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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运用利益相关群体分析这种工具,对刑事和解的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得失加以辩证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从而有利于构建起完善的中国特色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利益相关群体分析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本文欲借助对刑事和解的利益相关群体分析,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加以评析。
一、利益相关群体分析的概念及作用
利益相关群体分析,是对所研究的对象可能引起这些个体发生利害变化、亦或是可能影响这些个体的思想及行为方式等做出客观、全面的分析。
利益相关群体分析是由PRA(participatory rural appraisal)工具中的利益相關群体分析图衍变而来的一种分析问题的工具。对刑事和解这种新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加以评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对利益相关群体进行分析可以分别站在不同利益个体的立场,考虑这种机制所带来的影响,从而使我们对其价值有一个初步的感性认识;其次,可以更科学的认识这种机制,从而对其价值冲突有一个理性的辩证分析;最后,可以更清晰的量化刑事和解理念在实践过程中的利与弊,从而为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这三种理论分别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其中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该理论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三、刑事和解的利益相关群体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益相关群体有: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加害人、加害人家属、社区调解工作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其他人。
1、被害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满足被害人的报应需求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满足的是被害人恢复的需要。恢复需要包括物质恢复和精神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没有对责任归属的争执,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害,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重新树立安全感。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然而得到这种需求并不是零成本的,被害人需要付出的利益主要是基于自然人的本能,所产生的对加害人的报复正义需求的放弃或稀释,他不能再凭借加害人受到法律严惩的事实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
2、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负担。在刑事冲突的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恢复和精神恢复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满足,但是同时让加害人受到相应刑罚处罚的报应需要则无法实现。在实施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所投入的时间、人力成本均是达成和解协议所必需付出的无形代价。
3、加害人。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通过聆听受害人的诉说而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通过与受害人面对面进行情感互动,容易产生良性负罪心理,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积极地承担责任。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和转处模式下,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法庭审判或定罪判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根据犯罪学的标签理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然而,加害人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得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主要就是牺牲了自己依法享有的正当程序利益以及因指控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判无罪的期待性利益。
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社会贫富差异这个因素在加害人这个群体中所产生的不平等后果。对于加害人中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而言,经过调停而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他们往往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相比之下,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与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背道而驰的。
4、加害人家属。加害人家属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就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表示自责并一再向被害人致以歉意,并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分担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内心的负罪感。但同时也需要负担高额赔偿金。
5、社区调解工作者。我国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刑事和解制度给这些调解人员搭建了一个展示自己调解能力的平台,让这些调解英雄能有用武之地。同时由于刑事和解性质内在地要求该程序的严密性,由法官、检察官对于调停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业务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培训和指导可以进一步的提高基层调解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
6、公安机关。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公安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对于危害轻微的案件,直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而无须动用公安机关警力人员去进行侦查、逮捕等,这样可以大大的减少公安人员的工作量,从而能够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来重点侦查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刑事和解使一些危害轻微的加害人免受或短期受监狱之苦,从而为公安机关节约了有限的监狱资源,降低了拘留和监禁的成本。
7、检察机关。由于刑事和解采用一种非常规的解决纠纷程序,加害人主动认罪,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也省去了检察官搜集证据以及进行起诉等环节。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在启动时,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案件筛选”。检察机关必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案件是否具备不起诉而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等。与传统的司法程序相比,形式和解制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
8、法院。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它在性质上是特殊的诉讼阶段,因此由法官进行的司法监督或司法控制是不可缺少的。法院对和解过程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选择和委托适格的调停人参与和解,亲临和解现场监督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
9、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应理解为由其他个体构成的社会群体。由于在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因此要经过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而形式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能够预计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赔偿来逃避刑罚,因而就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这无疑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通过上面的分析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自始至终影响着三个利益共同体,受害方、加害方和社会,这种影响很难单纯的概括为正面的或者负面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是否将这种制度移植到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时,必须要做的工作就是权衡这些利益中孰轻孰重。
刑事和解制度旨在以恢复被害方、加害方的利益为中心,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这正是体现了正义这一法律核心价值。虽然这种制度给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工作任务,但同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它具有效率价值。对照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社会、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尤为显著。如果恢复正义理论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也就顺理成章了。
参考文献:
1、刘林.中国农村司法公正评估方法[M].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2006.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
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2003(6).
5、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利益相关群体分析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本文欲借助对刑事和解的利益相关群体分析,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加以评析。
一、利益相关群体分析的概念及作用
利益相关群体分析,是对所研究的对象可能引起这些个体发生利害变化、亦或是可能影响这些个体的思想及行为方式等做出客观、全面的分析。
利益相关群体分析是由PRA(participatory rural appraisal)工具中的利益相關群体分析图衍变而来的一种分析问题的工具。对刑事和解这种新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加以评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对利益相关群体进行分析可以分别站在不同利益个体的立场,考虑这种机制所带来的影响,从而使我们对其价值有一个初步的感性认识;其次,可以更科学的认识这种机制,从而对其价值冲突有一个理性的辩证分析;最后,可以更清晰的量化刑事和解理念在实践过程中的利与弊,从而为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这三种理论分别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其中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该理论具备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其次,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
三、刑事和解的利益相关群体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益相关群体有: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加害人、加害人家属、社区调解工作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其他人。
1、被害人。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满足被害人的报应需求相比,刑事和解制度满足的是被害人恢复的需要。恢复需要包括物质恢复和精神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两者相辅相成。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没有对责任归属的争执,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通过被害叙说治疗伤害,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重新树立安全感。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然而得到这种需求并不是零成本的,被害人需要付出的利益主要是基于自然人的本能,所产生的对加害人的报复正义需求的放弃或稀释,他不能再凭借加害人受到法律严惩的事实而获得心理上的满足。
2、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减轻了被害人家属的负担。在刑事冲突的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恢复和精神恢复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满足,但是同时让加害人受到相应刑罚处罚的报应需要则无法实现。在实施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所投入的时间、人力成本均是达成和解协议所必需付出的无形代价。
3、加害人。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使加害人能够通过聆听受害人的诉说而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通过与受害人面对面进行情感互动,容易产生良性负罪心理,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积极地承担责任。在刑事和解的社区调停模式和转处模式下,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避免了法庭审判或定罪判刑对其造成的“标签”式影响。根据犯罪学的标签理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因此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然而,加害人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得付出一定的代价,这种代价主要就是牺牲了自己依法享有的正当程序利益以及因指控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判无罪的期待性利益。
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社会贫富差异这个因素在加害人这个群体中所产生的不平等后果。对于加害人中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而言,经过调停而达成的赔偿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他们往往因缺乏经济能力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相比之下,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与司法制度奉为圭臬的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背道而驰的。
4、加害人家属。加害人家属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就已经发生的损害事件表示自责并一再向被害人致以歉意,并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分担加害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内心的负罪感。但同时也需要负担高额赔偿金。
5、社区调解工作者。我国各地普遍设立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具有丰富的经验。刑事和解制度给这些调解人员搭建了一个展示自己调解能力的平台,让这些调解英雄能有用武之地。同时由于刑事和解性质内在地要求该程序的严密性,由法官、检察官对于调停人员的专业知识的培训和业务的指导是必不可少的,这些培训和指导可以进一步的提高基层调解员的素质和知识水平。
6、公安机关。大量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公安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对于危害轻微的案件,直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而无须动用公安机关警力人员去进行侦查、逮捕等,这样可以大大的减少公安人员的工作量,从而能够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来重点侦查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刑事和解使一些危害轻微的加害人免受或短期受监狱之苦,从而为公安机关节约了有限的监狱资源,降低了拘留和监禁的成本。
7、检察机关。由于刑事和解采用一种非常规的解决纠纷程序,加害人主动认罪,放弃正式审判的权利,减轻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也省去了检察官搜集证据以及进行起诉等环节。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在启动时,检察机关有必要进行“案件筛选”。检察机关必须要从以下方面审查案件是否具备不起诉而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等。与传统的司法程序相比,形式和解制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
8、法院。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它在性质上是特殊的诉讼阶段,因此由法官进行的司法监督或司法控制是不可缺少的。法院对和解过程的司法监督和控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选择和委托适格的调停人参与和解,亲临和解现场监督和解过程,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法律效力,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在犯罪嫌疑人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终止和解协议的效力、恢复正常的诉讼程序。
9、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应理解为由其他个体构成的社会群体。由于在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因此要经过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而形式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能够预计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赔偿来逃避刑罚,因而就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这无疑削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通过上面的分析论证我们可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自始至终影响着三个利益共同体,受害方、加害方和社会,这种影响很难单纯的概括为正面的或者负面的。因此,我们在考虑是否将这种制度移植到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时,必须要做的工作就是权衡这些利益中孰轻孰重。
刑事和解制度旨在以恢复被害方、加害方的利益为中心,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这正是体现了正义这一法律核心价值。虽然这种制度给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带来了新的工作任务,但同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相比,它具有效率价值。对照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现状,社会、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尤为显著。如果恢复正义理论能够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也就顺理成章了。
参考文献:
1、刘林.中国农村司法公正评估方法[M].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2006.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
4、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2003(6).
5、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