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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提倡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运而生。历经试点、推广,最终以改革意见的颁布宣告完毕。检视当下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效可以发现,实践成果与改革目标仍存在差距:家事审判改革注重法律技术,家庭伦理关系理论构建不足;特别程序方面以审判为中心,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不尽协调;人事制度方面以法官为中心,未能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深化家事审判改革,应当妥善處理家庭伦理关系,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构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人事制度。
关键词:家事审判;司法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伦理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82-03
一、问题的提出
在提倡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运而生。然而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时期,婚姻家事案件数量总体上仍在攀升,息讼止诉的目标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出现了家事审判“高反悔率、高难执行率、高再审申请率”的现象。家事审判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在家事审判领域的有益尝试,但是改革的力度与产出成果大相径庭。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反思,不仅是确保改革成果真正落实的应有之意,同时也有利于正确认识我国家庭生态,促进社会和谐。
二、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模式
(一)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多发和社会关系紧张。近年来,我国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是员额制改革后,法官人数锐减,法院总体上呈现出案多人少的工作现状。为缓解办案压力,法院亟需分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于上世纪中后期兴起的ADR运动(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为我国化解案件增长提供了充分借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缓解司法与社会压力,提供符合情理与实质正义的个别衡平。调解作为解决多元化纠纷的重要措施,在多年的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也着重对调解进行部署。试点法院不仅进行诉前调解,在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同时,在诉讼进行中,注重动员社会的力量参与家事审判工作,以社会合力妥善解决家事纠纷,吸纳退休法官、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等对婚姻关系纠纷进行调解。
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建立和完善家事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厘清审判与调解的关系亦是十分重要的。相对而言,审判有相对固定的程序,并且在家事案件中使用适当的职权干预是必要的;而调解程序相对松散,淡化了纠纷解决的技术性要求,甚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妥协性,尤其是在调解的内容方面,可能比审判内容更加广泛。审视我国家事审判的制度设计,应当思考是否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是否能够起到分流案件的实际作用。由此,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避免在定位时同时囊括审判与调解,而是应按照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分类处理,这样,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在处理时有所侧重,适用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不成采用审判,形成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家事案件特别程序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讨论家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处理。当前,民事案件分流模式主要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方式;以及非诉讼方式的仲裁、谈判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大多以快速解决纠纷或非裁判审理为主要目标。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家事纠纷的独特性在于涉及情感因素,在裁判技术层面上具有“情、理、法”交融的特点,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也不能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家事调解的特殊性在于要鼓励治疗型调解,帮助当事人对人际关系进行调整,使其恢复正常。因此不能简单地类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纠纷的快速、经济解决为目的。在各地的试点中,面对冲动型离婚案件法院大量采用设置“冷静期”的方式,避免当事人因为冲动作出非理性决定,起到了挽救危机婚姻的良好效果。此外,由于家事案件涉及伦理关系,对于个体言是家庭关系维系的根基,从群体角度而言,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关联。将家事纠纷起诉到法院,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如果依然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夫妻、亲子关系可能因此加剧矛盾,在判决结果宣布后导致彻底决裂。但是诉诸法院并不意味着家庭关系彻底破裂,彻底失去挽回的可能性,因为情感带有情绪性、时段性以及波动性,这为法院采用不同纠纷处理方式提供了很重要的条件。因此相较于诉讼而言,家事案件更适于调解的非诉讼方式处理,这对于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有很大裨益。因此,家事特别程序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和性质,采取不同的技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明晰家事审判与一般民事审判的双轨道路,不能简单套用其他民事案件特别程序建构方案。
(三)以法官为中心,进行人事制度改革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要注重人事制度的改革,组建具有多种知识背景的审判团队。一方面,构建特别的法官准入机制,例如委任结过婚的法官担任审判员;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设置了多种司法辅助人员协助处理家事纠纷,例如家事审判员、家事调解员和家庭调查员等。虽然仍存在权责不清、职能范围模糊等问题,但是也为妥善处理家事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人员保障。
即使在强调多元化解决家事纠纷的观念下,人事制度改革仍然以法官为中心,主要原因在于纠纷解决的定位没有摆脱历史观念。在我国,调解和审判始终融合在一起,调解程序设置的目的不是为了设置并行于审判的纠纷解决程序,而是为了补充审判程序。在家事纠纷中以审判为中心,在人事改革中以法官为中心,无不体现了这一观念。实际上,家事纠纷的解决应当将调解的重心从法官转向社会力量,由有经验、有阅历、有专门知识的人发挥创造力。将调解的中心从法官转向当事人,围绕当事人提供充足的人事保障。调解相对诉讼,不必严格运用规范、严肃的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以及逻辑很强的司法程序,相反,强调商谈和对话,程序可以是简单和随意的。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清晰界定家事审判中调解的性质,也能够避免因地区差异而形成范式各异的人事制度。当然这也并非完全否认法官在家事调解中的作用,家事审判改革中法官应更为复合化、专业化,例如选任有社会学、心理学等复合知识背景的法官,而非片面强调法官的中心地位。 三、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之反思
(一)妥善处理家庭伦理关系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源于实践、始于试点,重视情感因素,强调修复危机婚姻的重要性,并提出了诸多切实可行的措施,但是对于当代社会结构和家庭关系的研究和探索是缺失的,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危机背后的理论基础,即妥善处理伦理关系。这意味着婚姻家庭关系不是普通的法律关系,而是涉及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由于伦理关系的存在,使得亲情升华,超越利益、超越情感、超越个人价值本身,形成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共同体。因此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调整往往不能仅仅由法律完成,而是要以伦理规则调整为基础,融合法律、情感、道德、社会等因素。如果忽略家庭伦理关系,而简单地根据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那么在处理利益关系明确的案件中,就无法对家庭伦理关系予以调处。
理论界对于伦理关系所引发的家事纠纷的本质和规律缺乏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这是导致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到目前为止难以形成吻合解决这些纠纷所需要的中国智慧的关键原因。家事审判改革固然要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但这是家事案件处理的价值取向,而不应该作为改革的方向。伦理关系本身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远远不及权利义务关系。这并不难理解,只需要处理好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给予一定的情感关怀,就能够充分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并且,每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伦理是不确定的,家庭会由于家庭伦理缺乏导致社会责任淡化,“清官难断家务事”也是基于此种考量,法官审判工作已然过于繁重,在个案中钻研伦理关系对纠纷产生的影响,显然也是不切实际的。《民法典》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承担着引导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家庭行为规范的职能。因此,在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应当更加注重引导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应当明确的是,在家事案件中考虑伦理并非是提升法律技术的要求,而是弥补法律的不足,在立法未能及时完善的情况下,从理论基础、社会发展态势角度予以补位。回到伦理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检视家事审判改革是否成功,考量家事案件纠纷解决是否妥善,关键在于经过这些诉讼或是非诉讼的程序,伦理关系是否都被简化为财产纠纷,伦理因素是否得到倡导和鼓励。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不应引导家事纠纷解决成为冰冷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器,这会导致家庭分裂的趋势愈演愈烈,而是应当将实际上的不平等,通过司法或多元纠纷解决程序,变成实质上的平等。
(二)落实多元化纠纷的解决理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与侦查主义中心相对应,此举的目的在于提升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本释义显然与家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不相适应,从更广泛的意义讲,由于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为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为法院减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被提及的次数都相对较少。我国在家事特别程序的构建中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其内在逻辑上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貌合神离。多元化纠纷解决,是指由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在美国,为了缓解法院案件增长的压力,当事人出于纠纷解决经济性的考量,采用调解、仲裁、和解、谈判、裁决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从而达到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效果。不难看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实际上与法院审判从诞生之日起即是泾渭分明的。因此,在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技术化背景下,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简化裁判方式、分流案件,相对减少进入审判阶段的家事案件,这才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应有之意。
诚然,从技术层面讲,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固然重要,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以往“赢了案件、输了家庭”的现象重现,避免法庭成为当事人双方互相指责、互相伤害的战场。从这个角度而言,家事审判改革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在纠纷解决的基础上,平息双方的感情争执,填补家庭由于纠纷带来的情感伤害。在家事审判中妥善处理纠纷解决与家庭关系修复的关系,其实也是将家事纠纷从“一次性解决”转化为“根本性解决”的重要体现。从这个意义来看,修复理念的贯彻比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更适宜家事审判改革。
(三)构建当事人为中心的人事制度
家事纠纷的复杂性在于,情感因素与利益纠纷混同,但纠纷可能只是积怨的表层体现,“息事”不难,纠纷解决不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方式,都可以得到客观上较为公正的处理,但是“宁人”不易,与亲属间的纠纷可能与法律关联并不紧密,甚至在审判技术上不值一提,但是如果忽视了感情因素,家庭修复无法达到预设的效果,表面上看纠纷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清楚,但是实际上纠纷的解决成为了家庭割裂的最后通牒。我国家事审判中有对当事人情感填补的实践尝试,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播放夫妻结婚纪念日、孩子出生等视频资料,唤醒当事人对家庭和爱情的渴望,从情感角度引导双方修复家庭关系,挽救危机婚姻。不论是纠纷解决还是家庭关系修复,最终的主导者都应当回归当事人本身,只有引导双方理性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理性解决家事纠纷,才能够真正达到家庭和谐、社会和睦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意见中强调家事审判机构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考虑到家事案件涉及感情等特殊因素,以法官为中心配备了具备多种知识背景的司法辅助人员,此举无疑提升了法院处理家事纠纷的能力,但是這些司法辅助人员作为法官专业知识层面的延伸,是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压力的被动选择,而非从机制上重新思考家事纠纷解决。以法官为中心的模式是将以往处理民事纠纷的混合机制,适用于解决家事纠纷上,但又希望探索多元化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了人们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曲解,将其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多种纠纷处理方式。这显然是对于家事纠纷的定位不准确造成的,家事纠纷是很典型的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家事关系,比其他社会关系更需要人的情感、人的认识乃至人的牺牲。法官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的引导而非主导,因此在家事纠纷中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更为妥当的。
四、结语
家事审判的改革应当为社会稳定不遗余力,但是如果不能让家庭形成稳固的伦理关系,那么纠纷的产生也仅仅是时间问题,社会和谐的目标则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家事审判改革应该引导人民群众对家庭的定位与功能有更理性的认识,注重家庭伦理关系的构建,当纠纷产生时选择合适的修复方式,以期从根源上消解家事纠纷,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从更广的角度讲,不论是家事审判改革,还是其他的社会制度改革,都有其特殊性和独特的运行规律。要深入进行理论研究,如果无法达到对问题本质的认识,简单从技术层面应对,往往是无法实现改革的初衷的。
参考文献:
[1] 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J].法律适用,2015(7).
[2] 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J].比较法研究,2003(4).
[3]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徐胜萍.人民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
[5]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解天伟(1997—),男,汉族,河北保定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关键词:家事审判;司法改革;多元化纠纷解决;伦理关系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82-03
一、问题的提出
在提倡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时代背景下,我国的家事审判改革应运而生。然而在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时期,婚姻家事案件数量总体上仍在攀升,息讼止诉的目标没有完全实现,并且出现了家事审判“高反悔率、高难执行率、高再审申请率”的现象。家事审判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在家事审判领域的有益尝试,但是改革的力度与产出成果大相径庭。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反思,不仅是确保改革成果真正落实的应有之意,同时也有利于正确认识我国家庭生态,促进社会和谐。
二、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模式
(一)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多发和社会关系紧张。近年来,我国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是员额制改革后,法官人数锐减,法院总体上呈现出案多人少的工作现状。为缓解办案压力,法院亟需分流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于上世纪中后期兴起的ADR运动(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为我国化解案件增长提供了充分借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缓解司法与社会压力,提供符合情理与实质正义的个别衡平。调解作为解决多元化纠纷的重要措施,在多年的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也着重对调解进行部署。试点法院不仅进行诉前调解,在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官也可以进行调解。同时,在诉讼进行中,注重动员社会的力量参与家事审判工作,以社会合力妥善解决家事纠纷,吸纳退休法官、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等对婚姻关系纠纷进行调解。
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建立和完善家事案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厘清审判与调解的关系亦是十分重要的。相对而言,审判有相对固定的程序,并且在家事案件中使用适当的职权干预是必要的;而调解程序相对松散,淡化了纠纷解决的技术性要求,甚至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妥协性,尤其是在调解的内容方面,可能比审判内容更加广泛。审视我国家事审判的制度设计,应当思考是否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是否能够起到分流案件的实际作用。由此,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避免在定位时同时囊括审判与调解,而是应按照诉讼案件和非诉案件分类处理,这样,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在处理时有所侧重,适用调解的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不成采用审判,形成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构建家事案件特别程序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讨论家事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的类型化处理。当前,民事案件分流模式主要有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方式;以及非诉讼方式的仲裁、谈判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大多以快速解决纠纷或非裁判审理为主要目标。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家事纠纷的独特性在于涉及情感因素,在裁判技术层面上具有“情、理、法”交融的特点,在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也不能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家事调解的特殊性在于要鼓励治疗型调解,帮助当事人对人际关系进行调整,使其恢复正常。因此不能简单地类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以纠纷的快速、经济解决为目的。在各地的试点中,面对冲动型离婚案件法院大量采用设置“冷静期”的方式,避免当事人因为冲动作出非理性决定,起到了挽救危机婚姻的良好效果。此外,由于家事案件涉及伦理关系,对于个体言是家庭关系维系的根基,从群体角度而言,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密切关联。将家事纠纷起诉到法院,不同于其他民事案件,如果依然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夫妻、亲子关系可能因此加剧矛盾,在判决结果宣布后导致彻底决裂。但是诉诸法院并不意味着家庭关系彻底破裂,彻底失去挽回的可能性,因为情感带有情绪性、时段性以及波动性,这为法院采用不同纠纷处理方式提供了很重要的条件。因此相较于诉讼而言,家事案件更适于调解的非诉讼方式处理,这对于贯彻修复性司法理念有很大裨益。因此,家事特别程序必须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和性质,采取不同的技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明晰家事审判与一般民事审判的双轨道路,不能简单套用其他民事案件特别程序建构方案。
(三)以法官为中心,进行人事制度改革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要注重人事制度的改革,组建具有多种知识背景的审判团队。一方面,构建特别的法官准入机制,例如委任结过婚的法官担任审判员;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设置了多种司法辅助人员协助处理家事纠纷,例如家事审判员、家事调解员和家庭调查员等。虽然仍存在权责不清、职能范围模糊等问题,但是也为妥善处理家事纠纷提供了有力的人员保障。
即使在强调多元化解决家事纠纷的观念下,人事制度改革仍然以法官为中心,主要原因在于纠纷解决的定位没有摆脱历史观念。在我国,调解和审判始终融合在一起,调解程序设置的目的不是为了设置并行于审判的纠纷解决程序,而是为了补充审判程序。在家事纠纷中以审判为中心,在人事改革中以法官为中心,无不体现了这一观念。实际上,家事纠纷的解决应当将调解的重心从法官转向社会力量,由有经验、有阅历、有专门知识的人发挥创造力。将调解的中心从法官转向当事人,围绕当事人提供充足的人事保障。调解相对诉讼,不必严格运用规范、严肃的国家正式法律制度以及逻辑很强的司法程序,相反,强调商谈和对话,程序可以是简单和随意的。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清晰界定家事审判中调解的性质,也能够避免因地区差异而形成范式各异的人事制度。当然这也并非完全否认法官在家事调解中的作用,家事审判改革中法官应更为复合化、专业化,例如选任有社会学、心理学等复合知识背景的法官,而非片面强调法官的中心地位。 三、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之反思
(一)妥善处理家庭伦理关系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源于实践、始于试点,重视情感因素,强调修复危机婚姻的重要性,并提出了诸多切实可行的措施,但是对于当代社会结构和家庭关系的研究和探索是缺失的,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危机背后的理论基础,即妥善处理伦理关系。这意味着婚姻家庭关系不是普通的法律关系,而是涉及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由于伦理关系的存在,使得亲情升华,超越利益、超越情感、超越个人价值本身,形成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家庭共同体。因此婚姻家庭关系的社会调整往往不能仅仅由法律完成,而是要以伦理规则调整为基础,融合法律、情感、道德、社会等因素。如果忽略家庭伦理关系,而简单地根据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那么在处理利益关系明确的案件中,就无法对家庭伦理关系予以调处。
理论界对于伦理关系所引发的家事纠纷的本质和规律缺乏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这是导致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到目前为止难以形成吻合解决这些纠纷所需要的中国智慧的关键原因。家事审判改革固然要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但这是家事案件处理的价值取向,而不应该作为改革的方向。伦理关系本身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远远不及权利义务关系。这并不难理解,只需要处理好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给予一定的情感关怀,就能够充分达到纠纷解决的目的。并且,每个家庭是否存在家庭伦理是不确定的,家庭会由于家庭伦理缺乏导致社会责任淡化,“清官难断家务事”也是基于此种考量,法官审判工作已然过于繁重,在个案中钻研伦理关系对纠纷产生的影响,显然也是不切实际的。《民法典》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承担着引导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家庭行为规范的职能。因此,在家事纠纷的处理中,应当更加注重引导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应当明确的是,在家事案件中考虑伦理并非是提升法律技术的要求,而是弥补法律的不足,在立法未能及时完善的情况下,从理论基础、社会发展态势角度予以补位。回到伦理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本身,检视家事审判改革是否成功,考量家事案件纠纷解决是否妥善,关键在于经过这些诉讼或是非诉讼的程序,伦理关系是否都被简化为财产纠纷,伦理因素是否得到倡导和鼓励。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不应引导家事纠纷解决成为冰冷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器,这会导致家庭分裂的趋势愈演愈烈,而是应当将实际上的不平等,通过司法或多元纠纷解决程序,变成实质上的平等。
(二)落实多元化纠纷的解决理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与侦查主义中心相对应,此举的目的在于提升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本释义显然与家事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不相适应,从更广泛的意义讲,由于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为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流案件,为法院减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被提及的次数都相对较少。我国在家事特别程序的构建中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其内在逻辑上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貌合神离。多元化纠纷解决,是指由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在美国,为了缓解法院案件增长的压力,当事人出于纠纷解决经济性的考量,采用调解、仲裁、和解、谈判、裁决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从而达到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效果。不难看出,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实际上与法院审判从诞生之日起即是泾渭分明的。因此,在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技术化背景下,我国家事审判改革应当简化裁判方式、分流案件,相对减少进入审判阶段的家事案件,这才是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应有之意。
诚然,从技术层面讲,探索家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固然重要,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以往“赢了案件、输了家庭”的现象重现,避免法庭成为当事人双方互相指责、互相伤害的战场。从这个角度而言,家事审判改革的困难之处在于如何在纠纷解决的基础上,平息双方的感情争执,填补家庭由于纠纷带来的情感伤害。在家事审判中妥善处理纠纷解决与家庭关系修复的关系,其实也是将家事纠纷从“一次性解决”转化为“根本性解决”的重要体现。从这个意义来看,修复理念的贯彻比强调审判的中心地位更适宜家事审判改革。
(三)构建当事人为中心的人事制度
家事纠纷的复杂性在于,情感因素与利益纠纷混同,但纠纷可能只是积怨的表层体现,“息事”不难,纠纷解决不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方式,都可以得到客观上较为公正的处理,但是“宁人”不易,与亲属间的纠纷可能与法律关联并不紧密,甚至在审判技术上不值一提,但是如果忽视了感情因素,家庭修复无法达到预设的效果,表面上看纠纷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划分清楚,但是实际上纠纷的解决成为了家庭割裂的最后通牒。我国家事审判中有对当事人情感填补的实践尝试,例如在审理过程中播放夫妻结婚纪念日、孩子出生等视频资料,唤醒当事人对家庭和爱情的渴望,从情感角度引导双方修复家庭关系,挽救危机婚姻。不论是纠纷解决还是家庭关系修复,最终的主导者都应当回归当事人本身,只有引导双方理性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理性解决家事纠纷,才能够真正达到家庭和谐、社会和睦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在改革意见中强调家事审判机构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考虑到家事案件涉及感情等特殊因素,以法官为中心配备了具备多种知识背景的司法辅助人员,此举无疑提升了法院处理家事纠纷的能力,但是這些司法辅助人员作为法官专业知识层面的延伸,是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压力的被动选择,而非从机制上重新思考家事纠纷解决。以法官为中心的模式是将以往处理民事纠纷的混合机制,适用于解决家事纠纷上,但又希望探索多元化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了人们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曲解,将其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多种纠纷处理方式。这显然是对于家事纠纷的定位不准确造成的,家事纠纷是很典型的以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家事关系,比其他社会关系更需要人的情感、人的认识乃至人的牺牲。法官以及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对当事人的引导而非主导,因此在家事纠纷中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更为妥当的。
四、结语
家事审判的改革应当为社会稳定不遗余力,但是如果不能让家庭形成稳固的伦理关系,那么纠纷的产生也仅仅是时间问题,社会和谐的目标则无法实现。从这个角度而言,家事审判改革应该引导人民群众对家庭的定位与功能有更理性的认识,注重家庭伦理关系的构建,当纠纷产生时选择合适的修复方式,以期从根源上消解家事纠纷,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从更广的角度讲,不论是家事审判改革,还是其他的社会制度改革,都有其特殊性和独特的运行规律。要深入进行理论研究,如果无法达到对问题本质的认识,简单从技术层面应对,往往是无法实现改革的初衷的。
参考文献:
[1] 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J].法律适用,2015(7).
[2] 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J].比较法研究,2003(4).
[3]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徐胜萍.人民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
[5] 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解天伟(1997—),男,汉族,河北保定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