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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公平合理分享确保遗传资源的惠益,很多生物多样性大国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基础上,采用公法管制的模式来调整遗传资源ABS问题。在此框架下,各国又采取了修订/解释、综合性立法、专门立法以及超国家立法等四种形式。这几种立法形式各有千秋,但其趋势是制定专门的立法,具体步骤是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为国家立法。这一趋势,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