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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长期以来,法院内部行政化带来的层层审签,使个体法官在依法办案时感觉掣肘,严重影响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不仅导致“判者不审、审者不判”,也使裁判错误的责任主体不清。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司法“去行政化”确定我国当前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实现由“审理者裁判,令裁判者负责”的目标。
关键词:审判长负责制;行政职务;利弊
一、审判长负责制的基本内容
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学界就曾有过有关审判长负责制的讨论,彼时称作主审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责任制或者主审法官制,其基本含义是承办某一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对该案件享有独立完整的裁判权。新一轮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赋予该制度新内涵,在这一制度在广东福田、佛山等地法院试点进行的审判长负责制度设计中,审判长享有独立审判、主持庭审、签发文书、组织管理和考核建议等权利,其核心是审判权的集中行使,审判长及其团队可以拥有原来一个审判庭的全部功能。在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不再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合议庭意见,而由审判决定最后判决和承担错案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或人民陪审员除非有主观故意行为,否则对错误判决不负责任。这种模式具备法官独立审判的雏形,成为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的创新之举,也因此引发学术界诸多讨论。
二、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权衡
1.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之处
审判长责任制有三点有利之处。其一,审判权的下放使案件从审批制走向审理制,杜绝了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实现了审与判的统一,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回归;第二,从承办法官负责制走向审判长负责制,实现了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同时避免了人浮于事所造成的司法效率不高等问题;第三,实现法官职责与权利的统一,避免了冤家错案追责主体不明的问题,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由于制度试验仍在进行,关于审判长的遴选、管理以及奖惩制度上存在诸多尚未厘清之处,这就产生了以下三点弊端。第一,审判长的遴选机制不完善。从各地运行的情况看,主审法官的选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意志,行政职务在主审法官的选任中起重要作用。第二,审判长责任制弱化了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地位,违背了合议制平等参与、共同负责的本质,造成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削弱了法律所规定的合议制。第三,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一些地方选举出来的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有审批权,这样造成了新的审和判的分离。第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会产生质疑,这样的制度会不会造成法官专权或者滥用权力的问题。
因为尚在试点阶段,对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权衡会影响未来的制度走向。
2.审判长负责制的走向评价
首先,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体现了对审判亲历性、法官独立性的尊重,这是它代表的大的改革方向,这样的改革,意味着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这项改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相对合理主义的体现。它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就是我国的浓厚司法行政化色彩。司法行政化导致了众多优秀的法官逃离审判一线,追求行政职务的升迁,影响了我国司法审判的质量。为了削弱行政化的色彩,我们曾经进行了诸多类型的改革,目前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有利于遏制这种情况。第二个基础是法官素质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是一个精英化的群体,但是在中国,诸多因素导致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在这种现状之下,唯有进行内部洗牌,把法官区分为主审法官和普通法官,让主审法官承担更重的责任。
结合上述两点,主审法官负责制是建立在迁就现实基础上的改革举措,仍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举措。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仍应当是令每一个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机制完善
在肯定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前提下,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性措施。
首先,应当建立主审法官选任和卸任的机制,规定基本的任职条件。目前主审法官的选任机制,是由本人申请或业务庭推荐,填写主审法官资格审查表,经考试、考核合格,由法院领导根据所辖区域案件总数、人员比例等因素讨论决定。取得主审法官资格,可由院长颁发主审法官证书。同时明确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定卸任事由,一旦出现了法定事由,要有卸任和退出,由法官纪律委员会提出,然后由相应的法官组织确定是否退出。
其次,应当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通过修改相应法律,例如两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宪法内容,建立起法官、检察官的专业职务序列、技术职称,作为司法人员薪资待遇的标准。这样才能缓解目前优秀办案人员大量流失的状况,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最后,还要建立监督机制,以限制主审法官的职权范围。我们目前采取深化司法公开的做法,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开包括对内的公开和对外的公开两方面内容,庭审录音录像、裁判文书上网等具体措施均是对主审法官权力有效的监督制约方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
[2]梁展欣.《佛山中院审判长负责制改革》[J],《法制资讯》,2013年9月30日
[3]林劲标等.《深圳福田审判长责任制上路》[J].《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5日
[4]张永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J].《法学评论》,2000,6
[5]聂洪勇.《对审判长选人制度的反思》[J].《中国司法》,2008,11
[6]叶青.《主审法官责任制析》.《法学》,1995,7
[6]张永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法学评论》,2000,6
作者简介:
黄蓬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审判长负责制;行政职务;利弊
一、审判长负责制的基本内容
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学界就曾有过有关审判长负责制的讨论,彼时称作主审法官负责制、主审法官责任制或者主审法官制,其基本含义是承办某一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对该案件享有独立完整的裁判权。新一轮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赋予该制度新内涵,在这一制度在广东福田、佛山等地法院试点进行的审判长负责制度设计中,审判长享有独立审判、主持庭审、签发文书、组织管理和考核建议等权利,其核心是审判权的集中行使,审判长及其团队可以拥有原来一个审判庭的全部功能。在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不再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合议庭意见,而由审判决定最后判决和承担错案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或人民陪审员除非有主观故意行为,否则对错误判决不负责任。这种模式具备法官独立审判的雏形,成为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的创新之举,也因此引发学术界诸多讨论。
二、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权衡
1.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之处
审判长责任制有三点有利之处。其一,审判权的下放使案件从审批制走向审理制,杜绝了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实现了审与判的统一,有利于司法职能的回归;第二,从承办法官负责制走向审判长负责制,实现了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提高案件处理的质量,同时避免了人浮于事所造成的司法效率不高等问题;第三,实现法官职责与权利的统一,避免了冤家错案追责主体不明的问题,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由于制度试验仍在进行,关于审判长的遴选、管理以及奖惩制度上存在诸多尚未厘清之处,这就产生了以下三点弊端。第一,审判长的遴选机制不完善。从各地运行的情况看,主审法官的选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意志,行政职务在主审法官的选任中起重要作用。第二,审判长责任制弱化了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地位,违背了合议制平等参与、共同负责的本质,造成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削弱了法律所规定的合议制。第三,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一些地方选举出来的审判长对合议庭其他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有审批权,这样造成了新的审和判的分离。第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会产生质疑,这样的制度会不会造成法官专权或者滥用权力的问题。
因为尚在试点阶段,对审判长负责制的利弊权衡会影响未来的制度走向。
2.审判长负责制的走向评价
首先,从尊重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体现了对审判亲历性、法官独立性的尊重,这是它代表的大的改革方向,这样的改革,意味着向着正确的方向迈进了一步,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这项改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是相对合理主义的体现。它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第一个基础,就是我国的浓厚司法行政化色彩。司法行政化导致了众多优秀的法官逃离审判一线,追求行政职务的升迁,影响了我国司法审判的质量。为了削弱行政化的色彩,我们曾经进行了诸多类型的改革,目前的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有利于遏制这种情况。第二个基础是法官素质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是一个精英化的群体,但是在中国,诸多因素导致法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在这种现状之下,唯有进行内部洗牌,把法官区分为主审法官和普通法官,让主审法官承担更重的责任。
结合上述两点,主审法官负责制是建立在迁就现实基础上的改革举措,仍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举措。我国未来的发展方向仍应当是令每一个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机制完善
在肯定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前提下,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性措施。
首先,应当建立主审法官选任和卸任的机制,规定基本的任职条件。目前主审法官的选任机制,是由本人申请或业务庭推荐,填写主审法官资格审查表,经考试、考核合格,由法院领导根据所辖区域案件总数、人员比例等因素讨论决定。取得主审法官资格,可由院长颁发主审法官证书。同时明确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定卸任事由,一旦出现了法定事由,要有卸任和退出,由法官纪律委员会提出,然后由相应的法官组织确定是否退出。
其次,应当提高司法人员的待遇。通过修改相应法律,例如两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宪法内容,建立起法官、检察官的专业职务序列、技术职称,作为司法人员薪资待遇的标准。这样才能缓解目前优秀办案人员大量流失的状况,保证案件审判质量。
最后,还要建立监督机制,以限制主审法官的职权范围。我们目前采取深化司法公开的做法,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开包括对内的公开和对外的公开两方面内容,庭审录音录像、裁判文书上网等具体措施均是对主审法官权力有效的监督制约方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
[2]梁展欣.《佛山中院审判长负责制改革》[J],《法制资讯》,2013年9月30日
[3]林劲标等.《深圳福田审判长责任制上路》[J].《人民法院报》,2013年2月25日
[4]张永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J].《法学评论》,2000,6
[5]聂洪勇.《对审判长选人制度的反思》[J].《中国司法》,2008,11
[6]叶青.《主审法官责任制析》.《法学》,1995,7
[6]张永泉.《论主审法官制与法官选任制》.《法学评论》,2000,6
作者简介:
黄蓬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系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