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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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李克强总理在公开场合发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最早是在2014年9月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当时他提出,要在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掀起“大众创业”“草根创业”的新浪潮,形成“万众创新”“人人创新”的新势态。公司又是承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重要载体,设立中的法律风险不可忽视,结合本案中周某的被告地位。律师建议:设立公司过程中,尽量明确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筹备工作。如非得以自身名义的开展筹备的,那么在公司成立后第一时间与合同相对方变更合同的主体,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笔者通过结合具体案例阐述了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相关问题。
  关键词:公司;主体资格;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93 -01
  案例:周某系上海A公司的股东,林某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由林某在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周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而双方均未载明甲乙双方具体公司名称,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一幢及配套设施。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次日,林某收到租赁押金5万元,装修押金8万元,第一年租金40万元,合计54万元。
  2014年1月,由上海A公司单独出资成立温州C公司,涉案的房屋由温州C公司使用。
  2014年7月,温州C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变更为周某。
  2016年4月,因林某未收到涉案房屋的租金,温州B公司以涉案厂房所有人名义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判令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腾空涉案厂房并由周某支付未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
  周某到庭抗辩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提供温州C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的凭证等证据,其中温州C公司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周某仅系职务行为。温州B公司后又追加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上海A公司到庭后,指证周某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温州C公司则拒不到庭。
  争议:本案中,案件其他事实诉讼各方参与人均无异议,但对《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存在严重分歧也即周某、上海A公司、温州C公司谁该为原告诉求买单承担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理由即周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周某签订合同后,4个月左右温州C公司才成立,温州c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常理,所以认可温州C公司系因周某的转租才成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而上海A公司与温州C公司财产混同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系职务行为,代表上海A公司到温州筹备C公司,包括租赁厂房、装修购置办公设备等。不论是代表上海A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代表筹备中的温州C公司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辨析如下。
  (一)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具体签字自然人,林某是否明知周某非《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笔者认为,林某是明知的。
  其一,《厂房租赁合同》抬头“甲方(出租方)法人代表:”、“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两处均空白,未载明甲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也未载明乙方具体为谁?法人还是自然人?
  其二,《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林某签字、“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周某签字。其他各处均未明确甲方或乙方具体为谁,概以甲方或乙方代指。
  其三,《厂房租赁合同》实际产权人系温州B公司,并非林某,林某如前披露的仅系温州B公司的股东。
  其四,而林某在《厂房租赁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即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签字,应知晓周某亦公司代表在“乙方单位(盖章)法人代表:”处签字。
  其五,上海A公司支付租金,林某接受并无提出异议,而实际上是温州C公司在承租使用,温州B公司、林某也从未异议。
  其六,庭审中温州C公司出具证明,自认系《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林某事先知晓周某与其一样均系公司代表,涉案厂房的实际承租人系温州C公司,并非周某。上海A公司的抗辩周某是个人行为不能成立。
  (二)那么周某到底是代表谁?如温州C公司所证明的,代表温州C公司?还是代表上海A公司呢?既然周某系职务行为,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还是上海A公司承担责任呢?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通过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笔者继续分析如下:
  其一,上海A公司因设立温州C公司的需要,授权股东周某与同样作为温州B公司代表的林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其二,温州C公司成立后承认《厂房租赁合同》,并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其三,温州B公司承认《厂房租赁合同》由周某转租给温州C公司,不承认周某系因设立公司的需要而签订合同;但在《厂房租赁合同》亦约定转租给关联公司的,转租的公司就取得承租方的资格,并继受权利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该是温州C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上海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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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丁祎,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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