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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支柱。英格兰历史上的司法独立发展历经波折,直至今日仍然是饱受争议,本文将按照历史的线索来梳理英格兰历史上的司法独立过程,从历史的经验中获得教训和启发。
关键词: 英格兰;司法独立;法官
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支柱。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英国的普通法是世界三大法律体系之一,向全世界输出了法律理念,但是法律统治要得到真正的保障,仅有法律上的条款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官真正的独立。英格兰历史上的司法独立发展历经波折,在最开始,司法完全的听命于王权,法官所做出的裁决都依赖于国王的意志,因为这时的法官都来源于国王的任命,国王直接任命宫廷官员为法官,处理司法事务。随着法律职业阶层的逐渐发展,法官的来源变化,一些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士开始出任法官职位,而不再只是国王的宫廷大臣或者教士,司法开始逐渐独立于行政,法官出于对自身阶层的维护必然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开始与国王的意志发生冲突[1]。在王权强大的时期,司法又匍匐于行政脚下,国王随意的废除法官。在很多时候,法官的职位都是不稳定的,稍有不慎就会被废除免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来坚持司法独立是不太现实的。但是从这些历史的经验中,可以总结出教训,如何来保障以及限制法官的权利,来更好地推行司法独立。
在现代人眼中,司法独立脱离政治的控制已经是宪政的支柱之一,但是它一開始的基础是很不牢固的。因为这些法官是国王的仆从,由国王任命和支付报酬,也随时凭国王的心情被决定去留[2]。从理论上来讲,他们的地位并没有比政府部长更稳固,在现实中,国王通常希望在一些涉及到王室利益的事情上,法官能够服从于国王。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和普通法的正式兴起都源于12世纪,随着王室的事务增多且专门化,为了加强对全国的管理和治安,国王开始任命一部分宫廷官员来处理纠纷,这就是巡回法官的由来,他们在处理行政事务的同时,兼职司法事务。这也导致了之后几个世纪的司法与行政的混乱,权责模糊。亨利二世在1178年选择了他私人王室成员中的五名成员-两位教士与三位世俗人员“审理国家的所有控告并正确判决”。这就是民诉法庭的起源。后来王座法庭继而出现,审理呈现于国王面前的诉求。但是这一时期,在国王面前审理的王座法庭与御前会议存在着极度密切的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只能为国王提供建议,经常要遵循国王的意志裁决。14世纪的法庭经常会收到国王来自枢密院的令状,国王直接做出指示,并且这时的很多法官也向王权屈服了。在中世纪,法官们因为坚持独立而被撤职的情况很难说到了哪种程度。虽然一些法官的撤职背后偶尔会有一些政治力量来支持,但是大部分的情况都没有被具体的记载,年鉴书上经常展示的是法官们决定反对王室,拥护独立的司法精神。15世纪,坚持司法独立已经被视为职业法官的基本素养,法官对于国王个人的忠诚已经转化为了更为客观的对非个人的王位和法律的忠诚。同时首席大法官坚持独立的精神有利于司法独立普遍原则的建立。1485年,国王就一件叛逆罪案件事先征求法官意见时,首席大法官休斯拒绝了,并且说:“此事应该在开庭时处理,在那时,法官将根据他们的权利来依法判决。”[3]这个案件非常有名,并且经常被用来抵制王权对司法的干扰,但是在亨利八世时期,也有一件著名的反例,法官遵循了国王意志,向权利低了头,因此,也很难断定哪种情况更为常见。在17世纪以前,法官被任免的情况比较少见,这可能也和当时法官对于国王的服从,遵循国王的意志有关系,因此,这一时期的司法独立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他们对于王室政策的认同程度。
17世纪时,法官开始和王权多次发生正面的冲突。第一个重要的事件发生在1616年,当时法官们被召集到议会,讨论如果国王下令,他们是否还继续对一案件进行诉讼。当时的所有法官除了科克以外都屈服了,科克认为应当遵循之前1485年修斯大法官的先例,保持司法独立。但是几个月之后,科克被毫无原因的免职了,尽管他在当时在法律界还有着极高的声誉。在这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詹姆斯一世和查尔斯一世又先后罢免了数位不愿意按照王室意愿行事的法官,法官职位变得比以往更不安全。在当时能幸遭罢免的法官常常和政府站在一起,在之后几十年的时间里,人们原本尊崇的司法制度成为了一种特权统治的工具。在1638年,大部分法官赞成政府征收船税,使他们的名声降到了最低点,社会影响恶劣。
对于这个问题,当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赋予法官的终身任职,只要法官的表现良好,就可以赋予他这一权利。尽管当时的多位法官都获得了终身任职的权利,但是司法独立的实践性仍然取决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即使法官有终身任职的权利作为保障,但是会被以另一种方式打压,即保持他们的职位,薪水也照样发放,但是不让他们参与正式的裁决[4]。查尔斯二世时期开始实行强迫退休,但是因为没有退休津贴,很多法官不会退休,任职到去世为止。从1674年到1688年,只有12个法官,每个普通法院各四个。1688年,司法和政治更为混乱,查理二世在他统治的最后11年,开除了11名法官。而詹姆斯二世则更为荒唐,在三年内开除了12名法官。1701年,王位继承法赋予了法官终身任职的权利。但是在国王去世后,所有的司法程序都会停止,权利会回归到新国王的身上,新国王通常会在即位之后将国玺交给大臣,大臣可以用国玺来终止法官的终身任期。因此在国王去世后,新国王就有机会去解雇法官,1702年,安妮女王就以这种方式废除了数位法官。但是在1707年之后,所有的法官权力可以在国王去世后继续维持6个月,1760年之后《王位继承法》开始真正保证法官的延续性。
在法官的终身任职权利真正得到保障之后,政治对于司法的影响又开始作用于新法官的选择上。在当时还没有对于法官审查任命的宪法机制,只是一种绝对的王室特权行为。能干的政府法律官员经常被提升为高级司法官员并且持续了四个世纪的时间,直到1946年,戈达德法官被任命。政治有时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发挥作用,比如在爱德华七世时期,当时的法官提名都带有党派偏见。直到1972年,法官都是由委员会任命的。1973年,治安法官也以同样的方式任命。而委员会的设立也是临时的,无法保证任何一个人会连任于委员会中。巡回法官现在由王室授权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签署的文书任命;大法官仍有权力对其进行罢免。到今天,虽然大法官的权利很大,但是会收到议院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 关于法官的薪水问题,也是司法独立可以开展的重要一环。16世纪时,Hugh Latimer主教曾经痛斥司法贿赂。培根在1621年因为接受当事人的礼物从御前大臣的职位上倒下是司法腐败最著名的例子[5]。法官在最初并没有专门作为法官的薪俸,在1294年到1306年间仅仅由国王支付过四次薪水。这种司法生活的特点导致法官不得不严重依赖其他的来源收入,因此经常会接受来自当事人的礼物从而会间接的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司法腐败的问题曾一度非常严重,到了1346年,法官被强制宣誓:“他们绝不接受他们所审理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礼物与报酬或者在国王自己时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给任何人提供建议,无论是伟大的还是渺小的。”[6]其后,为了补偿法官的经济收入,减少贿赂,法官的薪水得到提高。1645年,助理法官的薪水从每年200英镑涨到1000英镑。
在当今的英格兰,大法官的地位在所有官员中位列第二,仅仅位列加冕事务长之后,但是加冕事务长一职自15世纪开始已基本上处于空缺,现时加冕事务长之职只会在国王加冕当日才会有人出任,因此,大法官事实上在其他时间都是地位最高的重大国务官员。另据《1351年叛国法案》,凡谋害大法官者皆可处以叛国罪,可见大法官地位之重要。在现时的国家排名名单(order of precedence)中,大法官亦很高的地位,仅位列于皇室家庭及教会高级成员之后。在英格兰地区而言,大法官则仅位列于皇室家庭及坎特伯雷大主教之后;至在苏格兰地区,其地位亦仅在皇室家庭及苏格兰国教会大会首长高级官员之后。同时,如今的大法官也享有极优厚的薪金和退休金,薪金要比首相和其他公职人士都要高得多。不过,大法官为了保持政府形象,通常可以选择自愿减薪。也有人认为,大法官之存在与欧洲人权公约将不能互相协调,最终促使时任首相布莱尔提出废除大法官职位的建议。然而,反对声音随之而起,指出大法官职位具有历史渊源,而且内阁在司法事务上应有其代言人,所以大法官之职不应废置。
从英格兰司法独立的发展史上,我们可以看到其并不顺利,法官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司法独立就更无从谈起。但是在这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历史经验,首先,法官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任何机关和政治权利都不能干预法官的裁决。其次,根据法官的表现,年龄健康情况,法官职位必须是稳定的,不能被随意撤职,除非上下两院都通过了决定。同时,法官不能因为在司法方面的行为被起诉或者被控告。最后,法官必须有足够的薪水,不会因为经济问题引发贪污腐败。这些问题对于司法独立至关重要,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不能够忽略。
参考文献:
[1] 程汉大,陈垣.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J].中西法律传统,2002,2(00):315-347.
[2] J.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55.
[3] J.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67.
[4] Re Justice Archer(1672) T. Raym. 217; Lincoln’s Inn MS. MISC.500, fo.2006v.
[5] 布魯克勋爵,陆幸福.英格兰与威尔士历史上的司法独立[J].司法,2009(00):478-494.
[6] Ibid p.252, citing Statutes of the Realm, I, p.305; Col Close Rolls 1346-1349 at 64.
关键词: 英格兰;司法独立;法官
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支柱。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院、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法院、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法律,不受外来干涉。英国的普通法是世界三大法律体系之一,向全世界输出了法律理念,但是法律统治要得到真正的保障,仅有法律上的条款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法官真正的独立。英格兰历史上的司法独立发展历经波折,在最开始,司法完全的听命于王权,法官所做出的裁决都依赖于国王的意志,因为这时的法官都来源于国王的任命,国王直接任命宫廷官员为法官,处理司法事务。随着法律职业阶层的逐渐发展,法官的来源变化,一些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士开始出任法官职位,而不再只是国王的宫廷大臣或者教士,司法开始逐渐独立于行政,法官出于对自身阶层的维护必然要维护法律的权威,开始与国王的意志发生冲突[1]。在王权强大的时期,司法又匍匐于行政脚下,国王随意的废除法官。在很多时候,法官的职位都是不稳定的,稍有不慎就会被废除免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来坚持司法独立是不太现实的。但是从这些历史的经验中,可以总结出教训,如何来保障以及限制法官的权利,来更好地推行司法独立。
在现代人眼中,司法独立脱离政治的控制已经是宪政的支柱之一,但是它一開始的基础是很不牢固的。因为这些法官是国王的仆从,由国王任命和支付报酬,也随时凭国王的心情被决定去留[2]。从理论上来讲,他们的地位并没有比政府部长更稳固,在现实中,国王通常希望在一些涉及到王室利益的事情上,法官能够服从于国王。英国法律职业阶层和普通法的正式兴起都源于12世纪,随着王室的事务增多且专门化,为了加强对全国的管理和治安,国王开始任命一部分宫廷官员来处理纠纷,这就是巡回法官的由来,他们在处理行政事务的同时,兼职司法事务。这也导致了之后几个世纪的司法与行政的混乱,权责模糊。亨利二世在1178年选择了他私人王室成员中的五名成员-两位教士与三位世俗人员“审理国家的所有控告并正确判决”。这就是民诉法庭的起源。后来王座法庭继而出现,审理呈现于国王面前的诉求。但是这一时期,在国王面前审理的王座法庭与御前会议存在着极度密切的关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只能为国王提供建议,经常要遵循国王的意志裁决。14世纪的法庭经常会收到国王来自枢密院的令状,国王直接做出指示,并且这时的很多法官也向王权屈服了。在中世纪,法官们因为坚持独立而被撤职的情况很难说到了哪种程度。虽然一些法官的撤职背后偶尔会有一些政治力量来支持,但是大部分的情况都没有被具体的记载,年鉴书上经常展示的是法官们决定反对王室,拥护独立的司法精神。15世纪,坚持司法独立已经被视为职业法官的基本素养,法官对于国王个人的忠诚已经转化为了更为客观的对非个人的王位和法律的忠诚。同时首席大法官坚持独立的精神有利于司法独立普遍原则的建立。1485年,国王就一件叛逆罪案件事先征求法官意见时,首席大法官休斯拒绝了,并且说:“此事应该在开庭时处理,在那时,法官将根据他们的权利来依法判决。”[3]这个案件非常有名,并且经常被用来抵制王权对司法的干扰,但是在亨利八世时期,也有一件著名的反例,法官遵循了国王意志,向权利低了头,因此,也很难断定哪种情况更为常见。在17世纪以前,法官被任免的情况比较少见,这可能也和当时法官对于国王的服从,遵循国王的意志有关系,因此,这一时期的司法独立取决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他们对于王室政策的认同程度。
17世纪时,法官开始和王权多次发生正面的冲突。第一个重要的事件发生在1616年,当时法官们被召集到议会,讨论如果国王下令,他们是否还继续对一案件进行诉讼。当时的所有法官除了科克以外都屈服了,科克认为应当遵循之前1485年修斯大法官的先例,保持司法独立。但是几个月之后,科克被毫无原因的免职了,尽管他在当时在法律界还有着极高的声誉。在这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詹姆斯一世和查尔斯一世又先后罢免了数位不愿意按照王室意愿行事的法官,法官职位变得比以往更不安全。在当时能幸遭罢免的法官常常和政府站在一起,在之后几十年的时间里,人们原本尊崇的司法制度成为了一种特权统治的工具。在1638年,大部分法官赞成政府征收船税,使他们的名声降到了最低点,社会影响恶劣。
对于这个问题,当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赋予法官的终身任职,只要法官的表现良好,就可以赋予他这一权利。尽管当时的多位法官都获得了终身任职的权利,但是司法独立的实践性仍然取决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即使法官有终身任职的权利作为保障,但是会被以另一种方式打压,即保持他们的职位,薪水也照样发放,但是不让他们参与正式的裁决[4]。查尔斯二世时期开始实行强迫退休,但是因为没有退休津贴,很多法官不会退休,任职到去世为止。从1674年到1688年,只有12个法官,每个普通法院各四个。1688年,司法和政治更为混乱,查理二世在他统治的最后11年,开除了11名法官。而詹姆斯二世则更为荒唐,在三年内开除了12名法官。1701年,王位继承法赋予了法官终身任职的权利。但是在国王去世后,所有的司法程序都会停止,权利会回归到新国王的身上,新国王通常会在即位之后将国玺交给大臣,大臣可以用国玺来终止法官的终身任期。因此在国王去世后,新国王就有机会去解雇法官,1702年,安妮女王就以这种方式废除了数位法官。但是在1707年之后,所有的法官权力可以在国王去世后继续维持6个月,1760年之后《王位继承法》开始真正保证法官的延续性。
在法官的终身任职权利真正得到保障之后,政治对于司法的影响又开始作用于新法官的选择上。在当时还没有对于法官审查任命的宪法机制,只是一种绝对的王室特权行为。能干的政府法律官员经常被提升为高级司法官员并且持续了四个世纪的时间,直到1946年,戈达德法官被任命。政治有时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发挥作用,比如在爱德华七世时期,当时的法官提名都带有党派偏见。直到1972年,法官都是由委员会任命的。1973年,治安法官也以同样的方式任命。而委员会的设立也是临时的,无法保证任何一个人会连任于委员会中。巡回法官现在由王室授权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签署的文书任命;大法官仍有权力对其进行罢免。到今天,虽然大法官的权利很大,但是会收到议院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 关于法官的薪水问题,也是司法独立可以开展的重要一环。16世纪时,Hugh Latimer主教曾经痛斥司法贿赂。培根在1621年因为接受当事人的礼物从御前大臣的职位上倒下是司法腐败最著名的例子[5]。法官在最初并没有专门作为法官的薪俸,在1294年到1306年间仅仅由国王支付过四次薪水。这种司法生活的特点导致法官不得不严重依赖其他的来源收入,因此经常会接受来自当事人的礼物从而会间接的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司法腐败的问题曾一度非常严重,到了1346年,法官被强制宣誓:“他们绝不接受他们所审理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礼物与报酬或者在国王自己时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给任何人提供建议,无论是伟大的还是渺小的。”[6]其后,为了补偿法官的经济收入,减少贿赂,法官的薪水得到提高。1645年,助理法官的薪水从每年200英镑涨到1000英镑。
在当今的英格兰,大法官的地位在所有官员中位列第二,仅仅位列加冕事务长之后,但是加冕事务长一职自15世纪开始已基本上处于空缺,现时加冕事务长之职只会在国王加冕当日才会有人出任,因此,大法官事实上在其他时间都是地位最高的重大国务官员。另据《1351年叛国法案》,凡谋害大法官者皆可处以叛国罪,可见大法官地位之重要。在现时的国家排名名单(order of precedence)中,大法官亦很高的地位,仅位列于皇室家庭及教会高级成员之后。在英格兰地区而言,大法官则仅位列于皇室家庭及坎特伯雷大主教之后;至在苏格兰地区,其地位亦仅在皇室家庭及苏格兰国教会大会首长高级官员之后。同时,如今的大法官也享有极优厚的薪金和退休金,薪金要比首相和其他公职人士都要高得多。不过,大法官为了保持政府形象,通常可以选择自愿减薪。也有人认为,大法官之存在与欧洲人权公约将不能互相协调,最终促使时任首相布莱尔提出废除大法官职位的建议。然而,反对声音随之而起,指出大法官职位具有历史渊源,而且内阁在司法事务上应有其代言人,所以大法官之职不应废置。
从英格兰司法独立的发展史上,我们可以看到其并不顺利,法官的稳定性得不到保障,司法独立就更无从谈起。但是在这过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历史经验,首先,法官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任何机关和政治权利都不能干预法官的裁决。其次,根据法官的表现,年龄健康情况,法官职位必须是稳定的,不能被随意撤职,除非上下两院都通过了决定。同时,法官不能因为在司法方面的行为被起诉或者被控告。最后,法官必须有足够的薪水,不会因为经济问题引发贪污腐败。这些问题对于司法独立至关重要,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不能够忽略。
参考文献:
[1] 程汉大,陈垣.英国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J].中西法律传统,2002,2(00):315-347.
[2] J.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55.
[3] J.H. 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fourth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67.
[4] Re Justice Archer(1672) T. Raym. 217; Lincoln’s Inn MS. MISC.500, fo.2006v.
[5] 布魯克勋爵,陆幸福.英格兰与威尔士历史上的司法独立[J].司法,2009(00):478-494.
[6] Ibid p.252, citing Statutes of the Realm, I, p.305; Col Close Rolls 1346-1349 at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