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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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2条虽未规定共同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权,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定移转于保证人.结合《民法典》第700条与第547条、第468条,可以得出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之解释结论.《民法典》第700条可以类推适用于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及其他物上担保人的追偿.共同保证构成连带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之连带债务追偿规则.其他共同担保情形即便不构成连带债务,亦构成类似于连带债务的连带担保关系,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就《民法典》第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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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92条虽未规定共同担保人享有相互追偿权,但《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定移转于保证人.结合《民法典》第700条与第547条、第468条,可以得出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之解释结论.《民法典》第700条可以类推适用于物上担保人对保证人及其他物上担保人的追偿.共同保证构成连带债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之连带债务追偿规则.其他共同担保情形即便不构成连带债务,亦构成类似于连带债务的连带担保关系,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就《民法典》第700条与第519条的关系而论,共同担保人相互间的法定原始追偿权适用第519条,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法定移转适用第700条,但担保权利法定移转的范围受第519条第1款及第2款第1句前半句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部分规定违背《民法典》上述规范体系,在方法论与价值论层面上需要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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