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的现状和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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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国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的产生和现状
  (一)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在中国的产生和形成过程
  我国1994年才开始建立反倾销制度,而日落复审规定则始于1997年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废止了该条例,开始实施2001年11月新颁布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2004年又重新修订。按照《反倾销条例》,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中国反倾销制度的历史到现今也就17年,日落复审制度涉及的就更不全面,所以要想在竞争激烈的世界中得以生存必须加大对反倾销的日落复审制度的研究和重视力度,这样才能保护中国进出口商的利益,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反倾销法上的日落复审制度的现状
  我国的经济环境长期处于变革之中,随着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国外产业看好我国市场规模和经济发展速度,将更积极的进入我国市场,国内产业将面临严峻的竞争环境。由于我国对外反倾销集中在化工、钢铁、造纸等领域,都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国内企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通常都会投入大笔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投资回收期长。为保持赢利和回收投资资本,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措施到期后仍希望国内市场价格水平维持在一个较好的状态,尽可能减少进口产品的竞争和再度倾销的威胁。因此通过日落复审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可以确保国内产业能有一段合理的缓冲期,进行投资、技术改造、产品升级换代和产业结构调整,并及时收回投资资本。
  二、完善中国反倾销日落复审制度的具体措施
  很显然,我国现有的有关日落复审的法律条文不仅屈指可数,且只是概括地提出了日落复审的要求,并没有详细的规则,《反倾销条例》中的第48条至52条内含的“适当”、“正当理由”、“合理时间”及“相应根据”的意义均不明确,似应细化。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履行国际义务义不容辞,在合理维护国内产业利益时,还要遵守WTO规则,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的效率和透明度。同时我国又是世界上被反倾销措施调查最多的国家,为维护我国的出口利益,我国倡导公平公正的运用反倾销措施,坚决反对反倾销措施的滥用。在此基础上,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日落复审制度。
  (一)立法方面
  1.完善WTO《反倾销条例》第11条的规定
  WTO《反倾销条例》日落复审条款,旨在协调与规制各成员方反倾销法律中的调查规则与方法。然而此种目的至少在以下两方面难以获得实现。其一,调查当局对日落复审的裁决是在其自身对事实的主观评估下做出的。与此相对的是,日落复审裁决的事项是撤销或终止反倾销措施后有可能发生的后果,此种后果的认定亦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其二,整个第11条并未对倾销与损害继续或重新产生可能性的确定方法做出具体规定,而只有11条第四款规定了日落复审程序使用第6条关于证据的规则。尽管WTO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件对可能性的确定有具体的参考数据,但这并不是具备普遍的约束力。所以完善WTO《反倾销条例》第11条也是完善我国日落复审制度的有效措施。
  2.明确5年日落期限的含义
  当前存在争议的是,5年期限是反倾销措施像日落一样被撤销或终止的期限,抑或是日落复审程序开始的时间。诸多国家在谈判中均表达了反倾销措施应该是一种短期贸易救济措施的立场。而随着国内产业与市场持续不断的变化,一项反倾销措施长期存在将失去客观现实的合理性基础。现阶段,由于措辞模糊,致使5年日落复审成为了日落复审程序的启动时间,出现了一些国家在程序启动后对某些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长达40年之久。因此,《反倾销协议》的改革,须明确日落复审5年期限的确切所指。
  3.变更我国日落复审的立法模式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的许多字眼都很模糊。比如“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是措施得以继续实施的唯一条件,在复审过程中,是对立双方争辩的焦点。但遗憾的是,如何认定是否符合这个条件,现行《反倾销条例》并没有原则性规定,这就给“可能性”的评审抹上武断的色彩,并会导致利害方对最终结论的争议。
  因此,我们要考虑日落复审的立法模式可以有两种方案:一是修改2004年《反倾销条例》,补充具体的程序规定;二是依照《反倾销条例》另行制定专门的部委规章,作为该条例的实施细则之一。比较两种方案,后者更可行一点。因为如果在《反倾销条例》中增加日落复审的具体程序规定的话,与《条例》中其他内容相比,日落复审的内容会显得过于臃肿,《条例》的结构将会失衡。
  (二)司法方面
  明确我国日落复审制度的主管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0条的规定,我国反倾销日落复审的主管机关有两个:商务部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前者负责反倾销日落复审的发起、调查、提出裁决的初步建议和最后公告结果。最终是否取消反倾销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商务部负责取消价格承诺。反倾销主管机关做出相应决定的标准不清,职责上没有通过正式的法律形式公开,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一是容易造成人力资源的重复配置和浪费,二来可能因各部门交叉处理而拖延时间,影响反倾销工作的效率。从我国反倾销立法条文和实践可以得出,商务部作为对外经济贸易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倾销和损害两个方面的调查和裁决,是适当的。但我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不是一个常设的编制机构,在权利行使和责任承担上不无问题。当然,商务部下的两个主管局既要互相督促,也要实现资料的流通和互享。
  (三)执法方面
  1.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公告立案的细节问题(时间期限、公告形式、要求提交的文件形式等),明确审查是否准予立案的标准程序,明确要求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
  2.明确规定复审期限。我国现行《反倾销条例》规定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适当延长”如何认定,是个非常模糊的概念。这使我国的反倾销日落复审程序制度缺乏必要的“法律确定性”。所以,为避免时间不确定性,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来制定专门规则时对相关程序都要确定具体期限,增强其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3.明确申请书的内容和证据要求。应明确由利害关系方提起日落复审要求时所提交的申请书的必备内容,这既可以使利害关系方有的放矢,又可以为主管机关节省成本和时间。提交证据是非常关键的程序,如何提交,什么证据合法,证据不合法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应该成为规则制定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
  4.完善调查、决策程序和判断标准。要明确在日落复审中调查的方式,利害关系人答复的期限,部门调查和裁决中需要考虑的因素等。我国可以借鉴欧美的立法形式,在法规中明确规定裁决过程中主管机关需要考虑的因素,让主管机关有一个明确的考察标准可遵循。至于对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判断标准,建议我国坚持自己在新闻纸日落复审案和聚脂薄膜日落复审案中奉行的“可能性”标准,该标准也符合WTO专家组在美国一韩国存储器反倾销税年度审查案的裁定意见。
  5.举证方面。参照欧盟对证据取舍的宽松要求,我国在国内产业申请日落复审时,也不宜对国内企业提出严格的举证标准。还有,在因果关系方面,1998年,欧盟对中国出口的自行车倾销进行日落复审时,中国自行车于调查后期在欧盟市场占有量已降至不到百分之一,欧盟在日落复审后还是做出了倾销及损害将持续或再度发生的结论,除贸易保护心态外,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欧盟可能采用了“课征反倾销税乃是产业损害得以消除的一部或全部的原因”这样的因果关系标准。这对我国主管机构进行日落复审,面对国内产业请求反倾销给予救济时,也是有启迪的。
  (四)企业要积极参加日落复审制度维护自身利益
  2008年3月20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通知,对原产于中国的过硫酸盐反倾销日落复审做出肯定性终裁。一般而言,美国为了继续保护国内企业,绝大多数的反倾销案件在5年之后仍被继续征收反倾销税,这虽然与美国政策及法律有关,但在一定的程度上与我国企业不了解和不积极参与美国日落复审也有着莫大的关系。所以我国企业不仅要积极参加日落复审,而且要勇于主动提出“日落复审”要求,以使自己在复审中获得主动的地位。
  日落复审制度本身是为了限制反倾销税的征收,绝不是给反倾销税的延长征收寻找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欧盟和美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形成了自己独立的一套日落复审体系,针对反倾销税的延长和取消确立了相对完整的判断标准,我国应该借鉴、学习弥补我国日落复审制度的不足,使中国企业不再面对新的反倾销,让中国的经济真正的走向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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