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当代刑法学界在研究犯罪概念的问题时,多侧重于从政治和法律二者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犯罪的问题,尽管这种视角有其合理性,但仅仅局限于这两个领域,尚不能对犯罪概念的内涵产生全面的认识,本文试图从其他视角来阐明犯罪的概念以期获得对犯罪概念更为全面的理解。
关键词犯罪 多重视角 规范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传统视角的犯罪概念及其本质
犯罪是什么?我国刑法教科书指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①随后,教科书又对犯罪的本质进行了如下定义:“犯罪是人类社会出现以后的社会现象,是历史阶段中具有强烈阶级性的法律概念,所以犯罪的本质便是阶级性。”②从教科书的上述定义,可以说这是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给犯罪下的定义。在我国,犯罪概念的政治学因素在犯罪概念的诸多内涵中显得尤为重要。故提及犯罪本质,大都能看到一段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③
(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针对这一分句,何为“统治关系”是我们理解的核心。所谓“统治关系”,即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建立起来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他表现为统治阶级控制,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协调社会各阶段以及统治阶级内部间的关系。这里对统治关系的定义是值得商榷的。何谓统治,是否统治的本质便等于阶级压迫?统治和阶级统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个词,马克思在其原著中说这段话用的仅仅是统治,而不是阶级统治。④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的个人是相对于阶级,而言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共同犯罪及集团犯罪依然属于这一范畴。马克思用“孤立的个人”想表达的是某一行为人反抗现行关系的不自觉的原始表现形式。即某一行为人出于经济上,生活上或精神上某种原因,而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他人乃至国家的根本利益。除去统治阶级规定的具有阶级性质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的诸如杀人,抢劫的自然犯罪也对统治阶级的内在结构进行了破坏。
(3)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马克思对于此句的表述意指作为精神领域的犯罪和现行统治关系的产生所共同具备的物质生活条件。它一方面说明了犯罪的产生来源于社会自身的内在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与现行统治关系所产生的物质条件是相同的。
2 犯罪概念的刑法学因素
犯罪概念的刑法学因素应称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更为恰当,这是从犯罪的表现形式来作的论述,由于这种描述受其表现形式,即刑法学及其文本的约束,因此,很大程度上无法摆脱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的影响和束缚。尽管这种局限导致无法表达犯罪的本质内涵,但它为我们在刑法上如何界定犯罪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外部形式。综观各种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他们的共同概念便是,把犯罪概括为违反刑法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来自于罪刑法定主义这一影响广泛的原则,一方面,这一制度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和作用是巨大的。另一方面,这一概念所表达的仅仅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行为的形式性危害,若单纯从刑法意义来理解,是科学的,但若透过犯罪表面而深入到犯罪的内涵,则回发现其是片面,空洞的,显然其不过是犯罪内涵的必然表达,其形式有被决定的必然性,其不过是犯罪内涵的表象。
3 犯罪概念的生物学因素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犯罪现象不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世常存的,它是一定历史的产物。可这种观点恰恰忽略了犯罪概念的生物学因素,我们将目光投向犯罪的源头: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第一个阶段,马克思主义者将其表述为:这是一个尚未形成阶级,没有私有制,且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是原始的生产合作与互助的关系。当然这种社会关系的形成有其必然性。个体力量的弱小面对恶劣的自然环境,求生的本能使原始人类必须结成群体关系,而这种群体关系的确立也使人们的基本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可以想见,此时的人们因生产力的限制,并没有丰富的剩余产品,都处于在生存线上挣扎的状态。人们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性:孱弱、病态、无能的存在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必然性,人与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作为人类犯罪的最初形态出现了:部落械斗,宰杀战俘,饥食人肉,乱伦,偷盗等等行为纷纷出现。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这些行为的发生与私有制下的阶级关系有任何联系。当然,作为尚未形成刑法评价体制时,这里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犯罪,可恰恰是这尚未被定义犯罪的行为成为了文明社会犯罪的根源。在原始社会,它虽不是应然意义上的实体犯罪,却已将一种自然犯罪的雏形状态呈现出来.如乱伦行为在原始社会初期并不禁止,但在人们社会生活中逐渐认识到危害,所以到了普那路亚时期,便形成一种以“惯例”为形式的规范方式将其禁止。综观其他行为,我们亦可以看到这种渐变过程。马克思曾说过:人从动物中来的事实使人类永远摆脱不了兽性。⑤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被马克思称为“兽性”的(下转第101页)(上接第90页)人类本能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有其两面性:一方面,其作为一种内驱力,使人类不断的克服困难,在奋进的同时创造文明;另一方面,这种本能的内驱力恰恰是源于人类的性欲、物欲、攻击欲、占有欲等等这些人类的基本欲望。这些基本欲望由诸如攻击、自私、嫉妒、逆反、贪婪这些导致犯罪的真正内心动因表现出来。
4 犯罪概念的神学因素
恩格斯曾在《家庭,国家,私有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⑥荷马时代处于原始公社制向奴隶制过渡的阶段,犯罪充斥着暴力,杀人,偷盗,拐骗,强奸,乱伦等形式。此时,人们已拥有了对神和图腾的崇拜。一方面,人们认为犯罪和天灾一样,是神灵降罪和恶魔缠身。另一方面,人们已经逐渐将习惯,惯例赋予神的意义,以便进行约束与规范,后私有制发展,人类进入奴隶社会,我国的夏,商,周,古埃及,苏美尔在创造灿烂文明的同时亦将神的规范意义进一步深化,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如《荷马史诗》,《山海经》等典籍中看到。进入封建社会后,神学因素对犯罪概念的影响达到了顶峰。此时,封建神权与政权结合,将神奉为最高准则:神是人类万物的主宰,社会秩序既是神的安排,是神的秩序的折光反射,犯罪违反了社会规范便是违反了神意,国家成为了神在世间的代言人,是神的意志体现,是不可侵犯的,而法更是神意,是神在世俗社会的代表的命令,国家运用法律制裁是秉承神意,代天行刑。神学规范成为社会规范,圣经在法庭上比判例和法律更具效力.在东方,神学的表现又呈另一种特点,“神”与“礼”,“道”,“天”等诸子学说观念交叉并行结合,形成神学本质观的多种形式,如代天行刑的神权法观点,到老子的自然法,墨子的“法天”,以及董仲舒的“天人感应”,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等等。以上学说涵盖了犯罪是违反神意、天意的看法。
神学意义的犯罪概念代表着人类对犯罪概念的早期认识,无疑作为处于人类的早期阶段,因其生产力水平和意识水平的低下,这种认识有其必然性,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评价体制对人类社会的积极性,它赋予人类一种最高权威,使一种具有约束效力的评判成为可能,使组织一种有序而稳定的社会成为可能,使人类在这种有序社会下生存发展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其给我们带来的消极意义。神学意义下的犯罪充满了血腥荒谬,政权的统治者利用这种权威,使政治命令成为神的命令,进步思想家,科学家成为异端被残酷处死,血腥的宗教战争却被作为正义之举大加标榜。作为神学意义下的犯罪概念及其犯罪观对人类历史进程的良性发展也有着相当程度的消极意义。
注释
①②潘家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49.
③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商务印书馆,1986:397.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商务印书馆,168-189.
⑤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商务印书馆,247.
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商务印书馆,165.
关键词犯罪 多重视角 规范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传统视角的犯罪概念及其本质
犯罪是什么?我国刑法教科书指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①随后,教科书又对犯罪的本质进行了如下定义:“犯罪是人类社会出现以后的社会现象,是历史阶段中具有强烈阶级性的法律概念,所以犯罪的本质便是阶级性。”②从教科书的上述定义,可以说这是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给犯罪下的定义。在我国,犯罪概念的政治学因素在犯罪概念的诸多内涵中显得尤为重要。故提及犯罪本质,大都能看到一段论述:“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③
(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针对这一分句,何为“统治关系”是我们理解的核心。所谓“统治关系”,即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建立起来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他表现为统治阶级控制,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协调社会各阶段以及统治阶级内部间的关系。这里对统治关系的定义是值得商榷的。何谓统治,是否统治的本质便等于阶级压迫?统治和阶级统治是有严格区别的两个词,马克思在其原著中说这段话用的仅仅是统治,而不是阶级统治。④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的个人是相对于阶级,而言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共同犯罪及集团犯罪依然属于这一范畴。马克思用“孤立的个人”想表达的是某一行为人反抗现行关系的不自觉的原始表现形式。即某一行为人出于经济上,生活上或精神上某种原因,而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社会,他人乃至国家的根本利益。除去统治阶级规定的具有阶级性质的犯罪,即使是传统的诸如杀人,抢劫的自然犯罪也对统治阶级的内在结构进行了破坏。
(3)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马克思对于此句的表述意指作为精神领域的犯罪和现行统治关系的产生所共同具备的物质生活条件。它一方面说明了犯罪的产生来源于社会自身的内在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与现行统治关系所产生的物质条件是相同的。
2 犯罪概念的刑法学因素
犯罪概念的刑法学因素应称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更为恰当,这是从犯罪的表现形式来作的论述,由于这种描述受其表现形式,即刑法学及其文本的约束,因此,很大程度上无法摆脱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的影响和束缚。尽管这种局限导致无法表达犯罪的本质内涵,但它为我们在刑法上如何界定犯罪的概念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外部形式。综观各种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他们的共同概念便是,把犯罪概括为违反刑法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来自于罪刑法定主义这一影响广泛的原则,一方面,这一制度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和作用是巨大的。另一方面,这一概念所表达的仅仅是法律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行为的形式性危害,若单纯从刑法意义来理解,是科学的,但若透过犯罪表面而深入到犯罪的内涵,则回发现其是片面,空洞的,显然其不过是犯罪内涵的必然表达,其形式有被决定的必然性,其不过是犯罪内涵的表象。
3 犯罪概念的生物学因素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犯罪现象不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世常存的,它是一定历史的产物。可这种观点恰恰忽略了犯罪概念的生物学因素,我们将目光投向犯罪的源头: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第一个阶段,马克思主义者将其表述为:这是一个尚未形成阶级,没有私有制,且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是原始的生产合作与互助的关系。当然这种社会关系的形成有其必然性。个体力量的弱小面对恶劣的自然环境,求生的本能使原始人类必须结成群体关系,而这种群体关系的确立也使人们的基本欲求得到满足。我们可以想见,此时的人们因生产力的限制,并没有丰富的剩余产品,都处于在生存线上挣扎的状态。人们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性:孱弱、病态、无能的存在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必然性,人与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作为人类犯罪的最初形态出现了:部落械斗,宰杀战俘,饥食人肉,乱伦,偷盗等等行为纷纷出现。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这些行为的发生与私有制下的阶级关系有任何联系。当然,作为尚未形成刑法评价体制时,这里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犯罪,可恰恰是这尚未被定义犯罪的行为成为了文明社会犯罪的根源。在原始社会,它虽不是应然意义上的实体犯罪,却已将一种自然犯罪的雏形状态呈现出来.如乱伦行为在原始社会初期并不禁止,但在人们社会生活中逐渐认识到危害,所以到了普那路亚时期,便形成一种以“惯例”为形式的规范方式将其禁止。综观其他行为,我们亦可以看到这种渐变过程。马克思曾说过:人从动物中来的事实使人类永远摆脱不了兽性。⑤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这种被马克思称为“兽性”的(下转第101页)(上接第90页)人类本能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有其两面性:一方面,其作为一种内驱力,使人类不断的克服困难,在奋进的同时创造文明;另一方面,这种本能的内驱力恰恰是源于人类的性欲、物欲、攻击欲、占有欲等等这些人类的基本欲望。这些基本欲望由诸如攻击、自私、嫉妒、逆反、贪婪这些导致犯罪的真正内心动因表现出来。
4 犯罪概念的神学因素
恩格斯曾在《家庭,国家,私有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⑥荷马时代处于原始公社制向奴隶制过渡的阶段,犯罪充斥着暴力,杀人,偷盗,拐骗,强奸,乱伦等形式。此时,人们已拥有了对神和图腾的崇拜。一方面,人们认为犯罪和天灾一样,是神灵降罪和恶魔缠身。另一方面,人们已经逐渐将习惯,惯例赋予神的意义,以便进行约束与规范,后私有制发展,人类进入奴隶社会,我国的夏,商,周,古埃及,苏美尔在创造灿烂文明的同时亦将神的规范意义进一步深化,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如《荷马史诗》,《山海经》等典籍中看到。进入封建社会后,神学因素对犯罪概念的影响达到了顶峰。此时,封建神权与政权结合,将神奉为最高准则:神是人类万物的主宰,社会秩序既是神的安排,是神的秩序的折光反射,犯罪违反了社会规范便是违反了神意,国家成为了神在世间的代言人,是神的意志体现,是不可侵犯的,而法更是神意,是神在世俗社会的代表的命令,国家运用法律制裁是秉承神意,代天行刑。神学规范成为社会规范,圣经在法庭上比判例和法律更具效力.在东方,神学的表现又呈另一种特点,“神”与“礼”,“道”,“天”等诸子学说观念交叉并行结合,形成神学本质观的多种形式,如代天行刑的神权法观点,到老子的自然法,墨子的“法天”,以及董仲舒的“天人感应”,朱熹的“存天理,灭人欲”等等。以上学说涵盖了犯罪是违反神意、天意的看法。
神学意义的犯罪概念代表着人类对犯罪概念的早期认识,无疑作为处于人类的早期阶段,因其生产力水平和意识水平的低下,这种认识有其必然性,我们可以看到这种评价体制对人类社会的积极性,它赋予人类一种最高权威,使一种具有约束效力的评判成为可能,使组织一种有序而稳定的社会成为可能,使人类在这种有序社会下生存发展成为可能。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正视其给我们带来的消极意义。神学意义下的犯罪充满了血腥荒谬,政权的统治者利用这种权威,使政治命令成为神的命令,进步思想家,科学家成为异端被残酷处死,血腥的宗教战争却被作为正义之举大加标榜。作为神学意义下的犯罪概念及其犯罪观对人类历史进程的良性发展也有着相当程度的消极意义。
注释
①②潘家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49.
③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商务印书馆,1986:397.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商务印书馆,168-189.
⑤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商务印书馆,247.
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商务印书馆,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