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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操纵的本质是证券欺诈行为。行为人只有在具有人为影响或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主观故意时才可能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法律规制和行政执法应避免以特殊身份或地位限定操纵主体范围,但可以采取主体类型化的适当区分认定思路。当前对操纵期间和操纵违法行为数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刑事追诉存在量化标准僵化、缺乏针对综合型操纵情节严重的标准等问题。应有条件地适用刑事推定以解决对合谋故意的司法证明难题。司法者宜遵循欺诈性和行政违法性双重路径,方能更全面准确地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