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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团购交易中,由于专业团购网站的加入,使得团购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十分复杂,只有明确了团购网站的地位,才能正确定位团购合同交易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团购网站的地位和团购合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争议。
一、合营者说
“合营者说”的认为团购合同交易主体三方的法律关系是团购网站经营者与线下实体商是联合经营关系,团购网站是买卖交易的卖方当事人,与实体商是同一责任主体,消费者属于买方当事人。因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是不能看到对方当事人的,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团购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且把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团购网站,在外观上给人的感觉,就是在与团购网站进行交易,即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则网站理所应当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者合营者,便有了合营者说。这一观点将专业团购网站作为实体商的合营者,只是看到了团购交易的表面,认为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站就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团购网站就是合营的一方,应当对消费者的信赖承担责任。
如果对团购网站和实体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团购网站只为实体商家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替商家接受价款。从与消费者的用户协议也能看到,网站对任何商品购物服务或交易进程,不作担保,消费者支付价款后,要到实体商家那里完成合同履行。团购网站只提供网络虚拟服务,并不直接通过买卖行为获取收益,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从网络团购合同成立的过程看,团购网站为实体商提供网络空间和发布供团购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服务,消费者根据自己意愿选择购买相应商品或服务,获得短信指令密码或打印的团购券,到实体商家去完成合同的履行,团购合同的最终效力仅归于消费者和商家。因此,无论从服务协议还是从团购流程看,团购网站只是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他与卖方并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因此不是卖方的合营者。
二、柜台出租说
现实中的“柜台租赁”是指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向柜台或场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租赁摊位,并因此向其支付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柜台出租说”认为在网络团购消费模式下,实体商把自己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第三方团购网站上进行公布,在团购网站的显示页面上占有一席之地,这类似于现实物理空间的“柜台展示”行为。团购网站与实体商签订的合同则属于网络空间租赁合同,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团购网站向商家收取的手续费(或会员费)相当于柜台租赁中收取的租金。消费者浏览团购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就相当于在现实中的“逛商场”,团购网站不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从此点看来,网络团购与现实中“柜台租赁”两者极为相似,该说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联系,将网络团购类比为柜台出租模式,所以专业团购网站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柜台出租方”。在该说的理论中,团购合同三方主体的关系是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是柜台租赁关系,团购网站是出租人,实体商家是承租人,消费者与实体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该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来追究团购网站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团购网站作为网络空间的“柜台租赁者”应当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柜台租赁说赋予了网络团购消费者更完善的权益保障。但仅仅通过强调两者的相似性,就定论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与法律追求科学性和严谨性的原则不符,也不足够有说服力。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在具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网络团购和传统的柜台租赁有很多不同。
三、代理说
该说认为在团购合同交易三方的法律關系是团购网站代理实体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团购网站在团购交易中充当了代理人的角色。由于专业团购网站为商家提供的是电子平台,在学界,有学者也称其为“电子代理人”。实体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订有委托代理协议,团购网站作为受托人接受商家的委托,在自己的网站页面上公布商家要出卖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信息,同时也披露实体商家的名称。当消费者在决定参与团购时,能明确知道订单是与特定的商家签署,商家对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商家的名义与用户签订相关协议,团购网站不参与团购合同的订立,由商家承担法律责任。事务处理的费用和后果均应归属委托人一方,即无论网站能否促进团购交易的成立,商家都必须支付网站为此付出的费用。
四、笔者的观点
本人认为代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够十分准确。在团购消费中,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首先选择的是某个团购网站,通过比较团购网站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再决定是否在该网站上消费。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信誉好、折扣多的团购网站,然后在该团购网站上再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在“抢购”某种商品时,消费者直接把价款支付给了以团购网站为户名的电子账户里了,即收款人的姓名是团购网站的名称,可见团购网站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然后团购网站再反馈一条电子信息或短信指令,消费者带着这个指令再去实体商家消费或者商家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于团购网站选购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明确知道与之交易的对方是商家,知晓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知道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实体商和消费者,且合同后果由实体商家承担。通过对网络团购合同界定可知三方交易主体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条对显名间接代理的规定,所以本人认为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之间应该准确定性为显名间接代理关系。
因此,对网络团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要结合网络团购具体形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消费者在团购网上直接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时,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是一种显名间接代理关系,代表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当消费者在团购网站购买的是某种代金券,则团购网站提供的是一种中介服务,属居间行为,消费者和商家直接签订相关合同。
一、合营者说
“合营者说”的认为团购合同交易主体三方的法律关系是团购网站经营者与线下实体商是联合经营关系,团购网站是买卖交易的卖方当事人,与实体商是同一责任主体,消费者属于买方当事人。因为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交易,交易双方是不能看到对方当事人的,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团购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且把价款直接支付给了团购网站,在外观上给人的感觉,就是在与团购网站进行交易,即一方在同网站及其另一方进行交易,则网站理所应当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者合营者,便有了合营者说。这一观点将专业团购网站作为实体商的合营者,只是看到了团购交易的表面,认为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站就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团购网站就是合营的一方,应当对消费者的信赖承担责任。
如果对团购网站和实体商之间签订的协议进行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团购网站只为实体商家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替商家接受价款。从与消费者的用户协议也能看到,网站对任何商品购物服务或交易进程,不作担保,消费者支付价款后,要到实体商家那里完成合同履行。团购网站只提供网络虚拟服务,并不直接通过买卖行为获取收益,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从网络团购合同成立的过程看,团购网站为实体商提供网络空间和发布供团购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服务,消费者根据自己意愿选择购买相应商品或服务,获得短信指令密码或打印的团购券,到实体商家去完成合同的履行,团购合同的最终效力仅归于消费者和商家。因此,无论从服务协议还是从团购流程看,团购网站只是提供了一个交易平台,他与卖方并不存在任何约定的或事实上的合营关系,因此不是卖方的合营者。
二、柜台出租说
现实中的“柜台租赁”是指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向柜台或场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租赁摊位,并因此向其支付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柜台出租说”认为在网络团购消费模式下,实体商把自己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第三方团购网站上进行公布,在团购网站的显示页面上占有一席之地,这类似于现实物理空间的“柜台展示”行为。团购网站与实体商签订的合同则属于网络空间租赁合同,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团购网站向商家收取的手续费(或会员费)相当于柜台租赁中收取的租金。消费者浏览团购网站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就相当于在现实中的“逛商场”,团购网站不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从此点看来,网络团购与现实中“柜台租赁”两者极为相似,该说将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相联系,将网络团购类比为柜台出租模式,所以专业团购网站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柜台出租方”。在该说的理论中,团购合同三方主体的关系是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是柜台租赁关系,团购网站是出租人,实体商家是承租人,消费者与实体商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该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来追究团购网站的的民事赔偿责任。团购网站作为网络空间的“柜台租赁者”应当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柜台租赁说赋予了网络团购消费者更完善的权益保障。但仅仅通过强调两者的相似性,就定论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与法律追求科学性和严谨性的原则不符,也不足够有说服力。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在具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网络团购和传统的柜台租赁有很多不同。
三、代理说
该说认为在团购合同交易三方的法律關系是团购网站代理实体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团购网站在团购交易中充当了代理人的角色。由于专业团购网站为商家提供的是电子平台,在学界,有学者也称其为“电子代理人”。实体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订有委托代理协议,团购网站作为受托人接受商家的委托,在自己的网站页面上公布商家要出卖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信息,同时也披露实体商家的名称。当消费者在决定参与团购时,能明确知道订单是与特定的商家签署,商家对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商家的名义与用户签订相关协议,团购网站不参与团购合同的订立,由商家承担法律责任。事务处理的费用和后果均应归属委托人一方,即无论网站能否促进团购交易的成立,商家都必须支付网站为此付出的费用。
四、笔者的观点
本人认为代理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不够十分准确。在团购消费中,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商品和服务,消费者首先选择的是某个团购网站,通过比较团购网站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再决定是否在该网站上消费。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信誉好、折扣多的团购网站,然后在该团购网站上再选择自己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在“抢购”某种商品时,消费者直接把价款支付给了以团购网站为户名的电子账户里了,即收款人的姓名是团购网站的名称,可见团购网站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然后团购网站再反馈一条电子信息或短信指令,消费者带着这个指令再去实体商家消费或者商家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于团购网站选购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明确知道与之交易的对方是商家,知晓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知道网站与实体商家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实体商和消费者,且合同后果由实体商家承担。通过对网络团购合同界定可知三方交易主体的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402条对显名间接代理的规定,所以本人认为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之间应该准确定性为显名间接代理关系。
因此,对网络团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要结合网络团购具体形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消费者在团购网上直接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时,团购网站与商家之间是一种显名间接代理关系,代表商家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当消费者在团购网站购买的是某种代金券,则团购网站提供的是一种中介服务,属居间行为,消费者和商家直接签订相关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