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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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化了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要从审查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等方面逐步完善,并建立联动机制、文书抄送和说理等配套制度,使之充分发挥在尊重和保护人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 机制
  作者简介:李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20-02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检察机关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这一制度,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感化,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集中体现,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活动的监督,以确保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一捕到底”的情况产生。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构建
  (一)审查主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作出了规定,但未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由哪个部门负责。笔者认为,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应由监所检察部门担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全面审查,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必定是决定主体。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一种监督权,形式上表现为建议权。如果公诉部门自身担负该职责,势必造成监督权和决定权归于同一部门,这显然与我国立法原则相违背。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然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而监所检察部门只要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无论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均可以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在实践中,为避免部门相互推诿或者多头审查的情况,需要进一步区分三个部门的主从责任。笔者认为,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为合适,原因在于:一是审查更具中立性。不可否认,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作为办案部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有详细的了解,两个部门在不同阶段担负审查职能更有效率。但是办案部门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审查标准往往会受到办案流程先入为主的影响。而监所检察部门并非办案部门,可以排除办案流程的倾向化影响,更易保持中立性。二是有利于发挥工作优势。监所检察部门本身担负着羁押场所的监督职责,与在押人员接触较多,方便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健康状况,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充分利用工作中掌握的信息,全面对案件进行评估。三是体现了监督的全面性。监所检察部门本身承担着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的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同时承担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有助于发挥职能优势,实现两项工作的有效衔接,使监督更为全面。
  (二)审查对象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能够导致羁押结果的,除了逮捕还有拘留。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呢?
  笔者认为,拘留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具备可行性和必要性。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仍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拘留后立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很可能出现妨碍侦查的情形,同时,在证据尚未全部收集的情况下,难以对犯罪的性质、情节作出整体全面的判断,拘留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具备可行性。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已经对不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救济手段,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已然不具备必要性。
  (三)审查内容
  羁押是逮捕造成的必然状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三者同时具备,才可实施逮捕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三种条件之一发生变化或者消失,即可能导致继续羁押不当,存在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可能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从法律适用角度将审查的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八种情形。羁押必要性审查除了考虑办案需要,也应考虑人权保障和人文关怀因素。《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规定了符合逮捕条件但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外,笔者认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以下几种情况也应予考量: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是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是否有预备、中止、自首、防卫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是否认罪、真心悔过等。当然,具备这些因素并不必然导致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通过考虑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行为和后果等方面,可以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处罚性,保证审查的客观、全面。
  (四)审查程序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基本遵循一般案件的审查程序,笔者认为如下操作较为妥当:
  1.启动形式。主要有两种情形:依职权提出或申请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收其他部门移送的线索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考虑到司法资源的限制,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未提供相应的理由和证据材料,或者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在无新的申请理由和新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再次申请的,检察机关可不予受理。
  2.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承办人结合案件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要听取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通过驻所检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的思想动态、行为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学校了解其日常表现情况等。如果系依申请启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需要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案件有被害人,需要听取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因身患疾病导致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的,需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状况。   另外,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是否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启动听证程序的参加主体可以包括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相关权利人、社区代表、工作单位代表、法律从业人员、医务人员以及社会其他人员,参加人员需要就是否继续羁押发表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不可避免的会涉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可能会出现泄密的情况。而且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分别听取上述人员的意见,对于其意见和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因此,召开听证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合适。
  3.科室讨论。审查人将案件的证据、刑罚、社会危险性等案件审查情况、案件听证情况、审查人的意见等方面进行综合汇报,科室其他人员发表意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科室的意见。
  4.检察长决定。将案件情况、审查人意见、科室讨论意见向分管副检察长汇报,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是否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和复议、复核案件,可以报检察长决定。
  5.作出结论。如经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向办案单位(部门)发出建议函。如经审查认为不应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一)办案机关(部门)联动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外部来看,关系到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多个机关,从检察机关内部看,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局、反渎局、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等部门均涉及其中。
  从外部协调来讲,检察机关应与公安、人民法院等机关建立联动机制。畅通线索移交途径,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材料。检察机关应主动与办案机关(部门)沟通,通过捕后回访等方式,及时发现线索;向公安、人民法院发出建议时,做好说理工作。
  从内部联动来讲,检察机关各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线索转接机制,任何部门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线索时,第一时间反应给审查部门;建立证据材料沟通机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承办人与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就案件的办理情况、卷宗证据情况、申请人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据等情况实现互通;建立案件结果反馈机制,如果案件线索由本院其他部门移送,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二)文书抄送制度和说理制度
  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仅是一种建议权,并不具有强制性。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为了完成上级的考核任务或者为了办案机关的自我保护,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建议不予理睬,甚至拒绝变更,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因此,为了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效性,建议函发出时要向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同时,除了送达办案机关之外,还应抄送至其上级主管机关,并对办案机关的执行情况及时沟通。
  注释:
  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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