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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的第三方支付,它有效地解决了传统网上交易的支付信用的瓶颈问题,同时保障了网络交易过程中货物的质量和交易的诚信。它的产生和广泛应用为消费者和企业带来了巨大商机和便利,但是这样符合时代发展的支付方式对大多数人来说仅停留在简单的运用上,对其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仍是相对陌生的。本文通过对第三方支付的性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分析,旨在让更多的第三方支付用户深入的了解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了解其相关制度,更好的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法律规制;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定义务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型的责任制度概念,主要有四个特征即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缔约过程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他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一直都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立法中全面吸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把法律规范的重点放在确认契约关系的存在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缔约过程,均适用合同法。对于第三方支付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合同义务,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金融服务性质及功能,认定其先合同义务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缔约申请人资料保密义务等。
2.违约责任
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客户签订的电子合同,其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相关的合同内容。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若违反其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居间合同的违约主要表现在违反了作为买卖双方缔约媒介平台所需的合理性和合同约定性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提供订约和交易的机会应该符合合理性要求或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代理的违约主要表现在没有正确执行用户的操作指令,没有约定的排除事由。对于交易指令错误的处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银行系统导致的,不应该由用户进行举证,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弥补用户的损失,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式处理。对于保证责任的违约主要表现在没有依法履行其担保职责而给用户带来了经济损失。例如第三方支付由于审核的过失,使采用担保交易方式的用户仍然被诈骗钱财,此时被骗用户就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违约赔偿,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必须全额赔偿用户损失。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洗钱等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担保,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而应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
第三方支付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所有从信用卡、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的付款均属于违法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资金划拨行为,可以认定为一般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可以认定为客观上未尽义务的侵权,即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规定的附随义务,具体而言,就是第三方支付在客观上有过失,但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存在利用其服务平台进行实施侵权的侵权人,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也没有及时尽到协助的义务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扩大,而由法律对其进行的限制义务,以弥补之前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法律规定和社会责任,应该对被侵权人实施必要的协助,这种协助并不是为弥补没有尽到的审查义务,而是在审查之后,向被侵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助。
二、买卖双方民事责任
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在民事主体、买卖方式及支付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如若过度考虑第三方主体参与到买卖中的话,会使法律关系、民事责任问题复杂化。所以此处笔者认为,应该暂时对第三方参与到买卖过程的细节予以忽视,单纯的考虑买卖双方的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它们之间的责任义务明显都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包括了欺诈、侵犯知识产权、故意售卖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在第三方支付中,由买卖其中一方直接针对另一方实施,在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范围和协助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外,对另一方造成的侵权后果。
(2)违约责任在第三方支付中的表现就是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例如不交付或延迟交付、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等,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救济中第三方支付有其特殊的规则,包括在线清算、在线投诉、退款、在线调解等方式。
(3)缔约过失责任在第三方支付中表现为缺乏诚信订立合同的行为,例如货品实际不存在或缺货但又公式为有货的状态,导致要求买方更换其他物品的行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和传统方式相同,但也有特殊的规则,比如在线投诉、在线调解、在线退款等。
三、银行的民事责任
要明确银行的民事责任,首先应该知道银行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实施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相应费用,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来获得银行的支付网关,建立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与银行网关的对接后,银行按照协议的协定接受和执行用户通过支付平台发出的支付指令而形成金融服务关系,第三方支付结合银行的支付网关为用户提供资金的交互处理的服务。第三方支付作为面向客户的前端提供服务,银行是实际资金交易处理的后台,因此,在有效的指令进入系统后的处理就由银行全权负责,在此过程中银行方面出现的问题应该由银行来负责。
由此,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和银行签署网上银行的服务协议时,银行的权利义务有: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保证交易安全进行,告知义务,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客户的权利义务有:交纳费用,按照安全的交易规则发出正确的交易指令给银行。银行主要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主。其中网络银行的违约行为是指网上银行服务使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网络银行与客户的违约行为的形态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如:网络银行对客户发出的指令不予理会并且在客户查询时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不适当履行是指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返还资金及利息、继续提供服务、赔偿客户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由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服务故障、网络传送等而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正常的电子支付出现错误或者延迟,这种“非正常”的电子支付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银行一方应当承担由其过错造成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对于“错误、延迟的电子支付”所引起的损失承担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电子商务网站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网站简单的说就是在网上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具体而言,就是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远程通讯技术形成电子化、数据化和网络化的商品及服务交易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展示商品信息、实现电子交易和开展售前售后服务。
关于电子商务网站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根据电子交易网站的功能不难看出电子商务网站有审查商品信息真实性的义务、保障电子交易顺利进行的义务及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网络环境的义务及为商品的销售按照相关协议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但不论作为商家或者消费者,电子支付网站应负有除保障交易安全外的信息安全义务等其他附随义务,具体可以表述为:①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即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披露这些信息,是稳定交易秩序的必要措施;②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即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电子商务网站利用格式合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即在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④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法律规制;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定义务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民事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型的责任制度概念,主要有四个特征即缔约过失责任只能产生于合同缔约过程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当事人基于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他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一直都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可以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立法中全面吸收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把法律规范的重点放在确认契约关系的存在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缔约过程,均适用合同法。对于第三方支付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先合同义务,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其金融服务性质及功能,认定其先合同义务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缔约申请人资料保密义务等。
2.违约责任
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客户签订的电子合同,其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相关的合同内容。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若违反其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居间合同的违约主要表现在违反了作为买卖双方缔约媒介平台所需的合理性和合同约定性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提供订约和交易的机会应该符合合理性要求或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代理的违约主要表现在没有正确执行用户的操作指令,没有约定的排除事由。对于交易指令错误的处理,是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银行系统导致的,不应该由用户进行举证,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弥补用户的损失,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式处理。对于保证责任的违约主要表现在没有依法履行其担保职责而给用户带来了经济损失。例如第三方支付由于审核的过失,使采用担保交易方式的用户仍然被诈骗钱财,此时被骗用户就可以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违约赔偿,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必须全额赔偿用户损失。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洗钱等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担保,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而应依据法律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侵权责任
第三方支付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所有从信用卡、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账户进行的付款均属于违法行为,侵犯权利人的利益。这种未经权利人授权的资金划拨行为,可以认定为一般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可以认定为客观上未尽义务的侵权,即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规定的附随义务,具体而言,就是第三方支付在客观上有过失,但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存在利用其服务平台进行实施侵权的侵权人,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也没有及时尽到协助的义务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扩大,而由法律对其进行的限制义务,以弥补之前未尽到全面审查的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法律规定和社会责任,应该对被侵权人实施必要的协助,这种协助并不是为弥补没有尽到的审查义务,而是在审查之后,向被侵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协助。
二、买卖双方民事责任
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民事责任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在民事主体、买卖方式及支付方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是如若过度考虑第三方主体参与到买卖中的话,会使法律关系、民事责任问题复杂化。所以此处笔者认为,应该暂时对第三方参与到买卖过程的细节予以忽视,单纯的考虑买卖双方的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它们之间的责任义务明显都有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包括了欺诈、侵犯知识产权、故意售卖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损害的行为。在第三方支付中,由买卖其中一方直接针对另一方实施,在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范围和协助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外,对另一方造成的侵权后果。
(2)违约责任在第三方支付中的表现就是没有依据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例如不交付或延迟交付、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等,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在违约救济中第三方支付有其特殊的规则,包括在线清算、在线投诉、退款、在线调解等方式。
(3)缔约过失责任在第三方支付中表现为缺乏诚信订立合同的行为,例如货品实际不存在或缺货但又公式为有货的状态,导致要求买方更换其他物品的行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和传统方式相同,但也有特殊的规则,比如在线投诉、在线调解、在线退款等。
三、银行的民事责任
要明确银行的民事责任,首先应该知道银行在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实施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相应费用,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来获得银行的支付网关,建立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与银行网关的对接后,银行按照协议的协定接受和执行用户通过支付平台发出的支付指令而形成金融服务关系,第三方支付结合银行的支付网关为用户提供资金的交互处理的服务。第三方支付作为面向客户的前端提供服务,银行是实际资金交易处理的后台,因此,在有效的指令进入系统后的处理就由银行全权负责,在此过程中银行方面出现的问题应该由银行来负责。
由此,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和银行签署网上银行的服务协议时,银行的权利义务有: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保证交易安全进行,告知义务,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客户的权利义务有:交纳费用,按照安全的交易规则发出正确的交易指令给银行。银行主要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主。其中网络银行的违约行为是指网上银行服务使用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网络银行与客户的违约行为的形态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两大类。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如:网络银行对客户发出的指令不予理会并且在客户查询时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不适当履行是指履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返还资金及利息、继续提供服务、赔偿客户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由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服务故障、网络传送等而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正常的电子支付出现错误或者延迟,这种“非正常”的电子支付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银行一方应当承担由其过错造成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对于“错误、延迟的电子支付”所引起的损失承担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电子商务网站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网站简单的说就是在网上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具体而言,就是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和远程通讯技术形成电子化、数据化和网络化的商品及服务交易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展示商品信息、实现电子交易和开展售前售后服务。
关于电子商务网站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根据电子交易网站的功能不难看出电子商务网站有审查商品信息真实性的义务、保障电子交易顺利进行的义务及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网络环境的义务及为商品的销售按照相关协议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但不论作为商家或者消费者,电子支付网站应负有除保障交易安全外的信息安全义务等其他附随义务,具体可以表述为:①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即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披露这些信息,是稳定交易秩序的必要措施;②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即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电子商务网站利用格式合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即在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④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