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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的理想构造源于法律对诉讼公正原则的无止境追求。诉讼的最终目的旨在于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持社会秩序的安定和谐,其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简化被扭曲复杂化了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一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如何来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与救济,律师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律师发挥功能的空间也受到不同的限制。
【关键词】诉讼构造;民事诉讼构造;律师功能
【中图号】D915【文献标示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8)11-0306-01
当代社会,律师要发挥功能,除了克服其自身的因素之外,还有许多来自外界的客观原因,其中,诉讼构造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当前不断深入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应给予律师更大的活动空间,扩充律师权利,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笔者将从诉讼构造和律师功能的关系入手,细致分析二者之关系。
1民事诉讼构造的含义界定
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我国部分民事诉讼学者将其称为诉讼模式。诉讼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民事诉讼构造表现的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配置关系。而从形式上看,民事诉讼构造反映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一种强调权利与权力的制衡关系的,称为二元构造;另一种构造形式由于法院、原告和被告分处一极,呈三足鼎立状,故称为三角构造。
2律师在法治社会的功能
无论是二元构造还是三角构造,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民事纠纷的解决,在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要确保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得到维护,律师的作用不可或缺,主要体现在:
2.1协助权利主体了解并正确行使权利权利由法律来确定,然而,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规范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着丰富的立法意图,一般权利主体难于精确理解。因此,权利主体通过律师对法律内涵的阐释,把抽象的权利转变为具体的权利。即使了解了自身权利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利,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权利的实现渠道具有多样性特点,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法律只确认那些基本的权利,而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示。在私法领域,从法律未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律师在这方面可以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提供指南。
2.2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救济或维护权利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得到实现。在诸多保护机制中,诉讼机制的效力最为明显。现代诉讼都以划分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各自权限范围为基本模式,并通过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相互制约和对抗来维持诉讼的平衡运行。由于诉讼法律技术性很强,单靠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很难充分发挥诉权的作用,因此,应当有法律专家对其进行辅佐,而律师正是这方面的专门人才,这一空缺只能由律师来填补。律师参与诉讼,可以从有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进而弥补了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约束审判权,诉讼的制约和平衡机制得以真正发挥作用。总之,律师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不仅补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使其更准确地评价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公正做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3民事诉讼构造与律师功能的关系
在职权主义诉讼下,审判权处于主导地位,诉权与审判权对立,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垄断,因而律师充分发挥功能的机会受到极大限制,特别是收集证据方面,不仅缺乏收集证据的权限,而且仅有的权限也受到抑制,律师作用难以发挥。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权利和律师的作用受到局限,审判者主导诉讼,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辩论上,而是取决法官自己证据的收集,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判决的形成的作用微乎其微。这种现象,一方面是挫伤了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辩护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打击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热情,动摇了社会主体对诉讼的期待和对律师的信任。
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权,法院则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在程序设计上,具体化为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特别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实施。在这种理论框架下,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小,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其作用也自然得到充分发挥,也体现了这种理论的终极价值追求。
从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具体形态分析,尚没有建立一个既有制约、又有协同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对话机制,特别是法官和律师之间,他们之间的对立仍旧存在,这样便无法真正建立起当事人易于理解的诉讼环境和对话平台。另外,律师对诉讼参加缺乏实效性,难以对法院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分权而治的构造框架下,注重法院与律师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协同促进诉讼进行之关系的构建特别重要。所以,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正面扩张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包括实质性地引入Discovery制度,提高纠纷事实和证据资料在诉讼程序中披露、开示的质与量,正确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和解。同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要克服形式化,塑造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面貌。
4参考文献
1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J].法学研究,2005,(1)
【关键词】诉讼构造;民事诉讼构造;律师功能
【中图号】D915【文献标示码】A【文章编号】1005-1074(2008)11-0306-01
当代社会,律师要发挥功能,除了克服其自身的因素之外,还有许多来自外界的客观原因,其中,诉讼构造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当前不断深入的民事诉讼改革中,应给予律师更大的活动空间,扩充律师权利,完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笔者将从诉讼构造和律师功能的关系入手,细致分析二者之关系。
1民事诉讼构造的含义界定
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我国部分民事诉讼学者将其称为诉讼模式。诉讼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民事诉讼构造表现的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配置关系。而从形式上看,民事诉讼构造反映的是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一种强调权利与权力的制衡关系的,称为二元构造;另一种构造形式由于法院、原告和被告分处一极,呈三足鼎立状,故称为三角构造。
2律师在法治社会的功能
无论是二元构造还是三角构造,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民事纠纷的解决,在一个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要确保当事人法定的权利得到维护,律师的作用不可或缺,主要体现在:
2.1协助权利主体了解并正确行使权利权利由法律来确定,然而,法律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规范的法律语言中隐含着丰富的立法意图,一般权利主体难于精确理解。因此,权利主体通过律师对法律内涵的阐释,把抽象的权利转变为具体的权利。即使了解了自身权利的内容,也并不意味着能够运用法律武器维护权利,权利体系是复杂的,这种复杂性常常使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时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一方面,权利的实现渠道具有多样性特点,在权利实现的多种途径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符合法律要求和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出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法律只确认那些基本的权利,而不可能把所有的权利都明文宣示。在私法领域,从法律未加禁止的就是可以作为的原则出发,可以推导出主体享有的权利极其广泛。因此,律师在这方面可以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提供指南。
2.2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救济或维护权利权利不仅仅是简单的法律宣告,还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机制,才能使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得到实现。在诸多保护机制中,诉讼机制的效力最为明显。现代诉讼都以划分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各自权限范围为基本模式,并通过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相互制约和对抗来维持诉讼的平衡运行。由于诉讼法律技术性很强,单靠当事人自身的能力很难充分发挥诉权的作用,因此,应当有法律专家对其进行辅佐,而律师正是这方面的专门人才,这一空缺只能由律师来填补。律师参与诉讼,可以从有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进而弥补了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约束审判权,诉讼的制约和平衡机制得以真正发挥作用。总之,律师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不仅补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使其更准确地评价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公正做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3民事诉讼构造与律师功能的关系
在职权主义诉讼下,审判权处于主导地位,诉权与审判权对立,在诉讼中,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垄断,因而律师充分发挥功能的机会受到极大限制,特别是收集证据方面,不仅缺乏收集证据的权限,而且仅有的权限也受到抑制,律师作用难以发挥。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权利和律师的作用受到局限,审判者主导诉讼,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辩论上,而是取决法官自己证据的收集,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对判决的形成的作用微乎其微。这种现象,一方面是挫伤了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辩护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打击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热情,动摇了社会主体对诉讼的期待和对律师的信任。
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权,法院则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在程序设计上,具体化为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特别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实施。在这种理论框架下,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小,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其作用也自然得到充分发挥,也体现了这种理论的终极价值追求。
从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具体形态分析,尚没有建立一个既有制约、又有协同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对话机制,特别是法官和律师之间,他们之间的对立仍旧存在,这样便无法真正建立起当事人易于理解的诉讼环境和对话平台。另外,律师对诉讼参加缺乏实效性,难以对法院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在分权而治的构造框架下,注重法院与律师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协同促进诉讼进行之关系的构建特别重要。所以,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正面扩张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包括实质性地引入Discovery制度,提高纠纷事实和证据资料在诉讼程序中披露、开示的质与量,正确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和解。同时,在民事司法改革中,要克服形式化,塑造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新面貌。
4参考文献
1唐力.对话与沟通:民事诉讼构造之法理分析[J].法学研究,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