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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及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刑事強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执行,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完善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以有效发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费用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专设第四章,具体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且明确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行使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0、541、542条分别规定了提出主体、管辖法院、间隔时限、审查方式、审限、处理决定及送达执行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只泛泛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解除决定不当的,应当提正意见。而第666条规定了监督执行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负有转交义务。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性质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具有监督权,但对于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途径等却均未作具体规定。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意义重大。在确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前,必须明确实施强制医疗的根据及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主张:人是有意志自由的,基于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由于疾病导致丧失意志自由,虽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但是不具备有责性,对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不应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而刑法新派认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精神病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其即使没有危害社会,也要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治疗,直到其丧失人身危险性。这种强制治疗属于保安处分性质。即对行为人的强制医疗是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考虑。新派和旧派在精神病人处遇方面的认识都存在问题,新派注重防卫社会而易侵犯人权,旧派侧重保护人权,而在社会防卫方面明显不足。现在司法理念强调保护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强制医疗程序不属于刑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而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精神病人不是罪犯。每个社会必然有一定比例的精神病人,在当今社会,各种社会压力加大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比例也大大提高,社会因素是造成精神病的重要原因,被强制医疗是为防卫社会而不得已付出的代价。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鉴于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在确定强制医疗对象范围时必须防卫社会又不能侵犯人权,做到保障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检察权的本质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检察权的基本内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行使追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出庭支持公诉,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针对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进行纠正;在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的变更及其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形态,并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强制医疗的司法化使其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 纳入了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取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通过诉讼方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格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 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后环节,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应有之义。
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
1.强制医疗机构范围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范围规定得并不明确,导致检察监督的对象不确定。一些地方的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医院都有承担强制医疗的职责,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只具备治疗条件而不具备监管条件。如果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纳入强制医疗机构范围,固然可以弥补安康医院医学技术方面的不足,却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难题:一方面难以逾越体制性障碍,另一方面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存在困惑。
2.监督效力有限,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效果
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以抗诉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仅限于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这些监督手段欠缺司法强制力,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主动配合,使得检察监督产生的效力有限。
3.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
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1.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2.设置专业化机构,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监督工作
优化人员配备,吸收具备一定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刑事执行检察队伍中来,重视打造“一专多能”的复合型检察人才,提高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整体水平,进而提升检察监督实效。对强制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应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联合,创设有检察人员参加的专门的强制医疗专家咨询和鉴定委员会,下设医学专家、卫生行政人员等组成的医疗评定小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评估,着力解决检察监督中的技术难题。
3.赋予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
因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强制医疗使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裁定,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当的强制医疗无法进行抗诉,这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一个盲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及时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申请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而做出不予强制医疗决定的,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正确,应该及时撤回申请;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有误,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同时告知公安机关解除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
4.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
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J].湖南行政學院学报,2016年05期.
[2]余立炜,罗秀芬.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权进行监督的路径与程序设计[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3]谷金鹏.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4]元轶.法官心证与精神病鉴定及强制医疗关系论[J].政法论坛,2016年06期.
[5]李永力.试析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和检察监督[J].祖国,2016年21期.
[6]安宏阳.浅谈社区矫正监督中检察机关的定位、面临问题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2016年30期.
[7]段玉红.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年30期.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费用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专设第四章,具体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且明确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行使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0、541、542条分别规定了提出主体、管辖法院、间隔时限、审查方式、审限、处理决定及送达执行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只泛泛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解除决定不当的,应当提正意见。而第666条规定了监督执行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负有转交义务。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性质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具有监督权,但对于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途径等却均未作具体规定。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意义重大。在确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前,必须明确实施强制医疗的根据及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主张:人是有意志自由的,基于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由于疾病导致丧失意志自由,虽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但是不具备有责性,对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不应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而刑法新派认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精神病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其即使没有危害社会,也要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治疗,直到其丧失人身危险性。这种强制治疗属于保安处分性质。即对行为人的强制医疗是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考虑。新派和旧派在精神病人处遇方面的认识都存在问题,新派注重防卫社会而易侵犯人权,旧派侧重保护人权,而在社会防卫方面明显不足。现在司法理念强调保护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强制医疗程序不属于刑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而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精神病人不是罪犯。每个社会必然有一定比例的精神病人,在当今社会,各种社会压力加大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比例也大大提高,社会因素是造成精神病的重要原因,被强制医疗是为防卫社会而不得已付出的代价。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鉴于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在确定强制医疗对象范围时必须防卫社会又不能侵犯人权,做到保障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检察权的本质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检察权的基本内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行使追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出庭支持公诉,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针对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进行纠正;在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的变更及其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形态,并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强制医疗的司法化使其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 纳入了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取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通过诉讼方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格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 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后环节,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应有之义。
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
1.强制医疗机构范围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范围规定得并不明确,导致检察监督的对象不确定。一些地方的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医院都有承担强制医疗的职责,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只具备治疗条件而不具备监管条件。如果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纳入强制医疗机构范围,固然可以弥补安康医院医学技术方面的不足,却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难题:一方面难以逾越体制性障碍,另一方面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存在困惑。
2.监督效力有限,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效果
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以抗诉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仅限于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这些监督手段欠缺司法强制力,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主动配合,使得检察监督产生的效力有限。
3.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
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1.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2.设置专业化机构,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监督工作
优化人员配备,吸收具备一定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刑事执行检察队伍中来,重视打造“一专多能”的复合型检察人才,提高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整体水平,进而提升检察监督实效。对强制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应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联合,创设有检察人员参加的专门的强制医疗专家咨询和鉴定委员会,下设医学专家、卫生行政人员等组成的医疗评定小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评估,着力解决检察监督中的技术难题。
3.赋予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
因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强制医疗使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裁定,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当的强制医疗无法进行抗诉,这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一个盲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及时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申请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而做出不予强制医疗决定的,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正确,应该及时撤回申请;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有误,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同时告知公安机关解除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
4.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
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J].湖南行政學院学报,2016年05期.
[2]余立炜,罗秀芬.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权进行监督的路径与程序设计[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3]谷金鹏.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4]元轶.法官心证与精神病鉴定及强制医疗关系论[J].政法论坛,2016年06期.
[5]李永力.试析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和检察监督[J].祖国,2016年21期.
[6]安宏阳.浅谈社区矫正监督中检察机关的定位、面临问题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2016年30期.
[7]段玉红.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年3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