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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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审查制度在WTO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是WTO成员国的一员,在加入WTO時对司法审查的部分制度做出了承诺,对这些承诺我国理应遵守,这是我国的义务。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和WTO法律体系中的规定有很大的差距。本文主要通过论述WTO法律体系中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再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审查的现状,指出我国司法审查所面临的任务和挑战,并提出相关性建议,以期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WTO 司法审查 任务 挑战
  作者简介:冯红,石家庄学院政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1-02
  WTO对司法审查制度做出明确的要求,标志其拥有高度的法律化。我国在加入WTO以后,为了更好的在世界经济中得到发展,就必须对WTO法律体系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研究,并认真的遵守。在适应WTO法律体系中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时,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我国做出承诺并建立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源自WTO法律体系对其的要求;我国履行WTO中的各种义务的依据来自于我国加入时对司法审查部分做出的承诺;如何在国内进行立法时将我国对WTO的承诺和国内的实际情况进行转换和连接;我国应怎样满足WTO司法审查的要求并且建立怎样的司法制度与其相配备。
  一、WTO法律体系中对司法审查的要求
  (一)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审查制度应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
  WTO法律体系中对涉及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法律规定中关于其复审和审查的方式要求是多样的,每个成员国都可以依据自己国家宪政的要求以及国内相关的法律制度来灵活制定符合自己国家实际情况的复审方法。通过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货物贸易多边协定》下的诸多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复审或者裁决机构的多样性。WTO法律体系中规定可以由司法机构、行政机构或者仲裁机构来担任司法审查的机构。每一个成员国在选择裁决机构或者适用的司法审查方式时不是必须要选择司法复审的途径,也不是必须要将司法审查作为最终审查程序的,而是可以按照其国内宪政的要求以及国内相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选择适合自己国内情况的裁决机构或者审查的方式。也就是说,每个成员国即使将由行政复审机构来行使终局的裁决权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这也和WTO法律体系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不冲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成员国可以随意的对复审机构进行选择,还要考虑自身的政治形势以及法律制度。
  (二)知识产权等法律领域的司法审查制度应具有单一性
  在TRIPS协议中规定:“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对行政终局决定获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在遵守一个成员关于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判决的法律内容进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这个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规定都清楚的说明,应当由司法机关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作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的决定。对比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中对司法审查涉及复审等的规定,可以明显的发现,TRIPS协议中将司法审查的审查方式以及司法审查的机关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定,而对于在这之前程序中,对是否存在行政复审这一程序则不关注。另外,对于司法初审的判决是否能够进行上诉,还要依据案件的重要性来决定。所以,WTO在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领域,没有对司法审查作出例外规定。除此之外,在海关估价协议中也对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作出了规定。
  (三)司法审查或复审的制度应体现高度的透明性原则
  在WTO中,司法审查体现了其透明度原则的要求。WTO的秘书处把透明度原则解释为以下几种:将所有能影响贸易的措施予以公布;以适当的方式将这些措施予以实施;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对下级机关所做出决定予以审查或者复审;将通知义务切实履行,提供能够让其他成员国家对这些措施进行评价的机会。其中,由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对下级机关所做出的决定进行审查或复审的机构就主要有行政机构、仲裁机构、司法审查。总而言之,虽然在WTO中对司法审查的制度规定的很清楚,但是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并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所以,各国对具体的司法审查制度要要根据自身国内的情况而定。但是不管怎样,在对司法审查或复审制度进行规定时都应体现出高度的透明性。
  二、目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所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加入WTO这个大背景下,与WTO协议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以及我国当初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相比,仍然有很大程度上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
  我国司法审查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法院,而我国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由于是由同一级的政府和相关部门来承担各级法院以及专门法院的财政开支,并且同一级的人大来任命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导致我国的司法体系受到中央和地方各级党组、各级政府的政治性影响较大。所以,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其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从而致使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各种案件时,其中包括司法审查案件,就会或多或少的执政党、当地政府以及相关的部门的束缚,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二)司法审查的标准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对我国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的标准进行了规定,即以合法性为主要原则,以合理性为例外。而这个标准与公正合理、统一的正当程序标准差距很大,很明显,这个标准的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进程。
  (三)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WTO中,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是既广泛又有限。司法审查的范围由于受到WTO协议规定以及我国当初在加入WTO时所做出的承诺的限制而具有有限性,同时尽管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但是对司法审查范围的具体规定也可以相当的广泛。通过对比我国对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和WTO协议中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在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不管是从范围上看,还是严格程度上看,都要明显的比WTO协议的规定要高很多。由于世界各国对我国国际贸易政策的法治化和透明度关注很多,而我国又基于对我国国民在国际贸易中所享有权利的保护,对司法审查的审查或复审范围都予以了广泛的规定,这种规定完全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需求,有力的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建议
  在我國加入WTO以后,WTO法律体系中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仍至我国整个司法界都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为了更好的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此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将法院的地位予以提升
  假如我国在加入WTO协议书中将和WTO相关的最终司法审查权予以法院,这既表明我国想要彻底贯彻WTO司法审查义务的决心,同时又对我国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为了保证法院能够公平独立的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利,必须将法院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逐渐落实,增强司法的权威性。目前,我国法律将国务院的裁决都规定为终局的,这体现了行政机关本身的优越性,同时也反映了人治特征,体现了对行政权力的崇拜,与现代法治仍有所差距。法院是否能够独立的行使司法审查权取决于法院在我国的地位高低,所以,我国应该保证法院在国内法基础上的崇高地位。
  (二)增强司法审查判决的终局性和公信度
  司法审查判决具有终局性,标志了现代法治程度的高度,保证了司法职能的实现。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为了很好的做到WTO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必须将法院判决的终局制度真正的建立起来。但是,建立完善的司法判决终局制度不能简单地对现行的制度进行否定,而是应该将建立司法判决终局制度作为指导来创建一套有效合理的替代现行制度的司法判决制度,并且在建立的时间上不能拖的过长,在建立过程上要求循循渐进。
  (三)结合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并要很好的落实
  法律的修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真正的将法律的规定予以落实更加困难。目前我国在法治建设中,明显的问题是我国的法律规定不但不落后甚至在世界上还是很先进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中实施的效果往往不是很好,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很多时候都形同一纸空文。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是否将加入时的承诺予以履行关系到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声誉问题,而且如果不能切实有效在国内予以履行的话,还有可能引发WTO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国际责任。所以,对于在国内实施法律的效果,WTO在无形中进行了严厉的监督,提出了严格的要求。所以,我国司法机关要严格按照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来进行,并将其很好的贯彻落实。
  四、结论
  司法审查的理念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已经深入人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在加入WTO组织后,就要遵守各项国际性的规则和制度,再加上我国现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理念,所以,WTO法律体系中的司法审查的要求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会产生一些不可避免的冲击。面对这些新的挑战和任务,我国的司法机关要站在世界法律舞台的高度,结合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更好的来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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