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和解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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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和解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国家三方在自愿情形下进行的利益交换。这种交换是以三方自愿同意和解为前提的,三方在进行利益权衡后做出是否选择做出刑事和解的决定,并且要在国家容许的限度内。
  关键词刑事和解 主体 利益交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70-01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①;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②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是源于西方恢复司法,也不是因为因为我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理念的复燃,也不单单是因为刑罚观念的转变(从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对立到个人法益的保护),而是用传统一元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解决问题,解决的不好,不但不好而且作出了许多不必要的牺牲。出现的问题就是以监禁刑为首的传统的刑罚处罚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犯罪没有明显的减少,并且被害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被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补偿,一个刑事案件虽然在法院已经结案,但庭外纠纷仍没有解决,被害人继续用上访等形式主张权益,诉讼并没有真正的熄灭。诉讼效率更无从谈起。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便出现了。
  二、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位置
  很多学者批判现在实践对刑事和解的尝试中国家的介入,认为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事”,国家不应当介入。诚然我们现在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司法机关调解式的介入,有其很大的不合理性,但是不能就此否定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应有地位,不能就此将国家彻底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笔者认为国家是刑事和解中必不可少的主体之一。刑事违法行为不仅仅是对被害人个体权益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国家社会秩序的破坏,正因为其行为不再仅仅是个体之间权益的损害所以才上升到由刑法规制它,才需要用刑罚处罚它。所以在刑事违法犯罪中,受害者不仅仅是公民被害人个人,国家也是当然的受害者。作为当然的受害者的国家必须在刑事和解中有一席之地,必须在刑事和解中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说国家是刑事和解中必不可少的主体之一。这里的国家权益不是抽象的国家的利益而是社会其他成员权益的集合体,由国家代表行使。
  三、刑事和解的实质——自愿前提下的利益交换
  刑事和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国家三方在自愿情形下进行的利益交换。这种交换是以三方自愿同意和解为前提的,只要其中有一方不同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就无法进行。在这种前提下,被害人牺牲了继续追诉的权利,换取了精神上或者是物质上的赔偿。犯罪嫌疑人,牺牲了物质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换取了不继续被追诉或是量刑上的减轻。国家同样牺牲了继续追诉的权利一定限度内容忍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换取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息诉止争。三方都是利益权衡之后做出是否刑事和解的选择。
  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对刑罚报应功能的背离,是对公正性的挑战。首先应当认识到现代刑罚的报应功能,已不再是最初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同样因为其之前的违法行为的到了应有的惩罚。再之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国家、犯罪嫌疑人三方自愿为前提的,是三方利益权衡之后的选择,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因为刑事和解而没有任何损失,其利益同样因为自己之前的违法行为得到了减损,所以刑事和解没有违反法的公正性,而恰恰体现了公正性。还有一些学者处于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认为刑事和解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因为,刑事和解是在裁判作出之前进行的,在刑事和解进行时,犯罪的事实证据很有可能并没有清楚和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给予被害人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不公平,另外还认为,在刑事和解不全部适用所有犯罪的前提下,对于在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外并有悔罪意图的犯罪人难免有些不公平。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对被告人而言并无不公,因为被告人是在行为时有意志和意识的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是有预测能力的。其对自己的行为也是有判断的。即便在犯罪事实没有完全清楚证据没有确实充分之前进行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也是有认识有判断的,在认识和判断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主自愿的做出利益权衡,选择或者同意接受刑事和解与否。自主自愿的利益权衡与选择没有所谓的不公平。同样,对有重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没有不公平,行为人对其自己的行为都有后果预测的能力,既然选择了重罪的行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真正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不对所有人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意味着对没有适用刑事和解部分的被告人不公平。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国家可以容忍的范围
  刑事和解不可能无度适用,三方在进行利益权衡后做出是否选择做出刑事和解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被害人,在个案中会落实为具体的个人,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个体的存在必须有代表,在侦查阶段其代表是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代表是检察院,在审判阶段其代表是法院,这些机构在代表国家进行刑事和解时不能是恣意行事的,必须要有个度,这个度就是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个度也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这个限度就是国家可以容忍的范围,国家要进行利益权衡,国家不可能为节省一点诉讼资源追求一点诉讼效率就可以容忍任何程度的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国家权益的侵害。这个国家容忍的范围的确定应当是客观的,应当限定在社会公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国家的代表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在具体情况下可以做出具体的决定,只能在这一范围内做出接受或不接受刑事和解的决定,不能在这个可容忍的范围外同意刑事和解。确定一定范围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代表机关权力的限制,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避免权力的滥用,避免刑事和解的无度适用。
  
  注释:
  ①贾宇.继承陕甘宁边区成功经验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7-01/22/content_521198.htm.
  ②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现代法学.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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