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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下发《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相比,新规在以下方面值得关注:
一、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不会导致职工多缴个人所得税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即财企[2009]242号将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纳入了职工工资总额,扩大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但不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1、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纳入个税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早就有规定,与财企[2009]242号的发布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因此,对不符合条件发放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等职工福利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免征范围。
2、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无论纳入工资总额还是职工福利费,只是会计上核算项目的变化,不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根据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这些项目包括:(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和家属成员的副食补贴;(3)托儿补助费:④差旅费补贴、误餐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和第二款(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都分别强调了以上补贴应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不影响企业所得税
交通、住房、通讯补贴按照财企[2009]42号的规定将其作为工资总额但是[2009]42号第七条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即交通、住房、通讯补贴仍参照国税函[2009]3号将其作为“职工福利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税前扣除。
三、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会影响“五险一金”基数
“五险一金”基数是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基本工资加津贴,有些地区以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财企[2009]242号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纳入工资总额,提高了“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为职工带来了“隐性福利”,也是政府改善民生的一项举措。
四、职工福利责的追溯调整
财企[2009]242号第八条规定,通知自2009年11月12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财企[2009]242号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2009年11月12日前未按此规定的,应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从“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账户转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账户。因以上政策的变更只属于负债类账户“应付职工薪酬”明细科目之间的转换,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只追溯调整资产负债表,不影响期初留存收益,从而也不追溯调整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一、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不会导致职工多缴个人所得税
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即财企[2009]242号将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纳入了职工工资总额,扩大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但不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1、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纳入个税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早就有规定,与财企[2009]242号的发布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因此,对不符合条件发放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及通讯补贴等职工福利费,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免征范围。
2、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无论纳入工资总额还是职工福利费,只是会计上核算项目的变化,不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根据目前个人收入的构成情况,规定对一些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这些项目包括:(1)独生子女补贴;(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和家属成员的副食补贴;(3)托儿补助费:④差旅费补贴、误餐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第二条第一款(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和第二款(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都分别强调了以上补贴应计缴个人所得税。
二、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不影响企业所得税
交通、住房、通讯补贴按照财企[2009]42号的规定将其作为工资总额但是[2009]42号第七条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即交通、住房、通讯补贴仍参照国税函[2009]3号将其作为“职工福利费”按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税前扣除。
三、福利费纳入工资总额会影响“五险一金”基数
“五险一金”基数是职工上年的月平均工资,缴纳额度每个地区的规定都不同,基数是基本工资加津贴,有些地区以应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财企[2009]242号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纳入工资总额,提高了“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为职工带来了“隐性福利”,也是政府改善民生的一项举措。
四、职工福利责的追溯调整
财企[2009]242号第八条规定,通知自2009年11月12日起施行。以前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财务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财企[2009]242号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2009年11月12日前未按此规定的,应将交通、住房、通讯补贴从“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账户转入“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账户。因以上政策的变更只属于负债类账户“应付职工薪酬”明细科目之间的转换,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只追溯调整资产负债表,不影响期初留存收益,从而也不追溯调整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