (3)保险基金。有些国家的存款保险设立永久性的保险基金,而有些国家则没有。在设有保险基金的存款保险体系,会员机构需要定期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供资金,当银行倒闭时,这些资金将支付给存款人。少数国家(主要是高收入国家)没有设立保险基金,而是在银行倒闭发生后,会员机构才根据需要提供资金。在2003年,有69个国家设立了永久性的保险基金,只有14个国家(其中11个是欧洲国家)没有设立保险基金。表2给出了部分国家存款保险基金的基本情况。
  ①保险费用。各国在存款保险费的确定上也不同。首先,保费的估值基数不同,通常是以存款和被保存款为基数,然而,一些国家以银行的国内债务或全部债务作为估值基数,也有国家以风险资产为估值基数。在2003年,有36个国家以被保存款为保费的估值基数,有25个国家以存款为保费的估值基数。其次,保费的风险相关度不同。最初,各国在确定保费率时都没有考虑银行的风险,实行固定费率,但固定费率忽略了银行之间风险的差异,对于风险低的银行不公平,而且容易产生道德风险。1995年,美国最早开始实行风险调整的费率,即根据银行风险的大小确定保费率的高低,风险越大的银行需要负担越高的保费率,以此来惩罚那些从事高风险投资的银行。此后,实行风险调整费率的国家越来越多,在2003年已有20个国家实行风险调整费率。
  
  ②基金来源。保险基金的来源有三种模式:(A)完全来自私人部门,主要是银行缴纳的保费,如德国、法国、英国、巴西等28个国家。(B)完全靠政府出资,仅有智利。(C)由私人部门和政府共同提供资金,也就是说,除了保费外,还采用由政府提供初始资金或出资偿付事后损失的形式,甚至是中央银行借款,如美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等49个国家。
  ③基金管理。49个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来管理;10个国家由私人来管理;22个国家由政府和私人联合管理。
  2. 有效存款保险体系的特征。从国际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看,近十来年存在以下几个特点: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正在取代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采取风险调整保费制度的国家不断增加;从自愿存款保险制度改为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累积基金制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发展的主流;尽管大多数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由它们的成员机构缴纳基金融资,但越来越多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得到政府的资金支持;越来越多的国家实行按每个存款人承保而不是按每个存款账户承保。
  一个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和承担道德风险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可以说,任何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改革都是朝这个方向努力。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所有存款机构加入保险体系。如果让银行自愿选择是否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也就是风险越高的银行越有积极性去参加保险,这样自愿的存款保险体系比强制性的更有可能崩溃。二是实行部分存款保险,既可增加保险承诺的可信度,又可增强市场纪律。三是银行出资筹集保险基金,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四是征收风险调整的保险费,使银行为自己不当的行为付出成本。五是私人参与管理保险公司,激励存款保险机构去搜集信息,甄别银行风险,监督银行经营。
  
  二、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
  
  目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但是存款人并不会因为某家银行破产而遭受损失。事实上,政府提供了一种接近全额的隐性存款保护。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甚至还覆盖到证券、信托等各个非银行金融领域。无论是剥离四大行的不良资产,还是向它们注资,或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偿还私人债务),都可看作是政府为国民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与国外普遍采用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同的是,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几乎覆盖了所有数额的银行存款账户,而且“保费”是以税收或铸币税(通货膨胀税)的形式从纳税人那里筹集来的。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动机——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在选择开户银行时都不会关注它们的风险状况,从而导致存款人“用脚投票”的机制失灵;并且单一的“零费率制”也使得银行不用为它们的过度冒险行为而支付额外成本。概括来讲,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隔断了银行资金运用收益和资金筹集成本之间的制衡关系。所以,我国金融机构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激励——尽量去争取那些能带来高回报的高风险贷款业务。如果把一些银行不健全的内部治理机制也考虑进去,那么这种激励可能会扭曲为尽量去争取那些能使个人获得高回报的贷款。在一定程度上,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更为严重的是,因“道德风险”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存量又必须依靠“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本身(即不断向银行注资)来解决,从而使政府实施这种制度的成本越来越高。显性存款保险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隐性存款保险的缺陷,增强市场纪律,减少金融机构的冒险动机。因此,取消隐性保险,尽快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的迫切要求。那么,我国金融体系应该建立怎样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从以下七个方面来进行讨论。
  1. 尽快出台《存款保险条例》。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保险参与方式、保险范围、保险限额、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赔偿方式、银行倒闭的处理等内容,做到有法可依。
  2. 政府与银行共同出资设立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保险机构完全由政府出资设立,其优点是便于政府领导,有很大的权威性,缺点是会进一步加重国家财政压力,也不利于减少银行的道德风险。完全由银行出资设立,其优缺点则与完全由政府出资设立正反。因此,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由中央财政和银行共同出资设立,具体可考虑中央财政出资50%,全国性的商业银行共同出资50%,经营管理相对独立,并直接受国务院的领导。
  3.实行强制式的存款保险。我国金融体系结构复杂,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管理水平差距很大,所面临的金融风险、损失也不同。这样,如果实行自愿式的存款保险,那些风险较小或者享受特殊保护政策的银行就没有参加存款保险的激励,导致风险高的银行才有动力去参加存款保险,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强制所有的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其优点在于:一是防止出现逆向选择的问题;二是所有的银行都出保费,经营好的银行就有激励去监督经营不好的银行;三是保险基金规模相对较大,救助能力更强。
  4. 保险存款的种类具有适度的广泛性。上文已经提到,所有实行存款保险的国家都对本币存款进行保险,绝大多数国家也对外币存款进行保险,因此,按照这一原则,我国保险的存款种类应该既包括本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
  此外,对于自然人和机构的存款也应该平等对待。目前,金融机构破产后,自然人和机构的债权受到的保护程度是不相同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才“应当清偿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债务”。事实上,有些法人存款的数额相对很小,却得不到赔偿,而有些个人存款额很高,却得到全额赔偿,具有不公平性。新的存款保险办法应该取消这样的歧视政策,对有限限额之下的自然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提供相同的保护。
  5. 确定科学合理的保险限额。保险限额的确定不能太低,也不能太高。限额太低起不到金融安全网的作用,限额太高则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国际上保险限额平均是人均GDP的3倍,但发展中国家的比例一般高于这个标准。按照人均GDP的3倍的标准,我国保险限额不到5万元。考虑到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居民投资渠道又比较单一,金融资产主要是以存款的形式持有,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可以适当的提高限额,建议对我国存款保险的限额确定在10万元~20万元之间。同时,保险范围应该按每个存款人承保而不按每个存款账户承保。
  6. 实行风险调整的保费率。1995年美国最早实行风险调整的保费率以来,现在已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这种费率标准。因为固定的存款保险费率虽然简便易行,但容易增强投保机构的冒险动机,不利于风险控制,而风险调整的费率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投保机构的这种道德风险。在具体操作上,可考虑将保费率的确定与各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水平和CAMEL评级挂钩。对资本充足率较高、CAMEL评级较高的银行适用较低的存款保险费率;反之,则适用较高的存款保险费率。
  7. 改进金融监管。存款保险是有成本的,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因此,进一步改进金融监管,提高监管质量是建立存款保险的必然要求。对于我国来说,在建立存款保险之前,当务之急是要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改革银行的管理机制。
  
  注释:
  ①显性存款保险与隐性存款保险的差别在于显性存款保险的实施依赖于中央银行法、银行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这些相关法律明确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通常包括:实施日期、保险范围、保险限额、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银行倒闭的处理等。隐性存款保险则没有明确的法律框架。
  
  参考文献:
  1.Demirguc—Kunt,Karacaovali and Laeven.Deposit Insurance around the World:A Comprehensive Database.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2005:3628.
  作者简介:周文,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生,就职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收稿日期:2007-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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