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法律特征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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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闻侵权是近年来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占新闻侵权案件8成以上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
  所谓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传播虚假的事实,或使用不当的表达和评价方式,从而损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作为这一权利的延伸,媒体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报道和发表评论,来满足公民对言论自由的感受和实施,即知情权和表达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延伸为人格权利,名誉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实质是两种基本权利因表达行为产生的冲突。
  那么,新闻如何既保有自已的相对独立表达权利,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利,又能在保护公民和法人名誉权利的法律广场上自由地舞蹈呢?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从新闻侵害名誉权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新闻媒体公开传播了虚假的事实,二是使用侮辱性的表述。所以新闻侵害名誉权可以是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虚假事实的传播而构成失实性侵权,也可以是因使用侮辱、谩骂的语言而构成侮辱性侵权。
  从方便研究出发,根据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原因和侵权作品的体载不同,我们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形式分为失实性侵权、侮辱性侵权和不当评论性侵权三类。
  失实性侵权
  失实性侵权又分主观上存在故意捏造、歪曲事实的侵权即诽谤性侵权和过失性失实侵权。前者是指新闻媒体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事实,或明知是虚假事实仍主动传播这一虚假事实,产生降低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或物质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后者则是指新闻媒体由于轻信新闻源提供的虚假事实或因把关不严、审稿不慎,传播虚假事实,产生降低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或物质严重损害的后果的行为。
  2003年尹冬桂诉长江日报社名誉侵权案即是典型的由新闻媒体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失实性新闻侵权的案例。
  2003年9月,湖北省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受贿5.954万元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
  长江日报社所属媒体《武汉晨报》于2003年6月25日第三版刊发了两篇新闻报道,题目分别为《收受贿赂八万元,人称“张二江”》、《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新闻除报道尹冬桂受贿事实外,还用大量篇幅报道尹与多名异性的两性关系方面内容,以传闻的尹“与一百多名男人有染”为基本内容进行渲染,并将其有多名性伴的落马官员张二江相提并论。文章发表后,正在服刑的尹冬桂因此报道和其他原因而精神失常。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篇报道从标题到内容均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尹冬桂在多重压力下精神出现异常,但失实报道的刺激对尹冬桂作为一名女性而言应该是主要的。因此判决长江日报社在《武汉晨报》第三版上书面向尹冬桂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尹精神损失费20万元和其他经济损失27992.9元。尽管长江日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上,对一审认定的“报道失实”没有异议。[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襄中民二终审字382号民事判决书]
  《武汉晨报》为了炒作报纸的“卖点”,以传闻作为新闻事实来报道,显然主观存在过错,难脱“故意”传播无法证实的事实之嫌,只有承担侵权之责。
  侮辱性侵权
  侮辱性侵权是指新闻媒体报道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在表述上有着明显的倾向性,并使用侮辱、诋毁性语言,故意贬损被报道对象的人格,造成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造成被侵害人精神或物质上的损害的行为。
  刘景全诉河南省遂平县广播电视局等侵害名誉权案即属此类。
  原告刘景全2000年7月以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遂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驻马店市检察院复查,该案于2001年11月20日撤销,并由遂平县检察院对刘景全被错误逮捕、羁押123天予以国家赔偿。2000年7月21、22日,在原告被羁押期间,遂平县电视台在晚间新闻中播放了刘景全被公安机关讯问和记者对群众采访的无声镜头,并配以旁白,旁白中刘景全被称为是危害一方的“南霸天”,称公安机关将其抓捕是为民除害等。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为,本案中,作为新闻单位的遂平电视台,报道的是国家机关遂平县公安局公开的职权行为即对刘景全刑事拘留、讯问的事实,却在基本事实之外,称刘景全为是危害一方的“南霸天”,称公安机关将其抓捕是为民除害等。这样的报道明显具有贬损刘景全人格的故意,致使刘景全名誉受到损害。
  这类情况在新闻媒体对抓捕、批捕案件的报道中很常见,新闻媒体总是把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媒体审判地当作罪犯来加以贬损,对尚未定案的待查事实当作新闻事实公开报道。
  不当评论性侵权
  评论即指发表对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看法。允许通过新闻媒体对某人某事某现象发表不同的看法是保护言论自由最直接的体现。
  一般来说,法律对评论的容忍度较大,因为这既涉及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呼吸空间”,又涉及学术批评和舆论监督的氛围。故而法院判决的因评论构成侵权的案件较少。评论中无论观点多么尖锐,语言多辛辣,交锋多猛烈,都要做到两点:一要言之有据,即评论要有一定的事实做前提,不能凭空编排或想当然地推断存在一种对批评对象不利的事实,以此贬损对方,并得出极端的结论;二要不搞侮辱性的人身攻击。
  这两点的反面都属不当评论。
  陈建民诉北京科技报社名誉侵权案就是这类案件中的一个。
  2004年3月20日至5月7日,原告在雅安市举办“挑战人类饥饿极限”活动。原告向雅安市公证处申请对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和公证。雅安市公证处派47名公证员对原告为期49天的绝食活动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活动符合规定,结果真实”的公证书。   北京科技报社分别在2005年1月4日、5日北京科技报网络版和2005年1月11日《北京科技报》上,发表《2004年十大科技骗局》一文,将原告49天挑战人类饥饿极限行为评定为科技骗局,并说原告行为不光在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更挑战了人类的“道德底线”,明显违背科学常识,是一场商业闹剧,有违公序良俗。
  原告以北京科技报社侵害自已的名誉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审理此案的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或没有揭示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行为的客观性进行否定,并冠之以“科技骗局”,并在文中使用“有违公序良俗”、“挑战人类道德底线”等词语,贬损原告人格,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
  从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评论只能对特定事实发表意见和看法,而不能认定一种新的事实。换句话说,评论者可以对某一事实大胆质疑,但不能作与这种事实相反的对特定对象构成贬损的事实断言。
  法学界在研究名誉侵权的问题上,有一个共识:只有虚假的事实,没有不使用侮辱性语言的不当评论。也就是说,只要不虚构事实,只要不使用侮辱性语言,发表再激烈的言论也不会构成侵权。
  新闻侵害名誉权构成的特殊性
  新闻侵害名誉权属于民事侵权,但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比又有其特殊性。
  在构成要件上,新闻侵害名誉权首先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四方面的构成,即:(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2)被侵害人有利益受损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
  同时,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又具有下列特殊因素:(1)侵权行为体现在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2)新闻侵权作品须有“可指认”的对象,而这种“可指认”涉及第三人;(3)对其侵害后果的认定上不仅有事实认定,还有价值认定。
  特殊侵权载体
  侵权行为体现在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 ,并在不特定人群中形成了认知上的影响是新闻侵害名誉权和其他一般侵权的重要区别。
  新闻媒体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主体,有着其天然的可信任性,而且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有着其他侵权主体无法具备的影响力。也正是如此,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也更大。从侵害后果的持久性来说,因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侵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贬损会持续时间很长。
  “可指认”的特定对象
  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特定对象,即受害人可以“被指认”。
  这种指认不是被侵害人的“对号入座”,而是以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致指认为标准。如果新闻作品仅仅是针对某一类人或者某一类行为发表了不当的评论,而没有直接指向特定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就构不成侵权。比如报纸批评“随地大小便者”缺乏起码的社会公德,一个曾随地大小便的人自认为是在说自己而主张名誉受损,是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这种“指认”是指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的公开发表后,在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判断,那篇报道就是在说某某,不会是其他人。因为某某具有报道所说的排他性特征。
  这也表明,一般侵权只涉及侵害人和被侵害人两方主体,而新闻侵权还涉及到不特定的主体,因为名誉权被侵害须有社会不特定主体对被侵害人的评价降低的证据作为支撑。
  对损害事实的特殊认定
  新闻侵害名誉权与一般侵权比较有着特殊的对损害事实的认定。
  一般侵权案件在对损害事实认定时只作事实认定,而新闻侵权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名誉侵权案件,因涉及到被侵害人的损害事实中“社会评价”这非物质因素的评估,所以除了事实认定之外,还要作价值认定,甚至审美认定。
  另外,新闻侵权在抗辩事由、责任主体、主观过错认定、承担后果的方式上,都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性。
  目前,新闻界与法学界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基本上有一种共识:(1)行为人借助大众传播媒体刊播了有损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利的侵权作品;(2)侵权作品中涉及的公民或法人确实有名誉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3)侵权作品与名誉权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或新闻作者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作者侵害了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利。
  新闻侵害名誉权给被侵害人造成的不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害名誉权损害后果主要表现为由侵权新闻作品的广泛传播造成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痛苦和经济利益受损。
  可见,尽管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监督保障社会正义的公器,但仍须在法律的广场上自由舞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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