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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使公司的组织者、决策者、经营者、监督者全面到位而又不越位,互相形成一种既协作又制衡的微妙关系。《公司法》就是要通过文字将这种微妙的关系表达出来并进行规制
新《公司法》(以下称“新法”)于2006年1月1日的正式实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新法在放松行政管制,鼓励投资,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和劳动者权益等方面都做了周密安排。尤其在公司治理制度设计方面,其高超的立法技巧,必将在多个方面极大地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整体水平。
赋予股东对等的权利和责任
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追求投资回报,但在实际运营中会出现各种问题,影响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不加以合理保护,必然影响投资热情。新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设计不仅周到,而且操作性很强,值得相关立法借鉴。
新法采纳了国外先进的立法规则,对股东(董事)会实体违法时的“无效之诉”和程序违法时的“撤销之诉”进行了区分,从而为股东提供了更加完善的司法救济。新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为“无效之诉”)。“两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为“撤销之诉”)。
也就是说,无论是决议程序还是内容存在瑕疵,股东均可诉请司法救济。相对而言,原法的相关规定则过于笼统。比如原法规定:“两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此种规定并未明确“决议违法”的含义,即构成决议瑕疵的原因不具体;也回避了该项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亦未规定诉讼时效等。
同时,为了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新法特别规定代表1/10(原法规定比例为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有权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同时新法还增加了股东退出机制,如果公司出现长期(连续五年)不分红等三种特别情况,持异议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另外,在关于董事责任的条款中,增加了因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导致公司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规定将使股东大会有权利、也有能力约束董事会的行为,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落在了实处。
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新法同时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否则承担赔偿责任。还增加了“刺破法人面纱”的规定(第20条),即在特定情况下,不允许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要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主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为连续持股超过一定期限及达到一定比例。此规定有效限制了股东权利的滥用。
理顺公司权力主体关系
虽然原法对董事会、经理的职权分别做了明确规定,但公司实际运作中两者权力边界的划分及职责分工一直让很多公司深感困惑,甚至因此产生了权力争斗,严重影响了公司治理效果。新法对此的修改将可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值得大家仔细研究。
新法将总经理的职位由“法定”降级为“章定”。原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新法第50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看似只有几字之差,但其意义将影响深远。根据原法,总经理属于“法定”职位,公司必须设立,总经理的职权也由法律具体规定,公司无权更改。新法则否定了这一强制要求,公司既可以选择是否设立总经理职位,也可以对总经理的职权范围另行做出规定。
现实的公司操作中我们经常发现,董事会与总经理之间并不存在天然的权力边界,虽然流行的观念认为,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的大政方针,总经理负责日常运营,但公司实际运作中,所谓“大事”、“小事”很难界定清楚,“大事”往往都是体现在一系列“小事”之中,总经理与董事会、董事长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总经理的职位由“法定”降级为“章定”后,总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可有可无”的,其打工仔的性质将因此更加突出,董事会对其履行监督职能将更加顺畅,公司内部很多权力纷争就可避免。
新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也不再做强制性规定。原法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新法第13条则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该款规定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积极影响将同样深远。
虽然很多人都明白,董事长工作重点是公司大政方针,具体经营管理应由总经理负责,但由于原法规定代表公司的法定人选为董事长,能够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合同的人自然就是非董事长莫属,总经理的实际管理权限就会相应弱化;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中通常其法定代表人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董事长的个人责任最重大。基于以上原因,董事长往往放不下权力,也不愿放权,总经理经常沦为副总经理或车间主任。
在新法施行以后,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如果股东和董事会充分信任总经理,则可由总经理直接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将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经营管理权,不必担心董事长在具体问题上的“掣肘”。董事长则可以更加超脱,专心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能。如果公司认为总经理尚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历练,则可由董事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针对性赋予总经理部分经营管理权,待其成熟后再逐步增加授权,而这一切在原法中均无法实现。可以说,《公司法》第50条的修改属于画龙点睛之笔。
扩大职工的治理参与权
实际上,职工董事并非新引入的概念,原法已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等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职工代表。在此基础上,新法对职工董事适用范围进行扩展,增加了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虽然这是非强制性的,但体现了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的大背景下公司治理的新特色,即传统公司治理结构所崇尚的股东本位原则已经发生变化,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它所体现的是包括众多利益相关者在内的共同利益,这其中,职工无疑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职工监事的地位不同,职工董事使劳动者能够直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这对于保护职工权益、增强职工与股东之间的凝聚力,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不过,新法对非国有公司未强制规定职工董事,这种沿用依所有制形式区别对待的做法似乎不太科学,有失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完全可以根据公司规模来确定是否需要职工董事。同时,职工董事的选举程序、具体比例及罢免等问题也未涉及。当然,鉴于这一制度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再予以完善也许更为稳妥。
新法还明确规定了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同时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新法第54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权和诉讼权,此举极大完善了监事会制度。另外还增加了监事会/监事行使职权的费用及外聘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此类务实性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起到了进一步强化了监事会权力的作用。
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使公司的组织者、决策者、经营者、监督者全面到位而又不越位,互相形成一种既协作又制衡的微妙关系。《公司法》就是要通过文字将这种微妙的关系表达出来并进行规制。新法虽然称不上完美,但确可以称得上是一部充满勇气、智慧、创新和现实主义色彩的公司法,相信它会对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做出贡献。
(肖卓,北京王玉梅律所上海分所律师;尹中余,上海隆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