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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人肉搜索”的两面性和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对于“人肉搜索”当不当禁以及如何解决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冲突问题,一直争议不断。作为一种信息搜寻方式的“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重要表现。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是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的两项重要权利,缺一不可。“人肉搜索”不应当被禁。而应当进一步规范化,并通过行业监管、道德引导和法律规制等多方措施,寻求公民隐私权和言论自由权的平衡保护,建立更为理性、合理、规范的网络传播秩序。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 网络传播
什么是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后,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什么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并不只是用来跟踪人,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来互相学习、信息共享。目前的百度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狭义的“人肉搜索”,则仅仅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者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因此,“人肉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可见,所谓的“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
“人肉搜索”的两面性
种种已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表明,在网络传播中,人肉搜索有时被作为积极工具来使用,但在有些事件中却被用来实施侵权行为。“人肉搜索”扮演的角色亦正亦邪。
在“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谷歌的技术人员率先制作出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持续数月的华南虎事件最终能够水落石出,“人肉搜索”的力量显而易见。抽天价烟的房产局长周久耕倒在“人肉搜索”之下,浙江公费出国旅游团在“人肉搜索”下现出原形。
但是,如果“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的话,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凸显,很容易转化为“网络暴力”。2008年初的“很黄很暴力事件”,一位北京的小学生因一句评价互联网的“很黄很暴力”便招致“人肉搜索”和网络恶搞。
由此引发了轩然大波:拥护者认为,“人肉搜索”能够维护法律之外的那片天地,对那些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了这样的关系,就简单地把“人肉搜索”当做网络暴力,盲目叫停。禁止派则认为,“人肉搜索”应当禁止。
隐私和隐私侵权的确定
对于人肉搜索是不是该禁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就在于人肉搜索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而其中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确实不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像欧美国家那样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明确保护。虽然司法解释有了这样的规定,但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什么情况下构成隐私侵权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区别,尚无明确规定。
隐私(privacy)作为一个法学范畴,最早是由美国学者Samuel D.Warren与Louis D.Brandeis二人于1890年发表在《Harvard Law Peview》上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先提出的。在国内,目前理论上分歧较大。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且攸关主体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披露或公布这些信息都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需要明确的是,首先,隐私不同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如裸照、性生活、地下恋情、生理缺陷等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我们一般会主动告知别人以便于联络。如果网友单纯在网络上提供当事人不排斥公开的此类基本生活信息,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公众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必定是要以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为基础的,如果对所有个人信息不加区分地实行保护,只要公布和披露个人信息就属于隐私侵权,言论自由权将无从谈起。
其次,公布和知悉主体的个人信息和对个人信息的滥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有人知悉并利用了主体的个人信息对主体进行滋扰、恐吓乃至追杀等。那是“搜索后”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人肉搜索”的范围,属于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其所侵害的是主体的其他权益,而非隐私权本身,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肉搜索”只存在于网上,出了互联网就与“人肉搜索”无关了。这就好比问路者到“杏花村”的“酒家”杀了人而不能归罪于“遥指杏花村”的“牧童”一样。
理性对待“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不应当禁。“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承认和保护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网络表达在某种意义上,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行使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必须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为基础。因此。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对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必须和正当的。否则。势必剥夺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
“人肉搜索”不同于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是一个技术层面上的概念,从性质上说,它与到处打听某个人的情况并没有区别,无非是手段更加先进、参与的人更多而已,所起作用的好坏取决于使用它的人们。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入网络暴力盲目叫停。
“人肉搜索”放大了道德威慑力。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生活的深处,一些地方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区。这些部分通常只能依靠道德和舆论来约束。借助网络、借助“人肉搜索”就可以使事件迅速成为关注的焦点。网民们通过各种方式对现实中该事件的核心人物进行谴责和干扰,通过一种“道德审判”的效果,来弘扬道德和正义。
“人肉搜索”是网络时代的反腐利器。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 的背景下,人肉搜索的民间通缉力量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威慑力量,约束着一批官员、公众人物的行为举止。“人肉搜索”对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来说,不失为一种方便、快捷、极具杀伤力的新型舆论监督方式。在许多沟通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一个可以畅所欲言的网络空间本身是非常可贵的。
“人肉搜索”不应当侵犯个人隐私。网络传播在媒体与受众加强联系和互动方面体现出了非凡的能力和优势,特别是在易于形成“群体情绪”和“共鸣”的社会性事件中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积极性。但是,强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顾及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隐私权和言论自由都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内涵,缺一不可。
面对网络传播对公众言论自由提出的新挑战,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从这个角度说,围绕“人肉搜索”的纷争,不是一个“如何禁”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规范”的问题。只要规范得当,公民隐私权和网民“人肉搜索”其实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构筑合理的网络传播秩序
规范“人肉搜索”。1.公共利益原则。如果有关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其他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的披露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传播:对于那些并未违反法律和严重违反基本公共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被搜索人的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言论自由权受到保护,公布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无论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都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2.直接相关原则。所谓的直接相关原则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合法)搜索发起的目的或被搜索的事件、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是不能披露的。不应该过分扩大使用范围和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人肉搜索”不能因为初衷的正当性而获得公布这类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与被搜索人有关的亲人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应当公布。
3.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原则。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分为两类: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明星等。另一类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有特殊经历的人(如长寿的老人)。由于其特殊身份攸关社会大众或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这一类的“人肉搜索”中,应该加强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优先保护。不但被搜索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甚至生活方式、交友情况可以被公布以及评论,甚至被搜索人的亲属同样可以被“人肉搜索”。这就意味着与普通人物相比。公众人物应该有较高的承受能力。
4.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国际社会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一般说来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和贫困者。对于其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言行不能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进行广泛的讨论和评价,以免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加强行业监管、道德引导和法律规制。1.加强行业监管。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人肉搜索”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违法行为,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有义务删除或屏蔽这些个人隐私内容。因为网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进行转载的网站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成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如像英国的“新闻评议会”和瑞典的“新闻业公共委员会”等,加强网站之问的相互监督。
2.加强道德引导。当一个新生事物出现的时候,法律往往是滞后的。在法律出台之前,或者在法律不能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标准来约束个人行为@。网站应通过发挥网管、版主、明星网民等“舆论领袖”的正面引导作用,积极营造好网络虚拟社区健康向上的舆论气氛。
3.完善隐私权立法。通过强制性的立法介入网络言论的管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但目前完善隐私权立法还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规制时,立法应该对隐私政策、隐私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搜集、加工和使用原则、条件等基本问题作出应有的规范。这样能够比较全面地规范对隐私的保护和利用,至少能够对公众的行为起到引导作用。
关键词: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 网络传播
什么是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继传统的搜索工具后,在互联网搜索领域出现的新型网络搜索工具。什么是“人肉搜索”?“人肉搜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人肉搜索”并不只是用来跟踪人,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来互相学习、信息共享。目前的百度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狭义的“人肉搜索”,则仅仅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者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因此,“人肉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可见,所谓的“人肉搜索”只是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
“人肉搜索”的两面性
种种已经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表明,在网络传播中,人肉搜索有时被作为积极工具来使用,但在有些事件中却被用来实施侵权行为。“人肉搜索”扮演的角色亦正亦邪。
在“5·12”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谷歌的技术人员率先制作出专门用于寻找亲人的“人肉搜索”引擎。持续数月的华南虎事件最终能够水落石出,“人肉搜索”的力量显而易见。抽天价烟的房产局长周久耕倒在“人肉搜索”之下,浙江公费出国旅游团在“人肉搜索”下现出原形。
但是,如果“人肉搜索”被不当利用的话,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凸显,很容易转化为“网络暴力”。2008年初的“很黄很暴力事件”,一位北京的小学生因一句评价互联网的“很黄很暴力”便招致“人肉搜索”和网络恶搞。
由此引发了轩然大波:拥护者认为,“人肉搜索”能够维护法律之外的那片天地,对那些不符合道德观念却不违法的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了这样的关系,就简单地把“人肉搜索”当做网络暴力,盲目叫停。禁止派则认为,“人肉搜索”应当禁止。
隐私和隐私侵权的确定
对于人肉搜索是不是该禁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就在于人肉搜索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而其中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确实不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像欧美国家那样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保护,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2001年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明确保护。虽然司法解释有了这样的规定,但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什么情况下构成隐私侵权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区别,尚无明确规定。
隐私(privacy)作为一个法学范畴,最早是由美国学者Samuel D.Warren与Louis D.Brandeis二人于1890年发表在《Harvard Law Peview》上的《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中首先提出的。在国内,目前理论上分歧较大。笔者认为,隐私是指与公共利益有直接关系且攸关主体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基本信息不属于隐私。披露或公布这些信息都不属于隐私侵权行为。需要明确的是,首先,隐私不同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据此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如裸照、性生活、地下恋情、生理缺陷等信息。这类信息,一旦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披露,行为人就侵犯了隐私权。另一类是与人格利益、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我们一般会主动告知别人以便于联络。如果网友单纯在网络上提供当事人不排斥公开的此类基本生活信息,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公众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必定是要以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为基础的,如果对所有个人信息不加区分地实行保护,只要公布和披露个人信息就属于隐私侵权,言论自由权将无从谈起。
其次,公布和知悉主体的个人信息和对个人信息的滥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有人知悉并利用了主体的个人信息对主体进行滋扰、恐吓乃至追杀等。那是“搜索后”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人肉搜索”的范围,属于个人信息的滥用行为。其所侵害的是主体的其他权益,而非隐私权本身,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肉搜索”只存在于网上,出了互联网就与“人肉搜索”无关了。这就好比问路者到“杏花村”的“酒家”杀了人而不能归罪于“遥指杏花村”的“牧童”一样。
理性对待“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不应当禁。“人肉搜索”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重要表现。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承认和保护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原则。网络表达在某种意义上,是最平民化、最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众表达权的公众意见表达方式,应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宽容。行使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必须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为基础。因此。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对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的使用是必须和正当的。否则。势必剥夺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
“人肉搜索”不同于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是一个技术层面上的概念,从性质上说,它与到处打听某个人的情况并没有区别,无非是手段更加先进、参与的人更多而已,所起作用的好坏取决于使用它的人们。不能因为“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有关系,就简单地将“人肉搜索”纳入网络暴力盲目叫停。
“人肉搜索”放大了道德威慑力。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现实生活的深处,一些地方存在着法律的真空区。这些部分通常只能依靠道德和舆论来约束。借助网络、借助“人肉搜索”就可以使事件迅速成为关注的焦点。网民们通过各种方式对现实中该事件的核心人物进行谴责和干扰,通过一种“道德审判”的效果,来弘扬道德和正义。
“人肉搜索”是网络时代的反腐利器。在反腐机制尚未健全、腐败行为屡禁不止 的背景下,人肉搜索的民间通缉力量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威慑力量,约束着一批官员、公众人物的行为举止。“人肉搜索”对掌握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来说,不失为一种方便、快捷、极具杀伤力的新型舆论监督方式。在许多沟通渠道不畅的情况下,一个可以畅所欲言的网络空间本身是非常可贵的。
“人肉搜索”不应当侵犯个人隐私。网络传播在媒体与受众加强联系和互动方面体现出了非凡的能力和优势,特别是在易于形成“群体情绪”和“共鸣”的社会性事件中显示出前所未有的积极性。但是,强调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不顾及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隐私权和言论自由都是促进人类发展的重要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内涵,缺一不可。
面对网络传播对公众言论自由提出的新挑战,重要的是给“人肉搜索”一个恰如其分的法律地位和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人肉搜索”不至于越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权利和个人隐私。从这个角度说,围绕“人肉搜索”的纷争,不是一个“如何禁”的问题。而是一个“如何规范”的问题。只要规范得当,公民隐私权和网民“人肉搜索”其实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构筑合理的网络传播秩序
规范“人肉搜索”。1.公共利益原则。如果有关事件或有关主体的行为涉及违反法律、公共道德或其他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的披露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传播:对于那些并未违反法律和严重违反基本公共道德的纯粹私人生活的问题,被搜索人的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言论自由权受到保护,公布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无论与人格尊严有无直接关系,都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2.直接相关原则。所谓的直接相关原则是指所披露的信息应该与(合法)搜索发起的目的或被搜索的事件、行为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与之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个人信息是不能披露的。不应该过分扩大使用范围和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人肉搜索”不能因为初衷的正当性而获得公布这类个人信息的合法性。与被搜索人有关的亲人的个人信息原则上不应当公布。
3.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原则。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公众人物分为两类: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明星等。另一类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有特殊经历的人(如长寿的老人)。由于其特殊身份攸关社会大众或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这一类的“人肉搜索”中,应该加强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优先保护。不但被搜索人的个人基本信息甚至生活方式、交友情况可以被公布以及评论,甚至被搜索人的亲属同样可以被“人肉搜索”。这就意味着与普通人物相比。公众人物应该有较高的承受能力。
4.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国际社会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其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一般说来主要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和贫困者。对于其违法和严重违反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言行不能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进行广泛的讨论和评价,以免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
加强行业监管、道德引导和法律规制。1.加强行业监管。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人肉搜索”过程中,一旦发生侵权、违法行为,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有义务删除或屏蔽这些个人隐私内容。因为网站提供“人肉搜索”是一种商业模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进行转载的网站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经验成立行业自律性组织,如像英国的“新闻评议会”和瑞典的“新闻业公共委员会”等,加强网站之问的相互监督。
2.加强道德引导。当一个新生事物出现的时候,法律往往是滞后的。在法律出台之前,或者在法律不能处理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标准来约束个人行为@。网站应通过发挥网管、版主、明星网民等“舆论领袖”的正面引导作用,积极营造好网络虚拟社区健康向上的舆论气氛。
3.完善隐私权立法。通过强制性的立法介入网络言论的管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但目前完善隐私权立法还是非常必要的。在具体规制时,立法应该对隐私政策、隐私的范围、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搜集、加工和使用原则、条件等基本问题作出应有的规范。这样能够比较全面地规范对隐私的保护和利用,至少能够对公众的行为起到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