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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8日上午,四川省工商局与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就今年"3.15"活动联合召开了新闻通报会。会上,四川省消委公布了2010年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一:
两百业主群体投诉案
2010年4月,成都市某小区业主章某、黄某等代表该小区的222户住户向省消委会投诉,称成都某房产公司在出售车位的过程中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消费者认为该房产公司在车位销售上不公开不透明,导致两百多户业主错过了购买车位的最好时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同类型车位的价格已上涨了好几万,这些业主如果要买车位,就得多付车位款。开发商称,该小区是有两千多户的大盘,其车位从2008年3月开始已分4批次进行销售,每次推售的车位范围均是根据已销售对象楼栋所在位置,按照就近原则推售的,每批次都对已购买所在楼栋房屋的业主进行了通知,之所以发生“业主怒砸沙盘”的情况,是部分业主在该买车位时犹豫不决,现在车位由于市场价格波动上涨,这些业主心有不甘才引起的。通过调查核实,222户投诉的业主中,有213户有通知记录或者业主本人承认被通知过;最后仅剩余9户业主没有通知记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房产消费群体投诉。房产纠纷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群体投诉,本案中开发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损害了部分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该赔偿。
案例二:
超市庆典礼炮案
2010年7月,资阳市雁江区某超市在开业庆典上鸣放礼炮,林某在购物时被礼炮爆响声震得耳朵突然失聪,听不见任何声音。随后,林某先后到资阳市两家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经调查了解,该超市在开业当天,为吸引消费者鸣放了礼炮,在礼炮鸣放点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林某在购物过程中因距离太近发生意外,超市负有一定的责任。经调解,由超市方一次性补偿林某各种费用50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涉及公共购物场所安全的消费纠纷。超市开业庆典鸣放礼炮本身是好事,但由于是在公共场所,涉及到人身安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一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就必须承担责任。
案例三:
汽车故障商家拒保修案
2010年6月,王某在泸州某汽贸公司购买的汽车在保修期内,引擎盖内发生爆炸无法启动,但该汽贸公司以王某两月前驾驶该车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为由,拒绝为其保修,并要求王某支付2万元维修费后才给予修理。王某认为购买汽车时汽贸公司承诺发动机质保一年,其在保修期内应免费维修。汽贸公司认为该车虽在保修期内,但该车发动机连杆断裂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留下的后遗症造成的。在多次调解汽贸公司仍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判决汽贸公司和生产厂家连带承担该车的修理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汽车售后服务消费纠纷。目前,国家尚无汽车“三包”规定,消费者在发现汽车质量问题时,只能享受经营者承诺的在一定公里数或时间内的保修服务。在类似的纠纷中,经营者以消费者使用不当等理由拒绝履行保修承诺的纠纷比较突出。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消费者或第三方有责任的,就应当履行保修承诺。
案例四:
取款受损案
2010年2月28日,张某持农行金穗银联卡在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当时取款机不出款,系统出现故障退卡;张某随即再输入取款500元,取款机正常出款500元;当时立即查询其账户余额,发现卡上少了1000元,张某立即打取款机上公示的服务电话,却无人接听。次日上午张某找信用社反映此事,信用社称协查回复,可当天下午却通知张某该事与信用社无关,应找办卡单位兴文县农行,张某找到农行,农行称银联卡发生的问题应找取款机设置单位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某又找到信用社,信用社以全省联网手续复杂,我们是代办,还是应找农行才好办为由拒绝受理。张某被两家金融单位相互推诿踢皮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为典型的银行服务纠纷。在本案中,信用社和银行是银联网成员,信用社应承担联网代办责任。经调解,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诺立即向农行申请办理恢复张某账户上已下账的1000元。
案例五:
农药使用指导不当案
2010年6月,苏某、姜某等三人系同村农民,发现玉米苗有虫害,相约到冯某的农药店买药杀虫。三位农民都不识字,就咨询冯某买哪种农药杀玉米虫子效果好。冯某给他们介绍了江西某农药公司生产的“稻田杀虫剂主档”,并告诉了用法、用量。施药三天后,部分玉米叶子出现了发黄、枯萎的现象。农户找到冯某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冯某认为农药没有质量问题拒绝赔偿。通过调查了解,经营者冯某在知道农户种植的是玉米的情况下却把只能在水稻上使用的农药卖给农户,经营者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营者把只能在水稻田使用的农药卖给种玉米的农户,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农户的知情权,理应担责。
案例六:
超市购物人格受辱案
2010年2月,陈某和同事一起到一家新开张不久的超市购物,因手拿笔和纸,刚进入超市即被该超市服务人员强行拦下,抢去陈某手中的纸撕毁,并拿走陈某手中的笔。陈某认为超市服务员这一行为侵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当即找到该超市的负责人讨说法。超市负责人称,这是超市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争对手抄袭本超市的商品价格后进行恶意竞争,陈某不服,双方发生争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消费纠纷。人格尊严权是消费者九项权利之一,长期以来却被不少经营者漠视,非法搜身,查小票等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投诉逐年上升,说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经越来越强。
案例七:
美容院预付费提价案
2010年3月,成都叶某和黄某自2005年以来便一直在某美容院做美容护肤,并在该院先后办理了各种各样的季卡、消费卡、优惠卡等共计十多张。2009下半年,该院张贴告示,要求消费者将原来的各种卡全部折成相应积分统一到公司推行的一张新卡上,今后只需持新卡就可进行消费。于是,叶某和黄某所持的各种卡被折成6000元人民币转到了新卡上,但随后发现,该院换卡后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相关项目的服务价格,以前30元服务项目,现在要消费60 元,是以前的两倍。基于该院换卡后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承受能力,两人为此要求退费但遭院方拒绝。美容院负责人辩解称,调价是因房租、水电及人员工资等成本增加所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美容行业预付费消费纠纷。经营者预收消费者的费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能随意违约降低服务质量。消费者预付了美容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质量和价格就应该和消费者付费时承诺的一样,现在经营者单方面提高美容服务价格,这已经是一种违约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摘自四川新闻网)
案例一:
两百业主群体投诉案
2010年4月,成都市某小区业主章某、黄某等代表该小区的222户住户向省消委会投诉,称成都某房产公司在出售车位的过程中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消费者认为该房产公司在车位销售上不公开不透明,导致两百多户业主错过了购买车位的最好时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同类型车位的价格已上涨了好几万,这些业主如果要买车位,就得多付车位款。开发商称,该小区是有两千多户的大盘,其车位从2008年3月开始已分4批次进行销售,每次推售的车位范围均是根据已销售对象楼栋所在位置,按照就近原则推售的,每批次都对已购买所在楼栋房屋的业主进行了通知,之所以发生“业主怒砸沙盘”的情况,是部分业主在该买车位时犹豫不决,现在车位由于市场价格波动上涨,这些业主心有不甘才引起的。通过调查核实,222户投诉的业主中,有213户有通知记录或者业主本人承认被通知过;最后仅剩余9户业主没有通知记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房产消费群体投诉。房产纠纷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群体投诉,本案中开发商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损害了部分消费者的知情权,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应该赔偿。
案例二:
超市庆典礼炮案
2010年7月,资阳市雁江区某超市在开业庆典上鸣放礼炮,林某在购物时被礼炮爆响声震得耳朵突然失聪,听不见任何声音。随后,林某先后到资阳市两家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耳突发性耳聋。经调查了解,该超市在开业当天,为吸引消费者鸣放了礼炮,在礼炮鸣放点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林某在购物过程中因距离太近发生意外,超市负有一定的责任。经调解,由超市方一次性补偿林某各种费用5000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涉及公共购物场所安全的消费纠纷。超市开业庆典鸣放礼炮本身是好事,但由于是在公共场所,涉及到人身安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一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就必须承担责任。
案例三:
汽车故障商家拒保修案
2010年6月,王某在泸州某汽贸公司购买的汽车在保修期内,引擎盖内发生爆炸无法启动,但该汽贸公司以王某两月前驾驶该车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为由,拒绝为其保修,并要求王某支付2万元维修费后才给予修理。王某认为购买汽车时汽贸公司承诺发动机质保一年,其在保修期内应免费维修。汽贸公司认为该车虽在保修期内,但该车发动机连杆断裂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留下的后遗症造成的。在多次调解汽贸公司仍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判决汽贸公司和生产厂家连带承担该车的修理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汽车售后服务消费纠纷。目前,国家尚无汽车“三包”规定,消费者在发现汽车质量问题时,只能享受经营者承诺的在一定公里数或时间内的保修服务。在类似的纠纷中,经营者以消费者使用不当等理由拒绝履行保修承诺的纠纷比较突出。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消费者或第三方有责任的,就应当履行保修承诺。
案例四:
取款受损案
2010年2月28日,张某持农行金穗银联卡在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当时取款机不出款,系统出现故障退卡;张某随即再输入取款500元,取款机正常出款500元;当时立即查询其账户余额,发现卡上少了1000元,张某立即打取款机上公示的服务电话,却无人接听。次日上午张某找信用社反映此事,信用社称协查回复,可当天下午却通知张某该事与信用社无关,应找办卡单位兴文县农行,张某找到农行,农行称银联卡发生的问题应找取款机设置单位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张某又找到信用社,信用社以全省联网手续复杂,我们是代办,还是应找农行才好办为由拒绝受理。张某被两家金融单位相互推诿踢皮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为典型的银行服务纠纷。在本案中,信用社和银行是银联网成员,信用社应承担联网代办责任。经调解,兴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诺立即向农行申请办理恢复张某账户上已下账的1000元。
案例五:
农药使用指导不当案
2010年6月,苏某、姜某等三人系同村农民,发现玉米苗有虫害,相约到冯某的农药店买药杀虫。三位农民都不识字,就咨询冯某买哪种农药杀玉米虫子效果好。冯某给他们介绍了江西某农药公司生产的“稻田杀虫剂主档”,并告诉了用法、用量。施药三天后,部分玉米叶子出现了发黄、枯萎的现象。农户找到冯某多次要求赔偿损失,冯某认为农药没有质量问题拒绝赔偿。通过调查了解,经营者冯某在知道农户种植的是玉米的情况下却把只能在水稻上使用的农药卖给农户,经营者应承担全部的责任。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营者把只能在水稻田使用的农药卖给种玉米的农户,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农户的知情权,理应担责。
案例六:
超市购物人格受辱案
2010年2月,陈某和同事一起到一家新开张不久的超市购物,因手拿笔和纸,刚进入超市即被该超市服务人员强行拦下,抢去陈某手中的纸撕毁,并拿走陈某手中的笔。陈某认为超市服务员这一行为侵害了他的人格尊严,当即找到该超市的负责人讨说法。超市负责人称,这是超市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竞争对手抄袭本超市的商品价格后进行恶意竞争,陈某不服,双方发生争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消费纠纷。人格尊严权是消费者九项权利之一,长期以来却被不少经营者漠视,非法搜身,查小票等情况时有发生,近年来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投诉逐年上升,说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已经越来越强。
案例七:
美容院预付费提价案
2010年3月,成都叶某和黄某自2005年以来便一直在某美容院做美容护肤,并在该院先后办理了各种各样的季卡、消费卡、优惠卡等共计十多张。2009下半年,该院张贴告示,要求消费者将原来的各种卡全部折成相应积分统一到公司推行的一张新卡上,今后只需持新卡就可进行消费。于是,叶某和黄某所持的各种卡被折成6000元人民币转到了新卡上,但随后发现,该院换卡后实际上变相提高了相关项目的服务价格,以前30元服务项目,现在要消费60 元,是以前的两倍。基于该院换卡后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承受能力,两人为此要求退费但遭院方拒绝。美容院负责人辩解称,调价是因房租、水电及人员工资等成本增加所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典型的美容行业预付费消费纠纷。经营者预收消费者的费用后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不能随意违约降低服务质量。消费者预付了美容费,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质量和价格就应该和消费者付费时承诺的一样,现在经营者单方面提高美容服务价格,这已经是一种违约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摘自四川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