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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6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赴湖州、嘉兴、台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居)民委员会与群众、保险公司等的意见。2007年3月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次审议意见、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进行了沟通。2007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防汛防台抗旱职责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对处于防汛防台抗旱第一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未作具体规定,为有利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全面开展,建议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予以具体化(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公民参与防汛防台抗旱的义务
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草案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权利,但对公民参与防汛防台抗旱的相应义务也应有所体现。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救济权”(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一)公布工程安全责任人制度。有的部门提出,将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向社会公布的做法,在实践中有利于提高工程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促进防汛防台工作的开展。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农居房建设管理工作。草案对沿海地区农居房的建设管理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充实了相关内容,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农居房防灾能力调查认定和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关于防汛防台工作中的人员转移
我省一些地区经常遭受台风、洪水、地质灾害的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威胁,政府组织群众转移的工作经常发生,任务也较重。但一些群众对灾害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拒绝转移,极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对此,草案已规定了政府组织转移和强制转移等内容,各方面意见是认可的。草案修改稿在此基础上,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补充规定了部分内容,即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同时明确,“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关于保障措施
(一)关于避风港建设。我省避风港的规划和建设相对滞后,现有避风港可供船舶避风的能力不到全省渔船总量的一半,为此,建议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增加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避灾安置场所的建设和使用。设立避灾安置场所是防汛防台工作中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保障,草案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增加规定,相关单位要根据防汛防台预案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必要时建设一定数量的避灾安置场所,这些场所都应当经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同时,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紧急状态下,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保险。与防汛防台抗旱相关的人身和财产保险问题,草案未作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鼓励公民购买商业性保险有利于分散风险和提高灾后自救能力;同时,政府应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补助,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据此,草案修改稿补充规定了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对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整合,删去了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不提供信息的处罚规定等内容;同时,为保证人员转移工作的实施,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6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赴湖州、嘉兴、台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村(居)民委员会与群众、保险公司等的意见。2007年3月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有关部门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初次审议意见、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进行了沟通。2007年3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现将主要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防汛防台抗旱职责
草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防汛防台抗旱职责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但对处于防汛防台抗旱第一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未作具体规定,为有利于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全面开展,建议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予以具体化(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公民参与防汛防台抗旱的义务
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草案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权利,但对公民参与防汛防台抗旱的相应义务也应有所体现。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防汛防台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防台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情权、获得救助权和获得救济权”(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可能受到灾害严重威胁的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被转移群众应当按照指令转移,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三、关于防汛防台抗旱准备
(一)公布工程安全责任人制度。有的部门提出,将有关工程的安全责任人向社会公布的做法,在实践中有利于提高工程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促进防汛防台工作的开展。为此,建议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农居房建设管理工作。草案对沿海地区农居房的建设管理作了规定。草案修改稿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充实了相关内容,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农居房防灾能力调查认定和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居房,应当指导和督促住户加固维修、拆旧建新、搬迁,必要时组织群众临时转移到指定的地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关于防汛防台工作中的人员转移
我省一些地区经常遭受台风、洪水、地质灾害的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威胁,政府组织群众转移的工作经常发生,任务也较重。但一些群众对灾害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拒绝转移,极有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对此,草案已规定了政府组织转移和强制转移等内容,各方面意见是认可的。草案修改稿在此基础上,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意见,补充规定了部分内容,即群众“应当按照防汛防台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转移”;“需要由政府组织集中转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群众灾害的危害性及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同时明确,“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政府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实施强制转移”;“在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群众不得擅自返回,组织转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群众返回”(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五、关于保障措施
(一)关于避风港建设。我省避风港的规划和建设相对滞后,现有避风港可供船舶避风的能力不到全省渔船总量的一半,为此,建议根据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增加相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避灾安置场所的建设和使用。设立避灾安置场所是防汛防台工作中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保障,草案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建议增加规定,相关单位要根据防汛防台预案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必要时建设一定数量的避灾安置场所,这些场所都应当经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同时,各类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防台紧急状态下,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公共建筑物因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受到损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保险。与防汛防台抗旱相关的人身和财产保险问题,草案未作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鼓励公民购买商业性保险有利于分散风险和提高灾后自救能力;同时,政府应对参加农居房、渔船和农业等政策性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补助,为专业抢险人员购买抢险救灾时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据此,草案修改稿补充规定了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对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整合,删去了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不提供信息的处罚规定等内容;同时,为保证人员转移工作的实施,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