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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彩礼”是指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一方或双方给与对方一定的财物。然而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因为给付彩礼问题产生纠纷。本文通过对彩礼特征、性质以及对彩礼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论述,使我们对彩礼纠纷问题有一个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赠与
一、彩礼现象的由来
(一)彩礼的现状当下,彩礼一般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其目的在于男方报答对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付出。
(二)彩礼带来的社会问题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是水涨船高。由此带来一系列难以预见的问题。
(三)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人的思想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方和女方订婚后又悔婚的现象并不少见。原来的风俗习惯不能适用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他们只好将此类纠纷诉诸法律。
二、彩礼的特征和性质
(一)彩礼的特征
彩礼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而来的。笔者认为彩礼具有以下特征:
1.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
彩礼的种类、数额、彩礼交付的时间、交付彩礼的方式都是按照当事人当地的风俗习惯的规定来办的。如果不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一般按照一般赠予行为来处理。
2.彩礼是通过给付特定的财物表现出来的,财物价值可大可小
彩礼不单指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包括特定的物。在交付彩礼的时候,不仅仅要按照当地的习惯给付一定的现金,还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一定的礼品。
3.彩礼的给付方式多样
彩礼的给付可以是单方给与,也可以是双方互给;可能是男方给与女方,也可能是女方给与男方;还可以是一方给与他方父母,或一方父母给与他方。
(二)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认为彩礼是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的认为彩礼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事实上,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有区别的。
1.彩礼与男女之间的一般自愿赠与是不同的
彩礼往往不是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而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是男女一方或者其父母对另一方出于自愿的一种赠送行为,没有附加条件的。
2.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同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即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或者女方,利用订婚或者结婚的机会,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订婚或者结婚的条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彩礼,我国法律未加禁止。
三、彩礼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彩礼的范围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分清彩礼的范围:
1.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不属于“彩礼”,比如男女之间的定情物。
2.平时逢年过节赠送的金钱财物,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3.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这种情况应按照当地的风俗进行具体判断,如果当地有女方在父母和媒人陪同下到男方见未来公婆,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的习俗,那么,这种见面礼应该属于彩礼的范围。相反,如果在当地没有这个风俗,应该按一般赠与行为处理。
(二)彩礼纠纷一般解决方式
1.对于单纯收受彩礼情形下要求返还的
在司法实践中借婚姻索要财物与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这两者是很难区分的。为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照赠与处理”。
2.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时,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接收方在短时期内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即索取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对方所给付的彩礼及其因此而受的损失。
3.对于包办婚姻借订婚为名索取彩礼的
包办买卖婚姻而发生的彩礼给付,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彩礼”应予以收缴。
四、解决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1)对于第一项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适用该规定就不太合理了。比如,时下很多男女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时间较长。此时男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明显有失公平。
(2)对于第二项规定,在实践中,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
(3)对于第三项规定,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给付人”的认定范围也是很复杂的。
(二)彩礼纠纷制度立法完善
针对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区别对待
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
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
3.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应当扩大给付人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所有彩礼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来自于男方父母。为了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法律也应该把他们纳入“给付人”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慧.婚约财产流转之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2006.(3)
[4]张稚维.婚约“彩礼”返还之法理分析[J].妇女与法,2005.(3)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关键词: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赠与
一、彩礼现象的由来
(一)彩礼的现状当下,彩礼一般是约定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其目的在于男方报答对方家庭养育女儿的付出。
(二)彩礼带来的社会问题近些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是水涨船高。由此带来一系列难以预见的问题。
(三)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年轻人的思想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男方和女方订婚后又悔婚的现象并不少见。原来的风俗习惯不能适用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他们只好将此类纠纷诉诸法律。
二、彩礼的特征和性质
(一)彩礼的特征
彩礼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而来的。笔者认为彩礼具有以下特征:
1.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
彩礼的种类、数额、彩礼交付的时间、交付彩礼的方式都是按照当事人当地的风俗习惯的规定来办的。如果不是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一般按照一般赠予行为来处理。
2.彩礼是通过给付特定的财物表现出来的,财物价值可大可小
彩礼不单指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包括特定的物。在交付彩礼的时候,不仅仅要按照当地的习惯给付一定的现金,还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对方一定的礼品。
3.彩礼的给付方式多样
彩礼的给付可以是单方给与,也可以是双方互给;可能是男方给与女方,也可能是女方给与男方;还可以是一方给与他方父母,或一方父母给与他方。
(二)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认为彩礼是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的认为彩礼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事实上,彩礼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有区别的。
1.彩礼与男女之间的一般自愿赠与是不同的
彩礼往往不是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而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是男女一方或者其父母对另一方出于自愿的一种赠送行为,没有附加条件的。
2.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不同的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即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或者女方,利用订婚或者结婚的机会,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订婚或者结婚的条件。在现实中,一般都是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彩礼,我国法律未加禁止。
三、彩礼纠纷的解决方式
(一)彩礼的范围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分清彩礼的范围:
1.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不属于“彩礼”,比如男女之间的定情物。
2.平时逢年过节赠送的金钱财物,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3.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这种情况应按照当地的风俗进行具体判断,如果当地有女方在父母和媒人陪同下到男方见未来公婆,未来公婆给未来儿媳的见面礼的习俗,那么,这种见面礼应该属于彩礼的范围。相反,如果在当地没有这个风俗,应该按一般赠与行为处理。
(二)彩礼纠纷一般解决方式
1.对于单纯收受彩礼情形下要求返还的
在司法实践中借婚姻索要财物与男女之间的自愿馈赠这两者是很难区分的。为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照赠与处理”。
2.对于借婚约关系索取财物的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务时,给付财物的一方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办理结婚登记后,彩礼接收方在短时期内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即索取彩礼的一方应返还对方所给付的彩礼及其因此而受的损失。
3.对于包办婚姻借订婚为名索取彩礼的
包办买卖婚姻而发生的彩礼给付,因其性质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彩礼”应予以收缴。
四、解决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彩礼纠纷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
(1)对于第一项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适用该规定就不太合理了。比如,时下很多男女订婚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且同居时间较长。此时男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彩礼,明显有失公平。
(2)对于第二项规定,在实践中,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是十分复杂的。
(3)对于第三项规定,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给付人”的认定范围也是很复杂的。
(二)彩礼纠纷制度立法完善
针对彩礼返还制度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区别对待
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法院应当支持。给付彩礼后虽未登记但男女双方即开始同居,应当在返还彩礼时将此部分扣除。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进行返还
接受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应当返还全部彩礼,给予方自愿赠予的除外。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过错则应当少还或者不予返还。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则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返还。
3.对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应当扩大给付人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所有彩礼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来自于男方父母。为了给付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法律也应该把他们纳入“给付人”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慧.婚约财产流转之分析[J].山东大学学报,2006.(3)
[4]张稚维.婚约“彩礼”返还之法理分析[J].妇女与法,2005.(3)
[5]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