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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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事辩护制度的内涵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一的辩护,系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的一系列反驳和辩解的诉讼活动.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为保障辩护权,必须要有一整套制度和措施,即辩护制度。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重要的任务,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
  首先,辩护制度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罚处罚的重要保障,使有罪的人必须受到基本的人权待遇。没有完善的辩护制度,就没有完整的辩护权。如果没有制度保障,控辩平等只能是一句空话。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请律师担任辩护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帮助的唯一选择。
  其次,辩护制度是保障诉讼基本职能发挥的关键。控诉、辩护和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职能,控诉职能以侦查、指控、追究犯罪为根本任务,而辩护则以反驳控诉为基本内容,审判则是在控辩双方对抗的基础上判定案件的是非曲直,三者缺一不可,共同推动着刑事诉讼的进程。
  再次,辩护制度能够促进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辩护制度能够在法律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审判机关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恰当的判断,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促进刑事诉讼目的顺利实现。
  
  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分析
  
  近十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却步履维艰。表现在: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
  侦查机关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限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实践中,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如果到了时间,侦查机关不予安排如何处理?或者说,侦查机关在安排的时候刁难律师不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尤其对外地案件,律师往往要提前几天才能赶到,而侦查机关给予的时间不够,造成律师无法及时进行会见。
  (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就实施的情况看,上述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办案机关总有“理由”拒绝;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不管是否批准都迟迟不答复,就算批准也要提供保证人和巨额保证金“双保”,使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徒有虚名。而法律也没有规定律师的此项权利如何保障,在申请不准后有何救济途径。
  (三)律师调查取证难
  实践中,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往往遇到行政机关、企业单位的百般阻挠和不配合,而许多个人在律师调查取证时,存心拒绝谈话而造成律师无法实际举证,而律师往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不是法庭不予准许就是证人拒不到庭。另外律师调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其提供的证人,还须经司法机关许可。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
  (四)律师阅卷难
  《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很大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向法院移送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导致律师不能全面地查阅案卷材料,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
  (五)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现象严重
  根据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构成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原理,在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而刑诉法中却没有类似的保障。就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而言,对控辩双方也采用了一些不对等的作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都是很不平等的。新刑法实施后,律师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逐年增多,而律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量却呈下降趋势。
  (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刑侦人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为非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可为什么实践中却无法避免呢?究竟何谓“情节严重”呢?在侦查、审判阶段超限是否为超期羁押?如何惩罚?笔者认为不完善现有的辩护制度,不赋予律师强而有力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便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仅仅依靠执法机关的自查自咎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所指出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本人认为有以下原因:
  首先,刑事辩护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根本原因。近现代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作为一种进步的制度盛行于现代各国,而我国只到上一世纪初才引进此制度。然而这种追求个人独立、平等、权利和合法的自由制度同中国的传统思想南辕北辙。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的思想中起着支配作用。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左”的思想的影响也是阻碍刑事辩护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的任务就是打击,视律师辩护为非法或者多余,在此情形下,要谈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实施刑事辩护制度,效果不彰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严重妨碍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在许多办案人员心目中,实体法仍然要比程序法重要。尤其是,我国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不完备,直接导致了刑事辩护制度难以实施。
  
  四、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笔者认为可从立法和司法上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具体建议:
  1、我国刑辩制度应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从立法技术上,提高立法技术、改善立法体例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机关需要减少那些技术性和手续性的规则,增强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只有增加程序规则的权利保障和法律价值实现的含量,避免诉讼程序沦为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刑事诉讼程序的建立才是富有意义的,并足以发挥其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法律功能;只有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作出妥当的限制,减少那种由这些机关自行选择行使权力之方式的立法体例,这些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才有可能受到有效的约束;只有为那些重要的诉讼程序确立消极性法律后果,也就是建立以宣告诉讼行为无效为特征的程序性法律责任,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才能受到有效的制裁。
  适当借鉴西方经验,比如英国的律师值班制度。被羁押者到警察局以后,羁押警官必须询问其是否希望与律师联系。如需要,可以提供值班律师免费的24小时服务,是否需要均须记录在羁押记录中。值班律师都经过严格的的职业培训,保证遏制警察滥用权力。
  2、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需再增强
  由于现有法律允许非律师人员介入诉讼,这造成中国刑事辩护水平良莠不齐的局面,致使社会各界对律师行业产生一定误解与成见,阻碍了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建议:①提高刑事辩护诉讼代理的准入标准,限制非律师资格人员参与刑事辩护。②对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实习期限可适度延长,如从1年延长为2至3年,最好以其是否能够独立代理刑事诉讼为其结业标准等。
  3、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讯问在场权
  《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规定均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会见权,但通过分析发现,我国法律对该项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律师根本不能依据这些规定来随时会见嫌疑人,这不符合联合国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因此建议我国应比照国际标准去赋予律师确实充分的会见权利,并允许律师到场监督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赋予律师有警告、制止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交涉权等。
  4、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辩护制度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然而控辩式诉讼最突出特点就是力求控诉方与辩护方实现权利对等,这也是公平审判的基础。既然法律允许侦查机关有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证据的权利,那么律师也就有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权利,只有这样控辩双方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对等。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物证及证人证言的权利,且该项权利不得被任意阻碍拒绝。
  
  五、结语
  
  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公正、合理、透明的新型司法体制。才能维护司法公正、创建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
  胡清,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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