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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自由、自治和理性的主体,而其自由、自治和理性的基础恰恰是行为能力,这也是行为能力的本质及意义所在。保护交易安全不仅是合同法或者债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民法的制度价值。但是,行为能力中不应当存在善意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利益保护具有优先性。法人组织的广泛存在使格式交易日益普遍,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力图实现契约的实质正义和自由。但是,格式交易中否认行为能力的适用,既与行为能力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符,又背离了保护行为能力人的立法宗旨。实际上,这一问题同时隐含着私法中人的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