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在校生犯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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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中一个最主要的群体,他们的犯罪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近几年来,在校生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在不断上升。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统计显示,在2002年该院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在校生占未成年人总人数的36.1%;2003年在校生占36.2%;2004年在校生占23.6%;今年截止今年11月在校生有26人占39.8%,已超过去年的同期。
  
  一、对在校生犯罪一般采取非监禁措施
  
  世界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在反思刑罚惩罚功能的利弊时,刑罚之预防功能日益显现,尤其是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利用非监禁化、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等方式更容易被公众认同和接受。我国也受到这些先进理念的影响,再加上我国自古就有“恤幼”的观念,未成年人宜教不宜罚的观点早已确立。学生作为未成年人中一个特殊群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充分考虑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且在团伙犯罪活动中较多的是盲目跟风,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塑性。所以,近几年来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并综合考虑在校生的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作案情节、悔罪态度和家庭状况等各种情况,司法部门不断转变执法观念,从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注重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在依法惩处青少年犯罪的同时,切实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工作。对在校学生在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上,一般采取轻刑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处置,使其能继续就学。
  1.对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的青少年一般采用非监禁性措施。对于在校生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首先考虑能让其续学而采用取保候审等非监禁性措施,如果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新的违法犯罪等情况的话,亦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等非监禁的刑罚。
  2.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报应如何公正,都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更不可能阻止犯罪率的持续攀升。所以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就动用刑罚的手段显然是违背刑罚的目的,作为经济发达地区,上海已对这一问题作了深思。所以,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生则采用相对不诉的处置方式,使其免受刑事处罚。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对一些确有悔改,且犯罪情节较轻的青少年,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帮教后,可以作出相对不诉的决定。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诉法修改后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职权,并成为未成年人轻微犯罪后的最佳救济制度。如对犯罪的在校生,经过为期3—6个月的考察,让其对所犯罪在思想上得到充分的重视,对危害后果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辅之相应的公益劳动,作出相对不起诉后,为其重回社会起到了良好的过渡作用,避免了因关押判刑给未成年人第二次回归社会所带来的弊端。
  
  二、犯罪后的在校生续学问题
  
  对涉嫌犯罪的在校生教育、挽救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其他一切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尽到自己的责任,国家也立法作了保障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于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市人大2004年11月25日通过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上不受歧视。但现在部分学校贯彻这些法分律存在不少问题。
  1.对涉案未成年人可否变相开除的问题。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而有的学校为了考虑声誉,迎合上级考核,就动员家长提出退学申请,。并授意不明就里的家长将申请书的时间写成该学生被刑拘前,以这种变相的方式“开除”学生,侵害这些学生继续受教育的权利。经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纠正的意见后,一些学校在迫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条件下,一般都会勉强让未成年人继续留校读书,但是当该生满16岁后,就明确不再管了。这类情况的发生,给未成年人重新生活,重新回归社会的积极性带来很大的伤害。我国的法律及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也要贯彻个别化对待的政策,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成长中负有主要教育责任的学校作出这样不分区别的规定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出台、修改的同时,部门规章、内部规定是否也应该作出相应的修改?
  2.中等职业类学校可否直接开除有罪未成年人的问题。不论未成年人犯什么罪,无论判什么刑罚,包括免刑、单处罚金、缓刑等,均要被开除,显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内容相抵触。
  3.对未成年人及大学生的刑事记录是否公开的问题。对于正在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在落实他们的续学问题上能依法有据,而对于在校的大学生犯罪后的续学问题就较为复杂。因为大学生大都已成年,大学教育已不属九年义务教育的范畴,有关校规也同样规定涉案学生要开除,他们也不属于有关未成年人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市政法委《关于办理青少年刑事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青少年的年龄界定,是指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人。所以,在校大学生也应属于教育挽救、区别对待的范围。为了让失足青少年在重返社会中,多一份进取心,少一点对抗心理,促使他们健康回归社会,司法机关只能采取“限制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大学生的犯罪情况”的做法,这种做法只是权宜之计,且有其局限性。如该未成年人或大学生以后就业时的工作岗位有着特殊的要求,而用人单位却由于司法机关的“善意之举”而不知道其“前科”的话,是否就侵犯了该单位的知情权;又如该未成年人或大学生在该岗位上重新犯罪,使单位遭受损失,司法机关是否该承担相应责任呢?
  为贯彻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未成年人和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若干意见》的精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从立法上确立有条件的刑事污点消除制度。美国六七十年代的一些著名法学家就研究过“贴标签理论”,他们认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则行为人将为社会所不容而最终再次犯罪。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心智的不成熟,更是无法承受犯罪人这一标签。因此,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哪些罪犯可以采用污点消除,并且针对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人,规定不同的消除期限。
  二是在国家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相应调整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有关规定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出台进行相应调整,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指导和考核学校时,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同时,不能以升学率作为唯一的标准,要充分重视学生的受教育权,尤其是负有九年义务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将教育面扩大到所有的16岁以下未成年人。
  三是对网络、图书以及游乐场所等一些未成年人容易涉足的场所,要严格管理,凡是传播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要严厉禁止,列入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监管工作重点,进而形成共识,即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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