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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产能力是民商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则无权宣告该主体破产。在《企业破产法》出台过程中,是否应该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之一,但受多种因素影响最终仍未立法确认。事实上,不论是市场形势和时代特征的变化还是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维护债权人权益等的需要,都使得我们不得不理性地研究并推进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确立,同时,有针对性地设计相关的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破产能力;必要性
破产能力就是民商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规定破产能力制度,实际上是从法律上规定主体适用破产法的资格,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法院得以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该类主体的破产能力,法院则无权宣告其破产。[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破产法的出台,不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结构上都有很大的进步,可是关于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个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修改后的破产法中,仍然坚持了否定的态度和做法,将破产能力仅赋予企业法人。但随着之后一系列的事件发生,如汶川大地震后幸存者无力清偿贷款、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和近来物价非理性上涨导致的货币极度贬值等,让我们不得不再重新审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问题,也成为时代之要求。
一、在我国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必要性
1.授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自然人商行为普遍化的现实要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自然人更多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自然人商行为越来越普遍,其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同时,在消费信贷政策的推动下,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快速发展,使更多的自然人选择超前、透支的新型消费形式,消费者负债比例也不断攀升。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由于投资不当、过度消费等而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大量增加,其个人的经济困境是不可避免的,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问题。
2.对不同市场主体实行平等的破产保护需要确立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法律应对同是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和企业同样对待,提供同样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同样的淘汰机遇,设定同样的破产后果,提供同样的破产保护。市场经济中,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同法人一样承担着竞争风险,面临倒闭破产的可能,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法律应为其设定同样的保护机制和淘汰机制,在破产法中,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当平等享有商业行为中的权利。所以,承认自然人的市场主体地位,就应当确立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同时,由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自然人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区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的空白,自然人的商行为和非商行为客观上难以界定的事实也迫使我们必须在破产法中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3.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是破产法功能的基本体现,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公平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兼顾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及时切断债务膨胀,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能清偿债务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进一步扩大,保障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即使部分债权人诉诸法律获得胜诉也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这影响着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是为债务人清理债务和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专门设计的解决方案,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将自然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平等地清偿各债权人,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实现。
4.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国际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各国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法律也逐步实现着自身的变化。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主要取决于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健全,而破产法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保障。
在国外破产立法中,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均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也在逐渐向一般破产主义靠拢。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可以说,新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组织的做法,既不符合对外交往的需要,又不利于与港澳台地区法律适用的协调。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范围的扩大,国际间以个人为主体的经济往来日益增多,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带来很多无法协调的问题。
二、在我国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制度设计
1.建立有限的自然人免责制度
法人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便丧失,不存在剩余债务是否继续清偿的问题。而自然人被宣告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这就有可能产生很多人担心的问题,即自然人恶意逃债。当然,我们推进破产法立法的科学性不能以完全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单纯地重视、保护债务人利益。出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考虑,我们主张在坚持免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防止恶意的破产。
为了制约自然人利用破产制度恶意逃债,从制度设计上可以增加其破产成本,使债务人并不因破产而当然地享有债务免除的待遇,因此,我们建议,商自然人破产免责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1)免责的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没有转移财产或阻止财产增加等恶意逃债之行为;(2)申请破产的商自然人在被宣告破产后五年内不得购买房屋、汽车等高消费物品,不得担任公职;(3)税务、雇员工资、罚金、罚款等不得豁免。(4)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自然人债务人,不能再次申请破产免责。
2.明确个人财产范围,建立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相对于法人财产和西方国家的个人财产,我们国家的自然人财产明显私密性、混同性较大,一方面不论是现存状态还是流转过程它都不像法人财产具有制度上约束的公开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和西方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传统观念、做法使得个人财产很难明显从夫妻财产、家庭财产中剥离出来,这样很容易为自然人实施破产欺诈提供条件,于是,在授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同时,应当建立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以确定个人财产范围。
在现有制度的体系范围内,可以确立由某一特定部门负责登记、管理的供自由选择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并制定配套的针对欺瞒性申报的处罚规定。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对于那些事先未进行个人财产申报,使得个人财产无法区别于夫妻、家庭财产的,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并免责。这样,破产制度在给予自然人债务人平等再生机会的同时,又可以有效制止破产欺诈行为,以求最大限度地兼顾债权人的利益。
3.加强破产犯罪行为的惩罚,完善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
现实中,有的破产企业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有的低价出售财产,向个别债权人提供优先清偿;有的债务人采取各种不同形式掏空原企业后再申请破产等,这些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刑法》都没有设定完整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罪状和法定刑,只规定了两个相关的犯罪。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大趋势。相对于法人,商自然人因其商事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人格合二为一,刑事责任的处罚意味着对基本人身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对其具有强大威慑作用。因此,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责任范围,对于防止商自然人滥用破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制度有赖于立法完善,在完善破产犯罪制度的时候应细化破产犯罪条文,即应具体规定破产犯罪的种类、罪名及构成要件和刑期等。可参照国外立法,明确规定如欺诈破产罪、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并结合我国破产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定,合理规定各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期,以威慑和惩戒自然人的破产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韩长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
[2]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 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马晶晶.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保障[J].知识经济,2010,(19).
[5] 赵丽娜.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0,(17).
[6] 章怡.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
[7] 张军.论个人信用与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的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8] 杨华,蒋红莲.新《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完善及破产审理面临的挑战[J].特区经济,2007,(4).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破产能力;必要性
破产能力就是民商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规定破产能力制度,实际上是从法律上规定主体适用破产法的资格,具备破产能力的主体,法院得以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该类主体的破产能力,法院则无权宣告其破产。[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破产法的出台,不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结构上都有很大的进步,可是关于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个一直以来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修改后的破产法中,仍然坚持了否定的态度和做法,将破产能力仅赋予企业法人。但随着之后一系列的事件发生,如汶川大地震后幸存者无力清偿贷款、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和近来物价非理性上涨导致的货币极度贬值等,让我们不得不再重新审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问题,也成为时代之要求。
一、在我国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必要性
1.授予自然人破产能力是自然人商行为普遍化的现实要求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自然人更多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自然人商行为越来越普遍,其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同时,在消费信贷政策的推动下,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快速发展,使更多的自然人选择超前、透支的新型消费形式,消费者负债比例也不断攀升。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由于投资不当、过度消费等而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大量增加,其个人的经济困境是不可避免的,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已难以解决这些问题。
2.对不同市场主体实行平等的破产保护需要确立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法律应对同是市场主体的自然人和企业同样对待,提供同样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同样的淘汰机遇,设定同样的破产后果,提供同样的破产保护。市场经济中,自然人作为市场主体,同法人一样承担着竞争风险,面临倒闭破产的可能,当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法律应为其设定同样的保护机制和淘汰机制,在破产法中,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应当平等享有商业行为中的权利。所以,承认自然人的市场主体地位,就应当确立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同时,由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自然人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区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的空白,自然人的商行为和非商行为客观上难以界定的事实也迫使我们必须在破产法中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3.承认自然人破产能力是破产法功能的基本体现,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公平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兼顾债务人的利益,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及时切断债务膨胀,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不能清偿债务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进一步扩大,保障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当自然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即使部分债权人诉诸法律获得胜诉也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这影响着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破产是为债务人清理债务和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专门设计的解决方案,破产制度的本质就是要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地、一般地强制执行,使有效成立的破产债权得到共同满足。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运用破产手段将自然人的全部财产按债权比例平等地清偿各债权人,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实现。
4.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国际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各国与市场经济密切联系的法律也逐步实现着自身的变化。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和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主要取决于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健全,而破产法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法律保障。
在国外破产立法中,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均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模式,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也在逐渐向一般破产主义靠拢。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可以说,新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组织的做法,既不符合对外交往的需要,又不利于与港澳台地区法律适用的协调。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范围的扩大,国际间以个人为主体的经济往来日益增多,有关破产法律与国际立法协调一致、相互衔接的需要也日益突显,如果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带来很多无法协调的问题。
二、在我国确立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制度设计
1.建立有限的自然人免责制度
法人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便丧失,不存在剩余债务是否继续清偿的问题。而自然人被宣告破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这就有可能产生很多人担心的问题,即自然人恶意逃债。当然,我们推进破产法立法的科学性不能以完全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来单纯地重视、保护债务人利益。出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考虑,我们主张在坚持免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防止恶意的破产。
为了制约自然人利用破产制度恶意逃债,从制度设计上可以增加其破产成本,使债务人并不因破产而当然地享有债务免除的待遇,因此,我们建议,商自然人破产免责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1)免责的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没有转移财产或阻止财产增加等恶意逃债之行为;(2)申请破产的商自然人在被宣告破产后五年内不得购买房屋、汽车等高消费物品,不得担任公职;(3)税务、雇员工资、罚金、罚款等不得豁免。(4)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自然人债务人,不能再次申请破产免责。
2.明确个人财产范围,建立财产申报、登记制度
相对于法人财产和西方国家的个人财产,我们国家的自然人财产明显私密性、混同性较大,一方面不论是现存状态还是流转过程它都不像法人财产具有制度上约束的公开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和西方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传统观念、做法使得个人财产很难明显从夫妻财产、家庭财产中剥离出来,这样很容易为自然人实施破产欺诈提供条件,于是,在授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同时,应当建立个人财产申报、登记制度,以确定个人财产范围。
在现有制度的体系范围内,可以确立由某一特定部门负责登记、管理的供自由选择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并制定配套的针对欺瞒性申报的处罚规定。同时,在破产法中规定,对于那些事先未进行个人财产申报,使得个人财产无法区别于夫妻、家庭财产的,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并免责。这样,破产制度在给予自然人债务人平等再生机会的同时,又可以有效制止破产欺诈行为,以求最大限度地兼顾债权人的利益。
3.加强破产犯罪行为的惩罚,完善破产犯罪的刑事立法
现实中,有的破产企业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有的低价出售财产,向个别债权人提供优先清偿;有的债务人采取各种不同形式掏空原企业后再申请破产等,这些行为不仅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刑法》都没有设定完整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罪状和法定刑,只规定了两个相关的犯罪。由于破产法与刑法不相衔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强化对破产犯罪的惩罚,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大趋势。相对于法人,商自然人因其商事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人格合二为一,刑事责任的处罚意味着对基本人身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对其具有强大威慑作用。因此,加强商自然人破产犯罪的法律规定,完善刑事责任范围,对于防止商自然人滥用破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制度有赖于立法完善,在完善破产犯罪制度的时候应细化破产犯罪条文,即应具体规定破产犯罪的种类、罪名及构成要件和刑期等。可参照国外立法,明确规定如欺诈破产罪、破产贿赂罪、违反破产义务罪等,并结合我国破产法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定,合理规定各罪的构成要件和刑期,以威慑和惩戒自然人的破产犯罪行为。
参考文献:
[1] 韩长印.破产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2.
[2]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3] 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 马晶晶.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制度保障[J].知识经济,2010,(19).
[5] 赵丽娜.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0,(17).
[6] 章怡.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
[7] 张军.论个人信用与自然人破产立法制度的构建[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
[8] 杨华,蒋红莲.新《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完善及破产审理面临的挑战[J].特区经济,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