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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律师在场权来自著名的“米兰达警告”,目前在英美意大利等国家法律对其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國对律师在场权的呼吁时有出现,其主要目的主要是是为了制衡侦查权,以防止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目前已有少数检察院进行了尝试,但是由于理论研究及实践的缺乏,对律师在场权还是持保守态度的居多数,从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来看,对该权利也予以回避,但是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运用,终究将只是时间问题。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侦查权博弈平衡
作者简介:李红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律师在场权来自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米兰达警告”阐述了犯罪嫌疑人的三项权利,分别是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律师在场权是三项权利中最容易被忽视、但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犯罪嫌疑人保护权利最关键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传讯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往往处于异常惊恐状态,需要得到律师援助,因此有律师关在场权,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有所规定。
一、各国法律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美国通过“米兰达警告”对律师在场权予以确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384U.S.436(1966))一案的判例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即在讯问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有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行使沉默权和要求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当嫌疑人坚持要律师到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才能恢复讯问。律师在场权被视为嫌疑人一项自然的权利,除非他自愿、明知和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如果违背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将会被视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指控的无效。
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守则C第6.8-6.10条规定,询问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被居留者循序咨询且可能咨询到场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询问时,律师有权自始至终在场。
俄罗斯2000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的询问……”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50条规定,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述在任何阶段不得作为证据。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关于律师在场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是在改革中,即从侦查开始,被追诉的认定的律师就可以参与证人询问等证据调查程序,参与询问其他共同被告,参与选择鉴定人等等。
在法国,对警察在初步侦查中的询问,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主持的侦查询问过程中,如果被审查人提出要求律师在场的,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询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对现行重罪案件,如果预审法官尚未受理,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并立即询问以此方式被传唤的人。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询问。
而联合国国际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定,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嫌疑人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二、律师在场权与警察侦查权的博弈
一直以来,口供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而过于注重口供就会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侦查人员为了尽快定罪,往往倾向于采用各种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里找到证据,这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者以种种承诺诱供,导致非法证据的产生,进而不可避免的产生冤假错案。而律师在场权的产生正是为了有效控制侦查权的滥用,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一点从“米兰达警告“产生的背景就可以了解。
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不受待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此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则被称为“律师帮助权”,而非律师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二款却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场权”即“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虽然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是对律师在场权却只字未提。
因此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之际,能将律师在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律师在场权,也有不少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持保守观点。因此对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否加进律师在场权也分为“支持”与“暂缓派”。
(一)“支持派”观点
持此观点多来自律师界。著名律师、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在2011年“两会”期间做客搜狐指出引进律师在场权有四个有利:(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2)实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3)如果有律师在场,能够使案件更加透明,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审判;(4)对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律师在场权能提高刑辩律师的积极性,有效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其认为,虽然最高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如果律师不在场,而嫌疑人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或不敢指证,无法有效证明何为非法证据。
(二)“暂缓派”观点
持此观点者来自公检法机关等司法界。这些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需要复杂论证和考量的,我国在探索改革的过程中,应注意改革的步骤和渐进性,不应以西方的制度模式来裁剪中国的现实,而是立足于中国实际来设计制度,只有跟国情、土壤、文化相契合的制度才是“正义”的制度。言下之意,就目前我国的国情、土壤、文化,骤然引入律师在场权不合适。持这些观点的人还认为,律师在场权并不是“国际通行”做法,如德国、法国等国家也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的在场权,甚至在英美等英美法系的国际即使规定了律师在场权也是有所限制的,并以此作为我国暂缓引进律师在场权的依据。
三、律师在场权与侦查权的平衡
很显然,律师在场权的出现是为了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以防非法证据的产生。审讯的封闭性与客观记录机制的缺乏导致在审讯实践中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审讯人员在破案的驱使下容易采取违法审讯行为;二是为了阻止供述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对其定罪造成不利影响,犯罪嫌疑人经常以“有罪供述是警方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的”或者“被告人根本没有作出任何供述,所谓的有罪供述是警方捏造的”来否定口供的可采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控方主张供述证据真实可靠而犯罪嫌疑人则指责审讯违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口供可采性的难题便落在了法官的肩上。而面对客观的记录机制的缺乏,法院对于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各执一词很难判断。
而此时,如果引进律师在场权,不仅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以被“刑讯逼供”为由,而否定之前真实的供述。但是我国目前法律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力规定:犯罪学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或者代理申诉、恐高、申请去报后身。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派员在场。由此可见,不仅律师没有在场权,反之,侦查机关有监督权。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两造对抗中,一方是强大的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一方是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刑辩律师,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尤其在有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案件批捕以后,律师要想改变案件的定性十分艰难,而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这也是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偏低(不足30%)的主要原因之一。更何况还有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事诉讼法》38条。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来看,第33条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在第37条赋予律师较为宽泛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第38条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第39条规定了自行调查取证权,很显然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基本上实现了跟《律师法》的衔接,但是对律师在场权却只字未提,这对一直以来呼吁律师在场权的人来讲可能有些失望。律师在场权虽然在部分检察院已经试行(如2010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但要想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估计还得一段时间,主要原因如下:
1.理论研究不足。虽然关于律师在场权的引进已经在不同场合有学者或者法律实践者提出,但是均停留在口头呼吁或者粗浅的研究,没有具体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仅仅是直接引用国外的立法条文或司法判例,缺乏对我国实际情况的调查研究,导致所提出的标准相对我国司法实践严重的“水土不服”。
2.实践调研缺乏。对于律师在场权,支持者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其他大多数国家如英、美、意大利等国家对律师在场权已经规定日久,认为这是一个“国际通行”做法,但是毕竟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司法实际,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刑事诉讼中公權力长期居主导地位的国家来讲,律师在场权对于一些司法人员如警察、公诉人来讲心理很骤然之间很难接受,同时如何引进、怎么实施也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同时随着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为试点的现行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律师在场权进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将只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询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宋英辉,吴宏耀.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人大代表称刑诉法应增“律师在场权”防刑讯逼供.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2_02/20/12623375_0.shtml.
[5]孙春雨,张翠宋.理性看待“律师在场权”.检察日报.2011年3月24日.
关键词律师在场权侦查权博弈平衡
作者简介:李红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不在场讯问取得的讯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律师在场权来自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米兰达警告”阐述了犯罪嫌疑人的三项权利,分别是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和律师解答权。律师在场权是三项权利中最容易被忽视、但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开始,是犯罪嫌疑人保护权利最关键的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最脆弱的阶段。犯罪嫌疑人一旦被传讯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往往处于异常惊恐状态,需要得到律师援助,因此有律师关在场权,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有所规定。
一、各国法律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
美国通过“米兰达警告”对律师在场权予以确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384U.S.436(1966))一案的判例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即在讯问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有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即刑事案件嫌疑犯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行使沉默权和要求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当嫌疑人坚持要律师到场的,没有律师在场就不能讯问嫌疑人;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才能恢复讯问。律师在场权被视为嫌疑人一项自然的权利,除非他自愿、明知和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如果违背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将会被视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指控的无效。
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守则C第6.8-6.10条规定,询问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被居留者循序咨询且可能咨询到场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询问时,律师有权自始至终在场。
俄罗斯2000年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规定:“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参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的询问……”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50条规定,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形下,嫌疑人所作的任何供述在任何阶段不得作为证据。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关于律师在场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是在改革中,即从侦查开始,被追诉的认定的律师就可以参与证人询问等证据调查程序,参与询问其他共同被告,参与选择鉴定人等等。
在法国,对警察在初步侦查中的询问,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但在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主持的侦查询问过程中,如果被审查人提出要求律师在场的,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询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对现行重罪案件,如果预审法官尚未受理,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并立即询问以此方式被传唤的人。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进行询问。
而联合国国际法庭在程序和证据规则中规定,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有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如无律师在场,不得讯问嫌疑人;在放弃律师帮助权后,如果嫌疑人后来又表示需要律师,讯问应当立即停止,只有当嫌疑人获得或已经被指定律师之后才能恢复。
二、律师在场权与警察侦查权的博弈
一直以来,口供都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而过于注重口供就会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侦查人员为了尽快定罪,往往倾向于采用各种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里找到证据,这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者以种种承诺诱供,导致非法证据的产生,进而不可避免的产生冤假错案。而律师在场权的产生正是为了有效控制侦查权的滥用,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一点从“米兰达警告“产生的背景就可以了解。
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不受待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律师正式行使刑事辩护权的时间仍是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此侦查阶段的律师权利则被称为“律师帮助权”,而非律师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二款却规定了“侦查人员在场权”即“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虽然新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是对律师在场权却只字未提。
因此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师寄希望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之际,能将律师在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但是对律师在场权,也有不少学者及司法实务界持保守观点。因此对于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否加进律师在场权也分为“支持”与“暂缓派”。
(一)“支持派”观点
持此观点多来自律师界。著名律师、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在2011年“两会”期间做客搜狐指出引进律师在场权有四个有利:(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2)实行律师在场权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3)如果有律师在场,能够使案件更加透明,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审判;(4)对刑事辩护制度而言,律师在场权能提高刑辩律师的积极性,有效发挥刑事辩护的作用。其认为,虽然最高院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如果律师不在场,而嫌疑人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或不敢指证,无法有效证明何为非法证据。
(二)“暂缓派”观点
持此观点者来自公检法机关等司法界。这些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是需要复杂论证和考量的,我国在探索改革的过程中,应注意改革的步骤和渐进性,不应以西方的制度模式来裁剪中国的现实,而是立足于中国实际来设计制度,只有跟国情、土壤、文化相契合的制度才是“正义”的制度。言下之意,就目前我国的国情、土壤、文化,骤然引入律师在场权不合适。持这些观点的人还认为,律师在场权并不是“国际通行”做法,如德国、法国等国家也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律师的在场权,甚至在英美等英美法系的国际即使规定了律师在场权也是有所限制的,并以此作为我国暂缓引进律师在场权的依据。
三、律师在场权与侦查权的平衡
很显然,律师在场权的出现是为了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以防非法证据的产生。审讯的封闭性与客观记录机制的缺乏导致在审讯实践中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审讯人员在破案的驱使下容易采取违法审讯行为;二是为了阻止供述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对其定罪造成不利影响,犯罪嫌疑人经常以“有罪供述是警方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得的”或者“被告人根本没有作出任何供述,所谓的有罪供述是警方捏造的”来否定口供的可采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控方主张供述证据真实可靠而犯罪嫌疑人则指责审讯违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口供可采性的难题便落在了法官的肩上。而面对客观的记录机制的缺乏,法院对于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各执一词很难判断。
而此时,如果引进律师在场权,不仅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以被“刑讯逼供”为由,而否定之前真实的供述。但是我国目前法律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场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第6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力规定:犯罪学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或者代理申诉、恐高、申请去报后身。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派员在场。由此可见,不仅律师没有在场权,反之,侦查机关有监督权。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两造对抗中,一方是强大的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一方是代表犯罪嫌疑人的刑辩律师,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尤其在有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案件批捕以后,律师要想改变案件的定性十分艰难,而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更是微乎其微,这也是我国目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偏低(不足30%)的主要原因之一。更何况还有悬挂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事诉讼法》38条。
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来看,第33条将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在第37条赋予律师较为宽泛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第38条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第39条规定了自行调查取证权,很显然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基本上实现了跟《律师法》的衔接,但是对律师在场权却只字未提,这对一直以来呼吁律师在场权的人来讲可能有些失望。律师在场权虽然在部分检察院已经试行(如2010年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推出《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但要想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估计还得一段时间,主要原因如下:
1.理论研究不足。虽然关于律师在场权的引进已经在不同场合有学者或者法律实践者提出,但是均停留在口头呼吁或者粗浅的研究,没有具体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仅仅是直接引用国外的立法条文或司法判例,缺乏对我国实际情况的调查研究,导致所提出的标准相对我国司法实践严重的“水土不服”。
2.实践调研缺乏。对于律师在场权,支持者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其他大多数国家如英、美、意大利等国家对律师在场权已经规定日久,认为这是一个“国际通行”做法,但是毕竟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司法实际,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刑事诉讼中公權力长期居主导地位的国家来讲,律师在场权对于一些司法人员如警察、公诉人来讲心理很骤然之间很难接受,同时如何引进、怎么实施也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同时随着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为试点的现行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律师在场权进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将只是时间问题。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侦查询问程序中律师在场<实验>.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宋英辉,吴宏耀.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人大代表称刑诉法应增“律师在场权”防刑讯逼供.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2_02/20/12623375_0.shtml.
[5]孙春雨,张翠宋.理性看待“律师在场权”.检察日报.20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