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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产生了许多损害到中小投资者公平参与证券市场权力的因素,许多中小股东因此放弃交易或者在交易中倾家荡产,这显然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严重情况下甚至导致了社会动荡。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并给予他们合理的救济就成为证券立法的重要任务。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通常以掌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目的,但当证券持有达到一定比例,即使买方不具有收购该上市公司的意图也视为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经济活动,有其固定的活动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则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重要的收购方式。(一)、要约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为目标公司的非特定股东其要约价格适用于全体股东并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故无需交纳交易费。其交易价格分为要约人自由定价和法律明文定价两种且其定价都应高于市场价格。我国《证券法》91条规定,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也须向证监会及证交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要约人持有目标公司普通股总是达到50%,则收购成功,反之则失败。目前我国只对收购成功做出了规定,既终止上市、强制收购以及限制收购人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二)、协议收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比例过大,因此协议收购是目前我国使用比例最大的一种收购方式。但这种收购方式收购对象范围较小,采用场外交易不用收取交易费和佣金,转让价格一般低于市场价格,容易被作为“借壳上市的手段”且在信息披露上存在局限性,极不利于监管,因而极易威胁中小股东利益。对于这种收购方式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规条例仅对其有所涉及,但仍不是很明确。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情况
我国早在1984年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上海飞乐音响公司就成为我国解放后第一家较为规范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之后股份制逐渐深化,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成为当时一个“实践性话题”。①之后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成立我国中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也正式开始。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建国后第一部全面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基本法规真正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写进条例。但这个时期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保护由于其缺乏实践和案例具有局限性和临时性。这之后虽然《公司法》以及大量行政规章出台实施,但没有专门《证券法》的出台,证券市场仍旧混乱。这种情况直到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规范证券市场被迫提上日程。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使得中国拥有第一部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正式法律。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1月15日前证券民事赔偿甚至因为立法及司法的局限而不予受理。再加上证监会的监管能力不足,上市公司收购可以说是状况频出,甚至有些问题直至2006年《证券法》的出台仍未能解决或明确规定。《证券法》作为一部规范证券及其交易活动的法律应具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即有效、合理、经济、全面、创造性的分配社会资源,②而不是畸形的将财富聚集到大股东或以不法手段取得利益的内幕交易者和股市操纵者手中。但至今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仍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中公平交易权力的行使,也因此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三、上市公司收购对中小股东的侵害及原因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尤其是二级市场其功能或功用即重新分配财富,而非凭空产生财富,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其表决权和发言权以及信息获取的方面与中小股东相比都占有较大优势,因此可能为了自身能获取更大利益而将中小股东极容易作为牺牲品。同时,由于上市公司股份高度分散化的特点,中小股东出于成本或者投机心理的考虑,怠于行使股东权益出现“白搭车”现象,是股东大会逐渐形式化。③在这种形式下,中小股东的权益在不同方面都受到了侵害。(一)、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故意利用其所所处位置掌握的内幕消息直接或间接在信息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从而牟利的行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极容易产生内幕人员因提前了解收购方案或其他重要信息而利用这些内幕消息或将内幕消息泄露给他人,提前在而家市场以低价购买股份,并在消息传出后大量抛售股票的情况,这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全球的证券市场来说都是一个多发且影响较大的问题。因此各国对这种行为的规定都较为全面监管也较为严格,且赋予事后救济的损害赔偿权。(二)、虚假陈述。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正确、全面且及时公开的信息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最重要或者说是仅有的几种依据之一,若上市公司在收购中的信息公开无法做到及时、正确、全面,则中小投资者不仅无法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甚至可能走入错误信息创造的陷阱,导致血本无归。就目前来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明显,大股东持股量大,直接参与高层对公司的内部决策,对公司内部的信息几乎完全掌握,而中小股东只能从公开的报告中得到信息。但截止至今年十月份沪深交易所的中小投资者已经近9000万人,这使得对分布在社会各界中小股东的保护应经成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对社会基础的保护,如果保护不力,无疑会造成社会动荡。
四、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及其不足
纵观我国二十多年的证券发展历程,无论是《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或是证券监管部门日益加强的监管力度,以及《刑法》对证券犯罪规定处罚力度的加大,都证明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加大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决心。(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原则。④既“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按持股比例享有权利及大小股东机会均等。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主要体现在:一、全体持有人规则,收购人已公开要约方式进行全面收购时其要约必须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且要约条件需平等适用。二、按比例接纳原则,在部分收购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所欲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收购人所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统一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该股份,而不论股东做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⑤这两项规则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平等参与收购,获得平等收购条件,虽然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未写入法律,但我国《证券法》第92条,《股票条例》第51条第3款,以及《收购办法》第3条的规定都是对该原则的体现。我国《证券法》并没能明确区别全面收购与部分收购,这显然不利于规制收购行为。并且对于收购要约或其他重要事实更改后,股东是否有权重新作出决定,若价格提告,已接受的股东又是否享有新的价格,对于这几点我国法律也未能明确规定。2.信息公开原则。信息公开原则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事人应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以及监管部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美国大法官路易斯曾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打的警察”。而这就是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最好诠释。信息公开制度有以下内容:一,大股东持股披露义务,我国《持股披露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者确定或预定控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5%需在规定日期内履行披露义务,并暂停对该公司的股票买卖,以及其他有关持股变动的详细规定。二、要约公告制度,我国《证券法》虽然对信息披露制度有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于欧美国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仍尚有欠缺,亟需完备。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由于中小股东的特殊地位而加强对其保护的原则。这只要体现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指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人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制度。对于该制度《证券法》第88条及第87条第1款规定,既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并且选择继续收购或持股目标公司90%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收购要约中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而不得拒绝。若这种情况发生,收购者必须给予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充足的考虑时间,在该时间段内股东可充分考虑是否接受要约的条件。这种制度防止了收购方在公司股票下跌时购入股票,在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后提出较低价格收购公司剩余股份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我国强制要约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确起到了一定保护作用,但考虑到其在我国适用仍少于协议收购,因此有必要采取其他方式在该阶段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二)、违法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我国《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是内幕交易、虚假陈述,针对这二种违法证券行为我国民法刑法也对其有所规定。1.禁止内幕交易制度。若要有效的防治内幕交易就要明确内幕交易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信息的种类,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做出了以及内幕信息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利用内幕消息的规定我国目前仍认为控方证明其“利用内幕信息”,但我认为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是很难证明的,从这点来说不利于对内幕交易者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刑法及证券法目前对于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仍然不足以起到对内幕交易者的威慑作用。2.禁止虚假陈述。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有关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同时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对于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犯该罪的涉案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有关行政部门和交易所工作人员犯该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以上规定我仍认为其惩罚力度不足以起到对投机者的防范作用,有待改善。(三)、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监管。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中会发生各种问题,而这些问题总是伴随着很大的危害和不稳定性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发展当中,尚不成熟,所以其法律监管就对证券市场及上市公司收购中规范的运作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切过程进行监管,以确定收购活动合法进行,中小股东的利益未受侵害。同时,证监会也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来约束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证券法规定上的不足。但就目前来看我国证券监管力度仍需加强,证监会内部不自律业务水平低,难以起到对收购活动监督管理的作用。另外,大量行政法规的出台虽然弥补了证券法的不足,但其公信力和权威性都易受到质疑。五、如何改善和救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第一,对《证券法》部分规定的完善。1.增加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公开制度。在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缺乏对信息的掌握和正确的分析,因此公开目标公司董事会对于收购的决定可以帮助缺乏分析能力的中小股东对是否接受收购做出正确的决定。而相对英美日等证券市场发展较成熟的国家,我国立法对于该方面仍未有规定,因此,我认为应借鉴英美模式,强制董事会及大股东就是否接受要约向中小股东进行公开,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增加股东撤回权。英国《城市守则》规定,在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在收购要约期满后接受要约的股份总额未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接受要约的股东可以撤回承诺。该规定有效保护了在收购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收回股票的权利。3.限制大股东对反收购措施的使用。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可能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反收购措施,这就违反了证券法公平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可以将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有所有股东一起作出决策,从而防止大股东和董事会滥用权力。4.监督并披露公司内部人员及证监会职员及其家属的证券交易。披露内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交易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内幕交易的产生。第二,对《刑法》《民法》部分规定的完善。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法律,其规定的合理性有利于防止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并在犯罪发生后使犯罪分子的得到应有的惩罚。而我国刑法对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较具有成熟证券市场的国家轻,不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防止犯罪的职能。另外,对于内幕交易罪,许多学者任务“利用内幕信息”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成分,这就要求控方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知信息是内幕信息且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故意,但这点是很难由他人证明的,这就导致缺少证据证明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不仅不利于将其绳之于法,也不利于受害者对受到的损失进行追偿。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交给被告更有利于正确审理内幕交易罪。第三,对证监会部分规定的改善。证监会作为目前唯一的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至关重要。但目前看来,证监会仍缺乏专门的上市公司财务审查部门,而是将其分为了市场监管、上市公司监管等其他部门。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增加其行政监管职权,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交易活动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注释:
①中国证券史:1978-1998[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②沈艺峰,肖珉,黄娟娟.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公司权益资本成本[J].经济研究,2005.
③李小娟.浅析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4(012):205-205.
④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⑤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关键词】上市公司收购;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一、我国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份的交易行为通常以掌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为目的,但当证券持有达到一定比例,即使买方不具有收购该上市公司的意图也视为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经济活动,有其固定的活动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则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重要的收购方式。(一)、要约收购。要约收购的对象为目标公司的非特定股东其要约价格适用于全体股东并在证券交易所之外进行,故无需交纳交易费。其交易价格分为要约人自由定价和法律明文定价两种且其定价都应高于市场价格。我国《证券法》91条规定,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也须向证监会及证交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后,要约人持有目标公司普通股总是达到50%,则收购成功,反之则失败。目前我国只对收购成功做出了规定,既终止上市、强制收购以及限制收购人转让目标公司股份。(二)、协议收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比例过大,因此协议收购是目前我国使用比例最大的一种收购方式。但这种收购方式收购对象范围较小,采用场外交易不用收取交易费和佣金,转让价格一般低于市场价格,容易被作为“借壳上市的手段”且在信息披露上存在局限性,极不利于监管,因而极易威胁中小股东利益。对于这种收购方式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规条例仅对其有所涉及,但仍不是很明确。
二、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情况
我国早在1984年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上海飞乐音响公司就成为我国解放后第一家较为规范的股份制有限公司。之后股份制逐渐深化,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成为当时一个“实践性话题”。①之后上交所和深交所的成立我国中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也正式开始。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建国后第一部全面规范股票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基本法规真正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写进条例。但这个时期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其是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保护由于其缺乏实践和案例具有局限性和临时性。这之后虽然《公司法》以及大量行政规章出台实施,但没有专门《证券法》的出台,证券市场仍旧混乱。这种情况直到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规范证券市场被迫提上日程。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作为管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基本法,使得中国拥有第一部对证券交易行为的正式法律。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1月15日前证券民事赔偿甚至因为立法及司法的局限而不予受理。再加上证监会的监管能力不足,上市公司收购可以说是状况频出,甚至有些问题直至2006年《证券法》的出台仍未能解决或明确规定。《证券法》作为一部规范证券及其交易活动的法律应具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即有效、合理、经济、全面、创造性的分配社会资源,②而不是畸形的将财富聚集到大股东或以不法手段取得利益的内幕交易者和股市操纵者手中。但至今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仍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中公平交易权力的行使,也因此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三、上市公司收购对中小股东的侵害及原因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尤其是二级市场其功能或功用即重新分配财富,而非凭空产生财富,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掌握着多数股份,其表决权和发言权以及信息获取的方面与中小股东相比都占有较大优势,因此可能为了自身能获取更大利益而将中小股东极容易作为牺牲品。同时,由于上市公司股份高度分散化的特点,中小股东出于成本或者投机心理的考虑,怠于行使股东权益出现“白搭车”现象,是股东大会逐渐形式化。③在这种形式下,中小股东的权益在不同方面都受到了侵害。(一)、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故意利用其所所处位置掌握的内幕消息直接或间接在信息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从而牟利的行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极容易产生内幕人员因提前了解收购方案或其他重要信息而利用这些内幕消息或将内幕消息泄露给他人,提前在而家市场以低价购买股份,并在消息传出后大量抛售股票的情况,这对于我国证券市场乃至全球的证券市场来说都是一个多发且影响较大的问题。因此各国对这种行为的规定都较为全面监管也较为严格,且赋予事后救济的损害赔偿权。(二)、虚假陈述。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正确、全面且及时公开的信息是判断是否进行投资最重要或者说是仅有的几种依据之一,若上市公司在收购中的信息公开无法做到及时、正确、全面,则中小投资者不仅无法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甚至可能走入错误信息创造的陷阱,导致血本无归。就目前来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明显,大股东持股量大,直接参与高层对公司的内部决策,对公司内部的信息几乎完全掌握,而中小股东只能从公开的报告中得到信息。但截止至今年十月份沪深交易所的中小投资者已经近9000万人,这使得对分布在社会各界中小股东的保护应经成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对社会基础的保护,如果保护不力,无疑会造成社会动荡。
四、我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及其不足
纵观我国二十多年的证券发展历程,无论是《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或是证券监管部门日益加强的监管力度,以及《刑法》对证券犯罪规定处罚力度的加大,都证明我国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加大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决心。(一)、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1.股东平等待遇原则。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原则。④既“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按持股比例享有权利及大小股东机会均等。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主要体现在:一、全体持有人规则,收购人已公开要约方式进行全面收购时其要约必须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且要约条件需平等适用。二、按比例接纳原则,在部分收购情况下,当目标公司股东所欲出卖给收购人的股份超过收购人所欲购买的股份总额时收购人必须按照相同比例从统一出卖股份的股东那里购买该股份,而不论股东做出同意出卖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⑤这两项规则使得中小股东可以平等参与收购,获得平等收购条件,虽然股东平等待遇原则未写入法律,但我国《证券法》第92条,《股票条例》第51条第3款,以及《收购办法》第3条的规定都是对该原则的体现。我国《证券法》并没能明确区别全面收购与部分收购,这显然不利于规制收购行为。并且对于收购要约或其他重要事实更改后,股东是否有权重新作出决定,若价格提告,已接受的股东又是否享有新的价格,对于这几点我国法律也未能明确规定。2.信息公开原则。信息公开原则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当事人应按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以及监管部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美国大法官路易斯曾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打的警察”。而这就是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最好诠释。信息公开制度有以下内容:一,大股东持股披露义务,我国《持股披露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者确定或预定控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5%需在规定日期内履行披露义务,并暂停对该公司的股票买卖,以及其他有关持股变动的详细规定。二、要约公告制度,我国《证券法》虽然对信息披露制度有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于欧美国家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仍尚有欠缺,亟需完备。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原则。由于中小股东的特殊地位而加强对其保护的原则。这只要体现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指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收购人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制度。对于该制度《证券法》第88条及第87条第1款规定,既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达到30%并且选择继续收购或持股目标公司90%以上的股份时,应当按照收购要约中的同等条件收购其余股东的股份,而不得拒绝。若这种情况发生,收购者必须给予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充足的考虑时间,在该时间段内股东可充分考虑是否接受要约的条件。这种制度防止了收购方在公司股票下跌时购入股票,在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后提出较低价格收购公司剩余股份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我国强制要约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中对中小股东利益的确起到了一定保护作用,但考虑到其在我国适用仍少于协议收购,因此有必要采取其他方式在该阶段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二)、违法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我国《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证券交易行为主要是内幕交易、虚假陈述,针对这二种违法证券行为我国民法刑法也对其有所规定。1.禁止内幕交易制度。若要有效的防治内幕交易就要明确内幕交易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信息的种类,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做出了以及内幕信息的种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利用内幕消息的规定我国目前仍认为控方证明其“利用内幕信息”,但我认为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是很难证明的,从这点来说不利于对内幕交易者追究法律责任,另外我国刑法及证券法目前对于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仍然不足以起到对内幕交易者的威慑作用。2.禁止虚假陈述。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禁止有关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同时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对于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我国《刑法》第181条规定犯该罪的涉案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有关行政部门和交易所工作人员犯该罪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以上规定我仍认为其惩罚力度不足以起到对投机者的防范作用,有待改善。(三)、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监管。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中会发生各种问题,而这些问题总是伴随着很大的危害和不稳定性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再加上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发展当中,尚不成熟,所以其法律监管就对证券市场及上市公司收购中规范的运作起到重要的作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一切过程进行监管,以确定收购活动合法进行,中小股东的利益未受侵害。同时,证监会也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来约束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证券法规定上的不足。但就目前来看我国证券监管力度仍需加强,证监会内部不自律业务水平低,难以起到对收购活动监督管理的作用。另外,大量行政法规的出台虽然弥补了证券法的不足,但其公信力和权威性都易受到质疑。五、如何改善和救济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第一,对《证券法》部分规定的完善。1.增加目标公司董事会信息公开制度。在收购活动中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缺乏对信息的掌握和正确的分析,因此公开目标公司董事会对于收购的决定可以帮助缺乏分析能力的中小股东对是否接受收购做出正确的决定。而相对英美日等证券市场发展较成熟的国家,我国立法对于该方面仍未有规定,因此,我认为应借鉴英美模式,强制董事会及大股东就是否接受要约向中小股东进行公开,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2.增加股东撤回权。英国《城市守则》规定,在收购要约期满后,如果在收购要约期满后接受要约的股份总额未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接受要约的股东可以撤回承诺。该规定有效保护了在收购未能成功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收回股票的权利。3.限制大股东对反收购措施的使用。为了保护自身利益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可能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反收购措施,这就违反了证券法公平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可以将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有所有股东一起作出决策,从而防止大股东和董事会滥用权力。4.监督并披露公司内部人员及证监会职员及其家属的证券交易。披露内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交易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内幕交易的产生。第二,对《刑法》《民法》部分规定的完善。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法律,其规定的合理性有利于防止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并在犯罪发生后使犯罪分子的得到应有的惩罚。而我国刑法对于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惩罚力度较具有成熟证券市场的国家轻,不利于发挥其惩罚犯罪、防止犯罪的职能。另外,对于内幕交易罪,许多学者任务“利用内幕信息”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成分,这就要求控方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知信息是内幕信息且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故意,但这点是很难由他人证明的,这就导致缺少证据证明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不仅不利于将其绳之于法,也不利于受害者对受到的损失进行追偿。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交给被告更有利于正确审理内幕交易罪。第三,对证监会部分规定的改善。证监会作为目前唯一的证券行政监管部门,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至关重要。但目前看来,证监会仍缺乏专门的上市公司财务审查部门,而是将其分为了市场监管、上市公司监管等其他部门。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增加其行政监管职权,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交易活动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
注释:
①中国证券史:1978-1998[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②沈艺峰,肖珉,黄娟娟.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公司权益资本成本[J].经济研究,2005.
③李小娟.浅析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14(012):205-205.
④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⑤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