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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气候保护国际法律框架的公正性是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气候保护合作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作为分配减排义务的原则在法律上符合正义原则。这一原则应作为评价发展中国家在未来的气候保护法律框架中应承担的义务模式的标准。
关键词:气候保护;环境正义;人均平等排放权
中图分类号:DF 468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国际条约是国际气候保护法的主体。气候保护问题与目前人类建立在化石燃料消耗上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直接相关, 因而, 有关气候保护国际条约的谈判和执行具有高度的复杂性。 居于此种复杂性, 气候保护条约的谈判于如下路径进行: 首先, 参与谈判的各方就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达成一致, 然后根据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进行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谈判。气候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在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得到确定,这一公约得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190多个国家的批准。根据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从 1997年的京都会议开始,公约各方开始了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京都议定书》的谈判, 尽管美国在2001年的退出一度使《京都议定书》的前景扑朔迷离, 2005年俄国的核准最终使得《京都议定书》 得以生效
《京都议定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已经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俄国的核准使得55%这一条件得到满足。。
然而,《京都议定书》仅仅规定了工业化国家在2008-2012 期间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 即在2008 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这些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从1990 年水平上至少减少5%
《京都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另外, 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美国退出了《京都议定书》,没有承担其相应的减排义务;再次,伴随着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腾飞, 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增长已经成为气候保护协定必须予以恰当处理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的内容决定了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法律文件。《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 对未来的国际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所谓“后京都时代 ”法律框架——的讨论和谈判也提上了日程。
在有关“后京都时代 ”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讨论中,发展中国家的有效参与和美国承担相应减排义务被视为未来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两个重要问题[1]。以中国和印度为首的经济快速增长国家受到来自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减排压力。发达国家从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出发,主张发展中国家尽快地承担起减排义务。从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出发,他们主张如果中国和印度等经济快速增长的国家不承担相应的温室气体控制义务,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快速增长将抵消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使气候保护成为一个空中楼阁。从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出发,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能源基础设施的大规模建设阶段,有更好的机会避免“锁定”到以化石燃料为导向的传统能源消耗模式中,而且,发展中国家的能源效率普遍低于发达国家, 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成本要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与发达国家侧重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减排的成本经济性不同,发展中国家更强调未来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公正性[2]。如果气候保护的法律框架丧失了公正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便无从谈起。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只有在和气候保护框架公正性尽量协调一致的前提下, 才能在事实上得以实现。一个不公正的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是不可能调动发展中国家参与气候保护的积极性的。
和气候保护的其他问题一样,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公正性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发达国家并未直接搁置发展中国家的公正性诉求, 而是提出了其相应的公正性解释。从而, 关于气候保护法律框架公正性问题的讨论, 成了气候保护协定讨论中的一个热闹话题。本文将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在对各种论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正义性的解释, 并根据此种解释, 对未来气候保护框架中发展中国家可能的参与模式进行评估。
二、对气候保护法律框架公正性的讨论
(一)Grubb总结的不同观点
气候保护协定的公正性是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到气候保护中的重要条件之一。然而,气候保护协定的公正性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Grubb总结了以下几种关于气候保护及温室气体减排的公正性的不同观点:[3]
1.人均平等排放权。依此观点,温室气体的排放份额,应当为一种公共财产,对此公共财产,地球上所有的居民应平等地享有排放权。
2.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Pays”)。依此原则,温室气体减排的义务应当由造成空气中温室气体超过正常水平的国家承担。
3.维持现状原则。依此观点,现有的温室气体排放者已经建立起了与其现时排放额相当的排放法律权利。
4.“需要原则”。根据此原则,可把温室气体的排放分为两类,用以满足基本需求的排放和用以满足奢侈需求的排放。相应地,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应优先确保用以满足基本需求的排放,而对用以满足奢侈需求的排放应加以限制并要求其进行减排。
5.“比较性原则”。依此原则,处于类似状况的国家应承担类似的减排义务。
6.“支付意愿原则”,即根据不同国家的减排意愿来进行减排义务的分配。
7.“罗尔斯正义”原则。此种观点把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应用于气候保护的相关权利分配上,依此种观点,温室气体减排应不危及基本人权的实现并有利于“最少受惠者”——最不发达的国家。
8.“康德正义原则”。依此原则,气候保护的正义性要求气候保护协定应满足普遍适用的“绝对命令”,比如,不危及全球的气候系统。
(二)IPCC总结的不同观点
与Grubb不同,IPCC(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在第三次评估报告中对气候保护框架公正性的不同观点作出了以下四种归纳[4]:
1.基于权利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所有个体都拥有平等利用大气公共空间的权利,无论其处于何种国度。
2.基于责任的路径。此类观点居于一个基本的前提,即任何人都享有不被他人损害的权利,一旦遭受损害,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责任方应对其造成的全球变暖而引发的损害负责。
3.保护贫困者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保护贫困者和弱者免受气候变化及气候政策的不利影响。
4.机会平等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所有人都享有获得一定标准的生活质量的权利,因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及其人民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机会不应当被剥削。
对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正义性的讨论,Grubb的概括和IPCC专家组在第三次评估报告中的概括,虽然有所不同,但也有共同之处,如果把IPCC第4类观点“机会平等的路径”归入其第1类观点,可发现有三类观点是目前关于气候保护协定正义性讨论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所有个体平等地享有温室气体排放权(Grubb第1类观点,IPCC第1类观点);污染者付费和承担相应责任(Grubb第2类,IPCC第2类);按需求进行分配,优先满足穷国的排放需要(Grubb 第 4、7类,IPCC第3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厘清这些观点之间的关系,在未来气候保护协定中,如何贯彻正义性原则,此问题将在下一部分中进一步讨论。
三、气候问题的正义原则——适应气候变化和减排的不同正义原则
国际环境保护协定的正义性主要涉及两个维度,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在谈判和决策程序中,所有国家主体都被平等和无歧视地对待,它涉及决策如何作出,投票程序如何设计,采用何种决策框架去制定国际环保协定[5]。此问题在本文中不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所专注的国际环保协定的实体正义又可分为两个维度,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指公正地分配环境利益和义务。矫正正义指国际社会应处罚违法者并让违法者补偿其对他人(包括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6]。
关于未来气候保护协定公正性的讨论充满着争议且令人迷惑,这其中的原因,除开各个国家之间政治动机、经济利益和文化背景等方面存有冲突和差异外,也存在法律技术上的原因,其中,没有区分适应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问题即是其中一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气候保护谈判的“纲领性”文件,充当着国际气候保护法“宪法”式的角色。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气候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历史责任原则和考虑各个国家特殊需要的原则等。然而, 如何在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适用这些原则,如何处理这些原则的关系,则需要在具体的法律问题中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进一步细化。
欲厘清国际气候保护法的公正性问题,首先要明确国际气候保护法须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然后再进一步在不同的法律问题中讨论其公正性。实际上,正如IPCC专家组的划分,气候保护主要涉及两大法律问题:适应气候变化和减排温室气体。从法律的角度上,这两个问题适用的公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是矫正正义的法律问题,而后者是一个分配正义的法律问题。
(一)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损害,适应气候变化及所适用的正义原则
矫正正义的意义是,造成损害的主体有责任对损害进行修补和赔偿。这一原则是刑事法律制度和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气候变化已经引发并且在未来会引发越来越多的损害和灾难,为避免人类遭受气候变化带来的灾难,需要各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各种软硬件的建设,以使由气候变化引发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南半球且其经济体系的气候依存度高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来适应气候变化。问题是,对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避免损害而进行的适应性措施由谁负责买单?根据谁导致此损害即应当由谁负责的矫正正义原则,历史贡献原则应当作为讨论损害赔偿和适应气候变化资金分担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原则,即根据各国对空气中温室气体贡献的份额分担对国际气候适应性资金的相应义务。
(二)温室气体减排及所适用的正义原则
国际气候保护法所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谁承担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与适应气候变化和损害赔偿不同,此一问题不能简单地归结到历史贡献原则上。减排义务的分担取决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分配。《京都协定书》已经确立了国际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机制。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可通过向其他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购买排放份额,或通过帮助经济转轨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减排来减少自己相应的减排义务。然而,国际温室气体交易体制是以排放额的初始分配为前提的。排放权交易可使减排以最有效率的方式进行,但是,排放权交易体制公正性不能通过交易来保障,而是取决于排放份额的初始分配。排放份额的初始分配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承担减排义务,承担什么类型的减排义务以及承担多少减排义务的主要衡量依据。如果一个国家分到的排放份额远远高于其现在的排放水平,却硬要其承担绝对的减排义务,这明显地与公正原则相背;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已远远超过其得到的排放份额,其承担相应的减排义务就是义不容辞的。总而言之,减排义务的分担主要应当依据排放份额的分配来衡量,这涉及到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下一部分将集中讨论排放份额的分配问题。
四、“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分配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主要标准
在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上,“污染者付费”原则不具备适用性,因为这不是一个付费问题。“需要原则”一方面会带来分配上的不确定性(何为基本需要何为非基本需要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而且实际上把发展中国家置于一个道义上被动的角色(发达国家为了照顾发展中国家民众的基本需求而让其不承担减排义务)。“维持原状”的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强盗逻辑”,匆需进一步的反驳,其他诸如“比较性原则”、“康德正义原则”、“罗尔斯正义原则”都缺乏直接进行操作的可适用性,相比而言,笔者认为,“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温室气体排放份额初始分配的标准在法律上具有较强的正义性。
(一)“人均平等排放权”的法律公正性
“人均平等排放权”居于这样的理念:大气层中温室气体的容纳量是有限的,如果温室气体的累积超过一定限度,其引发的气候变化将导致不可逆转的生态系统变化。此种大气层的温室气体容纳能力可被视为一种全球的公共资源[7]。因为,“资源”被界定为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能够用于满足人的需要的客观存在物。大气中温室气体容纳量是有限的,人类通过能源消费活动来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 在此能源消费活动中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因而,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可被视为一种资源。而且,此种资源已经被现有的气候保护法所承认。根据《京都议定书》, 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是一种可进行交易的客体。
既然作为一种全球公共资源,如何进行分配才符合正义的原则呢?根据科斯的产权理论,产权关系的清晰性而不是产权的初始分配关系到一个制度的效率。因而,此处要着眼讨论的重点是排放额度的初始分配,而不是排放额度的实际持有情况,在此初始分配中,重点要着眼的是分配的公正性,而不是效率性,那么,在初次分配中,何种原则更符合正义原则呢?
从全球民主合法性的角度看,一个公正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一个世界上最大多数人所承认和接受的方案。正如印度前总理Vajepajee所言,“我们不相信民主的规范原则能够支持除世界上所有居民平等的享有利用生态资源的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规范”。显而易见,代表着世界多数居民的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支持“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分配标准来分配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这一全球性的公共生态资源[7]133。
“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源自人权保护原则,并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第3条规定的各项原则协调一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依法以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此平等权的精神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中进行了确认。既然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在分享全球共同的资源上也应予以贯彻实施。
而且,这一原则如果予以贯彻,弱国和贫国的生存发展需要可以得到满足,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也可得到满足。因为发展中国家往往具有更多人口,按此原则可分配到更多排放额度,其满足基本需要的排放要求能够得到满足,而发达国家以少数人口却在事实上占用了大部分温室气体排放份额,其减排责任必然与发展中国家有所区别。
“人均平等排放权”与效率原则并不冲突,“人均平等排放权”体现的是一种机会平等、起点平等的原则。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并不排斥事实上某些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也就是说,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并不追求结果上的平等,一个国家可通过向其他国家通过转移技术和资金等其他方式来获取更多的排放额度。机会平等的原则向来与效率并行不悖,它是促进效率的。反之,若抛弃“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则抛弃了机会均等的原则,剥夺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的世界大多数人的发展权利和发展机会。这样的效率,只是以少数发达国家的效率来损害世界的整体效率而已。
(二)“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具体适用
“人均平等排放权”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进行适用,在最狭义的意义上使用这一原则,人均排放水平被用作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承担减排义务以及何时承担减排义务的一个重要指标。“人均平等排放权”亦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适用,即进一步用作衡量一个国家有多大的排放空间及应承担多少数额的减排义务的一个衡量标准。然而,即使在“人均平等排放权”这一原则上达成一致,在具体如何适用上仍存有很多分歧。
1.人均排放水平作为一个重要衡量指标
按照“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的需求,人均的排放水平应当作为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承担法律强制性减排义务和区分减排义务大小的最重要指标。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远远高于世界人均排放水平,这一国家应当承担法律的强制性减排义务。相反,在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尚未达到世界人均排放水平之前,即要求这一国家承担强制性法定减排义务便毫无正当性可言。
2.“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一个目标
“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作为一项在法律理论上符合正义原则的分配原则,在现实中却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实现,这是由现实中国家和国家之间人均温室气体排放的巨大差距所决定的。以2000年的数据为例,卡特尔、美国、德国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分别为60吨、20.6吨和10.1吨,与之相比,中国、巴西和印度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仅为2.4吨、1.73吨和1.2吨[8]。欲实现人均二氧化碳排放的平等,绝非一日之功,若马上将“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彻底地进行贯彻,这意味着发达国家须支付无比巨大数额的资金从发展中国家购买排放额度,这种理论上具备正当性的适用方案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变通的办法是把“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远期温室气体排放额度的一个标准。对此西方的学者提出了两个模式, “共同减排并趋同(Contraction Convergence)” 模式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Convergence)” 模式[9]。依据前一模式, 除最不发达国家之外,所有国家都应控制和降低其温室气体排放,使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在远期的某一时间点(比如2100年)趋于平等(当然,减排义务可通过向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来实现)[9]。依据后一模式,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远期的某一时间点(比如2100年)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要求趋于一致,但发达国家需马上减排温室气体,而发展中国家在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超过世界人均排放水平一定限度后才被要求减排温室气体[9]。
与“共同减排并趋同”模式相比, “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更符合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按照“共同减排并趋同”的模式,发展中国家即使其人均排放数量尚未达到当下的世界平均水平,也要参与到减排的行列中去,这明显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所伴随的温室气体排放增长的需求。与之相对, “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向”模式下,工业化国家须迅速削减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而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则可保持增长直至超过当时的世界人均水平一定限度后,才被要求降低其人均排放水平,这一模式更好地满足了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及发展要求。
然而,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模式,某一个别的发展中国家究竟何时承担减排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即超过世界人均水平到何限度应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那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对此,中国专家提出的“一个标准,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案,可谓与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完全一致[10],按照“一个标准,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案,到目标年(例如2100年)世界各国的人均碳排放量趋于相同,而且从基准年到目标年的过渡期内(例如1990-2100年),各国人均累计碳排放量也趋于相同[10]。此方案使人均平等排放权具备了可量化的基准,较为可取。
五、未来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模式
在未来的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除要积极采取适应气候变化的相关计划和措施外(国际上应建立起以历史责任原则为标准的国际资金,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适应气候变化和补偿已经被科学所证明的全球变暖所引发的损害),还应当积极地参与到温室气体控制和减排的国际合作中。毕竟,气候变化是一个关系全球公民的环保事件,需要各国作出共同的努力。问题是什么样的义务模式符合正义原则,在本文中,笔者把可能的义务模式归纳为四种,并加以评析。
(一)伴随着惩罚后果的,规定温室气体控制目标的义务模式
在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被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的目标范围内。此种目标可为绝对的减排目标——即义务主体被要求将其排放水平降低到低于历史参照点的排放水平,也可为相对的减排目标——即温室气体排放可增长,但其增长被要求低于一定限度。此目标也可量化为强度指标,即要求每一单位GDP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降低到一定目标等。如果义务主体在规定时期未达到所要求的温室气体控制目标,则要承担其他公约国的惩罚性制裁。《京都议定书》中对工业化国家所规定的法定减排义务即属此种类型的义务。附件1中的工业化国家,承诺了数量不等的绝对减排义务,若某一国家到其义务期末(2012年)不能履行其承诺的减排义务,其未履行的减排义务须在后一履行期内补充履行,并对未履行部分加以30%的处罚,通过其他贸易措施来惩罚未履行减排义务的主体的方案亦在讨论中。
(二)规定非约束性控制目标的,伴随着激励性后果的义务模式
与第一种模式一样,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也被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目标范围内,但若义务主体在期满后未实现此控制目标,将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反之,若其完成了承诺义务,则可得到激励性的法律后果,如一定的技术转让支持,或准其将减排的指标予以出让等。
(三)伴随着惩罚措施的,以行动为基础的义务模式
此种义务是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不履行可引发相应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然而,在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只被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行动,并不直接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目标范围内,如被要求在其财政预算计划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温室气体减排,被要求其可再生资源在总能源消耗中达到一定比例等等。
(四)非约束性的,以行动为基础的义务模式
与第三种义务模式一样,此种义务模式也以行动为基础,即要求义务主体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温室气体,但此种行动是自愿的,其不履行不会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在目前的《联合国气候气体框架公约》和《京都协定书》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控制义务即属于此种义务,因为目前的气候保护体制并未规定相应的惩罚机制。
以上四种模式中,究竟何种义务模式更符合环境正义原则,能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并能对气候保护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种模式属于目前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自愿义务模式,其对调动发展中国家参与到温室气体减排中的积极作用有限,因而,工业化国家,特别是美国,积极倡导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如中国和印度承担第一种模式的义务。然而,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在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之前,即要求其承担第一种模式的义务,明显与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相违背,是不符合环境正义原则的。
温室气体控制涉及到许多互惠措施,如积极发展可再生资源,提高能源效率等。不仅会带来温室气体减排的效果,而且有助于一个国家环境质量的改善,能源安全的强化等,因而发展中国家具有内在的动力去开拓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问题是由于受到国内利益集团(特别是化石能源利益集团)的影响,许多措施和行动不能得以作出和贯彻。国际条约在此可提供一个与国内利益集团进行博奕的凭借,在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之前,若能根据其具体情况承担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义务,则对促进发展中国家尽快尽早地实现向低碳经济的转型会起到相当的促进作用,而且,第二、第三种义务模式与人均平均排放权的原则并不相悖。
参考文献:
[1]Lutz Wicke. Beyond Kyoto - A New Global Climate Certificate System: Continuing Kyoto Commitsments or a Global ′Cap and Trade′ Scheme for a Sustainable Climate Policy?[M]. Springer,2004:5-25.
[2] Neil Carter. The Politics of the Environment: Ideas, Activism, Policy[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250.
[3]Michael Grubb. Seeking fair weather: Ethics and the international debate on climate change[J].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71, 1995:463-496.
[4]IPCC(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Third Assessment Report[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5]Ruchi An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Justice: A North-South Dimension[M].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4:132.
[6]Ruixue Quan. Establish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tudy Model[J].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471-476.
[7]M.A. Aslam.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s. In: Baumert, K.A./Blanchard, O./Llosa, S./Parkhaus, J.(eds.) Building a climate of trust: the Kyoto Protocol and beyond.Published by 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Washington D.C. ), 2002:185.
[8]IEA(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World Energy Outlook[R]Published by IEA(Paris)2002:465.
[9]Niklas H?hne,Dian Phylipsen, Simone Ullrich,Kornelis Blok. Options for the Second Commitment Period of the Kyoto Protocol[EB/OL].(2007-02-03)http://europa.eu.int/comm/environment/climat/future_action.htm.
[10]何建坤,刘滨,陈文颖. 有关全球气候变化的公平性分析[J]. 中国人口资源和环境,2004,14(6):12-15.
Climate Protection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of Climate Protection and the Participation Mod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XU Yixiang(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Justic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of climate protection is an important precondition for active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international climate protection cooperation. The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 a principle related to distribution of commitment of greenhouse gas reduc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cience of law. It should be deemed a criterion to evaluate the commitment mod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future climate protection framework.
Key Words:climate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
本文责任编辑:曹明德
关键词:气候保护;环境正义;人均平等排放权
中图分类号:DF 468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国际条约是国际气候保护法的主体。气候保护问题与目前人类建立在化石燃料消耗上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直接相关, 因而, 有关气候保护国际条约的谈判和执行具有高度的复杂性。 居于此种复杂性, 气候保护条约的谈判于如下路径进行: 首先, 参与谈判的各方就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达成一致, 然后根据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进行具体权利和义务的谈判。气候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在1992年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得到确定,这一公约得到了包括美国在内的190多个国家的批准。根据公约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从 1997年的京都会议开始,公约各方开始了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京都议定书》的谈判, 尽管美国在2001年的退出一度使《京都议定书》的前景扑朔迷离, 2005年俄国的核准最终使得《京都议定书》 得以生效
《京都议定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议定书应在不少于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的二氧化碳排放量至少占附件一所列缔约方1990 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55%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已经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俄国的核准使得55%这一条件得到满足。。
然而,《京都议定书》仅仅规定了工业化国家在2008-2012 期间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 即在2008 年至2012 年承诺期内这些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从1990 年水平上至少减少5%
《京都议定书》第三条第一款。。另外, 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美国退出了《京都议定书》,没有承担其相应的减排义务;再次,伴随着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腾飞, 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增长已经成为气候保护协定必须予以恰当处理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的内容决定了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法律文件。《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后, 对未来的国际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所谓“后京都时代 ”法律框架——的讨论和谈判也提上了日程。
在有关“后京都时代 ”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讨论中,发展中国家的有效参与和美国承担相应减排义务被视为未来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两个重要问题[1]。以中国和印度为首的经济快速增长国家受到来自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减排压力。发达国家从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出发,主张发展中国家尽快地承担起减排义务。从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出发,他们主张如果中国和印度等经济快速增长的国家不承担相应的温室气体控制义务,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快速增长将抵消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使气候保护成为一个空中楼阁。从温室气体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出发,他们认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能源基础设施的大规模建设阶段,有更好的机会避免“锁定”到以化石燃料为导向的传统能源消耗模式中,而且,发展中国家的能源效率普遍低于发达国家, 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体减排成本要远远低于发达国家。
与发达国家侧重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减排的成本经济性不同,发展中国家更强调未来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公正性[2]。如果气候保护的法律框架丧失了公正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便无从谈起。气候保护的有效性和减排的成本经济性,只有在和气候保护框架公正性尽量协调一致的前提下, 才能在事实上得以实现。一个不公正的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是不可能调动发展中国家参与气候保护的积极性的。
和气候保护的其他问题一样,气候保护法律框架的公正性也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发达国家并未直接搁置发展中国家的公正性诉求, 而是提出了其相应的公正性解释。从而, 关于气候保护法律框架公正性问题的讨论, 成了气候保护协定讨论中的一个热闹话题。本文将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在对各种论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正义性的解释, 并根据此种解释, 对未来气候保护框架中发展中国家可能的参与模式进行评估。
二、对气候保护法律框架公正性的讨论
(一)Grubb总结的不同观点
气候保护协定的公正性是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到气候保护中的重要条件之一。然而,气候保护协定的公正性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Grubb总结了以下几种关于气候保护及温室气体减排的公正性的不同观点:[3]
1.人均平等排放权。依此观点,温室气体的排放份额,应当为一种公共财产,对此公共财产,地球上所有的居民应平等地享有排放权。
2.污染者付费原则(“PolluterPays”)。依此原则,温室气体减排的义务应当由造成空气中温室气体超过正常水平的国家承担。
3.维持现状原则。依此观点,现有的温室气体排放者已经建立起了与其现时排放额相当的排放法律权利。
4.“需要原则”。根据此原则,可把温室气体的排放分为两类,用以满足基本需求的排放和用以满足奢侈需求的排放。相应地,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应优先确保用以满足基本需求的排放,而对用以满足奢侈需求的排放应加以限制并要求其进行减排。
5.“比较性原则”。依此原则,处于类似状况的国家应承担类似的减排义务。
6.“支付意愿原则”,即根据不同国家的减排意愿来进行减排义务的分配。
7.“罗尔斯正义”原则。此种观点把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应用于气候保护的相关权利分配上,依此种观点,温室气体减排应不危及基本人权的实现并有利于“最少受惠者”——最不发达的国家。
8.“康德正义原则”。依此原则,气候保护的正义性要求气候保护协定应满足普遍适用的“绝对命令”,比如,不危及全球的气候系统。
(二)IPCC总结的不同观点
与Grubb不同,IPCC(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在第三次评估报告中对气候保护框架公正性的不同观点作出了以下四种归纳[4]:
1.基于权利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所有个体都拥有平等利用大气公共空间的权利,无论其处于何种国度。
2.基于责任的路径。此类观点居于一个基本的前提,即任何人都享有不被他人损害的权利,一旦遭受损害,即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责任方应对其造成的全球变暖而引发的损害负责。
3.保护贫困者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保护贫困者和弱者免受气候变化及气候政策的不利影响。
4.机会平等的路径。此类观点,主张所有人都享有获得一定标准的生活质量的权利,因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及其人民追求高质量生活的机会不应当被剥削。
对气候保护法律框架正义性的讨论,Grubb的概括和IPCC专家组在第三次评估报告中的概括,虽然有所不同,但也有共同之处,如果把IPCC第4类观点“机会平等的路径”归入其第1类观点,可发现有三类观点是目前关于气候保护协定正义性讨论中最为重要的观点:所有个体平等地享有温室气体排放权(Grubb第1类观点,IPCC第1类观点);污染者付费和承担相应责任(Grubb第2类,IPCC第2类);按需求进行分配,优先满足穷国的排放需要(Grubb 第 4、7类,IPCC第3类)。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厘清这些观点之间的关系,在未来气候保护协定中,如何贯彻正义性原则,此问题将在下一部分中进一步讨论。
三、气候问题的正义原则——适应气候变化和减排的不同正义原则
国际环境保护协定的正义性主要涉及两个维度,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指在谈判和决策程序中,所有国家主体都被平等和无歧视地对待,它涉及决策如何作出,投票程序如何设计,采用何种决策框架去制定国际环保协定[5]。此问题在本文中不进行深入讨论,本文所专注的国际环保协定的实体正义又可分为两个维度,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指公正地分配环境利益和义务。矫正正义指国际社会应处罚违法者并让违法者补偿其对他人(包括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6]。
关于未来气候保护协定公正性的讨论充满着争议且令人迷惑,这其中的原因,除开各个国家之间政治动机、经济利益和文化背景等方面存有冲突和差异外,也存在法律技术上的原因,其中,没有区分适应气候变化和温室气体减排两个不同类型的法律问题即是其中一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气候保护谈判的“纲领性”文件,充当着国际气候保护法“宪法”式的角色。其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气候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历史责任原则和考虑各个国家特殊需要的原则等。然而, 如何在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适用这些原则,如何处理这些原则的关系,则需要在具体的法律问题中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进一步细化。
欲厘清国际气候保护法的公正性问题,首先要明确国际气候保护法须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什么,然后再进一步在不同的法律问题中讨论其公正性。实际上,正如IPCC专家组的划分,气候保护主要涉及两大法律问题:适应气候变化和减排温室气体。从法律的角度上,这两个问题适用的公正原则是不同的,前者是矫正正义的法律问题,而后者是一个分配正义的法律问题。
(一)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损害,适应气候变化及所适用的正义原则
矫正正义的意义是,造成损害的主体有责任对损害进行修补和赔偿。这一原则是刑事法律制度和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气候变化已经引发并且在未来会引发越来越多的损害和灾难,为避免人类遭受气候变化带来的灾难,需要各国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各种软硬件的建设,以使由气候变化引发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由于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南半球且其经济体系的气候依存度高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来适应气候变化。问题是,对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避免损害而进行的适应性措施由谁负责买单?根据谁导致此损害即应当由谁负责的矫正正义原则,历史贡献原则应当作为讨论损害赔偿和适应气候变化资金分担的主要原则和基本原则,即根据各国对空气中温室气体贡献的份额分担对国际气候适应性资金的相应义务。
(二)温室气体减排及所适用的正义原则
国际气候保护法所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谁承担温室气体的减排义务。与适应气候变化和损害赔偿不同,此一问题不能简单地归结到历史贡献原则上。减排义务的分担取决于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分配。《京都协定书》已经确立了国际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机制。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可通过向其他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购买排放份额,或通过帮助经济转轨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减排来减少自己相应的减排义务。然而,国际温室气体交易体制是以排放额的初始分配为前提的。排放权交易可使减排以最有效率的方式进行,但是,排放权交易体制公正性不能通过交易来保障,而是取决于排放份额的初始分配。排放份额的初始分配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承担减排义务,承担什么类型的减排义务以及承担多少减排义务的主要衡量依据。如果一个国家分到的排放份额远远高于其现在的排放水平,却硬要其承担绝对的减排义务,这明显地与公正原则相背;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已远远超过其得到的排放份额,其承担相应的减排义务就是义不容辞的。总而言之,减排义务的分担主要应当依据排放份额的分配来衡量,这涉及到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下一部分将集中讨论排放份额的分配问题。
四、“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分配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主要标准
在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的分配上,“污染者付费”原则不具备适用性,因为这不是一个付费问题。“需要原则”一方面会带来分配上的不确定性(何为基本需要何为非基本需要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而且实际上把发展中国家置于一个道义上被动的角色(发达国家为了照顾发展中国家民众的基本需求而让其不承担减排义务)。“维持原状”的原则是一种明显的“强盗逻辑”,匆需进一步的反驳,其他诸如“比较性原则”、“康德正义原则”、“罗尔斯正义原则”都缺乏直接进行操作的可适用性,相比而言,笔者认为,“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温室气体排放份额初始分配的标准在法律上具有较强的正义性。
(一)“人均平等排放权”的法律公正性
“人均平等排放权”居于这样的理念:大气层中温室气体的容纳量是有限的,如果温室气体的累积超过一定限度,其引发的气候变化将导致不可逆转的生态系统变化。此种大气层的温室气体容纳能力可被视为一种全球的公共资源[7]。因为,“资源”被界定为一种具有稀缺性的,能够用于满足人的需要的客观存在物。大气中温室气体容纳量是有限的,人类通过能源消费活动来满足自身的各种需求, 在此能源消费活动中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因而,温室气体排放额度可被视为一种资源。而且,此种资源已经被现有的气候保护法所承认。根据《京都议定书》, 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是一种可进行交易的客体。
既然作为一种全球公共资源,如何进行分配才符合正义的原则呢?根据科斯的产权理论,产权关系的清晰性而不是产权的初始分配关系到一个制度的效率。因而,此处要着眼讨论的重点是排放额度的初始分配,而不是排放额度的实际持有情况,在此初始分配中,重点要着眼的是分配的公正性,而不是效率性,那么,在初次分配中,何种原则更符合正义原则呢?
从全球民主合法性的角度看,一个公正的分配方案应该是一个世界上最大多数人所承认和接受的方案。正如印度前总理Vajepajee所言,“我们不相信民主的规范原则能够支持除世界上所有居民平等的享有利用生态资源的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规范”。显而易见,代表着世界多数居民的发展中国家倾向于支持“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分配标准来分配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这一全球性的公共生态资源[7]133。
“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源自人权保护原则,并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第3条规定的各项原则协调一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依法以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此平等权的精神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中进行了确认。既然平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在分享全球共同的资源上也应予以贯彻实施。
而且,这一原则如果予以贯彻,弱国和贫国的生存发展需要可以得到满足,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也可得到满足。因为发展中国家往往具有更多人口,按此原则可分配到更多排放额度,其满足基本需要的排放要求能够得到满足,而发达国家以少数人口却在事实上占用了大部分温室气体排放份额,其减排责任必然与发展中国家有所区别。
“人均平等排放权”与效率原则并不冲突,“人均平等排放权”体现的是一种机会平等、起点平等的原则。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并不排斥事实上某些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远远高于其他国家,也就是说,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并不追求结果上的平等,一个国家可通过向其他国家通过转移技术和资金等其他方式来获取更多的排放额度。机会平等的原则向来与效率并行不悖,它是促进效率的。反之,若抛弃“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则抛弃了机会均等的原则,剥夺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的世界大多数人的发展权利和发展机会。这样的效率,只是以少数发达国家的效率来损害世界的整体效率而已。
(二)“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具体适用
“人均平等排放权”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进行适用,在最狭义的意义上使用这一原则,人均排放水平被用作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承担减排义务以及何时承担减排义务的一个重要指标。“人均平等排放权”亦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适用,即进一步用作衡量一个国家有多大的排放空间及应承担多少数额的减排义务的一个衡量标准。然而,即使在“人均平等排放权”这一原则上达成一致,在具体如何适用上仍存有很多分歧。
1.人均排放水平作为一个重要衡量指标
按照“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的需求,人均的排放水平应当作为决定一个国家是否承担法律强制性减排义务和区分减排义务大小的最重要指标。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远远高于世界人均排放水平,这一国家应当承担法律的强制性减排义务。相反,在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尚未达到世界人均排放水平之前,即要求这一国家承担强制性法定减排义务便毫无正当性可言。
2.“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一个目标
“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作为一项在法律理论上符合正义原则的分配原则,在现实中却不可能在短期内予以实现,这是由现实中国家和国家之间人均温室气体排放的巨大差距所决定的。以2000年的数据为例,卡特尔、美国、德国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分别为60吨、20.6吨和10.1吨,与之相比,中国、巴西和印度的人均二氧化碳排放仅为2.4吨、1.73吨和1.2吨[8]。欲实现人均二氧化碳排放的平等,绝非一日之功,若马上将“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彻底地进行贯彻,这意味着发达国家须支付无比巨大数额的资金从发展中国家购买排放额度,这种理论上具备正当性的适用方案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变通的办法是把“人均平等排放权”作为远期温室气体排放额度的一个标准。对此西方的学者提出了两个模式, “共同减排并趋同(Contraction Convergence)” 模式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Convergence)” 模式[9]。依据前一模式, 除最不发达国家之外,所有国家都应控制和降低其温室气体排放,使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在远期的某一时间点(比如2100年)趋于平等(当然,减排义务可通过向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来实现)[9]。依据后一模式,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远期的某一时间点(比如2100年)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要求趋于一致,但发达国家需马上减排温室气体,而发展中国家在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超过世界人均排放水平一定限度后才被要求减排温室气体[9]。
与“共同减排并趋同”模式相比, “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更符合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按照“共同减排并趋同”的模式,发展中国家即使其人均排放数量尚未达到当下的世界平均水平,也要参与到减排的行列中去,这明显忽视了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所伴随的温室气体排放增长的需求。与之相对, “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向”模式下,工业化国家须迅速削减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而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则可保持增长直至超过当时的世界人均水平一定限度后,才被要求降低其人均排放水平,这一模式更好地满足了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及发展要求。
然而,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趋同”模式,某一个别的发展中国家究竟何时承担减排其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的义务,即超过世界人均水平到何限度应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那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对此,中国专家提出的“一个标准,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案,可谓与人均平等排放权原则完全一致[10],按照“一个标准,两个趋同”的分配方案,到目标年(例如2100年)世界各国的人均碳排放量趋于相同,而且从基准年到目标年的过渡期内(例如1990-2100年),各国人均累计碳排放量也趋于相同[10]。此方案使人均平等排放权具备了可量化的基准,较为可取。
五、未来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模式
在未来的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除要积极采取适应气候变化的相关计划和措施外(国际上应建立起以历史责任原则为标准的国际资金,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适应气候变化和补偿已经被科学所证明的全球变暖所引发的损害),还应当积极地参与到温室气体控制和减排的国际合作中。毕竟,气候变化是一个关系全球公民的环保事件,需要各国作出共同的努力。问题是什么样的义务模式符合正义原则,在本文中,笔者把可能的义务模式归纳为四种,并加以评析。
(一)伴随着惩罚后果的,规定温室气体控制目标的义务模式
在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被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的目标范围内。此种目标可为绝对的减排目标——即义务主体被要求将其排放水平降低到低于历史参照点的排放水平,也可为相对的减排目标——即温室气体排放可增长,但其增长被要求低于一定限度。此目标也可量化为强度指标,即要求每一单位GDP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降低到一定目标等。如果义务主体在规定时期未达到所要求的温室气体控制目标,则要承担其他公约国的惩罚性制裁。《京都议定书》中对工业化国家所规定的法定减排义务即属此种类型的义务。附件1中的工业化国家,承诺了数量不等的绝对减排义务,若某一国家到其义务期末(2012年)不能履行其承诺的减排义务,其未履行的减排义务须在后一履行期内补充履行,并对未履行部分加以30%的处罚,通过其他贸易措施来惩罚未履行减排义务的主体的方案亦在讨论中。
(二)规定非约束性控制目标的,伴随着激励性后果的义务模式
与第一种模式一样,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也被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目标范围内,但若义务主体在期满后未实现此控制目标,将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反之,若其完成了承诺义务,则可得到激励性的法律后果,如一定的技术转让支持,或准其将减排的指标予以出让等。
(三)伴随着惩罚措施的,以行动为基础的义务模式
此种义务是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不履行可引发相应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然而,在此种义务模式下,义务主体只被要求采取相应的措施和行动,并不直接要求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在一定目标范围内,如被要求在其财政预算计划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温室气体减排,被要求其可再生资源在总能源消耗中达到一定比例等等。
(四)非约束性的,以行动为基础的义务模式
与第三种义务模式一样,此种义务模式也以行动为基础,即要求义务主体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温室气体,但此种行动是自愿的,其不履行不会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在目前的《联合国气候气体框架公约》和《京都协定书》中的发展中国家的温室气控制义务即属于此种义务,因为目前的气候保护体制并未规定相应的惩罚机制。
以上四种模式中,究竟何种义务模式更符合环境正义原则,能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并能对气候保护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种模式属于目前气候保护体制下发展中国家的自愿义务模式,其对调动发展中国家参与到温室气体减排中的积极作用有限,因而,工业化国家,特别是美国,积极倡导快速发展的发展中大国如中国和印度承担第一种模式的义务。然而,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在一个国家的人均排放水平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之前,即要求其承担第一种模式的义务,明显与人均平等排放权的原则相违背,是不符合环境正义原则的。
温室气体控制涉及到许多互惠措施,如积极发展可再生资源,提高能源效率等。不仅会带来温室气体减排的效果,而且有助于一个国家环境质量的改善,能源安全的强化等,因而发展中国家具有内在的动力去开拓低碳经济的发展模式。问题是由于受到国内利益集团(特别是化石能源利益集团)的影响,许多措施和行动不能得以作出和贯彻。国际条约在此可提供一个与国内利益集团进行博奕的凭借,在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温室气体排放尚未达到世界平均水平之前,若能根据其具体情况承担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义务,则对促进发展中国家尽快尽早地实现向低碳经济的转型会起到相当的促进作用,而且,第二、第三种义务模式与人均平均排放权的原则并不相悖。
参考文献:
[1]Lutz Wicke. Beyond Kyoto - A New Global Climate Certificate System: Continuing Kyoto Commitsments or a Global ′Cap and Trade′ Scheme for a Sustainable Climate Policy?[M]. Springer,2004:5-25.
[2] Neil Carter. The Politics of the Environment: Ideas, Activism, Policy[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7:250.
[3]Michael Grubb. Seeking fair weather: Ethics and the international debate on climate change[J].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71, 1995:463-496.
[4]IPCC(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Third Assessment Report[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5]Ruchi An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Justice: A North-South Dimension[M].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2004:132.
[6]Ruixue Quan. Establishing China’s Environmental Justice Study Model[J].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471-476.
[7]M.A. Aslam.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s. In: Baumert, K.A./Blanchard, O./Llosa, S./Parkhaus, J.(eds.) Building a climate of trust: the Kyoto Protocol and beyond.Published by 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Washington D.C. ), 2002:185.
[8]IEA(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World Energy Outlook[R]Published by IEA(Paris)2002:465.
[9]Niklas H?hne,Dian Phylipsen, Simone Ullrich,Kornelis Blok. Options for the Second Commitment Period of the Kyoto Protocol[EB/OL].(2007-02-03)http://europa.eu.int/comm/environment/climat/future_action.htm.
[10]何建坤,刘滨,陈文颖. 有关全球气候变化的公平性分析[J]. 中国人口资源和环境,2004,14(6):12-15.
Climate Protection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of Climate Protection and the Participation Mod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XU Yixiang(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
Abstract:
Justic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of climate protection is an important precondition for active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international climate protection cooperation. The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 a principle related to distribution of commitment of greenhouse gas reduc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cience of law. It should be deemed a criterion to evaluate the commitment mod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future climate protection framework.
Key Words:climate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equal per capita entitlement
本文责任编辑:曹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