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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不着"条款,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中的"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条款,对于条款中"Non-delivery"效力,英国法官Hilibery J.认为""Non-delivery"并不是一项增加的风险,保险人唯一需要证明的是non-delivery是由于theft或者pilferage所引起的"。这就是说在英国法下的"Non-delivery"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风险,其含义应该受该条款上下文的限制,而不应单独进行解释。但中文的"提货不着",在文义上已经脱离了"Non-delivery",即不仅包括"Non-delivery"文义中因承运人"交货不能"所致的"提货不着",还包括其他原因所致的"提货不着"。既可能是因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而造成的提货不着,也可能是象同条款的"偷窃"一样,因货物脱离所有人而造成的提货不着。因此在中文含义下,"提货不着"具有相当宽泛的意义,但是不是所有承保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都能得到赔偿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认为"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案中,一箱烟花短交,承运人说明是在中途港被海关作为危险品扣押,这属于除外风险"扣押"(Seizure),不能根据本条款索赔。在另一个案子中,一箱烟花在目的港短交,这次船东解释说中途发现它对其他货物有危险,船长就命令将它抛入海中,这可能构成协会货物B条款和C条款皆列明承保的"抛弃"(Jettison),不能根据本条款索赔。还有一个案子,一箱货被船东误运到其他港口,法院判被保险人不能根据本保险条款索赔,因为货物是完好的(船东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将它运到原定的目的地),并没有损失。
另外,对于无单放货导致的提货不着情形,是否应该获得保险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提货不着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提货不着是一种"约定的一种风险"。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货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
因此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而且法院一般认为"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定而为,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若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的行为确有故意欺诈意图,法院也可追究无单放货人的侵权责任。不管走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提单的持有者均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收货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遭遇无单放货后,可以通过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来弥补损失。如果受害方不向承运人追究责任,反而想通过保险公司转嫁损失,显然是说不通的,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故上述那些原因引起的提货不着不能获得赔偿。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果争议案件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也就是承担一切险。
如果是这样,被保险人无论什么样的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都可以向保险人索赔,那对保险人将产生很大的风险。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将该条款解释清楚,履行积极地明确说明义务,在文字上和口头上力争解释清楚,否则如火灾,抛弃,船员疏忽,海盗等等承保风险导致的受益人提货不着,保险人还是很有可能将负赔偿责任。事实上,正是因为在我国的货物保险合同条款中既没有提货不着的承保范围,也没有任何除外规定,才导致这一情形。
象这样如果约定不明,就很容易产生纠纷。提货不着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至今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我们需先明确几点。
第一,提货不着仅限于整件货物,不适用于箱内部分货物被盗或整个集装箱失踪的情况。
第二,提货不着险包含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因此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一切险,那就不用考虑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提货不着,可以直接根据一切险进行索赔。
第三,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起讫期限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在仓至仓期限内,如发生保险单上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均应理赔。但如果提货不着是由于无单放货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此种情况下,事实上货物已到达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地,应该认为保险公司履行完自己的责任,并不应该为之后的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提供赔偿。所以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自身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
综上所述,提货不着的发生必须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的整件货物提货不着,而且不是由保险人除外风险造成的。因为既然作为除外风险,理当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之内,不是承保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自然不应获得赔偿,所以在实践中基本排除了由保险人的除外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能够得到赔偿的可能性。那么其他不是保险人除外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都能得到赔偿呢?应该说不能,无单放货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提货不着的含义不能被无限放大,参照英国法下的做法,应该受到上下文的限制。但作为保险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条款可以合意,双方可以约定一些具体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是否能够得到赔偿。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王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
[3]杨良宜,王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
[4]黄月.浅析偷窃提货不着险[J].商品与质量,2011年,2.
[5]李敏华,杨科.对一则"提货不着"案的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1年6月,021.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认为"并非所有的提货不着都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案中,一箱烟花短交,承运人说明是在中途港被海关作为危险品扣押,这属于除外风险"扣押"(Seizure),不能根据本条款索赔。在另一个案子中,一箱烟花在目的港短交,这次船东解释说中途发现它对其他货物有危险,船长就命令将它抛入海中,这可能构成协会货物B条款和C条款皆列明承保的"抛弃"(Jettison),不能根据本条款索赔。还有一个案子,一箱货被船东误运到其他港口,法院判被保险人不能根据本保险条款索赔,因为货物是完好的(船东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将它运到原定的目的地),并没有损失。
另外,对于无单放货导致的提货不着情形,是否应该获得保险赔偿?依据保险条款,提货不着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认为提货不着是一种"约定的一种风险"。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风险,也包括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但是,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风险,都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和责任人不确定性的特征。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等利用接触、控制保险货物的便利,故意毁损、丢弃或无单放货以至提货不着,是确定的责任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发生的可以预见的事故。
因此无单放货虽然能导致提货不着,但这种提货不着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风险特征,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风险。而且法院一般认为"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定而为,其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若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的行为确有故意欺诈意图,法院也可追究无单放货人的侵权责任。不管走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提单的持有者均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收货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遭遇无单放货后,可以通过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来弥补损失。如果受害方不向承运人追究责任,反而想通过保险公司转嫁损失,显然是说不通的,不仅不符合承运人应该根据提单交货的国际惯例,有悖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风险系外来因素造成的特征,混淆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界定,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故上述那些原因引起的提货不着不能获得赔偿。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果争议案件所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使用的是中文"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对该条款作过其他解释或附加其他条件,应当认为只要被保险的货物"整件提货不着",将按现有中文条款文义承担责任,也就是承担一切险。
如果是这样,被保险人无论什么样的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都可以向保险人索赔,那对保险人将产生很大的风险。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将该条款解释清楚,履行积极地明确说明义务,在文字上和口头上力争解释清楚,否则如火灾,抛弃,船员疏忽,海盗等等承保风险导致的受益人提货不着,保险人还是很有可能将负赔偿责任。事实上,正是因为在我国的货物保险合同条款中既没有提货不着的承保范围,也没有任何除外规定,才导致这一情形。
象这样如果约定不明,就很容易产生纠纷。提货不着的含义究竟是什么,至今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我们需先明确几点。
第一,提货不着仅限于整件货物,不适用于箱内部分货物被盗或整个集装箱失踪的情况。
第二,提货不着险包含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内。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主要险种条款汇编》一书中的解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其中有"偷窃、提货不着险"。因此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一切险,那就不用考虑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提货不着,可以直接根据一切险进行索赔。
第三,保险公司承保责任的起讫期限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在仓至仓期限内,如发生保险单上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均应理赔。但如果提货不着是由于无单放货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此种情况下,事实上货物已到达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地,应该认为保险公司履行完自己的责任,并不应该为之后的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提供赔偿。所以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自身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
综上所述,提货不着的发生必须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的整件货物提货不着,而且不是由保险人除外风险造成的。因为既然作为除外风险,理当不在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之内,不是承保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自然不应获得赔偿,所以在实践中基本排除了由保险人的除外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能够得到赔偿的可能性。那么其他不是保险人除外风险引起的提货不着都能得到赔偿呢?应该说不能,无单放货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提货不着的含义不能被无限放大,参照英国法下的做法,应该受到上下文的限制。但作为保险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条款可以合意,双方可以约定一些具体原因造成的提货不着是否能够得到赔偿。
参考文献:
[1]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王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
[3]杨良宜,王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9年.
[4]黄月.浅析偷窃提货不着险[J].商品与质量,2011年,2.
[5]李敏华,杨科.对一则"提货不着"案的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01年6月,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