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岂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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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年卡”是政府发放的,是老年人得以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的权利凭证,具有国家福利性质。那么,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是否属于消费者?发生了意外人身伤害事故,能否获得赔偿?本文讲述的是一起老年人持“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意外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位老太太持老年卡免费乘坐公交车,因驾驶员不当驾驶,致老太太身体受伤致残,老太太遂以其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则以老太持“老年卡”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福利的行为为由,不同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双方由此引发矛盾,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那么,老年人持“老年卡”在免费享受社会公益服务时,如果意外受到伤害,免费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机构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呢?如果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2014年6月25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答案。
  持老年卡坐公交车受伤致残
  古稀老人林女士是浙江省宁波市的城市居民,像所有老年人一样,受益于宁波市政府的惠民政策,申请有老年卡,免费享受政府提供的包括免费乘坐公交车在内的一些社会公益服务。
  2012年5月8日,林女士刷老年卡乘坐宁波市一家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段唐东路时,因当时道路拥挤,加之该路段路况不太好,驾驶员又没能足够谨慎地驾驶,车辆行进中剧烈颠簸摇晃,导致林女士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扶手发生碰撞而受伤,当场左胸部疼痛难忍不能直立行走,随即被送往医院就诊。经查,林女士左侧第3~第11根肋骨骨折,因病情较重,按医嘱当日便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日,共计住院209天。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支付林女士住院期间医疗费7.4万余元、护理费2.7万余元。
  2012年12月11日,林女士病情稳定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林女士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林女士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
  索赔受阻
  出院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性治疗,林女士身体基本痊愈,便在亲属的陪同下,来到了公交公司,以其乘坐公交车与公交公司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等为由,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赔偿。而公交公司则提出,林女士持“老年卡”乘坐公交车的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公民享受社会的福利行为,公交公司并非营利性企业,而是公益性质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是拒绝了林女士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要求,只同意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
  双方由于在法律适用,以及赔偿数额上的差距太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交涉无果后,林女士来到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推上了法庭。
  林女士诉称:2012年5月8日,本人乘坐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途经段唐东路时,因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违反规定,实施越站、紧急刹车等不当操作,致使本人身体多次与车内座椅和扶手碰撞,导致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本人住院治疗209天,现在家卧床休息。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本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道标),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本人作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使本人身体残疾和精神创伤,公交公司应予赔偿。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经营管理单位,仅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对于本人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7万余元。
  公交公司辩称:本公司为公益性、服务性企业,并且林女士是持老年卡乘车,本公司提供的是免费服务,本案的赔偿标准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合理赔偿。事件发生后,本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对林女士主张的其他费用,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合理处理,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公交公司还提出,即便将公交公司与林女士界定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而言,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公交公司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根本不具备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条件。
  免费岂能免责
  江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女士刷老年卡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林女士按规定享受免票或者优待票并不影响林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林女士身体伤害,且无证据证明林女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林女士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林女士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公交公司的客运服务,双方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林女士在接受公交公司客运服务过程中受伤致残,既可选择依据侵权法规范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依据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该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并非法条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林女士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交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标准来处理,也即基于林女士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给予赔偿的意见,不同于林女士的选择,不予采纳。
  对于林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江北法院认为,林女士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林女士由于公交公司原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公交公司理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林女士受伤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赔偿5000元。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均予以支持。
  2014年6月25日,江北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林女士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医疗和生活必需辅助用品费用等经济损失合计32.4万余元。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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