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收养是通过一定的程序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之间确立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彼此之间的抚养、赡养及继承等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本文试着通过阐释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几点欠缺,进而提出几点构想,从而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
关键词:不完全收养;胚胎收养;收养人
在儒家“老吾老及人之老,幼吾幼及人之幼”大爱思想的影响下,收养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自建国以来政府也高度重视规范收养制度,积极制定法律法规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如《婚姻法》、《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收养工作登记规范》等,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收养制度也存在着几点不足,笔者试着对此提出几点构想。
一、增加不完全收养制度,扩大收养模式
根据是否基于被收养人被收养而使其与生父母之间丧失亲子关系,可以将收养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基于收养的事实而使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丧失。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基于其被收养而丧失。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我国单纯地采取完全收养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使被收养人尽快融入收养家庭,维护收养家庭的稳定,但实际上,单一的收养模式已不能适应我国现实的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收养制度兼有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1946年英国儿童保护委员会说,一个成功的收养制度应该是通过创设一个令人满意的途径,为孩子找到一个新的父母,赋予他们自然法赋予自然父母的所有权利义务,代替自然血亲父母的位置。这里使用的词是代替而不是取代,而我国的收养制度是用养父母来取代生父母。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收养的制度设计的宗旨是通过收养建立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使得被收养人能够得到应有的生存、发展的机会,却强制性的割裂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是有违人伦。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与生俱来,难以阻隔的,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宗族社会里,血亲之间具有强烈的归属感和安全感,事实上很多被收养人在成年后会寻找自己的血亲,同时承担养父母和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而没有必要在收养时就需要结束生父母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扩充我国的收养模式,增加不完全收养制度,让被收养人在养父母和生父母的双重关爱和抚养下成长,对其身心健康有利无害。
二、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
我国《收养法》第4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7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限制。”可见对于收养人而言,其收养的对象是以不满十四周岁的非血亲为主体,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补充。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年龄较小的被收养人较之年龄大的被收养人而言更能从情感上接受养父母,会更容易融入收养家庭。可实际上有大量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失去双亲或者双亲丧失抚养能力而亟需被收养,而我国收养制度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的这一硬性规定将这些需要社会救助的人排除在外。
1. 将我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十八周岁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中的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也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我国以年满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基本认定条件之一,而《收养法却》只将被收养人确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的范畴外,这一做法有违我国收养制度的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初衷。事实上按照我国入学的年龄推断,大部分学龄儿童在14周岁时并没有结束九年义务教育,在年满14周岁后就自动丧失被收养的资格,对于其中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这样的规定使其丧失了得到收养和救助的机会。因而建议我国收养制度进行修改,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18周岁,不仅有利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保证法律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贯彻我国收养制度的宗旨。
2. 将我国被收养人扩大到成年人的范畴
日本的收养就有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被收养人是成年男性,又称为“婿养子”,这些养子被收养后要随被收养人姓氏,成为被收养人的女婿并成为收养家庭的非血缘关系继承人。这种收养条件非常宽松,收养的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年龄——15岁,养父母比被收养的继承人大一岁即可( 收养孙子或者继子者除外)。日本很多大财团如三菱、住友、安田、铃木等,都是通过采取“婿养子”的方式使本企业发展壮大。
我国《收养法》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被收养的机会,能够健康成长,却忽略了还有一些急需得到收养救助机会的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列在配偶之后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这些残障人士或者精神病人成年后,其生父母逐渐老去也会逝世,这些人就会失去照顾和看护,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尽管可以通过专业的治疗机构对进行治疗,但是这些专业机构大部分是营利性的组织,高额的费用不是所有的家庭都能接受的,而且在这些机构里生活,阻隔了这些特殊群体与社会接触的机会,不利于这些特殊群体的正常生活。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不能被忽视,他们其中绝大部分对社会是无害的,对生活是渴望的,可以对其中不具有攻击性的人采用收养制度,来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和尊严。因而建议将这部分人纳入收养范畴,从而得到正常家庭的关爱和照顾,不仅有利于这些人的病情的控制和复原,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 另一方面,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夫妻在中年或老年丧失了自己的独生子女,这些“失独父母”已经无法再生育亲生孩子,也没有精力去抚养未成年人直至长大成人。我国“养儿防老”“养老送终”的传统观念浓厚,孩子对于家庭的意义不可估量,建议可以将收养的范围扩大为成年人,使得这些丧子的父母能够得到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寄托。既然收养成年人做养子女有现实意义,那么同样也可以收养老年人,收养孤老的制度在我国明清时代就有,明代《律解疑辩》中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以监守自盗论”。但当时的收养孤老主要是靠政府设立普济院、养济院、粥厂等官方救助机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收入,所以收养的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解决孤寡老人的赡养问题。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虽然政府设立的养老院,但是也是杯水车薪,由于种种原因去养老院的老人相对较少,所以需要拓宽收养孤寡老人的渠道,发动民间力量落实收养制度。同时虽然在实践中老年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来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但是遗赠抚养协议是通过赠与财产为条件而确定彼此之间赡养的权利和义务,而收养制度不仅确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财产关系,更确定了彼此之间的身份关系。面对我国现阶段国情,扩大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鼓励老年人收养成年人作为养子女,同时也鼓励成年人收养老年人,是有益而且可行的。
3. 将胚胎收养纳入收养范畴
胚胎收养是指送样人(胚胎的合法管理人)把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制造的生育体外受精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收养,同时让渡胚胎及未来出生儿童的所有权利义务的制度。2009年5月美国佐治亚洲通过《收养选择法案》第1次在立法中使用“胚胎收养”的概念, 使得胚胎收养从实践领域正式进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将胚胎视为未出生的孩子,我国也承认将其作为将来的人提供法律保护,继承法就有为胎儿保留的预留份额。相信随着人类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国人观念的改变,将来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由于接受人工授精而出生的非血缘子女,因而将胚胎纳入被收养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三、修改对收养人的资格要求
1. 逐步取消对收养人的无子女的要求
我国《收养法》第6条明文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第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约束。可见,我国对收养人的基本要求是收养时无子女,这一立法出发点是为了贯彻落实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因为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也成为养父母的子女,如果收养人已经有子女,就破坏了我国的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国策。但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人口总数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出现了低生育率、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老龄化严重等客观情况,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很多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渐调整了计划生育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也规定了符合几种情形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生第二胎。可见,随着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松动,对收养人无子女的要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实际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收养人并没有无子女的要求,如美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
2. 完善对女性收养人的要求
《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是为了保障我国的被收养女性的权益,防止其被收养人性侵犯,这一规定如同我国刑法上的强奸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强调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的保护,却忽略对处于相同处境的被收养的男性提供保护。实际上男性受到性侵的例子很多,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大部分性侵男童的案子只能被定为猥亵罪或其他罪名。可见,不能因为强调女性的弱势地位而忽略了男性的保护,为预防对男性被收养人的性侵犯,应该比照第9条的规定,增加对无配偶的女性收养人收养男性的年龄的要求,这不仅是贯彻实行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更是为了保护男性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喜蕊.《英国现代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启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8月
[2]殷秀玲.《日本成人收养制度对家族企业的影响及其启示》.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8月第4期
[3]柏才华,《明清“收养孤老”律例与社会稳定》.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1月
[4]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时间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金花(1980~)女,湖北鄂州人,汉族。所在单位:武汉工贸职业学院,硕士,助教。
关键词:不完全收养;胚胎收养;收养人
在儒家“老吾老及人之老,幼吾幼及人之幼”大爱思想的影响下,收养制度在我国自古有之。自建国以来政府也高度重视规范收养制度,积极制定法律法规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如《婚姻法》、《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收养工作登记规范》等,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收养制度也存在着几点不足,笔者试着对此提出几点构想。
一、增加不完全收养制度,扩大收养模式
根据是否基于被收养人被收养而使其与生父母之间丧失亲子关系,可以将收养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是指基于收养的事实而使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丧失。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基于其被收养而丧失。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见,我国单纯地采取完全收养制度,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使被收养人尽快融入收养家庭,维护收养家庭的稳定,但实际上,单一的收养模式已不能适应我国现实的需要。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和地区的收养制度兼有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1946年英国儿童保护委员会说,一个成功的收养制度应该是通过创设一个令人满意的途径,为孩子找到一个新的父母,赋予他们自然法赋予自然父母的所有权利义务,代替自然血亲父母的位置。这里使用的词是代替而不是取代,而我国的收养制度是用养父母来取代生父母。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条的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收养的制度设计的宗旨是通过收养建立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与养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使得被收养人能够得到应有的生存、发展的机会,却强制性的割裂其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是有违人伦。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是与生俱来,难以阻隔的,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宗族社会里,血亲之间具有强烈的归属感和安全感,事实上很多被收养人在成年后会寻找自己的血亲,同时承担养父母和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因而没有必要在收养时就需要结束生父母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扩充我国的收养模式,增加不完全收养制度,让被收养人在养父母和生父母的双重关爱和抚养下成长,对其身心健康有利无害。
二、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
我国《收养法》第4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7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限制。”可见对于收养人而言,其收养的对象是以不满十四周岁的非血亲为主体,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补充。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年龄较小的被收养人较之年龄大的被收养人而言更能从情感上接受养父母,会更容易融入收养家庭。可实际上有大量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失去双亲或者双亲丧失抚养能力而亟需被收养,而我国收养制度关于被收养人的年龄的这一硬性规定将这些需要社会救助的人排除在外。
1. 将我国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十八周岁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中的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也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我国以年满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基本认定条件之一,而《收养法却》只将被收养人确定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的范畴外,这一做法有违我国收养制度的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初衷。事实上按照我国入学的年龄推断,大部分学龄儿童在14周岁时并没有结束九年义务教育,在年满14周岁后就自动丧失被收养的资格,对于其中需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这样的规定使其丧失了得到收养和救助的机会。因而建议我国收养制度进行修改,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条件提高到18周岁,不仅有利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保证法律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贯彻我国收养制度的宗旨。
2. 将我国被收养人扩大到成年人的范畴
日本的收养就有收养成年人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被收养人是成年男性,又称为“婿养子”,这些养子被收养后要随被收养人姓氏,成为被收养人的女婿并成为收养家庭的非血缘关系继承人。这种收养条件非常宽松,收养的双方只要达到法定年龄——15岁,养父母比被收养的继承人大一岁即可( 收养孙子或者继子者除外)。日本很多大财团如三菱、住友、安田、铃木等,都是通过采取“婿养子”的方式使本企业发展壮大。
我国《收养法》致力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被收养的机会,能够健康成长,却忽略了还有一些急需得到收养救助机会的成年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其父母列在配偶之后成为第二顺序监护人。这些残障人士或者精神病人成年后,其生父母逐渐老去也会逝世,这些人就会失去照顾和看护,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尽管可以通过专业的治疗机构对进行治疗,但是这些专业机构大部分是营利性的组织,高额的费用不是所有的家庭都能接受的,而且在这些机构里生活,阻隔了这些特殊群体与社会接触的机会,不利于这些特殊群体的正常生活。这些特殊群体的利益诉求不能被忽视,他们其中绝大部分对社会是无害的,对生活是渴望的,可以对其中不具有攻击性的人采用收养制度,来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和尊严。因而建议将这部分人纳入收养范畴,从而得到正常家庭的关爱和照顾,不仅有利于这些人的病情的控制和复原,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 另一方面,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夫妻在中年或老年丧失了自己的独生子女,这些“失独父母”已经无法再生育亲生孩子,也没有精力去抚养未成年人直至长大成人。我国“养儿防老”“养老送终”的传统观念浓厚,孩子对于家庭的意义不可估量,建议可以将收养的范围扩大为成年人,使得这些丧子的父母能够得到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寄托。既然收养成年人做养子女有现实意义,那么同样也可以收养老年人,收养孤老的制度在我国明清时代就有,明代《律解疑辩》中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以监守自盗论”。但当时的收养孤老主要是靠政府设立普济院、养济院、粥厂等官方救助机构,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收入,所以收养的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真正起到解决孤寡老人的赡养问题。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化,虽然政府设立的养老院,但是也是杯水车薪,由于种种原因去养老院的老人相对较少,所以需要拓宽收养孤寡老人的渠道,发动民间力量落实收养制度。同时虽然在实践中老年人可以通过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来保障自己的晚年生活,但是遗赠抚养协议是通过赠与财产为条件而确定彼此之间赡养的权利和义务,而收养制度不仅确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财产关系,更确定了彼此之间的身份关系。面对我国现阶段国情,扩大被收养人的年龄条件,鼓励老年人收养成年人作为养子女,同时也鼓励成年人收养老年人,是有益而且可行的。
3. 将胚胎收养纳入收养范畴
胚胎收养是指送样人(胚胎的合法管理人)把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制造的生育体外受精胚胎捐赠给其他不孕夫妇收养,同时让渡胚胎及未来出生儿童的所有权利义务的制度。2009年5月美国佐治亚洲通过《收养选择法案》第1次在立法中使用“胚胎收养”的概念, 使得胚胎收养从实践领域正式进入了法律规范的范畴。将胚胎视为未出生的孩子,我国也承认将其作为将来的人提供法律保护,继承法就有为胎儿保留的预留份额。相信随着人类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国人观念的改变,将来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由于接受人工授精而出生的非血缘子女,因而将胚胎纳入被收养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三、修改对收养人的资格要求
1. 逐步取消对收养人的无子女的要求
我国《收养法》第6条明文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第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约束。可见,我国对收养人的基本要求是收养时无子女,这一立法出发点是为了贯彻落实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因为被收养人在被收养后也成为养父母的子女,如果收养人已经有子女,就破坏了我国的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国策。但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人口总数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出现了低生育率、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老龄化严重等客观情况,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很多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渐调整了计划生育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也规定了符合几种情形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生第二胎。可见,随着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松动,对收养人无子女的要求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实际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收养人并没有无子女的要求,如美国、日本、我国澳门地区。
2. 完善对女性收养人的要求
《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是为了保障我国的被收养女性的权益,防止其被收养人性侵犯,这一规定如同我国刑法上的强奸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立法的初衷是为了强调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的保护,却忽略对处于相同处境的被收养的男性提供保护。实际上男性受到性侵的例子很多,但是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大部分性侵男童的案子只能被定为猥亵罪或其他罪名。可见,不能因为强调女性的弱势地位而忽略了男性的保护,为预防对男性被收养人的性侵犯,应该比照第9条的规定,增加对无配偶的女性收养人收养男性的年龄的要求,这不仅是贯彻实行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更是为了保护男性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喜蕊.《英国现代收养制度的发展与启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9年8月
[2]殷秀玲.《日本成人收养制度对家族企业的影响及其启示》.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8月第4期
[3]柏才华,《明清“收养孤老”律例与社会稳定》.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1月
[4]吴文珍.《美国的胚胎收养时间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金花(1980~)女,湖北鄂州人,汉族。所在单位:武汉工贸职业学院,硕士,助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