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量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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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罚金刑的量刑只有一定的幅度而缺少一定的数额标准,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处罚金刑特别是单处罚金量刑的幅度随意性比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让罚金刑制度在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和作用。
  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量刑;检察监督
  根据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的案例进行判决,而我国刑法又对罚金刑规定了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违法金额比例或倍数罚金制三种方式。在这几种方式中比较,无限额罚金使用的比例比较大,并且其只在法律中规定了可适用罚金,但自却没有规定具体限制罚金数额。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较为严重的法律漏洞,这种轻快很容易会造成法院对罚金刑判决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我国东西部发展水平以及工资水平、消费水平都存在着很大的诧异。而我国有没有规定的具体判决标准和要求,也就造成了不同的地区判罚的情况不同,相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判罚的结果不同,使得罚金刑的数额确定相当混乱,不利于司法权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我国刑事立法遵循这一原则,各罪刑罚阶梯的设置往往保持附加刑与主刑同步变化,目的在于保证附加刑、主刑的刑罚轻重与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一对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原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仅对走私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处没收财产”,其他情况则“并处罚金”。
  由于我国刑法的刑罚体系中,财产刑随着主刑的增减而变化,从而使总刑罚严厉程度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当,且没收财产一般适用于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可推知罚金刑是比没收财产低一级的刑罚。而且没收财产中,没收全部财产比没收部分财产更为严厉,则罚金刑必然比没收全部财产轻缓。
  综上所述,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加以分析,罚金的适用范围窄且执行方式灵活;从并科制度的法理进行论证,并处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时,罚金刑被吸收;从法理规定的层面进一步推理,罚金刑所适用的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较轻。结合以上三方面,可证明在我国的财产刑刑罚体系中,罚金刑较之没收全部财产,是更为轻缓的刑罚。
  二、规范检察机关对罚金刑适用的监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财产报告制度,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也未确立调查被告人财产明细的程序,往往会造成法院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实际财产状况脱节,判决时没有可参照的财产清单来考虑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做出“天价罚金”的判决,直到在执行过程中才查明罚金数额已超过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总额。部分情况下犯罪人亲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有损个人责任原则,同时也无法在实质上达成刑罚的目的。但大多数情况下,高于犯罪人判决时所有的财产总额的罚金会导致财产刑没有可执行的基础。
  罚金刑所有的刑罚方式中存在问题最多,所以更应该加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交罚金情形应该加强监管和判决后的执行监督。对于执行人个人财产范围的明确应当慎重,切勿侵害还执行人亲属的财产。当存在自由刑时,判决罚金刑要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承担能力,充分考虑刑法的功能判处。另外,判决机关应当杜绝以罚金代替其他刑罚,损害司法权威。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应当加大对于罚金刑实施的监督力度,杜绝以罚代刑的现象,让罚金刑更加合法合理的去执行。
  三、罚金刑的量刑监督完善建议
  1.参酌犯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正当基础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是刑法所确定的罚金刑的裁量原则,同时司法解释丰富了罚金数额的裁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其中罚金数额的裁量是否应“结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缴纳罚金的能力”备受争议,如果相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相同的社会危害,却由于犯罪人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判处不同数额的罚金,是否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是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一方面,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平等地适用刑罚,而超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高额罚金对实现刑罚目的有负面影响。“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消灭犯罪。罪刑相适应原则服从于刑罚目的。……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超过其承受能力,不仅刑罚不能执行,相反地,还可能因刑罚的执行而导致新的犯罪,也不能达到刑罚目的。”
  2.应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
  对未成年人应慎用罚金刑。“财产刑惟以匡正为目的”,对少年犯更应如此,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的特殊保护不应过于绝对,而应当对未成年人限制地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应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有合法财产或经济收入,对有财产或经济收入的,依法决定是否应当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则应当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罚金刑”。
  设计随时追缴制度的初衷是保证罚金刑的实现,防止犯罪人抱有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恶意隐匿、转移财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随时追缴制度的规定加以细化,将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恶意规避罚金刑的犯罪人。以立法形式明确随时追缴的适用对象不仅符合随时追缴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更加科学、公平、高效地执行罚金刑,也能保证积极承担罚金刑,防止由于判决后、执行前不可抗的原因导致财产减少、灭失的犯罪人不被纳入随时追缴的范围,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3.准确地规定罚金刑转换为自由刑的比值
  对于有工资收入的人,应当以本人平均月工资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有其他收入的人,应当以月平均收入额转换为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应当以当地平均月劳动报酬转换成一个月自由刑为比值。
  4.规定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
  考虑我国刑法界一般以3年以下自由刑为轻罪,所以,应规定罚金转换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为3年。最后,仅仅将罚金刑易科制度立法化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这些制度使得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清楚明了。以上制度的真正执行,可以使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特别是在真正落实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在所建立的卷宗里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个人基本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而且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监督审判机关准确、合法地适用罚金刑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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