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一夫多妻制是一种特殊婚姻的家庭制度,作为世界上一种奇特的婚姻形式在西藏普遍存在了很长一段时期,为西藏的婚姻习俗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西藏地区的一妻多夫制婚姻形态是在一定的生存环境下形成的,除了与自然生态环境有直接关系外,与经济因素、历史制度、古代文化、宗教信仰等也密切相关。并且这种特殊的婚姻制度直到今天仍然在西藏的部分地区存在,甚至成为某些地区的的主态婚姻形式。正是基于此,一妻多夫制婚姻吸引了众多专家的关注与调研,并对此有较多的论述。而值得深思的是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主张的一妻一夫制度下,缘何仍存在一妻多夫这种特殊婚姻?其与现行法之间冲突应该要怎样去调和?其与现行法中融合的地方,怎样做有利于我国婚姻法在西藏的推广?通过对努达村存在的一妻多夫制家庭进行了调查,归纳了一妻多夫制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分析其现今仍存在的原因。希望对调和其与现行法的不一致性提供参考。
关键词:西藏;婚姻习俗;国家法;一妻多夫制
中图分类号:D920.4;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11-03
一、一妻多夫制的概念、渊源及现状的研究
(一)一妻多夫制的概念
“一妻多夫”就是一个女子同时与几个男子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一妻多夫家庭的组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家兄弟共娶一妻;另一种是由几个姨表兄弟或堂兄弟共娶一妻;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情况较为广泛。
(二)一妻多夫制的渊源
一妻多夫制婚姻存在历史比较久远,在古代的历史和地方志中就有记载。例如《后汉书·西传》,《四川通志·西域志》都有记载。它长期存在的渊源有两个:苏毗女国和封建农牧制的影响。从历史发展来看,一妻多夫制婚姻是一种群婚残余,是母系社会的婚姻遗存。在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过程中,有条件的便建立了一妻一夫的单偶家庭,没有条件或者其他种种现实的原因需要保持多配偶家庭的,只好顺延原来的婚姻习惯。这种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过程中形成的多种并存的婚姻形式在藏区长期存在的原因与西藏历史有密切的关系。在西藏封建农奴制社会中,实行严格的等级内婚,因结成婚姻的手续成本和交易成本相对较高,这也为群婚残余的长期存在留下了空间。
(三)一妻多夫制的现状的研究
1.奴达村的基本情况
奴达村位于西藏自治区南部,日喀则市东部,距日喀则市120千米,总面积300多平米,人口700多人。地处冈底斯山与喜马拉雅山之间,境内山高谷深,山峦起伏,沟壑纵横,河流密布,平均海拔3950米左右。属温带半干旱高原季风季候,地处偏远,经济落后。
2.奴达村一妻多夫的起源
奴达村属于古代藏族十二邦中的努卜氏邦疆域部分,努卜氏是藏族父臣六族之一,即吐蕃第一任国王聂赤赞普时期的西藏王室六大氏族中的一个。属于封建农奴社會,地主对农奴的残酷剥削和压迫和实行严格的“等级内婚”而形成了一妻多夫制婚姻,另外是“血缘外婚”这一点比现代的婚姻法都更加严格,即父系同宗者决不能结婚,有母系血缘关系者也必须隔代若干代才能通婚。藏族民间传统赞扬兄弟共妻现象,认为这样兄弟和睦不分家,可以使财产集中、家庭兴旺。
在奴达村出现一妻多夫这个特殊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两大因素:一是自然地理因素。自然地理环境制约在农区四面环山而土地稀缺,促成了当地一妻多夫制发生。在这里,群山挤压挤占了藏民的生存空间,为了节省极为有限的可耕地,以保证粮食生产维系现有人口的生存,当地藏民的聚居密度已近乎极致,如果生产力水平不提高,或不改变生产生活方式,农业或农牧业均已无法支持更多人口。从而当时一妻多夫可以说是最有利于高原农牧民在当地自然环境下生存和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二是经济因素。据历史资料记载和当地奴达村民口中得知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与当地经济发展状态有很大联系,它是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导致的社会状态的适应,其优势就是使家庭生产的收益等于甚至高于家庭生存必须的耗费,帮助成员获得社会地位赢得尊重和财富。
3.奴达村的现状
从古到今奴达村有三种婚姻形式:“一妻一夫”、“一妻多夫”、“一夫多妻”。1956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前奴达村的婚姻形式主要以“一妻多夫”占主导地位,也存在少数的“一妻一夫”、“一夫多妻”。奴达村以务农为主,主要种植青稞、小麦、豌豆等,种植依靠牦牛、公牛、人力,目前逐步机械化。自1990年开始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逐渐变少,由一妻一夫的婚姻形式大量取代,所以1990年89户家庭升到了现在的115户家庭,主要是家中兄弟分财,各独立成家所导致的,一旦户口增加,耕地面积大大减少,最后直接导致经济衰落。
从目前来看奴达村115户口中49%为“一妻多夫”,50%为“一妻一夫”,1%为“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存在有特定的文化系统的功能完好,长期延续的可能依然存在。如果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得不到很好的改善,一妻多夫制在奴达村一段时间内也会长期存在下去,但随着藏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这种婚姻形式暴露出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最主要的是违法国家的婚姻法。通过行政干预,文化宣传,婚前培训等方式,逐步移风易俗,最终会被一妻一夫制婚姻代替。
二、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冲突及表现
(一)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婚姻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中的一妻多夫制,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妻一夫制有着本质的区别。
法律上说,婚姻需要两个对称的主体,在一妻多夫制下,妻子构成一方,同胞兄弟共同构成另一方,长兄相当于是他们的法人代表。在需要履行手续、登记结婚的地方,则由长兄代表。形式上是一夫一妻,实际上法律并没有革除一妻多夫。有由兄长出面,娶妻婚配,弟弟成年后,与嫂子发生性关系,形成兄弟共妻。雖然离婚这种情况极少发生,法院也是把兄长作为一方的代表。这种状况下的婚姻,由于受都家庭和宗教的约束,离婚率很低。同时由于丈夫之间是兄弟的关系,婚姻的稳定性相对较高,而在一妻一夫制中,两个平等的当事人互为对称的主体,且单独一个人构成一方。相对离婚率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二款禁止重婚。仅只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对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依法予以尊重和保障,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并于1981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其第二条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变通条例施行以来,在司法和执法方面对多偶制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受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在西藏一些偏遠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妻多夫制,尤其是昌都、日喀则两地。我国婚姻法对一妻多夫制是持否定和禁止态度的,藏族人民不仅受到国家法的规范的约束而且受到当地婚姻习俗的束缚和影响,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婚姻习俗、婚姻形式、夫妻模式等方面的不同。
不可否认的是一妻多夫制具有历史传承性,原因有二:第一,其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由上述列举的记载史料,在我国的不同时期均以不同方式存在着这种婚姻形式:第二,一妻多夫婚姻在我国有着深厚而广泛的基础,是在我国婚姻的历史形态,经济基础,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影响下自发生成的。
因此必须合理、科学的调整、规范、协调西藏的婚姻制度,否则会导致西藏地区婚姻法制的混乱冲突。在实际的一妻多夫家庭中,若妻子解除婚姻离开家庭,往往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在社会的给与的压力下,妇女应享有的离婚自由受到限制。结合我国婚姻法,若妻子要求与任何一个丈夫离婚后仍同居的都必须以非法同居处理;若任何一个丈夫要求脱离婚姻关系,必须主动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当保护双方合法权利,加强正确引导、教育,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
(二)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刑法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诉才处理)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夫多妻制婚姻是否构成重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认为重婚是有配偶者再与第三人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即使没有与第三者举行婚姻仪式,只要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就构成重婚。在此,认定重婚的关键因素是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妻多夫制家庭中存在多个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虽然是在同一天举行结婚仪式,但是他们并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就不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就可认定构成重婚罪。由于一妻多夫制在藏区成为了一种风俗习惯,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因此很少出现离婚案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落后的风俗习惯应该被摒弃,国家应该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文化交融,建立符合社会发展的少数民族文化,才能造就实现中国梦的强大文化力量。
(三)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继承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关于一妻多夫制中子女归属、财产继承等方面,社会父亲重于生物父亲,一妻多夫制婚姻中的母子关系在任何条件下都是容易确认的,父子关系则不然。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能够确认父子关系,一妻多夫制和多夫多妻制却不能彻底做到,血缘具有两重性,既有遗传基因的基础,又有社会关系的内容。在财产继承方面,一妻多夫制的孩子具有“双重”继承性,两个甚至多个父亲的财产均可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上述规定可知,被继承人的妻子或者丈夫、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都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力。在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中,实行的是兄弟共同财产继承制,它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继承财产的,出嫁的子女不能继承遗产,无法平等享有继承权。为了在少数民族地区贯彻落实继承法,相关机关有必要切实保护出嫁子女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通过开展各式各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少数民族的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引导少数民族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调适
(一)政府工作方面
努达村地处雪域高原,山高谷深,气候极其多变,自然地理环境制约,使得该地区交通闭塞。这里的藏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点的婚姻形式和婚恋价值观。这一切与藏族自然生存环境所形成的民族习俗、文化心理等社会属性有着极大的关系。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在西藏的实施,对当地的稳定发展有重要作用。在我们的调查中,努达村尚存部分家庭属于一妻多夫制,而政府工作人员为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准予维持一妻多夫制婚姻。这就使得许多工作变得非常复杂,存在难以执行等问题。一些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被人们很好地遵守着,甚至比国家法更有权威性。这说明,国家法并不完全适合特定地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当地的思想习惯是经过长久的支配人心形成的特定的习俗,被多数人所赞同支持的,且符合当地的发展,起到稳定日常生活秩序的作用。
在我们看来只有适合的才是最好的,结合藏族复杂的工作环境下,政府部门更应当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有所作为,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正确认识民族地区的实际状况,改进工作方法,理顺国家法与民族习惯规则的关系。拿婚姻登记工作来说,藏族地区多出偏远山区,交通极为不便,往来非常耗时,办理起来不方便,加上文化程度和语言不通等问题。为了方便群众,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下乡宣传计划生育、婚前体检等有关政策知识,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可以到指定的乡政府或县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进行合法登记才能发予结婚证。这不仅有效的杜绝了不合法同居的现象,还方便当地村民办理婚姻登记。 (二)立法、司法工作方面
1.民族立法方面
早在新中国成立后,10950年《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可见中央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问题的重视。习惯法與國家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不妨碍我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管理,中国的立法体制是由中央统一领导,地方政府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法可以与习惯法良性互动,基于实际情况,国家法作出变通,同时,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要正确把握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充分行使国家赋予民族地区的变通权,促进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推进。
2.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针对少数民族婚姻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如何正确灵活处理诉至法院的案件尤为重要。“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要深入的了解小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性知识’,了解特殊地域、特殊人群、特殊案件产生的创痛、地缘和社会原因,从而能够采取较为灵活、管用的办法来解决问题。”[1]根据西藏地区部分法院的调查来看,一妻多夫制婚姻案件占很小的比例,当事人也极少寻求法律武器的保护,民族地区的法官根据当地习俗,大多以调解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婚姻案件与其他案件区分开,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方式。对于涉及赡养、抚养、继承等纠纷,适当运用当地习俗,用到的伦理的力量解决纠纷,促进双方和解或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赔偿;对于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法院应根据国家法规定处理,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维护国家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推进国家法的实施,正确地解决纠纷。
(三)民族地区发展方面
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当然从根本上解决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还需要许多的努力,首要是改变当地群众的婚姻观念,不是一味地灌输国家法,而是在当地习俗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解决婚姻纠纷的方式。其次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提高村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有了充分的物质保障,人们的文化素质和教育水平才会相应的提高。着有待于地方政府的努力,着力发展民族地区经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切实保障人民生活水平。
四、结语
西藏自古以来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这片雪域圣地,蕴藏着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传统信仰,孕育了世世代代的藏族牧民,并以她独特的魅力向世界展示她的地域风情。西藏的一妻多夫制是历史的奢侈品,也是我国特立独行的一项婚姻制度。严苛的自然环境和生存条件要求家庭里有更多的男性,才能足以繁衍后代。由此兄弟共妻式的一妻多夫制在西藏普遍盛行,这种婚姻制度不仅促进了家庭和睦,有效得保护家里的财产,减少财富的外流,而且保证社会稳定和谐。一妻多夫制虽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潮流,但亦有它独特的价值所在。随着藏区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国家的大力扶持,商业和旅游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等多偶制在不断地衰落和消亡,研究西藏独特的一妻多夫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西藏的婚姻风俗习惯以及文化精神,其次对改善当地百姓的生活条件,促进经济水平的提高有着重大意义。我们倡导到更多的人走进西藏,探索西藏,感受西藏。去揭开西藏的神秘面纱,看到一个真实的西藏。
[ 参 考 文 献 ]
[1]徐晓光,杨戴云.“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J].山东大学学报,2008(1).
关键词:西藏;婚姻习俗;国家法;一妻多夫制
中图分类号:D920.4;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011-03
一、一妻多夫制的概念、渊源及现状的研究
(一)一妻多夫制的概念
“一妻多夫”就是一个女子同时与几个男子结为夫妻的婚姻形式。一妻多夫家庭的组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家兄弟共娶一妻;另一种是由几个姨表兄弟或堂兄弟共娶一妻;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情况较为广泛。
(二)一妻多夫制的渊源
一妻多夫制婚姻存在历史比较久远,在古代的历史和地方志中就有记载。例如《后汉书·西传》,《四川通志·西域志》都有记载。它长期存在的渊源有两个:苏毗女国和封建农牧制的影响。从历史发展来看,一妻多夫制婚姻是一种群婚残余,是母系社会的婚姻遗存。在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过程中,有条件的便建立了一妻一夫的单偶家庭,没有条件或者其他种种现实的原因需要保持多配偶家庭的,只好顺延原来的婚姻习惯。这种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过程中形成的多种并存的婚姻形式在藏区长期存在的原因与西藏历史有密切的关系。在西藏封建农奴制社会中,实行严格的等级内婚,因结成婚姻的手续成本和交易成本相对较高,这也为群婚残余的长期存在留下了空间。
(三)一妻多夫制的现状的研究
1.奴达村的基本情况
奴达村位于西藏自治区南部,日喀则市东部,距日喀则市120千米,总面积300多平米,人口700多人。地处冈底斯山与喜马拉雅山之间,境内山高谷深,山峦起伏,沟壑纵横,河流密布,平均海拔3950米左右。属温带半干旱高原季风季候,地处偏远,经济落后。
2.奴达村一妻多夫的起源
奴达村属于古代藏族十二邦中的努卜氏邦疆域部分,努卜氏是藏族父臣六族之一,即吐蕃第一任国王聂赤赞普时期的西藏王室六大氏族中的一个。属于封建农奴社會,地主对农奴的残酷剥削和压迫和实行严格的“等级内婚”而形成了一妻多夫制婚姻,另外是“血缘外婚”这一点比现代的婚姻法都更加严格,即父系同宗者决不能结婚,有母系血缘关系者也必须隔代若干代才能通婚。藏族民间传统赞扬兄弟共妻现象,认为这样兄弟和睦不分家,可以使财产集中、家庭兴旺。
在奴达村出现一妻多夫这个特殊的婚姻形式主要有两大因素:一是自然地理因素。自然地理环境制约在农区四面环山而土地稀缺,促成了当地一妻多夫制发生。在这里,群山挤压挤占了藏民的生存空间,为了节省极为有限的可耕地,以保证粮食生产维系现有人口的生存,当地藏民的聚居密度已近乎极致,如果生产力水平不提高,或不改变生产生活方式,农业或农牧业均已无法支持更多人口。从而当时一妻多夫可以说是最有利于高原农牧民在当地自然环境下生存和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制度。二是经济因素。据历史资料记载和当地奴达村民口中得知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与当地经济发展状态有很大联系,它是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导致的社会状态的适应,其优势就是使家庭生产的收益等于甚至高于家庭生存必须的耗费,帮助成员获得社会地位赢得尊重和财富。
3.奴达村的现状
从古到今奴达村有三种婚姻形式:“一妻一夫”、“一妻多夫”、“一夫多妻”。1956年西藏和平解放之前奴达村的婚姻形式主要以“一妻多夫”占主导地位,也存在少数的“一妻一夫”、“一夫多妻”。奴达村以务农为主,主要种植青稞、小麦、豌豆等,种植依靠牦牛、公牛、人力,目前逐步机械化。自1990年开始一妻多夫的婚姻形式逐渐变少,由一妻一夫的婚姻形式大量取代,所以1990年89户家庭升到了现在的115户家庭,主要是家中兄弟分财,各独立成家所导致的,一旦户口增加,耕地面积大大减少,最后直接导致经济衰落。
从目前来看奴达村115户口中49%为“一妻多夫”,50%为“一妻一夫”,1%为“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存在有特定的文化系统的功能完好,长期延续的可能依然存在。如果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得不到很好的改善,一妻多夫制在奴达村一段时间内也会长期存在下去,但随着藏区经济的快速发展的社会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这种婚姻形式暴露出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最主要的是违法国家的婚姻法。通过行政干预,文化宣传,婚前培训等方式,逐步移风易俗,最终会被一妻一夫制婚姻代替。
二、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冲突及表现
(一)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婚姻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中的一妻多夫制,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妻一夫制有着本质的区别。
法律上说,婚姻需要两个对称的主体,在一妻多夫制下,妻子构成一方,同胞兄弟共同构成另一方,长兄相当于是他们的法人代表。在需要履行手续、登记结婚的地方,则由长兄代表。形式上是一夫一妻,实际上法律并没有革除一妻多夫。有由兄长出面,娶妻婚配,弟弟成年后,与嫂子发生性关系,形成兄弟共妻。雖然离婚这种情况极少发生,法院也是把兄长作为一方的代表。这种状况下的婚姻,由于受都家庭和宗教的约束,离婚率很低。同时由于丈夫之间是兄弟的关系,婚姻的稳定性相对较高,而在一妻一夫制中,两个平等的当事人互为对称的主体,且单独一个人构成一方。相对离婚率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二款禁止重婚。仅只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对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依法予以尊重和保障,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并于1981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其第二条规定:“废除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封建婚姻,对执行本条例之前形成的上述婚姻关系,凡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变通条例施行以来,在司法和执法方面对多偶制起到了一定作用,由于受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在西藏一些偏遠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妻多夫制,尤其是昌都、日喀则两地。我国婚姻法对一妻多夫制是持否定和禁止态度的,藏族人民不仅受到国家法的规范的约束而且受到当地婚姻习俗的束缚和影响,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婚姻习俗、婚姻形式、夫妻模式等方面的不同。
不可否认的是一妻多夫制具有历史传承性,原因有二:第一,其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由上述列举的记载史料,在我国的不同时期均以不同方式存在着这种婚姻形式:第二,一妻多夫婚姻在我国有着深厚而广泛的基础,是在我国婚姻的历史形态,经济基础,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影响下自发生成的。
因此必须合理、科学的调整、规范、协调西藏的婚姻制度,否则会导致西藏地区婚姻法制的混乱冲突。在实际的一妻多夫家庭中,若妻子解除婚姻离开家庭,往往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在社会的给与的压力下,妇女应享有的离婚自由受到限制。结合我国婚姻法,若妻子要求与任何一个丈夫离婚后仍同居的都必须以非法同居处理;若任何一个丈夫要求脱离婚姻关系,必须主动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现行婚姻法应当保护双方合法权利,加强正确引导、教育,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
(二)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刑法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诉才处理)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重婚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夫多妻制婚姻是否构成重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认为重婚是有配偶者再与第三人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即使没有与第三者举行婚姻仪式,只要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就构成重婚。在此,认定重婚的关键因素是有配偶者与第三人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妻多夫制家庭中存在多个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虽然是在同一天举行结婚仪式,但是他们并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就不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就可认定构成重婚罪。由于一妻多夫制在藏区成为了一种风俗习惯,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因此很少出现离婚案件。
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落后的风俗习惯应该被摒弃,国家应该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文化交融,建立符合社会发展的少数民族文化,才能造就实现中国梦的强大文化力量。
(三)西藏特殊婚姻习俗与国家法在继承法方面的冲突及其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关于一妻多夫制中子女归属、财产继承等方面,社会父亲重于生物父亲,一妻多夫制婚姻中的母子关系在任何条件下都是容易确认的,父子关系则不然。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能够确认父子关系,一妻多夫制和多夫多妻制却不能彻底做到,血缘具有两重性,既有遗传基因的基础,又有社会关系的内容。在财产继承方面,一妻多夫制的孩子具有“双重”继承性,两个甚至多个父亲的财产均可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上述规定可知,被继承人的妻子或者丈夫、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都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力。在一妻多夫制婚姻家庭中,实行的是兄弟共同财产继承制,它是以家庭为单位来继承财产的,出嫁的子女不能继承遗产,无法平等享有继承权。为了在少数民族地区贯彻落实继承法,相关机关有必要切实保护出嫁子女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通过开展各式各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少数民族的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引导少数民族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婚姻习俗与国家法的调适
(一)政府工作方面
努达村地处雪域高原,山高谷深,气候极其多变,自然地理环境制约,使得该地区交通闭塞。这里的藏族人民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点的婚姻形式和婚恋价值观。这一切与藏族自然生存环境所形成的民族习俗、文化心理等社会属性有着极大的关系。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在西藏的实施,对当地的稳定发展有重要作用。在我们的调查中,努达村尚存部分家庭属于一妻多夫制,而政府工作人员为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在不妨害婚姻自由原则的前提下,准予维持一妻多夫制婚姻。这就使得许多工作变得非常复杂,存在难以执行等问题。一些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村规民约被人们很好地遵守着,甚至比国家法更有权威性。这说明,国家法并不完全适合特定地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当地的思想习惯是经过长久的支配人心形成的特定的习俗,被多数人所赞同支持的,且符合当地的发展,起到稳定日常生活秩序的作用。
在我们看来只有适合的才是最好的,结合藏族复杂的工作环境下,政府部门更应当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有所作为,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加大普法的宣传力度,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正确认识民族地区的实际状况,改进工作方法,理顺国家法与民族习惯规则的关系。拿婚姻登记工作来说,藏族地区多出偏远山区,交通极为不便,往来非常耗时,办理起来不方便,加上文化程度和语言不通等问题。为了方便群众,政府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下乡宣传计划生育、婚前体检等有关政策知识,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可以到指定的乡政府或县政府指定的村民委员会进行合法登记才能发予结婚证。这不仅有效的杜绝了不合法同居的现象,还方便当地村民办理婚姻登记。 (二)立法、司法工作方面
1.民族立法方面
早在新中国成立后,10950年《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可见中央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问题的重视。习惯法與國家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不妨碍我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管理,中国的立法体制是由中央统一领导,地方政府机关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国家法可以与习惯法良性互动,基于实际情况,国家法作出变通,同时,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要正确把握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充分行使国家赋予民族地区的变通权,促进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推进。
2.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针对少数民族婚姻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如何正确灵活处理诉至法院的案件尤为重要。“民族地区的法律工作者要深入的了解小地域范围内的‘地方性知识’,了解特殊地域、特殊人群、特殊案件产生的创痛、地缘和社会原因,从而能够采取较为灵活、管用的办法来解决问题。”[1]根据西藏地区部分法院的调查来看,一妻多夫制婚姻案件占很小的比例,当事人也极少寻求法律武器的保护,民族地区的法官根据当地习俗,大多以调解协商的方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婚姻案件与其他案件区分开,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方式。对于涉及赡养、抚养、继承等纠纷,适当运用当地习俗,用到的伦理的力量解决纠纷,促进双方和解或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予一定赔偿;对于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法院应根据国家法规定处理,严格按照司法程序,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维护国家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推进国家法的实施,正确地解决纠纷。
(三)民族地区发展方面
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当然从根本上解决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还需要许多的努力,首要是改变当地群众的婚姻观念,不是一味地灌输国家法,而是在当地习俗的基础上提出更好的解决婚姻纠纷的方式。其次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提高村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质量,有了充分的物质保障,人们的文化素质和教育水平才会相应的提高。着有待于地方政府的努力,着力发展民族地区经济,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切实保障人民生活水平。
四、结语
西藏自古以来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这片雪域圣地,蕴藏着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传统信仰,孕育了世世代代的藏族牧民,并以她独特的魅力向世界展示她的地域风情。西藏的一妻多夫制是历史的奢侈品,也是我国特立独行的一项婚姻制度。严苛的自然环境和生存条件要求家庭里有更多的男性,才能足以繁衍后代。由此兄弟共妻式的一妻多夫制在西藏普遍盛行,这种婚姻制度不仅促进了家庭和睦,有效得保护家里的财产,减少财富的外流,而且保证社会稳定和谐。一妻多夫制虽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潮流,但亦有它独特的价值所在。随着藏区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国家的大力扶持,商业和旅游业有了较快的发展,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等多偶制在不断地衰落和消亡,研究西藏独特的一妻多夫制,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西藏的婚姻风俗习惯以及文化精神,其次对改善当地百姓的生活条件,促进经济水平的提高有着重大意义。我们倡导到更多的人走进西藏,探索西藏,感受西藏。去揭开西藏的神秘面纱,看到一个真实的西藏。
[ 参 考 文 献 ]
[1]徐晓光,杨戴云.“涉牛”案件引发的纠纷及其解决途径——以黔东南雷山县两个乡镇为调查对象[J].山东大学学报,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