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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把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说明缺陷,对缺陷认定有一定的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确立了产品缺陷的内涵,并规定了认定缺陷的标准,其中,把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优先适用的直接性标准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此,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应借鉴美国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从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不合理的危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
一、中美两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产品责任案件实际上都是从缺陷认定开始,并围绕其展开的。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各国(地区)法律表述并不一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节规定“销售任何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应对由此引起的最终使用者、消费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失负责”。缺陷状态就是最后的消费者根本不期望的状态,这种状态对他会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即普通消费者认为仅凭对商品及其特征的一般知识了解不到的危险。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业者的经营活动,销售或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说明或警示缺陷,也就是这样四种情况: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显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的规定既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缺陷定义的移值借鉴,也是对我国《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扬弃。但必须明确“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有所区别的。产品质量合格所侧重的是产品的既定要求问题——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而产品缺陷的实质是在关注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安全的问题。在我国,有关部门为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一些产品制定了一系列的强制性标准,如果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其产品即视为存在缺陷。
二、美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一)制造缺陷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 (A)款的规定来看,对制造缺陷进行判断的依据是消费者合理的期待标准——产品的安全是否与一个合理的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相一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第402A条规定、评论和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将它理解为客观标准,因为这个标准是用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来代替一个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但在审理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官个人特质的影响,使其在运用中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为了克服这一缺点,美国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成本利益分析标准来判断缺陷。这种标准是一种量化的分析方法,其理论认为,如果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称为P,将损失称为L,而预防损失的成本为B,那么责任取决于B是否小于P乘以L,即是否B〈P*L成立,如果成立,则可判断制造厂商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制造商的产品制造缺陷严格责任,能够使制造商在产品的安全方面有更多的投入。
(二)设计缺陷的判断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因此,判断产品设计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收益标准,且这两种标准是需要同时考虑的。
消费者期望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考虑是否具有作为消费者的买主所期待的安全性能、质量或指示警告。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安全期望,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决,因此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判断设计缺陷的方法,因而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成本收益标准。在美国,法官和法学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种设计可避免的损失,即前文所提及的B与P*L的大小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安全缺陷。成本是避免事故的所需成本,效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效益。这种标准认为:按照市场效益的原则,支付较大的成本以避免较小的损失,以及拒绝支付较小的成本去避免较大的损失都意味着资源的浪费,也不是法律所追寻的目标。
(三)警告缺陷的判断标准
警告缺陷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警告义务的对象,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当得到警告;二是警告的程度,警告应当明显醒目而恰当充分。因此,判断生产者提供的警示是否合理,主要应考虑警示的时间和内容是否充分合理,且警示的对象是否是其合理预见的最终使用者。
三、中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来看,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优先适用这一硬性的指标,且只有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适用。
按标准实施的约束力,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是GB。推荐性标准是倡导性、指导性、自愿性的标准,其代号是GB/T。通常,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向企业推荐采用GB/T标准,企业则完全按自愿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采用。有些情况下,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制定某种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由此我们可以断定,GB标准在认定产品“缺陷”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而只有在企业采用GB/T标准时,方可采纳企业使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
从效力等级方面讲,国家标准是高于行业标准的。因此,在适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就应首先适用国家标准。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行业标准。然而,有些学者认为:由于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在“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间出现了强制性标准无法适用的“灰色地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本条规定的有关适用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已经排除了适用不合理危险之标准来判定产品缺陷的存在,即只要产品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就推定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结果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而出现于法无据的“灰色地带”,使各种经过认定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不可归咎于消费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将“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混为一谈,混淆了作为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法定义务”、“合同责任”与 “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与“法律强行规定”。虽然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法院也可以借助有关标准对诉争产品的缺陷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或者,生产者是否可以其遵守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而主张免责呢?《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对此均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的消费者损害,不应由企业承担,因为国家对危险性的认识优于企业;另一种看法则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认为企业应承担责任,否则就是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实践的争议,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不能作为否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得以免责的充分依据。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从立法来看,我国《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美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它对每一种类的缺陷确定了判断标准,这对我国的立法具有深刻的指示作用。
借鉴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产品缺陷也可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说明缺陷。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采取“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标准。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利用生产者自己的设计标准或规格对产品的制造缺陷进行判断,运用起来会更加便利和直接。产品违反了生产者自己制订的设计标准,会使产品处于一种“自我拆台”的状态,产品存在缺陷成为不言而喻的事实,而无须再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对照。因此,有学者建议采用“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作为我国未来产品责任法中判断制造缺陷的标准。
在处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产品标准的关系方面,立法要明确关于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不过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往往有更高的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产品当然被判定为存在缺陷;但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不能依此判定该产品没有缺陷,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产品仍然会造成较严重的个别损害。因此,关于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只是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劣质产品的标准,对于认定产品缺陷只能起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季连帅.中美应对产品缺陷之法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8,(2).
[2]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
关键词: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不合理的危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2-00-02
一、中美两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其分类
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产品责任案件实际上都是从缺陷认定开始,并围绕其展开的。
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各国(地区)法律表述并不一致,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节规定“销售任何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应对由此引起的最终使用者、消费者人身伤害或其财产的实际损失负责”。缺陷状态就是最后的消费者根本不期望的状态,这种状态对他会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即普通消费者认为仅凭对商品及其特征的一般知识了解不到的危险。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业者的经营活动,销售或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说明或警示缺陷,也就是这样四种情况: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显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的规定既是对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缺陷定义的移值借鉴,也是对我国《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扬弃。但必须明确“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有所区别的。产品质量合格所侧重的是产品的既定要求问题——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而产品缺陷的实质是在关注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是否安全的问题。在我国,有关部门为确保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一些产品制定了一系列的强制性标准,如果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其产品即视为存在缺陷。
二、美国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一)制造缺陷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 (A)款的规定来看,对制造缺陷进行判断的依据是消费者合理的期待标准——产品的安全是否与一个合理的消费者所期待的安全相一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第402A条规定、评论和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将它理解为客观标准,因为这个标准是用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来代替一个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但在审理具体案件中,由于法官个人特质的影响,使其在运用中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为了克服这一缺点,美国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成本利益分析标准来判断缺陷。这种标准是一种量化的分析方法,其理论认为,如果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称为P,将损失称为L,而预防损失的成本为B,那么责任取决于B是否小于P乘以L,即是否B〈P*L成立,如果成立,则可判断制造厂商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制造商的产品制造缺陷严格责任,能够使制造商在产品的安全方面有更多的投入。
(二)设计缺陷的判断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因此,判断产品设计的标准可以概括为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收益标准,且这两种标准是需要同时考虑的。
消费者期望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考虑是否具有作为消费者的买主所期待的安全性能、质量或指示警告。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安全期望,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决,因此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判断设计缺陷的方法,因而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成本收益标准。在美国,法官和法学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种设计可避免的损失,即前文所提及的B与P*L的大小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安全缺陷。成本是避免事故的所需成本,效益是避免事故而产生的效益。这种标准认为:按照市场效益的原则,支付较大的成本以避免较小的损失,以及拒绝支付较小的成本去避免较大的损失都意味着资源的浪费,也不是法律所追寻的目标。
(三)警告缺陷的判断标准
警告缺陷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警告义务的对象,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当得到警告;二是警告的程度,警告应当明显醒目而恰当充分。因此,判断生产者提供的警示是否合理,主要应考虑警示的时间和内容是否充分合理,且警示的对象是否是其合理预见的最终使用者。
三、中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来看,我国在认定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优先适用这一硬性的指标,且只有不存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才适用。
按标准实施的约束力,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是GB。推荐性标准是倡导性、指导性、自愿性的标准,其代号是GB/T。通常,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积极向企业推荐采用GB/T标准,企业则完全按自愿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采用。有些情况下,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制定某种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由此我们可以断定,GB标准在认定产品“缺陷”时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而只有在企业采用GB/T标准时,方可采纳企业使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依据。
从效力等级方面讲,国家标准是高于行业标准的。因此,在适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就应首先适用国家标准。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行业标准。然而,有些学者认为:由于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在“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间出现了强制性标准无法适用的“灰色地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而本条规定的有关适用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已经排除了适用不合理危险之标准来判定产品缺陷的存在,即只要产品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就推定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结果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而出现于法无据的“灰色地带”,使各种经过认定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不可归咎于消费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
将“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标准”混为一谈,混淆了作为商品的“品质担保义务”和“法定义务”、“合同责任”与 “法律责任”、“合同约定”与“法律强行规定”。虽然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法院也可以借助有关标准对诉争产品的缺陷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呢?或者,生产者是否可以其遵守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由而主张免责呢?《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对此均未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由于标准认定不善造成的消费者损害,不应由企业承担,因为国家对危险性的认识优于企业;另一种看法则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认为企业应承担责任,否则就是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实践的争议,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不能作为否定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得以免责的充分依据。
四、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从立法来看,我国《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美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它对每一种类的缺陷确定了判断标准,这对我国的立法具有深刻的指示作用。
借鉴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产品缺陷也可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或说明缺陷。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采取“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标准。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利用生产者自己的设计标准或规格对产品的制造缺陷进行判断,运用起来会更加便利和直接。产品违反了生产者自己制订的设计标准,会使产品处于一种“自我拆台”的状态,产品存在缺陷成为不言而喻的事实,而无须再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对照。因此,有学者建议采用“对于既定设计的背离”作为我国未来产品责任法中判断制造缺陷的标准。
在处理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和产品标准的关系方面,立法要明确关于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不过是产品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往往有更高的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该产品当然被判定为存在缺陷;但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不能依此判定该产品没有缺陷,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这样的产品仍然会造成较严重的个别损害。因此,关于产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只是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劣质产品的标准,对于认定产品缺陷只能起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季连帅.中美应对产品缺陷之法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08,(2).
[2]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6.
[3]张云.我国缺陷产品立法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