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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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诉法对证据制度修改的重点,除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以外,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证据,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任何案件的处理,都需要证据的支撑,刑事案件尤其如此。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刑事案件的判决。否则,检察机关将无法起诉,即便起诉到法院,法院也无法做出公正判决。我国新刑诉法的出台,总结了原刑诉法的利弊,对证据部分的大幅度修改更是其中最大的亮点。为更好适用新证据规则,适应新形势发展。
  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
  一、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理解
  新刑诉法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新刑诉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一是传统的证据客观性理论受到严峻挑战。一般来说,证据的存在并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但对证据的认识以及证据的应用却离不开人的主观意识。而且,人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实材料,诸如虚假的供述、证人所作的伪证以及伪造的书面材料等,均不能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虽然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纳与否的问题,而不是证据资格问题。二是证据的相关性成为证据的本质属性。新刑诉法强调“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意味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关系。至于证据实质上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才能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某项材料在形式上与待证事实毫不相干,就意味着不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从而可以认为它不具有相关性。因此,按照证据的新定义,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只不过它更强调相关性的形式意义。三是合法性成为证据的固有属性。从表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定义并不包括合法性的特征,但从其他条款的内容看,合法性则是证据的固有属性。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种类作了明确规定,证据材料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最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凸显了证据合法性的意义。
  二、新刑诉法对证据的修改概述
  1.书证单列,规定为一种证据
  我国原刑诉法将物证书证归于同一证据种类,司法实践中不仅不利于证明案件事实,也给司法机关增加了收集、辨别的难度,现将书证单列出来,体现了极大的科学性:①进一步扩大了证据种类,更加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②减轻了司法活动过程中的证据分类,收集的负担,从原来物证书证易于混淆的证据种类中分离出来,证人更易于掌握;③改变了原刑诉法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就证据种类收集的相对统一,为程序法典进一步成熟开创了先例。
  2.确认了辨认笔录与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在实施原刑诉法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实践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移送起诉或是审判阶段,司法工作人员对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价值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忽视,甚至导致个别案件因不能正确使用辨认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而久拖不决,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加大了司法成本,甚至还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事实上,无论是辨认笔录还是侦查实验,都具有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为分析判断案情提供依据以及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佐证等价值。西方的一些国家甚至对两者采取完全宽松的态度,如美国,允许以唯一的辨认证据治罪,而不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撑。面对新形势下高发的刑事犯罪,新刑诉法对这两种笔录列为证据规定,将会对司法活动的公正进行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3.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
  随着计算机技术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发展,网络越来越体现出其本身独具的强大功能,网络犯罪也随之频发。网络作为一个特殊空间,带来的网络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侦查难度大,隐蔽性高,只能依靠对大量的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因此,电子数据能否将此作为证据使用,直接关系着某些案件侦、诉、审的成败。增加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种类,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更是用科学的态度将高科技与案件证据融会贯通,可以预见,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作用不可估量。
  三、完善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
  一是明确规定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①采取刑讯逼供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③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④不能做出补正和合理解释的。
  二是明确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三是对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诉讼参加人在各环节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如何把关作出了明确规定:①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但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四是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也有更为具体的明确要求: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全部怀疑。
  参考文献:
  [1]张高文,朱鸿沉.沉默权与我国的侦查制度改革[J].江西社会科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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