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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同其它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一样,应满足关联性、全局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但死刑是一种剥夺他人生命权益的刑种,错判时,所承担的社会成本极高。因此,实施死刑时应慎之又慎,一定要求"铁证"办"铁案"。当涉及死刑案件中之证据处于"两可选择"之际,即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认定,也可作那样认定的时候,法院、法官应立足和着眼于无罪推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存疑证据。
一、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
例如,王某雇请陈某携带茶叶过境,与陈某一起到某茶店购买了六罐茶叶,返酒店后,王某私下将其中两罐茶叶掏出,装进3000克冰毒后,再拿回某茶店,请店主按原样密封包装。第二天陈某携带茶叶过境,警察在检查时从茶叶中搜出冰毒3000克。案发后王某潜逃不知去向。陈某辩称对所携带的茶叶藏有毒品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数额巨大,对所带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二审法院却认为,陈某与王某一起到某茶叶店购买的确是茶叶,王某拿装有冰毒的茶叶罐再回茶叶店,请店主按原样密封包装时陈某不在场(这有店主的陈述证明),本案又因王某潜逃而缺欠王某的口供证据,所以认定陈某对毒品知情的证据不足,不知情的可能性更大,故"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认定陈某对所携带的毒品不知情,遂宣判陈某无罪。
二、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
例如,李某用水果刀刺中张某心脏,至张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辩称是张某在争吵中先用水果刀追赶李某,并刺伤了李某胳膊,后李某抢过水果刀刺伤了张某。案发现场无目击证人,李某的胳膊确有刀刺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伤害张某,致张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先动刀刺伤李某的可能性未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存疑,故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外李某死缓刑。一审宣判后,李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
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判外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2001年5月10日晚,丁某、梁某等四人抢劫刘某摩托车,并用匕首捅死刘某后潜逃。同年6月,丁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丁某在公安、检察及法院审判阶段,口供一致,称刘某是他自己用刀捅死,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死刑时丁某也没有上诉。在死刑复核时,复核审法院认为,本案四人作案三人在逃,认定丁某参与共同抢劫并导致刘某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丁某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主要是凭丁某的口供来判断的,离"铁证"、"铁案"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故此改判丁某死缓刑。2003年8月,同案人梁某被追捕归案,梁某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一直供述杀害刘某是他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死刑,他也表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复核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丁某、梁某都分别坚持供认是自己杀害刘某,与他人无关,同案人尚有两人在逃,己归案的两人难以认定谁才是真正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故此,仍改判梁某死缓刑。复核审法院先后两次改变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梁某分别从死刑改判为死缓刑。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判死刑的可判死刑。
例如,胡某、蒋某到蔡某家盗窃,被蔡某发现后,胡某用菜刀砍死蔡某,蒋某用铁锤砸死蔡某的女儿。作案后胡某被公安抓获,蒋某却潜逃不知去向。在公安侦查阶段,胡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交代与现场勘查吻合。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胡某即全盘翻供,称砍死蔡某和砸死蔡某女儿都是蒋某干的,自己只是抱着蔡某的腰,摔倒蔡某。杀人凶器菜刀、铁锤被胡某、蒋某逃跑时抛人大海,侦查人员无法搜集归案。在蔡某家中的衣柜门上提取了胡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指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曾作有罪供述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一致,作案现场留有胡某的指纹,胡某虽然翻供否认杀人,但仍然承认自己动过手,在蒋某尚未缉捕归案,分不清罪责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杀人。两名犯罪分子在抢劫中杀害两人,罪行属极其严重,故一审法院判外胡某死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核准了胡某的死刑。
五、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处理。
例如,杨某、朱某、董某、何某等四人在抢劫过程中,杨某按勒被害人张某颈部,朱某按住了张某双手,董某坐压张某腰部、何某按压住张某双脚,共同杀死了张某。在本案中,杨某、朱某、董某、何某在致张某死亡问题上,罪责相当,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模式:一是认为罪责等同,难分轻重,且每一案犯都属罪行极其严重,对所有同案人都判处死刑;二是认为罪责不可能等同,事物总是可分的,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应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其余在死缓刑以下量刑;三是认为既然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应当按有利被告原则处理,都不宜适用死刑。实践中以第一、二种做法为多见,第三种做法极为少见。笔者认为,由于共犯的罪责难以分清,就对所有共犯都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罚的超等量报应,使刑罚的面目变得残忍可憎。而由于共犯的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对所有共犯都不适用死刑的做法,在保留适用死刑的今天,会显得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过于冷漠,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则过于仁慈。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六、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道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伤害),则杀人(伤者)者罪责最重。
例如,在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因殴打伤害孙志刚的凶手达到12人,孙志刚被乱拳、乱脚打踢致死,分不出谁是直接致孙志刚死亡的凶手。因此,相对而言,组织指挥者的罪责要重一点,尽管组织、指挥者未动手伤害,但仍列为第一号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外死刑(另一名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较多的案犯被依法判外死缓刑,其余案犯也给予了相应的刑罚制裁)。又如,赵某雇请庞某教训伤客杨某,于是庞某纠合郭某一起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肝脏破裂死亡。在本案中,庞某直接致杨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责显然重过赵某、郭某。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庞某死刑、赵某死缓刑、郭某无期徒刑。
七、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方面去认定。
例如,王某雇请李某、孙某、刘某到昆明市运输毒品,每位得报酬70元,李某亲自到汽车站接待孙某、刘某,并将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海络因予以分配,由三人各自将毒品吞人体内。三人在昆明期间乘车费、住宿费均由李某负责支付。三人在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从体内排出毒品42粒,净重342克;孙某排出70粒,重583.5克,刘某排出58粒,重489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孙某、刘某为共同犯罪,李某在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体内藏毒的数量虽然比孙某、刘某少。但罪责要比孙某、刘某大。鉴于每人体内藏带毒品的数量大,故分别判处李某、孙某、刘某死刑。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且李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的罪责比孙某、刘某大,那么对李某的,刑就应当比孙某、刘某重,不宜不分轻重都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如果有组织指挥者,就应当有主、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划分罪责的时候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量刑的时候又认定为单独犯罪,致使责任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既可定共同犯罪,又可定单独犯罪。但从量刑角度看,认定共同犯罪对第二、第三号被告有利(可不适用死刑);而认定为单独犯罪,即不利于第二、三号被告(都应适用死刑);本案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消费,至于是否共同分成没有结论(在毒品排出前被摘),认定为单独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为主犯,判外死刑立即执行;孙某、刘某为从犯,判处死缓刑。
八、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张某与牛某(在逃)共同出资22000元购买毒品海络因,张某通过电话与云南毒贩"小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往毒贩指定的银行帐号。张某与牛某共同雇请"小妹"(在逃)到云南将毒品带回广州交给牛某,牛某将毒品带到张某家中交给张某,张某将毒品藏于枕头底下,即外出联系毒品买主。与张同居的女友杨某为了避免别人发现毒品,又将毒品藏入床下的皮箱内。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杨某,并在张某的住处查获海络因400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毒品数额大,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交代、汇款到云南的凭证、女友杨某及同乡贾某的证言等,应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铁证"、"铁案"的要求看,证据尚有一定的缺陷,仍未具完全的排他性,未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凭张某翻供前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贩卖过毒品,同案人牛某、"小妹"又在逃,致使一些必要的证据欠缺。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改判为死缓刑。
一、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
例如,王某雇请陈某携带茶叶过境,与陈某一起到某茶店购买了六罐茶叶,返酒店后,王某私下将其中两罐茶叶掏出,装进3000克冰毒后,再拿回某茶店,请店主按原样密封包装。第二天陈某携带茶叶过境,警察在检查时从茶叶中搜出冰毒3000克。案发后王某潜逃不知去向。陈某辩称对所携带的茶叶藏有毒品的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运输毒品被当场查获,数额巨大,对所带毒品不知情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二审法院却认为,陈某与王某一起到某茶叶店购买的确是茶叶,王某拿装有冰毒的茶叶罐再回茶叶店,请店主按原样密封包装时陈某不在场(这有店主的陈述证明),本案又因王某潜逃而缺欠王某的口供证据,所以认定陈某对毒品知情的证据不足,不知情的可能性更大,故"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认定陈某对所携带的毒品不知情,遂宣判陈某无罪。
二、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
例如,李某用水果刀刺中张某心脏,至张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辩称是张某在争吵中先用水果刀追赶李某,并刺伤了李某胳膊,后李某抢过水果刀刺伤了张某。案发现场无目击证人,李某的胳膊确有刀刺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伤害张某,致张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先动刀刺伤李某的可能性未得到合理排除,证据存疑,故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外李某死缓刑。一审宣判后,李某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
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时候,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判外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2001年5月10日晚,丁某、梁某等四人抢劫刘某摩托车,并用匕首捅死刘某后潜逃。同年6月,丁某被公安机关捕获归案,丁某在公安、检察及法院审判阶段,口供一致,称刘某是他自己用刀捅死,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死刑时丁某也没有上诉。在死刑复核时,复核审法院认为,本案四人作案三人在逃,认定丁某参与共同抢劫并导致刘某死亡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认定丁某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主要是凭丁某的口供来判断的,离"铁证"、"铁案"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故此改判丁某死缓刑。2003年8月,同案人梁某被追捕归案,梁某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一直供述杀害刘某是他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其死刑,他也表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复核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本案中,丁某、梁某都分别坚持供认是自己杀害刘某,与他人无关,同案人尚有两人在逃,己归案的两人难以认定谁才是真正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故此,仍改判梁某死缓刑。复核审法院先后两次改变一审法院判决,丁某、梁某分别从死刑改判为死缓刑。
四、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该判死刑的可判死刑。
例如,胡某、蒋某到蔡某家盗窃,被蔡某发现后,胡某用菜刀砍死蔡某,蒋某用铁锤砸死蔡某的女儿。作案后胡某被公安抓获,蒋某却潜逃不知去向。在公安侦查阶段,胡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交代与现场勘查吻合。但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胡某即全盘翻供,称砍死蔡某和砸死蔡某女儿都是蒋某干的,自己只是抱着蔡某的腰,摔倒蔡某。杀人凶器菜刀、铁锤被胡某、蒋某逃跑时抛人大海,侦查人员无法搜集归案。在蔡某家中的衣柜门上提取了胡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指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曾作有罪供述的口供与现场勘查一致,作案现场留有胡某的指纹,胡某虽然翻供否认杀人,但仍然承认自己动过手,在蒋某尚未缉捕归案,分不清罪责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杀人。两名犯罪分子在抢劫中杀害两人,罪行属极其严重,故一审法院判外胡某死刑。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核准了胡某的死刑。
五、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处理。
例如,杨某、朱某、董某、何某等四人在抢劫过程中,杨某按勒被害人张某颈部,朱某按住了张某双手,董某坐压张某腰部、何某按压住张某双脚,共同杀死了张某。在本案中,杨某、朱某、董某、何某在致张某死亡问题上,罪责相当,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模式:一是认为罪责等同,难分轻重,且每一案犯都属罪行极其严重,对所有同案人都判处死刑;二是认为罪责不可能等同,事物总是可分的,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应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其余在死缓刑以下量刑;三是认为既然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应当按有利被告原则处理,都不宜适用死刑。实践中以第一、二种做法为多见,第三种做法极为少见。笔者认为,由于共犯的罪责难以分清,就对所有共犯都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罚的超等量报应,使刑罚的面目变得残忍可憎。而由于共犯的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对所有共犯都不适用死刑的做法,在保留适用死刑的今天,会显得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过于冷漠,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则过于仁慈。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六、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道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个别人去杀人(伤害),则杀人(伤者)者罪责最重。
例如,在孙志刚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因殴打伤害孙志刚的凶手达到12人,孙志刚被乱拳、乱脚打踢致死,分不出谁是直接致孙志刚死亡的凶手。因此,相对而言,组织指挥者的罪责要重一点,尽管组织、指挥者未动手伤害,但仍列为第一号被告,被法院依法判外死刑(另一名实施殴打伤害行为较多的案犯被依法判外死缓刑,其余案犯也给予了相应的刑罚制裁)。又如,赵某雇请庞某教训伤客杨某,于是庞某纠合郭某一起对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肝脏破裂死亡。在本案中,庞某直接致杨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责显然重过赵某、郭某。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庞某死刑、赵某死缓刑、郭某无期徒刑。
七、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方面去认定。
例如,王某雇请李某、孙某、刘某到昆明市运输毒品,每位得报酬70元,李某亲自到汽车站接待孙某、刘某,并将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海络因予以分配,由三人各自将毒品吞人体内。三人在昆明期间乘车费、住宿费均由李某负责支付。三人在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从体内排出毒品42粒,净重342克;孙某排出70粒,重583.5克,刘某排出58粒,重489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孙某、刘某为共同犯罪,李某在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体内藏毒的数量虽然比孙某、刘某少。但罪责要比孙某、刘某大。鉴于每人体内藏带毒品的数量大,故分别判处李某、孙某、刘某死刑。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且李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的罪责比孙某、刘某大,那么对李某的,刑就应当比孙某、刘某重,不宜不分轻重都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如果有组织指挥者,就应当有主、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划分罪责的时候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量刑的时候又认定为单独犯罪,致使责任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既可定共同犯罪,又可定单独犯罪。但从量刑角度看,认定共同犯罪对第二、第三号被告有利(可不适用死刑);而认定为单独犯罪,即不利于第二、三号被告(都应适用死刑);本案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消费,至于是否共同分成没有结论(在毒品排出前被摘),认定为单独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为主犯,判外死刑立即执行;孙某、刘某为从犯,判处死缓刑。
八、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例如,张某与牛某(在逃)共同出资22000元购买毒品海络因,张某通过电话与云南毒贩"小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往毒贩指定的银行帐号。张某与牛某共同雇请"小妹"(在逃)到云南将毒品带回广州交给牛某,牛某将毒品带到张某家中交给张某,张某将毒品藏于枕头底下,即外出联系毒品买主。与张同居的女友杨某为了避免别人发现毒品,又将毒品藏入床下的皮箱内。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杨某,并在张某的住处查获海络因400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毒品数额大,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交代、汇款到云南的凭证、女友杨某及同乡贾某的证言等,应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铁证"、"铁案"的要求看,证据尚有一定的缺陷,仍未具完全的排他性,未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凭张某翻供前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贩卖过毒品,同案人牛某、"小妹"又在逃,致使一些必要的证据欠缺。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改判为死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