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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每年大约有数十万流浪乞讨儿童,其中很大一部分的流浪乞讨儿童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控制和操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填补了这项空白,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
关键词: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问题;探讨
由于城乡的经济结构发展与变化,在城市与农村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的同时,出现了一大批城市乞讨人员,这其中不乏残疾人和儿童的身影。中国每年大约有数十万流浪乞讨儿童,其中很大一部分的流浪乞讨儿童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控制和操纵。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拐骗、收买、威逼利诱等手段,操纵、控制各地的流浪儿童,强迫他们到街头乞讨。更为残忍的是很多的犯罪分子故意操控一些残疾流浪儿童,甚至人为地将原本健康的儿童造成残疾,以取得大众更多的同情心,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这种组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乞讨行为的犯罪化形式,体现了它深刻的社会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填补了这项空白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周14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构成基本特征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罪须以“组织”为其行为方式要件。这就要求,乞讨者的行为需受组织者的意思支配,只要求将一定的人加以安排而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即可,不需要对象达到3人以上,对自己的亲属等人加以组织也可以按照该罪处理。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组织”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本罪的行为方式的手段要件为“暴力”或“胁迫”。该罪的“暴力”要求是针对特定人的身体实施的伤害、殴打等危害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这还有可能取决于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该罪的“胁迫”的内容为对方本人或者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或财产将受到侵害,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将要加以迫害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对他们的监护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他们的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同意”在行为人的支配下进行乞讨的情形。
第三、本罪的犯罪对象要件一般情况下是带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这里所指的残疾人,可能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如部分肢体残疾者。
第四、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行为,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乞讨成功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残疾人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监护人可以构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该罪。一般是直接故意,具有以牟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有间接故意的可能。
二、既遂与数罪并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并不要求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还有在实践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拐卖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发生,在犯罪中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这类情况。无论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打击犯罪的角度,这种情况都应当数罪并罚。
三、立法建议
(一)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就是说,暴力和胁迫是组织行为的限定手段方式,行为人只有在以这两种手段方式去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时,才能构成本罪,而使用其他的手段组织,“诱骗”或“利用”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不能成立本罪。我国刑法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行为限定在“暴力、胁迫”上。
现实中行为人引诱或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象也并不新鲜,而且由于儿童的年幼、识别能力弱,以及残疾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的缺陷,自理和独立生活的难度大等原因,也比较容易受到不法人员的诱骗。这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
(二)犯罪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而这些人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本罪将犯罪对象限制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见:①将“诱骗”,“利用”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②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③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社会上愈演愈烈的不法分子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新罪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石经海.“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柳中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关键词: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问题;探讨
由于城乡的经济结构发展与变化,在城市与农村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的同时,出现了一大批城市乞讨人员,这其中不乏残疾人和儿童的身影。中国每年大约有数十万流浪乞讨儿童,其中很大一部分的流浪乞讨儿童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控制和操纵。犯罪分子往往采用拐骗、收买、威逼利诱等手段,操纵、控制各地的流浪儿童,强迫他们到街头乞讨。更为残忍的是很多的犯罪分子故意操控一些残疾流浪儿童,甚至人为地将原本健康的儿童造成残疾,以取得大众更多的同情心,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这种组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乞讨行为的犯罪化形式,体现了它深刻的社会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填补了这项空白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周14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犯罪构成基本特征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罪须以“组织”为其行为方式要件。这就要求,乞讨者的行为需受组织者的意思支配,只要求将一定的人加以安排而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即可,不需要对象达到3人以上,对自己的亲属等人加以组织也可以按照该罪处理。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组织”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本罪的行为方式的手段要件为“暴力”或“胁迫”。该罪的“暴力”要求是针对特定人的身体实施的伤害、殴打等危害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这还有可能取决于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该罪的“胁迫”的内容为对方本人或者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或财产将受到侵害,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将要加以迫害对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对他们的监护人实行精神强制,使他们的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同意”在行为人的支配下进行乞讨的情形。
第三、本罪的犯罪对象要件一般情况下是带有“弱者”特质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他们的监护人。这里所指的残疾人,可能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完全有行为能力人如部分肢体残疾者。
第四、本罪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的行为,就成立了本罪的既遂。至于被组织的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乞讨成功以及乞讨数额的多少,并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残疾人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监护人可以构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3)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该罪。一般是直接故意,具有以牟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有间接故意的可能。
二、既遂与数罪并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罪只要求行为人完成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并不要求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还有在实践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儿童乞讨,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拐卖或收买被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发生,在犯罪中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这类情况。无论从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打击犯罪的角度,这种情况都应当数罪并罚。
三、立法建议
(一)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就是说,暴力和胁迫是组织行为的限定手段方式,行为人只有在以这两种手段方式去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时,才能构成本罪,而使用其他的手段组织,“诱骗”或“利用”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不能成立本罪。我国刑法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手段行为限定在“暴力、胁迫”上。
现实中行为人引诱或诱骗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象也并不新鲜,而且由于儿童的年幼、识别能力弱,以及残疾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的缺陷,自理和独立生活的难度大等原因,也比较容易受到不法人员的诱骗。这既不符合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犯罪。
(二)犯罪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于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普遍认为本罪规定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人群不仅仅是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还包括老年人、病人,已经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而这些人也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也容易受到不法分子的利用,其合法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
本罪将犯罪对象限制为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打击和遏制这种现象的目的。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
针对上述不足和缺陷,提出以下修改意见:①将“诱骗”,“利用”纳入到本罪的行为手段中。②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本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弱者”,故不应该将残疾人和儿童之外的弱者排除在外。③明确规定行为人同时触犯本罪和其他罪名时,应该数罪并罚。
社会上愈演愈烈的不法分子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现状,规定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一新罪名,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打击这类犯罪行为,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石经海.“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2]柳中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